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网络电商平台商品销售价格欺诈行为的司法认定
——古某诉北京某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7) 京0108民初4588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古某
被告: 北京某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在线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6日至18日, 古某于某在线公司上以每台799元的价格购买商品康宝 ( canbo) ZTP118F-3 ( H) 家用碗筷消毒柜2台。 2016年10月10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国美在线公司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发改价格处罚〔2016〕 42号) , 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 “根据群众举报和投诉提供线索, 我委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 对你单位的价格行为进行了检查, 经查实, 存在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 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 2015年10月16日至10月18日, 销售康宝ZTP118F-3 ( H) 家用碗筷消毒柜, 商品编号1106670612, 页面标示 ‘699 震撼开团! 重磅引爆! 10. 16~10. 18, 仅此3天! ¥799已降300元’。经查, 本次促销活动的原价为799元。该商品10月28日销售价格为699元。”据此, 古某诉至法院, 要求判令某在线公司给予三倍货款即4794元的赔偿。
某在线公司认为, 该公司既没有欺诈的故意, 消费者也不可能因标价行为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 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即便宣传有所不符, 不能简单等同于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页面设置中出现了价格方面的问题, 是因为进行页面设置的均为业务人员, 将降价的基准价设置为了厂商供货的指导价。从古某角度来说, 其非普通消费者, 购买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首先, 古某有大量对经营者提起的、要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其购物行为实质是以“消费”为手段、以诉讼为方法、以牟利为目的的非消费行为。其次, 某在线公司的标价行为, 并未让古某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 做出错误判断。网络购物过程中, 作为正常的消费者, 购买商品是经过综合比较后筛选出商品, 不可能仅因为看见了并没有价格优势的降价标注就做出购买意愿。古某所购买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销售价格是市场价格, 并未给古某造成任何损失。最后, 行政处罚中的欺诈不必然等同于民事欺诈, 古某以行政处罚为依据认定公司构成欺诈的主张不成立。
【案件焦点】
1. 职业打假人因自身需要购买消费品时, 是否能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自身权益; 2. 网络电商平台在商品促销页面上将产品的降价价格设置为厂商供货指导价, 是否对销售者构成了价格欺诈, 消费者能否据此主张三倍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依据双方的诉辩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两项: 一是古某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 二是某在线公司销售涉案商品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
一、古某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本法未作规定的, 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未作规定的, 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 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和使用商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 而是为了生活消费的, 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本案中,古某购买涉案碗筷消毒柜2台并已经实际使用, 其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
二、某在线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
某在线公司销售康宝ZTP118F-3 (H) 家用碗筷消毒柜时, 页面标示“699震撼开团! 重磅引爆! 10. 16~10. 18, 仅此3天! ¥799已降300元”。根据普通消费者的通常理解, 此表述是指原销售价格为1099元, 799元的销售价格已经实际降价300元, 699元的价格仅存在于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8日这三天期间。而经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查实, 商品促销活动的原价为799元, 2017年10月28日销售价格为699元。商品的价格和优惠情况是消费者决定购买商品的重要因素。在促销活动中, 某在线公司存在虚假标注原销售价格、优惠幅度、优惠期间的行为, 此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优惠信息产生错误认识而产生购买意愿, 且导致古某实际购买了促销商品。因此, 某在线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及虚假宣传、价格欺诈, 已经构成欺诈。
综上所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某在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古某赔偿金4794元。
【法官后语】
近年来, 随着职业打假行为的不断出现, 大量职业打假维权案件涌现, 如何区分职业打假者与正当的消费者成为社会关注热点。就本案而言, 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职业打假人、消费者二者之间的身份确定以及民事法律关系中“价格欺诈”的认定标准。
一、“消费者”身份的认定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本法未作规定的, 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该法对消费者的含义进行了定义, 显而易见, 如果欺诈关系所涉及的主体不是消费者,则不能适用该法处理。结合法律规定, 消费者需要具备如下四个条件: 第一, 消费者应当是为生活目的而进行的消费, 如果消费的目的是用于生产或者其他目的, 则不属于消费者范畴; 第二, 消费者应当是商品或服务的受用者; 第三, 消费的客体既包括商品, 也包括服务; 第四, 消费者主要是指个人消费。
就本案而言, 古某虽在多地有大量针对经营者提起的要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案件, 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其为自身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生活用品的民事行为。消费者是相对于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 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和使用商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 而是为了生活消费的, 就应属消费者范畴。本案中, 古某购买涉案碗筷消毒柜2台并已经实际使用, 其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
二、销售价格欺诈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
本案中, 某在线公司另一抗辩主张认为, 其所销售产品价格是市场价格, 涉案交易并未给古某造成任何损失, 且行政处罚中的欺诈并不等同于民事欺诈。行政处罚上的欺诈处罚能否在民事案件中适用, 需要区分二者的认定角度和构成要件。民事法律行为上的消费欺诈应包含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 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 第二, 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 第三, 消费者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第四, 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和消费者的购买意思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上的“欺诈”与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欺诈”有所区别。就行政处罚上的“欺诈”而言, 首先, 其构成要件与民事法律关系有所区别, 即不以消费者遭受损害为前提, 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 就认定为违法。其次, 从法律关系主体上看, 民事法律关系中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须为消费者, 即其购买产品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而行政处罚上的主体则较为宽泛, 并不以消费者为限。但二者在认定中亦存在一定的共通性, 最为明显的特征便是均存有故意虚假宣传、销售误导等行为。可见, 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能否适用行政处罚中认定的“欺诈”行为, 最关键的因素在于其主体是否为消费者, 且消费者是否因虚假、误导等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失。
就本案而言, 商品的价格和优惠情况是消费者决定购买商品的重要因素。作为消费者不可能在纷繁复杂的商品中, 对每一类别或每一款式的产品销售价格予以准确了解。某在线公司虚假标注原销售价格、优惠幅度、优惠期间的行为, 足以对消费者选择产品产生重大的诱导和误解, 进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 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最终购买的价格虽然未高出市场指导价, 但该种行为直接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 涉案商品的货值即应视为其损失。据此, 古某有权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内容, 向经营者主张产品价款的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编写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宋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