第二章 1911—1912年的“大妥协”:过程、意义与局限
对辛亥革命的“不彻底性”的定位,几成史界共识。但如何理解这种不彻底性,却存在相当大的分歧。传统的革命史学的解说是,由于政治力量的对比和革命者的不成熟,辛亥革命的果实被旧政治势力所“篡夺”,最终导致了革命的失败。但随着晚近“宪政”话语的兴起,“晚清新政”获得了越来越高的评价,而辛亥革命被视为对晚清宪政运动的一个打断,因而其“不彻底性”也被视为晚清宪政运动的余绪,获得了积极意义。
但以上两种话语都是就国内政体的变革而展开,共同的盲点是作为政体基础的国家基础。它们都没有充分注意到,政体变更不过是清廷统治下的中国作为多民族王朝国家的现代转型的环节之一,而不是其内容的全部。在世界近代史上,多民族帝国的共和革命极易造成国家分裂,无论是奥匈帝国、俄罗斯帝国,还是奥斯曼帝国,都概莫能外。中国的共和革命发生在一个民族构成极其多元的王朝国家,最早用以动员这场革命的主流意识形态是以同时期欧洲民族主义为范本的汉民族主义,以汉族独立建国为诉求,但最终竟未造成国家解体或大规模的地区分离,民国大致完整地继承了清王朝的版图与人口,不能不说是个奇迹。
与奥匈帝国、奥斯曼帝国、俄罗斯帝国一样,清王朝能将境内无数民族联合在一起,靠的并不是今天类似“中华民族”或“中国人民”这样的共同体意识的营造,而是各民族上层精英对同一个皇帝的共同效忠。而晚近的“新清史”研究更是强调,清朝皇帝充分意识到整个帝国的多元性,因而采取了高度复杂、因民族而异的统治方式。在这一背景下,一旦皇统解纽,而一个统一的“中国人民”尚付阙如,各民族之间就很难达成相互认同,并在此基础上建国。早在1902年,立宪派领袖康有为就警告,在中国推行各省自立的革命,可能会带来像印度那样的遭列强各个击破,终至于瓜分灭国的命运。他尤其强调,蒙藏是因为对满清皇帝的效忠才保留在中国之内,如果贸然推翻满清皇帝,引发国家分裂的可能性极大。换而言之,在康有为看来,汉民族主义的反满共和革命与国家的独立统一之间存在着深刻的矛盾。而在武昌起义爆发之后,1911年10—11月,梁启超在《新中国建设之问题》中指出:“蒙、回、藏之内附,前此由服本朝之声威,今兹仍训于本朝之名公,皇统既易,是否尚能维系,若其不能,中国有无危险?”当然,由于帝国主义列强的相互牵制,康有为所担心的全面瓜分结局在辛亥革命之后并没有出现。但正如康梁所料,武昌起义发生以后,蒙、藏都发生了分离主义运动,而且所用的理由是类似的:因为汉人启动了一场从满清帝国分离出去、建立新国家的运动,所以蒙、藏也可以从满清帝国分离出去,以求自保。
因而,对于中华民国的建国者来说,现实的问题是,如何完成政治革命,同时又能够保持中国领土的完整性,保证革命之后只发生国际法上的政府继承,但不是建立新国家的国家继承。武昌起义之后,一些南方革命者们迅速调整了策略,淡化汉民族主义色彩,而改为主张“五族共和”。这个口号中的“共和”体现了与清王朝的断裂,但“五族”的表述又体现了与清王朝的连续性,意在全面继承清王朝治下的中国版图与人口。但南方革命者建立必要的主权连续性关系的努力是否成功?我们在今天所看到的清朝与民国的主权继承关系,又是通过什么途径建立起来的呢?
本章将结合宪法学与国际法学的视角,对清王朝与民国的主权连续性进行初步探讨。在本章看来,革命与建国并不仅仅是政治事件,更是旧有的法律规范体系终结与新的法律规范体系创生的法律事件。从君主主权向人民主权的过渡,以及相应的主权代表结构的出现,都需要进行细致的法律分析。我的基本观点是:南方革命者的言辞与行动,并不能完整建立起民国与清王朝必要的主权连续性。这种连续性很大程度上基于一场大妥协:经过南北方的磋商,皇帝颁布逊位诏书,将统治权“归诸全国”,并指定袁世凯为临时共和政府的组织者;其次,袁世凯被南京临时参议院选为临时大总统,从而建立起统一的临时共和政府。复杂之处在于:统一的临时共和政府行使了清帝转移的主权,但同时也继承了南京临时政府的法统。换而言之,从结果上看,袁世凯在1912年仍没有开创一个不同于南京临时政府的法统。
传统的主流历史叙事否认这场“大妥协”具有任何积极意义,认为它恰恰体现了革命的不彻底性:大批旧官僚和立宪派“投机”革命,“篡夺”了革命果实;“大妥协”中优待清朝逊帝的做法,也为民国时的君主复辟埋下了伏笔。但近年来,已有一些研究论文试图对这场“大妥协”作出不同的评价。如喻大华的《〈清室优待条件〉新论——兼探溥仪潜往东北的一个原因》即指出,《清室优待条件》并非由袁世凯一方炮制,而是由南方首先提出,南北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这一妥协避免了列强干涉、内战和国家分裂,维护了民族团结,具有积极意义。而1924年冯玉祥单方修改《清室优待条件》,间接促成了日后溥仪投靠日本人。杨昂《中华太平盛世:清帝国治下的和平(1683—1799)》充分肯定清帝国为民国留下的遗产,包括“完整的疆域,整合的政制体系,多元融合的民族,自由发展的宗教”,并指出,“五族共和”的提出,离不开清帝国既有的政治实践。常安《“五族共和”宪政实践新论》则强调了清末立宪运动与民国宪政实践的连续性,将清帝逊位诏书视为清帝和民国政府之间的政治契约。这几个研究的共同点是,充分注意到中国作为多民族国家的基本国情,将国家领土主权完整与民族团结作为重要的政治价值,从而避免落入仅仅着眼于政治制度的“先进”、“落后”的窠臼。
本研究是站在前人的肩膀上所作的进一步探索。我的主要努力是,进一步展开这场大妥协中的各个环节,对各方言辞与行动的法律意义作出细致剖析。在我看来,革命与建国固然都有其暴力性,但绝不是在法律规范的真空中发生的,不是“一张白纸,画最新最美的图画”,而是与过去的法律规范进行对话,并创设新的法律规范。1911—1912年的“大妥协”,因其妥协性,更具有丰富的法律意涵,值得我们去细细发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