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欺诈行为的认定
——许某海诉厦门新成功路捷汽车有限公司、捷豹路虎 (中国) 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闽02民终字第371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 许某海
被告 (被上诉人): 厦门新成功路捷汽车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新成功公司)、捷豹路虎 (中国) 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3日, 许某海与新成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 , 约定许某海向新成功公司购买路虎轿车一部, 型号为揽胜“极光耀黑版” , 价款为490000元。合同备注栏注明该耀黑版车辆外观为黑色轮圈、行李架、黑LOGO。合同签订后, 许某海向新成功公司支付了约定的购车款490000元, 其中的250000元系许某海贷款后支付给新成功公司。 2014年10月22日, 许某海为涉案车辆办理各项保险, 支出保险费合计33889. 37元。其后, 许某海向新成功公司支付52400元用于代缴车辆购置税, 还支付了用于代为办理车辆挂牌登记的相关费用6200元。 2014年10月31日, 新成功公司协助许某海办妥讼争车辆的挂牌登记手续, 车辆号牌为闽D1228S,实际支出购置税50400元、代办费用6200元。新成功公司在整车原装进口的路虎耀动版越野车车顶加装行李架、喷黑LOGO和轮圈后于2014年11月3日交付给许某海使用, 并将有关该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货物进口证明书》《出入境检验单》等资料交付给许某海。其后, 许某海在使用案涉车辆的过程中, 发现车辆黑色轮圈出现掉漆的情况, 因此向新成功公司的销售人员陈某明反映, 并拨打捷豹路虎公司全国客服电话4008200187进行投诉反映。陈某明告知许某海该车辆的四轮轮圈及车辆前后 LOGO ( LAND ROVR) 系新成功公司自行喷上黑漆的, 并表明“当时我并不知道”系新成功公司自行喷上黑漆的。捷豹路虎公司的客服人员告知许某海, 其公司全新全车进口及销售的路虎揽胜极光车辆并没有耀黑版型号。其后, 许某海与新成功公司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许某海于2015年2月1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经厦门市海沧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 因许某海坚持“退一赔三”, 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另查: 1. 许某海提供的《车辆一致性证书》 (用于完整车辆) 及《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 载明案涉车辆型号为路虎揽胜极光1999CC 5座越野车, 系英国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哈利伍德工厂生产, 由捷豹路虎公司整车原装进口。 2. 新成功公司在销售时, 在展厅展示路虎揽胜“极光耀黑版”样车 (外观为黑色轮圈、车顶行李架、黑LOGO) , 并在展厅中以宣传海报的形式展示路虎极光耀动版、 “极光耀黑版”等车型的售价及优惠措施。其中“极光耀黑版”标注为“私人定制款”,“极光耀黑版”的售价比极光耀动版的售价高10000元。 3.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发给新成功公司的《汽车贷款同意通知书》载明贷款申请人为许某海, 贷款人所购车型为路虎极光2. 0T-A/MT耀动版五门。许某海在贷款申请人栏签名确认。 4. 许某海提供《召回车辆的函件》 , 陈述该函件系新成功公司发出, 主张因案涉车辆变速器软件不匹配, 存在质量问题。 5. 许某海对案涉车辆是否为全车全新原装进口、是否存在改装和改装的情况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质疑, 并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 其后因无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备选等, 许某海于2016年12月向本院递交撤回鉴定申请。 6. 案涉车辆交付后, 由许某海使用至今, 截至2016年10月22日, 已行驶里程为27925公里。
【案件焦点】
欺诈行为的认定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许某海是否明知路虎揽胜“极光耀黑版”系在路虎揽胜极光耀动版基础上进行外观改装。根据查明的事实,新成功公司出售给许某海的案涉车辆系在路虎揽胜极光耀动版基础上加装车顶行李架、喷黑轮圈和LOGO, 并加价10000元进行销售。新成功公司主张许某海对上述加装及装饰是明知的, 其作为提供商品一方, 对该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新成功公司为此提供了《销售合同》、宣传海报及《汽车贷款同意通知书》佐证其主张, 但从新成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看, 不能体现其明确告知许某海所购买的案涉车辆即揽胜“极光耀黑版”车型系在揽胜极光耀动版基础上进行加装及外观装饰, 结合许某海所提供其与新成功公司的销售人员陈某明、路虎客服的电话录音, 可以认定新成功公司未明确告知许某海所购买的案涉车辆系在路虎揽胜极光耀动版基础上进行外观装饰及加装。新成功公司的该主张, 依据不足, 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新成功公司未告知许某海所购路虎揽胜“极光耀黑版”车辆系在揽胜极光耀动版基础上进行外观装饰及加装, 并加价10000元进行销售, 是否构成欺诈。依照法律规定, 新成功公司作为提供商品一方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时, 应当真实、全面, 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根据许某海提供的《车辆一致性证书》《货物进口证明书》《出入境检验单》等证据, 新成功公司出售给许某海的案涉车辆系全新进口的车辆, 型号为路虎极光耀动版。新成功公司在路虎揽胜极光耀动版车型的基础上进行外观加装及装饰对外进行销售, 其作为提供商品一方, 负有将加装及外观装饰情况明确、全面告知消费者的义务。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 新成功公司未明确、全面告知许某海对所购买的案涉车辆进行外观装饰及加装, 存在过错。但鉴于上述外观装饰及加装仅限于车辆的部分外观, 并不改变案涉车辆整体的性能和品质, 也不改变案涉车辆系全新进口的本质。新成功公司对案涉车辆加装行李架、喷黑轮圈和LOGO, 需要支出相应的成本, 其加价10000元是适当的。综上, 新成功公司作为提供商品一方, 在案涉车辆的销售过程中, 通过对原装进口的路虎揽胜极光耀动版车型的部分外观进行加装和装饰, 虽以自行冠名的路虎揽胜“极光耀黑版”车型销售给许某海, 但不存在夸大或隐瞒所提供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作为消费者的许某海。