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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企业信用及组织形式

本节将就企业信用、责任形式、组织形式等相关事宜予以分述。

一、企业信用

市场经济实质上就是信用经济。简言之,企业信用是指一个企业履行自身承诺的能力与意愿(也包括企业履行承诺的历史记录)。企业的信用水平,不仅与企业的规模、实力相关,也同企业是否具有积极履行承诺的意愿密不可分。但对新设立的企业来讲,法律评价其信用水平,主要基于企业最初的履约经济实力和其组织架构的完善程度等。企业信用水平的高低,是决定企业责任能力的基础,并由此派生出各种形式的经济组织。

二、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系指出资人对被投资企业在经营中所形成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安排。如果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被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则其责任形式就是有限责任。倘若不以出资人的出资额为限,要求其对被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则其责任形式就是无限责任,也即兜底性责任,并据此将被投资企业设定为有限责任企业和无限责任企业两种形态(组织形式)。

三、组织形式

企业组织形式,系指企业资本构成及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状态,即被投资企业是由一个还是多个主体出资组建,以及出资人对该被投资企业承担责任的方式。若被投资企业系由一个主体出资组建,则形成了独资类型的企业(单业主制企业);如果被投资企业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出资组建,就形成了合作类型的企业(多业主制企业)。多业主制企业下,基于出资人具体合作方式的不同,会相应产生出不同类型的合作类企业。

(一)独资制企业的具体组织形式

按照出资人承担责任方式的不同,可将独资制企业(单业主制企业)细分为两种组织形式(类型),即独资的无限责任企业和独资的有限责任企业。前者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所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后者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所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

此外,将企业按单业主制、多业主制进行划分,也是基于现代企业法的理念。

(二)合作类企业组织形式

合作类企业,即多业主制企业[8],其组织形式具体可细分为人合制企业、两合制企业、资合制企业、人合兼资合制企业、劳合兼资合制企业五种基本类型。

1.人合制企业。人合制企业是指以合作者(出资人)之间的相互了解和信任为基础而组建的企业。该企业的出资人通常会共同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每个出资人均有权执行企业事务,各出资人对企业债务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企业治理结构的层次较低。因此,该类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往往不能实现有效分离。例如,《合伙企业法》项下的普通合伙企业。

2.两合制企业。两合制企业系在人合制企业基础上演变而来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两合制企业中,一部分出资人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执行企业事务,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一部分出资人则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不执行企业事务,因而该部分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企业治理结构的层次较低。因此,该类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分离。例如,依据《合伙企业法》所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即为典型的两合制企业。

3.资合制企业。资合制企业是指合作者(出资人)之间以资本为纽带(基础)所组建的企业。通常而言,资合制企业是最为完善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其在资本结构、组织架构治理机制等方面均较为规范,层次较高,同时,其绝大多数出资人(股东)并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因而有效实现了企业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因此,该类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均承担有限责任。比如,按照《公司法》所设立的股份公司,即为典型的资合制企业。

4.人合兼资合制企业。顾名思义,人合兼资合制企业是指既具有人合制企业性质,又具有资合制企业性质的企业,也称之为人资两合制企业。该类企业的组建,需要一定的资本作为基础,同时,出资人之间又需以相互信任为条件;出资人可能会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但由于企业具有较为规范的治理机构和组织架构,层次较高,因而其出资人对企业均承担有限责任;该类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一定程度上已实现了有效分离,但较资合制企业的分离程度要低,较两合制企业的分离程度要高。例如,依照《公司法》所设立的有限公司,即为典型的人合兼资合制企业。

5.劳合兼资合制企业。劳合兼资合制企业,系指主要由劳动者共同出资而组建的企业。特征是,企业出资人与企业职工的身份高度重叠,即企业产权归出资人,而出资人同时又属于企业职工,企业同出资人之间存在双重的基本法律关系;企业出资主体(职工)的人数众多,且该主体的流动性强;出资主体可自由加入或退出企业,并同步享有或丧失职工身份;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该类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我国目前典型的劳合兼资合制企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项下的专业合作社。

