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保障人权原则
一、保障人权原则的基本含义
人权,是人之生存所必需的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从形态上看,人权有应然权利和实然权利之分。应然权利,是指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不能为任何法律或政治权力所贬损或克减,是实然权利的依据。实然权利,是指法律赋予公民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转化为法定权利的应然权利。保障人权原则中的“人权”,主要是指实然意义上的人权。
保障人权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在国际刑事诉讼活动中,保障被告享有平等、人道和公正审判的权利;二是在国际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审判和处罚侵犯被害人生命、健康和安全的国际犯罪,以维护被害人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
二、保障人权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无罪推定原则是国际刑事司法的最低限度标准,也是刑事诉讼领域人权保障的核心内容。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提出无罪推定原则之后,一系列国际刑事司法文件都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如《前南国际刑庭规约》第21条第3款和《卢旺达国际刑庭规约》第20条第3款。《罗马规约》更是专条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该规约第66条规定:“(1)任何人在本法院依照适用的法律证明有罪以前,应推定无罪。(2)证明被告有罪是检察官的责任。(3)判定被告有罪,本法院必须确信被告有罪已无合理怀疑。”根据这一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包括以下三层意思:首先,被告在法院宣告其有罪以前,应推定为无罪。在法院以生效判决的方式确定被告有罪之前,其不应被作为罪犯来对待,而应享有普通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其次,检察官负有举证责任,即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检察官应当自行搜集能够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而不能强迫被告自证其罪。第三,只有在无任何合理怀疑的前提下,法院才可以作出有罪判决。如果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有怀疑,则应遵循疑罪从无原则,判决宣告被告无罪。
案例2-3 米洛舍维奇案
斯洛博丹·米洛舍维奇(Slobodan Milošević)系前塞尔维亚共和国总统(1989年3月—1997年7月)和前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总统(1997年7月—2000年10月)。2001年1月29日,米洛舍维奇被塞尔维亚政府软禁在家中;4月1日因涉嫌滥用职权、挪用公款等犯罪被塞尔维亚警方逮捕;6月28日被引渡到前南国际刑庭,成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位因战争罪被送上国际刑事法庭的前国家元首。2002年2月12日,前南国际刑庭正式开庭审理米洛舍维奇一案。他被指控在科索沃、克罗地亚和波黑犯有“反人类罪”、“违反战争法和习惯法”和“基于政治、种族和宗教理由进行迫害”三大犯罪,共计66项罪行。具体为:在“科索沃案”(1999年1月—6月)中,作为时任南联盟总统、军队最高指挥官、最高国防委员会主席,米洛舍维奇被指控应对南联盟军队和塞尔维亚军队在科索沃的恐怖和暴力活动负责,共计5项罪行,其中包括1项违反战争法和习惯法(谋杀),4项反人类罪(驱逐,谋杀,基于政治、宗教和种族原因的迫害);在“克罗地亚案”(1991年12月—1992年6月)中,他被指控负有个人刑事责任和上级刑事责任,共计32项罪行。其中包括9项违反1949年日内瓦公约(肆意杀戮、违法拘禁、酷刑、违法驱逐或转移、大规模破坏和占有财产、不正当的军事行动)、13项违反战争法和习惯法(谋杀、酷刑、虐待、破坏村庄、并非军事需要的破坏、捣毁和任意破坏教育和宗教设施、掳掠公共和私人财产、攻击平民、捣毁或蓄意破坏历史遗迹、违法攻击民用目标)和10项反人类罪(基于政治、种族或宗教原因的迫害、谋杀、监禁、非人道行为、驱逐、非人道的强迫转移)。在“波黑案”(1992—1995年)中,他被指控负有个人刑事责任和上级刑事责任,共计29项罪行。其中包括2项大屠杀和共谋屠杀罪、10项反人类罪、8项严重违反1949年维也纳公约(蓄意杀戮、违法拘禁、酷刑、违法驱逐和转移、大规模破坏和占有财产)和8项违反战争法和习惯法罪(攻击平民、非法破坏、掠夺财产)。
2006年3月11日,米洛舍维奇被发现死在海牙羁留中心的监舍里。4月,荷兰海牙地区检察机关公布了死因调查报告。报告排除了他杀,确认为自然死亡,死因是心肌梗死。本案中,米洛舍维奇虽然被指控犯有多项国际罪行,但因其在法庭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即已死亡,因而在法律上仍是“无罪之身”。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追诉、审判和惩罚。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世界各个法系国家普遍确认的刑事诉讼基本规则,有些国家甚至在宪法中加以明文规定。如《美国宪法》第5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受到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在国际法律文件中,最早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审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科刑。”一般认为,该规定是针对各国诉讼制度提出的一项基本要求,主要强调一国的刑事审判中不应出现再次审理的现象,并未涉足国际刑事司法领域。就国际刑事领域而言,最早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是《前南国际刑庭规约》。该规约第10条规定:“(1)凡犯有根据本规约构成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罪行并因此已被国际法庭审判的个人不得再因该罪行接受国内法庭的审判。(2)凡犯有构成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罪行并已被国内法庭审判的个人可以再交付国际法庭审判,前提条件是:①所受审判的罪行为普通罪行;或者②国内法庭的审判缺乏公正和独立,有意庇护被告的国际刑事责任,或者起诉不当。(3)在考虑对犯有本规约所定罪行的个人判处刑罚时,国际法庭应当考虑同一被告因同一犯罪事实已执行国内法庭所判处刑罚的程度。”《罗马规约》亦以专条的形式详细规定了这一原则。其第20条规定:“(一)除本规约规定的情况外,本法院不得就本法院已经据以判定某人有罪或无罪的行为审判该人。(二)对于第五条所述犯罪,已经被本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犯罪再由另一法院审判。(三)对于第六条、第七条或第八条所列的行为,已经由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本法院审判,除非该另一法院的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1.