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案例应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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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本章应用要点

1.道路交通民事诉讼

【案由选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管辖法院】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是典型的侵权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既可以向侵权行为地(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根据具体的情况选择。如:一、选择离当事人较近或交通较为便利的人民法院起诉,可以减少奔波,节约时间,节省费用;二、受害人因伤致残或死亡,赔偿权利人可选择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较高的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不同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的差别,直接影响受害人获赔数额的多少。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赔偿的计算需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标准计算,如: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当然,如果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权利人应当及时举证证明。

【立案指引】

起诉人立案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起诉状正本一份,并按被告人数提供相应的副本。

二、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材料。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复印件;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近三个月内的工商登记资料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时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主要负责人证明书。

三、受委托代为起诉的,应提交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公民代理的,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的,同时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和律师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四、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死者亲属的,应提交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及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包括户口本、当地派出所的证明)。

五、提交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其相互关系的证明(行驶证、驾驶证)。

六、提供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互相关系的证明。

七、证明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材料,如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书等。

八、证明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具体材料。

九、与诉讼请求相关的其他材料。

2.道路交通行政诉讼

【案由选择】

行政确认、行政处罚

【管辖法院】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十条 【交通事故处理及报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如何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的规定。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必须采取以下紧急处置措施:

一、立即停车。当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首先采取制动措施停车,以避免交通事故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同时也有利于交通事故的处理和现场证据的固定。

二、保护现场。当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注意保护好现场,以便查明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和分清双方的责任。现场的范围通常是指机动车采取制动措施时的地域至停车的地域,以及受害人行进、终止的位置。在实践中,保护现场最重要的方式就是不移动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以及相关物品。除了抢救伤员不得已移动肇事车辆外,应尽量保持交通事故现场与交通事故有关物品的原貌。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按本条的规定即行撤离现场或者立即报告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立即抢救伤员。机动车驾驶人如果发现是受害人受伤,则采取应急措施,如立即止血,防止流血过多。同时,要及时拦截过往车辆,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在紧急情况下,交通事故车辆也可以直接将伤员送往医院,但注意保护好现场和有关证据。

四、及时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及时报案,如自己通过电话报案或者亲自前往报案,以及请其他人及时向主管部门报案。报案时要注意讲清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型号、号牌、伤亡程度和损失情况等,以便于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五、注意保留证人和收集有关证据。当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及时注意事故现场的证人情况和有关证据。在实践中,一般情况下,事故现场的目击证人不愿作证。在这种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要注意做好证人的思想工作,尽量努力留下其姓名、联系方式等,以备以后联系。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可以有两种处理方式:

一、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即行撤离现场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其一是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这是可以即行撤离现场的前提条件,如果造成了相应的人身伤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二是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即行撤离现场,自行解决赔偿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不再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注意在撤离之前,双方应当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

二、不撤离现场,由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存在着争议,或者认为应当由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为宜,则可不撤离现场,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这样规定主要目的是尽快恢复交通,尽量减少交通事故车辆在道路上的停留而造成交通拥堵。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这种情形包括两个要件,即:

一是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造成的财产损失较大,则不能适用这一规定,应当分别情况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二是基本事实清楚。这类交通事故的成因和基本事实比较清楚,责任明确,不存在争议,被双方当事人所认可,如违章掉头、会车、超车等。如果违章情况比较复杂,双方当事人存在着争议,则需要及时报案,等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来处理。

此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案例解读

案例56.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移动了车辆,其是否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2012年3月22日,蒋某到保险公司为自己的现代牌轿车投保了一年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同年4月6日凌晨,华某驾驶蒋某的车至某街路口时,与一骑自行车行人相撞,车辆损坏严重。由于当时事故发生地点是在交通繁忙的路口,考虑到阻碍交通和及时抢救伤者,华某和朋友移动了伤者,拨打了120急救车,并雇忠良汽车俱乐部救援车将事故车辆拖到了修理厂,紧接着向交通队报案并向保险公司报告出险。根据驾驶员华某陈述,交警部门认定华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当日,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前往修理厂对事故车辆现场拍照,后以事故原因不明为由拒绝赔偿蒋某。对此,华某感到很冤,事故发生时情况很紧急,当时做出移动事故现场的目的是为了抢救伤者,难道这也不对?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蒋某把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原因难以查清,缺少赔偿依据。蒋某认为,保险公司无理毁约。