许某海购买的案涉车辆已行驶2万多公里, 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至于许某海提出的案涉车辆因质量问题被召回的争议, 因新成功公司和捷豹路虎公司否认向许某海发出汽车召回函件, 许某海提供的召回函件又未加盖召回单位公章, 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属于召回对象车辆, 许某海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汽车召回系由汽车产品制造商进行的消除产品缺陷的过程, 在被召回的汽车不能被证明存在不能消除的缺陷导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形下, 不能因此认定被召回车辆即不合格汽车产品。故新成功公司销售案涉车辆亦不存在以次充好、以质量不合格的车辆冒充合格的车辆骗取消费者等其他情形。综上分析, 许某海主张新成功公司的上述销售行为构成欺诈, 于法不符, 本院不予采纳, 其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提出要求撤销合同、新成功公司退回购车款并三倍赔偿及其他相关诉讼请求,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但新成功公司在收取许某海52400元用于代缴案涉车辆购置税后, 实际仅缴纳了50400元, 剩余的2000元应返还许某海。许某海要求新成功公司返还2000元剩余款项, 新成功公司亦同意返还该款项, 本院予以确认、支持。三、捷豹路虎公司系非诉争《销售合同》的相对方, 亦不存在欺诈许某海的情形, 许某海以新成功公司系捷豹路虎公司的经销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 诉请捷豹路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新成功路捷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海2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 许某海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法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例涉及两个问题: 家庭自用汽车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品及欺诈行为的认定。
一、关于家庭自用汽车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对于购买家用汽车的行为是否属于生活消费需要, 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汽车虽然不是生活必需消费品, 但其作为生活消费而购买的汽车应属于生活消费需要的范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生活消费品的范围在不断发生着变化, 对于生活消费品的范围不能静止看待, 事实上现在家庭汽车已经成为普通家庭的生活消费品了。故家用汽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品。
二、欺诈行为的认定
消费欺诈行为, 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 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 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因此, 销售者的行为是否认定为欺诈将决定着销售者是否需要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认定销售者是否构成欺诈:
1.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采用的手段。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经营者有以下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 属于欺诈行为: 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属于欺诈行为: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 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 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 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 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 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 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2. 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应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 即构成欺诈。如果该行为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 个别消费者应证明自己确实发生误解以主张欺诈行为的成立。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 一般都会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 但认定消费欺诈行为并不要求消费者有实际的损失或者损害发生, 只要经营者的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
3. 经营者是否具有实施欺诈行为的主观方面。虽然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构成欺诈行为必须具有主观故意, 但从文义上理解, 欺诈就是掩盖事实真相误导消费者,“欺诈”二字本身已经揭示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
本案中, 家用自用汽车的消费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但销售者销售汽车的行为不存在夸大或隐瞒所提供汽车的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的, 仅未如实告知销售者对汽车外观进行装饰及加装的, 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欺诈的情形, 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
编写人: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颜思远 章先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