此外,也可按照出资主体、责任形式、管理模式等,将企业组织形式归纳为独资制企业(单业主制企业)、合伙制企业、公司制企业、合作制企业四种情形。


[1] 据统计,截至2014年1月底,全国实有各类企业1527.84万户,其中公司制企业(含外商投资的公司)为1224.90万户,占企业总量的80.17%。详见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解读一》。中央政府门户网站www.gov.cn,2014年2月26日,来源:工商总局网站。另,据国家统计局长宁吉喆于2017年3月12日(两会期间)在答记者提问时称,截至2017年2月,我国的各类市场主体数量约为8800万户(应含个体工商户)。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张荣顺于2017年3月9日上午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新闻中心记者会上称,截至2016年年底,我国个体工商户约为5900万户。此外,按照《民法总则》(主席令〔2017〕12届第66号)等有关法律规范,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企业,仍系自然人主体范畴,但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因而也具有市场主体地位。

[2] 毛振华:《资本化企业制度论》,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5页。

[3]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1022页。

[4]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非法人型联营企业,也系其所规制的一种非法人组织,但该类企业的出资主体不包括自然人,并且其出资人实际上仅承担有限责任。因此,非法人联营企业仍系计划经济体制项下的准法人企业类型,不具有现代企业项下的非法人组织特征。此外,《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通则》仍然有效,二者并行。但当二者的具体规定出现冲突时,应依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5] 2017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该说明指出:“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法人形态发生了较大变化,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分类已难以适应新的情况,有必要进行调整完善。草案遵循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分类的基本思路,适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要求,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类。对特别法人,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机关法人。机关设立的目的是履行公共管理等职能,这与其他法人组织存在明显差别。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赋予其法人地位符合党中央有关改革精神,有利于完善农村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增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活力。三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行使职能和责任承担上都有其特殊性。四是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这类合作经济组织对内具有共益性或者互益性,对外也可以从事经营活动,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法人资格后,作为特别法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实际生活中,大量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民事活动。赋予这些组织民事主体地位有利于其开展民事活动,也与其他法律的规定相衔接。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关于民事主体的相关法律适用,可详见《民法总则》。

[6] 可详见《志愿服务条例》(国务院令〔2017〕第685号,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等规范。

[7] 《民法总则》施行之前,除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即农民专业合作社)之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的合作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没有赋予其法人地位。为此,该总则专设一节,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及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均一并赋予其特别法人地位。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参阅本书第二章相关内容。

[8] 按照政务院于1950年12月颁布施行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已废止),可将私营企业划分为独资、合伙和公司制三种企业基本类型;同时,该条例认为,前两者的经营活动区域较小,故其注册登记机关为所在地市、县工商行政机关;认为后者的经营活动区域较广,故其注册登记机关为中央私营企业局。该条例第三条等规定,公司制企业(二个以上投资主体形成的企业)的具体组织形式包括: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其中,无限公司,由两个以上股东投资组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公司,由两个以上股东投资组建,股东就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两合公司,由一个以上无限责任股东和一个以上有限责任股东投资组建,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就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由五个以上股东投资组建,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两合公司,由一个以上无限责任股东与五个以上有限责任股东投资组建。此外,该条例中所称的“无限公司”及“合伙”企业,同本节下述之“人合制企业”相一致;所称的“有限公司”,同下述所称的“人合兼资合制企业”相一致;所称的“两合公司”,与下述所称的“两合制企业”相一致;所称的“股份有限公司”,同下述所称的“资合制企业”相吻合;所称的“股份两合公司”,系其“两合公司”的一种拓展形式。由此可见,我国于20世纪中期已经对企业组织形式有过较为全面的立法,但由于政治历史等原因,该项制度并未持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