在法庭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表示,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蒋某没有首先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在原地等候处理,而是移动车辆,将车直接拖到修理厂,使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难以查清。保险公司根据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第21条规定,出具了疑难案件报告书:“在事故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赔偿。”同时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蒋某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蒋某违反有关规定,也没有尽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切后果应自负。

蒋某在法庭上辩驳说,车辆出险当日就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完全符合“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应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这一保险条款的规定。他还强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自己的现代牌轿车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23日0时起至2005年3月22日止,自己已足额交纳了保费,尽了应尽的义务,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修车花费3.5万元、支付拖车费500元,经济损失得不到赔偿,完全是保险公司毁约造成的,保险公司必须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保护事故现场,对交通队和保险公司最终认定事故原因造成困难。但蒋某的车辆于凌晨发生碰撞后雇用救援车将车辆拖至修理厂,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保险公司报险,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施救措施,其行为未违反保险条款通过交通事故处理书、救援确认单和维修公司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对蒋某所述的事故情况进行确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蒋某的车辆事故原因不实。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就机动车保险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保险公司须赔偿投保人合理损失。另外,因保险合同载明出险免费救援电话号码,而蒋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在修车损失之外又增加救援费,因此拖车费蒋某应自负。

从蒋某的案件中不难发现,是否合理和必要地保护事故现场是此案能否得到理赔的关键,同时也是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的关键。如果事故现场灭失,那么事故有可能无法认定,事故如果无法认定,根据现行的交通法规,必须由机动车方进行无责或者责轻的举证,举证不能的推定机动车方全责。事故现场是确定事故责任的基础,擅自移动事故现场必然会导致自己要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从而影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一般机动车险条款中都把擅自移动事故现场纳入责任免除的范围。本案对广大车险客户有一个启示,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车辆一定要保护好事故现场,先报案,再采取适当的措施。

交通事故发生在一瞬间,因此有很多肇事者顿时惊慌失措,有的甚至逃离现场,延误了采取适当措施的时机,致使后果更加严重。为避免上述情况,《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关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及时报告事故处理机关,听候处理。具体地说,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应立即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一、停车确认受害者状况。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应立即停车,并下车返回肇事地点,确认被害者和被撞车辆的状况。决不应自认受害者伤情轻微,能够自理,就不停车检查,一走了之。

二、救护被害者。当事故引起伤、亡时,应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即使是自认无责任的肇事者也有救护义务。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必须确认被害人是否受伤及受伤程度,必要时应立即送附近医院检查抢救。

三、保护发生事故的现场。除抢救伤者外,其他现场车辆应保持发生事故后的原样,必须移动时应标明位置,便于交通事故处理机关人员勘查现场,查明事故真实情况。

保护现场,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要看现场散落物等情况,确定现场范围,进行封闭保护,即:用白灰、粉笔、砂石、树枝等物将现场圈起来,不准车辆和行人进入;

二是遇有下雨、下雪、刮风等自然现象,对现场可以造成破坏时可用席子、塑料布等将现场上的尸体、血迹、车痕、制动印痕和其他散落物等遮盖起来。抢救伤者时,必须移动车辆或其他物品,也必须做出标记,以证明现场的变动情况。

四、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在采取上述各项措施后,还必须立即向就近的公安机关和交通警察报告。肇事者可采用电话或委托他人的方式报告。一般情况下,在事故处理机关的人员到达之前,肇事者不应随意离开。具体报告的内容有以下四个方面:其一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其二是死伤人数及受伤者的伤势;其三是损坏的物品及其损坏程度;其四是就该事故已采取的措施。“迅速报告”是指事故发生后的当时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后马上报告。若先前往目的地或办了其他事再报告,均不能视为“迅速”。

五、收集必要的证据。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事故处理人员到达之前,肇事者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一是受害者的住址、姓名、车辆号码;二是现场情况(道路的宽度,附近景物及有无人行横道等) ;被害者状况(被害者躺卧的位置,相撞的地点,被撞的部位及程度等) ;三是目击者的住址、姓名及所见情况;四是当事人双方有无过失及其程度,对方的意见等。收集证据必须客观真实,不能伪造、编造虚假情况。

六、通知保险公司。机动车一般都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要记得通知保险公司,第一时间备案,方便保险公司的勘测和定损,以免以后理赔出现麻烦。