是为了包庇有关的人,使其免负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或2.没有依照国际法承认的正当程序原则,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且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应当指出的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例外情形。就国内刑事司法而言,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或者新的事实,足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或者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先前的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缺陷,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则可以基于实现正义的需要,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就国际刑事司法而言,由于国际刑事司法机构通常都具有并行管辖权和优先管辖权,为了防止国内刑事司法机构袒护国际罪犯,有关国际法律文件均规定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对国际犯罪案件进行再次审理。例如,Tadicˇ案就是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典范。在本案中,德国检察官基于普遍管辖原则对被告提出了指控,但德国法院尚未对本案进行实质性的审理。在前南国际刑庭提出移送要求后,德国政府作出积极响应,将案件移交给前南国际刑庭,并终止了自己的审理行为。
(三)迅速受审的权利
迅速受审的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享有在合理时间内由有关刑事司法机构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到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迅速受审的权利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凡被采取强制措施而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刑事诉讼必须及时进行;二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依法受到限制,并在合理的期限内接受审判或获得释放;三是如果释放时能够保证出席审判并随时能够听候执行判决,则不应适用监禁。迅速受审的权利,也是国际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前南国际刑庭规约》第21条明确规定,被告应当“在没有不适当拖延的情况下受到审判”。迅速受审原则的重点是迅速审判,即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结束诉讼程序。但是,关于具体的开始时间和持续时间,国际法律文件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从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之日起至法庭作出有效裁决之日止,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均应以合理的速度对案件进行调查、起诉和审理。由于国际刑事法庭审理的案件千头万绪,且往往在案件已经开始审理时,调查还没有结束,因此,检察官往往会提出延期的要求。对此,国际刑事法庭应当考虑延期的原因、延期的时间,被告是否要求迅速审判以及延期是否对被告造成不利影响等因素,作出准予延期或不准延期的决定。
(四)被害人权利保障
人权保障原则,不仅体现为对被告的权利保护,也体现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传统国际刑事司法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主要是通过实体规范将侵犯被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平等权、免受酷刑权等各种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方式来实现的。这种通过惩罚国际犯罪来保护被害人、实现社会正义的方式,实际上是一种间接保护。《罗马规约》在此基础上,又有新的突破,即通过程序规范和刑事赔偿等方式来实现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具体为:一是规定被害人可以就检察官调查向预审分庭陈述意见。根据《罗马规约》第15条、第53条的规定,在检察官请求预审分庭授权调查时,被害人可以向预审分庭陈述意见,以支持检察官起诉,或者影响检察官放弃起诉。当被害人决定不继续诉讼程序时,如果有实质理由认为调查无助于实现公正,则检察官应当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和被害人利益等因素来作出这一决定。二是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根据《罗马规约》第68条的规定,法院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被害人和证人的安全、身心健康、尊严和隐私。在采取这些措施时,法院应考虑一切有关因素,包括年龄、性别、健康状况,以及犯罪性质,特别是在涉及性暴力或性别暴力或对儿童的暴力等犯罪方面。在对这种犯罪进行调查和起诉期间,检察官尤其应当采取这些措施。当然,这些措施不应损害或违反被告的权利和公平公正审判原则。作为公开审判原则的例外,为了保护被害人和证人或被告,法院的审判分庭可以不公开任何部分的诉讼程序,或者允许以电子方式或其他特别方式提出证据。法院应当准许被害人在其个人利益受到影响时,在法院认为适当的诉讼阶段发表意见。对于在审判开始前进行的任何诉讼程序,如果依照本规约规定披露证据或资料,可能使证人或其家属的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检察官可以不公开这种证据或资料,而提交这些证据或资料的摘要。三是设立被害人和证人股。根据《罗马规约》第43条的规定,由书记官长设立被害人和证人股,对被害人和证人提供专门保护,包括向被害人、证人及因这些人的证言而面临危险的其他人提供保护和安全措施、辅导咨询和其他适当援助。四是规定被害人赔偿的一般原则。获得救济是被害人权利的一项基本内容。根据《罗马规约》第75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制定赔偿被害人或赔偿被害人方面的原则。在这个基础上,法院可以应请求,或在特殊情况下自行决定,在裁判中确定被害人或被害人方面所受的损害、损失和伤害的范围和程度,并说明其所依据的原则。法院可以直接向被定罪人发布命令,具体列明应向被害人或向被害人方面作出的适当赔偿,包括归还、补偿和恢复原状。法院可以酌情命令向信托基金交付判定的赔偿金。五是建立信托基金。根据《罗马规约》第79条的规定,应根据缔约国大会的决定,设立一个信托基金,用于援助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法院可以命令,将通过罚金或没收取得的财物转入信托基金。信托基金应根据缔约国大会决定的标准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