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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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部分的适用

——叶春玲诉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74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叶春玲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21日,叶春玲到家乐福定慧桥店购买了商品编号为6941004900429的“红旭农场庄小米黄小米”11袋,单价为每袋58.6元,商品编号为6941004900344的“红旭农场庄小米黄小米”22袋,单价为每袋20.6元,商品编号为6941004900467的“红旭农场庄小米黄小米”25袋,每袋单价62.2元,共计支付价款2652.8元。上述三种产品的外包装上均有外挂宣传册,宣传册中标有“可以治疗和预防一些慢性胃病,从而降低肠道疾病的几率”的宣传字样。

2016年3月2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对辽宁红旭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营销分公司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6]第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经查,2016年1月22日,我所收到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事项移转函,发现当事人在其销售的红旭农场庄小米黄小米产品外挂宣传册第十七页有“治疗和预防一些慢性胃病,从而减低肠道疾病的几率”等字样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叶春玲请求退款并主张十倍赔偿。

【案件焦点】

涉案商品外挂宣传册上使用的“可以治疗和预防一些慢性胃病,从而降低肠道疾病的几率”的宣传字样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部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在外挂宣传册上使用涉及疾病预防及治疗功能的宣传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强制性规定,叶春玲据此要求家乐福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叶春玲是否能够因此向家乐福公司主张十倍赔偿。本案涉案产品是小米,小米作为一种极为普遍的食品被广泛认知,尤其因为小米含有丰富的营养价值,食用小米对身体有益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常识,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小米时,通常是基于其本身对于小米这种食品常识性的认知。本案涉案产品宣传册所标识的宣传字样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标签、说明书的要求,并受到行政处罚,但该描述与普通消费者对于小米这种食品的认知并不相悖,不能诱使消费者做出超出常理的错误判断,故而不能认定为误导消费者。故涉案产品宣传册属于“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情形,叶春玲据此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叶春玲货款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八角,原告叶春玲在领取上述款项时将商品编号为6941004900429的“红旭农场庄小米黄小米”十一袋、商品编号为6941004900344的“红旭农场庄小米黄小米”二十二袋、商品编号为6941004900467的“红旭农场庄小米黄小米”二十五袋返还给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叶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叶春玲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家乐福公司经营的涉案食品在外包装上外挂了标示“可以治疗和预防一些慢性胃病,从而降低肠道疾病的几率”的宣传册,上述内容未标示在涉案食品外包装上,亦非标示在“标签、标志、说明书”中,且不属于“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因此涉案食品宣传册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家乐福公司的行为亦不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叶春玲请求家乐福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于法有据。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仅认定涉案食品外挂宣传册标示“可以治疗和预防一些慢性胃病,从而降低肠道疾病的几率”的行为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处罚依据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叶春玲上诉主张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虽然趋同,但裁判理由不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的宣传册上所使用的宣传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符合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部分的情形,故而驳回叶春玲的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过充分论述,认为该宣传册并不属于“标签、标志、说明书”,故而该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书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据此驳回了叶春玲的上诉请求。

第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本案涉案产品外包装所挂宣传册并非“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其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故该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宣传语并未导致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并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二,关于涉案产品所挂宣传册是否适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一节。首先,该宣传册使用“可以治疗和预防一些慢性胃病,从而降低肠道疾病的几率”的宣传语并未直接影响涉案产品本身的质量。其次,具体到本案的涉案产品,小米是一个种类的食材,在不同品牌、不同包装、不同质量的前提下,产品本身均是小米,区别仅仅在于加工程度、产品质量等方面存在差异。众所周知,小米含有丰富的营养价值,食用小米对身体有益是一个普遍的认识,本案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可以治疗和预防一些慢性胃病,从而降低肠道疾病的几率”宣传用语是针对小米这一种类的食材,并非针对本案涉及的产品品牌。消费者在选购小米时,并不会因此品牌使用了该宣传用语,从而产生此种品牌的小米比其他品牌的小米具有“治疗和预防一些慢性胃病,从而降低肠道疾病的几率”的特别功能的错误认识,即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此,涉案产品所挂宣传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但书部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情形。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对涉案产品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将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治疗和预防一些慢性胃病,从而降低肠道疾病的几率”宣传用语定性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但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主体、适用法律、调整的法律关系、维护的目标价值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及维护的目标价值有所不同。故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虚假宣传”,并不必然等同于本案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宣传语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综上,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与但书部分的除外规定,要做正确理解和适用,准确把握立法精神,积极推动食品安全的进步。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刘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