作为受害者,如果伤害不重,还有意识的情况下,也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马上拨打122、120报警电话,确保事故能够及时得到处理并使自己得到救助;第二,注意查看周围的情况,看看交通信号灯的情况并查看是否有目击者能为自己作证;第三,如果肇事者要逃逸,记住肇事车辆的车牌号码或者车辆的特征。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及过往车辆的驾驶员和行人都有义务报案和协助报案。由于交通事故归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辖,所以应当向事故发生地有管辖权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案。事故发生地附近有执勤交通警察的,可以向其报案。如果事故发生地归哪一个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辖不明的,可以向该地任意一个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报案。

第七十一条 【交通事故逃逸的处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条文注释

交通事故逃逸,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事故现场义务,为了逃避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违法行为。逃逸行为在实践中分为两种,一是人和车在事故发生后均逃离事故现场;二是弃车逃逸,即当事人将车留在现场,而人逃离。第一种情况多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没有损伤,或者虽有损伤但不影响正常行驶的场合,第二种情况多发生在肇事机动车严重损毁场合。

事故现场目击人员,主要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过往的行人、附近的居民、过往的车辆上的驾驶人或者其他乘客等。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目击人员举报逃逸行为,应当力求记住以下内容:车辆的型号、车辆的颜色、车辆的图案、车身上的文字或者特有的标记、车牌号的颜色、号码、文字、车辆的逃逸方向等等,如果遇到路过的车辆,可以请过路驾驶人协助追缉,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的其他部门报告,以便及时堵截追缉。

其他知情人员,主要是指知悉事故发生情况的人员,如肇事车辆上的乘客以及事后得知相关情况的人员,如汽车修理厂的工人、驾驶人单位人员等。这些人一旦发现机动车的异常,应当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此外,逃逸车辆经过的路段的值勤警察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发现异常车辆也应当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

案例解读

案例57.目击人员举报交通肇事逃逸情形属实的,应当获得奖励吗?

2008年3月16日晚8点25分,柳某走出家门。当她由北向南横穿马路,准备到马路对面乘坐公交车时,惨剧发生了。由西向东快速行驶的一辆汽车将柳某撞到,飞起两米高,又摔到了路边。而肇事车仅停顿两三秒,就加速逃离了现场。过路的一位好心的司机将柳某送到医院,经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该小区门口的一个小卖店老板张某,看见肇事车辆为一辆红色夏利,车牌后三位是452,前两位是京G,于是,拨打122报警。根据张某提供的信息,交通支队民警进行排查,迅速地找到了肇事车辆。交警支队对张某举报肇事司机逃逸的行为给予了500元的奖励。

本案中,对交通事故现场目击人员举报肇事车辆逃逸进行奖励,是有法律依据的。为了鼓励举报肇事逃逸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还专门规定了肇事逃逸举报奖励机制。对于举报后经过调查确认属实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奖励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取的交通事故处理费。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1条规定,这种对逃逸车辆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 【交警处理交通事故程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处理现场的规定。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采取的初步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即出警。在执行中要注意两点:一是接到报案后,应当作好报案登记工作,记录内容包括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还应记录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情况、车辆类型、车辆型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种类等;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二是确定事故发生后,立即组织警力及时出警,要求迅速、及时。在实践中,往往是由交通指挥中心确定案发地点后,调派距离现场最近的警察前往处理,如果属于重、特大交通事故,则需要及时派遣技术人员等有关人员前往现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核心任务是快速处理现场。如果没有发生人员伤亡,则采取措施,将事故车辆移至路边,尽快疏导交通。在执行中要注意方式方法,依法办理,防止矛盾激化。如果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要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包括拦截过往车辆将受伤人员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抢救。同时还要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主要是将事故车辆移至路边或者拖离现场。在执行该规定时,要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工作,包括现场取证、询问证人和有关当事人等。

值得注意的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二、现场收集证据

现场证据的收集工作是处理交通事故、分清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也是考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重要指标。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最先到达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有清醒的头脑,不要受其他因素的干扰,首先要保护现场,并组织抢救受伤人员,注意标出事故车辆的位置,受伤人员的位置,并提取相关的证据,如采取制动措施留下的痕迹等,尽可能地注意收集所有有关的证据材料。

这里所说的“勘验、检查”,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与交通事故有关的现场、车辆、物品、人身、尸体所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勘验、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现场勘验,尸体检验,物证、书证检验,人身检查及侦查实验。现场勘验,是指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及其他留下物品、痕迹的场所进行的专门调查。这是发现违章,分清责任,获得原始证据的重要途径,是能否及时、准确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环节。因此,为了做好现场勘验工作,无论是交通警察还是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做好事故现场的保护工作。尸体检查,主要包括尸表检查、尸体解剖检查、取样、化验等。尸体检验必须及时进行,防止尸体腐烂,痕迹变化或者消失。物证、书证检验,是指对事故现场取得的物品或者痕迹进行检查、验证。其中最重要的物证是事故车辆,在许多情况下,从车辆的制动系统以及碰撞的痕迹可以查出事故的起因。人身检查主要是针对机动车驾驶人本身,如检验其是否饮酒或者疲劳驾驶等。这也是现场收集证据的重要环节,通过对人身的检查可以查明是人为因素还是机械故障导致事故的发生。

在实践中,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时,勘查人员对能够反映事故原因,决定事故性质的关键性痕迹和抛撒物的形状、位置、大小等,须采取多种方法进行固定和提取(照相、录像),完整地反映其全貌并对事故现场客观环境进行如实记录;勘查结束后应及时核对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的文字表述和数据是否一致,防止出现差错。在一般情况下,交通警察现场调查内容包括:(1)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及装载情况;(3)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4)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或者意外情况;(5)与交通事故有关的道路情况;(6)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事实。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本款的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对事故车辆的勘验、检查是查明事故起因的最重要的取证方法,因在车辆的机械原理作用下,证据容易保存,不易被改动。特别是机动车的制动系统可以再现事故发生时的情形,其真实性、可靠性不容置疑。同时,通过对整个车辆的勘验、检查,还能够知悉该机动车的内部运转情况,保证证据收集工作的顺利进行。当然,考虑到扣留事故车辆产生的纠纷较多,还出现了严重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特别是长期扣留不予返还,导致车辆毁损严重,有的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仍不发还车辆。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破坏了公安机关的形象,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违法乱纪现象的发生。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收集证据,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只能是短期行为,不能长期扣留不还,争取在勘验、检查完毕后及时发还。对于暂时不能发还的,应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如果在扣留期间造成事故车辆的毁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对当事人鉴定

这里所说的鉴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专门机构,就案件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专业性较强的检验。鉴定对查明事实真相,分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具有重要作用。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准确,直接关系到能否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尤其是在复杂、疑难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到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对其所作的鉴定将起到其他证据无法替代的作用。在一些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直接影响到事故起因的认定和责任的分担。由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为了保证事故处理的公正、公平、公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由自己的鉴定机构鉴定,而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特别是一些社会化的鉴定机构,毕竟这些鉴定机构处于第三者的位置,对鉴定结论具有超脱性和中立性,也容易被当事人所认可。

值得注意的是,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以保障鉴定人的责任心,防止出现机构盖章无人负责,甚至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如果该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的签名,则属于无效,以保证鉴定的证据效力和真实性。

应用要点

37.交通事故发生后,检验、鉴定一般应在多长的期限内完成?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3日内委托。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3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超过20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38.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如何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2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3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2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案例解读

案例58.出现重大交通事故车辆扣押期限是多少?

张某骑摩托车,行至路口,与超速驾车的李某所开的小汽车相撞,造成张某重伤,交通管理部门为收集证据将李某的小汽车扣押。在事故处理期间,李某只支付了4千多元钱的治疗费给张某,然后,就没了消息。张某听说,经过一定的期限,交警队没有对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对李某的车必须返还。他担心,一旦交警队不再扣押着李某的车,对李某就没有制约了,而自己还在医院治疗中,怎么让李某承担责任呢?在这个期间,该怎么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对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扮演的角色进行了重大的调整,主要的精神就是强调了交通管理机关的公共管理服务职能和道路交通的行政处罚职能,弱化了其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方面的职能,把事故赔偿的主要职能留给了法院,因此交管部门不能因为事故民事赔偿问题而扣押肇事车辆。

过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根据有关规定可以暂扣责任方的肇事车辆,责令事故责任方预付事故赔偿金,拒绝预付或预付数额不足的,可暂扣交通事故车辆,直至交足为止。法院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后,对涉及公安交通机关暂扣的车辆和赔偿金,可以及时做出财产保全裁定。

目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8、38条的相关规定,暂扣事故车辆的目的只能是检验、鉴定的需要,暂扣期限限定为20天,需要延期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据此,为了更好地保证受害者的赔偿能够到位,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建议受害者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配合当事人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肇事车辆进行保全,从而解决这个问题。

第七十三条 【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事故成因认定的规定。可以分为两项内容,第一,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以及检验、鉴定结论等收集到的证据,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规范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并要求将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否则应承担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时,应当严格以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而收集的证据和有关专门机构作出的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不得掺杂主观判断或者其他间接证据。交通事故认定的内容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也是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重要依据。

应用要点

39.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有何具体要求?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10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4)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5)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40.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应该如何处理?

(1)向上级公安机关投诉或者反应,上级公安机关如果认为确实存在错误,可以撤销,并责令重新做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5条规定,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问题。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62条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组成的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或者接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承办单位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同时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

(2)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出自己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阐明理由,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要对其进行当庭质证,对其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法庭说明自己的理由,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并有权决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

案例解读

案例59.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时如何处理?

周某,辽宁人,2010年8月4日16点驾驶解放自卸车在北京密云境内一无红绿灯的十字路口与直行的万某驾驶的桑塔纳3000相撞,导致万某当场死亡。公安部门酒精检测周某0mg/100ml,万某128mg/ 100ml,车速检测万某为81km/小时。从检验结果看此案万某醉酒驾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某所驾车辆没有给直行的车让道是次要原因。但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的结果是周某、万某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万某亲属提出巨额赔偿,周某认为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有问题,不服交警事故认定怎么办?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其依据是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以及相关证据情况,目的是通过对上述材料的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形成原因,作为最终处理交通事故、分清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大小,以及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

基本事实,是指交通事故主要的基本情况,包括车辆在交通事故时的行驶状况;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遵守交通规则;车辆的损毁状况;人员伤亡状况以及相关财产的损失等。事故成因,是指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包括当事人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第三者的原因以及客观原因等。当事人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对造成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承担,即事故的发生是由哪一方当事人造成的,以及双方各自责任的承担比例等。

该法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性为“证据”,如果按照民事诉讼证据归类的话应属于鉴定结论之类。所以事故责任认定书虽是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安交通部门做出的,但对责任认定结果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有如下几种救济途径可以参考:第一,当事人有确凿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确实有错误的可以申请该事故处理部门改正。第二,向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申诉。第三,在通过法院进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一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法》既然将其定性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就应在诉讼中由法院进行证据的审查判断,最终由法院决定取舍。至于办案交警在执法中有违法行为的可向公安督查、上级公安法制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投诉。

就本案来说,可以采取收集保全证据到法院起诉一并解决的处理方法。

第七十四条 【交通事故的调解或起诉】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应用要点

41.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有以下两种解决方式:

一、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

这里所说的“调解”,是指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当事人的参与下,就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协商,以促成争议解决的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在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事实清楚。即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如果没有做好这些工作,可能会造成对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

2.调解必须双方自愿。调解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这与当事人处分原则是相一致的。如果只是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则缺乏调解的基础。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送达当事人事故成因报告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请求调解的权利。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可以在下位法中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接受调解、何时调解、如何调解等。

3.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把握合法性原则应注意两点:一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时须注意以下几点:

(1)交通事故调解参加人包括:1.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2.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如果存在委托情形,则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同时,参加调解时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二名交通警察主持调解。调解采取公开方式进行,调解时间应当提前公布,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3)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照下列程序实施:1.介绍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2.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3.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4.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5.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6.确定赔偿方式。

(4)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签名,分别送交各方当事人。

(5)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和损失情况;2.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3.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4.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5.赔偿方式和期限;6.调解终结日期。

(6)赔付款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交通警察转交的,交通警察可以转交,并在调解书上附记。

(7)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8)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在调解过程中放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结调解。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在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注意案件的管辖范围。交通事故纠纷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的侵权行为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果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二是注意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三是注意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如事故成因报告书、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

42.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误能否直接重新划分责任?

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发现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能否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条、第7条规定的精神,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是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不能独立地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而要以其他部门确认的责任作为事实依据,就违反了民事案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这一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属于案件证据材料之一,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不妥的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的,在决定不予采信之前,可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妥善处理。

43.调解应适用何种程序?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照下列程序实施:(1)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2)听取当事人各方的请求;(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4)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5)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及期限。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退出调解的,调解终止。

44.事故责任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受害人能否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第三人的主持下对已有纠纷的解决,是一种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它适用的是当事人之间基于法定事由——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不能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也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对调解协议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争议。

案例解读

案例6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如何解决?

2007年11月13日晚,89岁的吴某在看病回家的路上,横穿立交桥下主干道时,被一辆小货车撞飞30米远,当场死亡。车祸发生后,当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于吴某横穿主干道,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货车驾驶人负次要责任。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先后3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都未能达成协议。因此,这场车祸引发的赔偿纠纷从2007年11月一直拖到了2008年5月,仍未能得到解决。吴某的儿子诉至法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是当事人自由支配自己处分权的重要体现。本案是双方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吴某的儿子选择了诉讼。

第七十五条 【受伤人员的抢救及费用承担】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条文注释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一切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都必须投保,但是并不是在所有的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都可以发挥作用。例如,如果肇事车辆逃逸,就会因为责任人无法确定而不能确定由哪个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再如,如果事故车辆尚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或者投保的责任险过期而未续保,也无法确定保险人。还有,如果抢救费用超过被保险人的投保责任限额,受害人的抢救费也难以保障。为了弥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障制度在此场合下出现的盲点和空白,充分保障事故受伤人员得到及时的抢救,《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建立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同时,还建立了旨在弥补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空白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是为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费、丧葬费进行垫付的社会专项基金。对于没有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以及肇事后逃逸的机动车造成的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或者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以保障事故受伤人员先获得必要的抢救治疗。

应当注意的是,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与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预先支付抢救费用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保险公司预先支付抢救费用,是事先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并不是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实现社会救助的职能。根据侵权行为的理论,支付抢救费用是肇事主体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受害人有权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履行其损害赔偿义务。但在责任人因逃逸而无法确定或者虽然责任人确定但没有赔偿能力场合,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得不到保障。尤其是在受害人因受伤需要紧急抢救的场合,保障其及时获得抢救费用十分关键。在这样的条件下,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的抢救治疗,同时将受害人获得抢救费用的债权转移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基金管理机构获得向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代位追偿权是法律上一种科学而合理的制度设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代位追偿,本身就是基金的来源之一。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并不是所有的代位追偿权都能够得以实现。在事故责任人的确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场合,或者肇事逃逸责任人没有查获的情况下,代位追偿就会落空。

应用要点

45.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受害人的被抚养人是否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致害方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该规定,直接受害人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作为间接受害人是赔偿权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该请求权具有独立请求权的性质。因此,在诉讼上被抚养人可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如果只有直接被害人本人起诉,并且其诉讼请求包括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院应当将被抚养人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案例解读

案例61.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故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吗?

2011年6月13日晚7时许,谢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公路由西往东行驶时,与丁某驾驶的往西行驶的大型拖拉机相撞,谢某倒地受重伤,随即被送医院急救,由于谢某昏迷不醒,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救治,并随时有生命危险。拖拉机驾驶员丁某在肇事后仅支付了2万余元,此后便不知去向。伤者谢某的家人为挽回谢某的生命,也先后用去了抢救费10多万元,但由于家境贫寒,已经欠下医院5万元的医疗费,医院多次向谢某家人催交。经了解,事故发生前丁某在天安保险公司曾为肇事拖拉机投保了1份最高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者不知去向,受伤者等钱抢救。无奈之下,谢某家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同时,因情况紧急,便申请法院先予执行。

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谢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情况紧急,便立即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先行给付原告抢救费6万元。

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并获得法院的支持,这种情况在过去,法院既难以立案受理,更谈不上裁决支持。而现在法院这样处理,显然是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的缘故。

对于有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一紧要的是抢救受伤人员。在以前,由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救助机制不健全,医院因抢救事故受伤人员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往往得不到落实,从而使医院在抢救伤员后蒙受经济上的损失。也正是因为有这类事情的发生,有的医院担心抢救伤员后抢救费得不到落实而推诿或者拖延抢救事故受伤人员,并因此造成受伤人员伤情恶化甚至死亡。《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以及建立新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等方式,完善并加强了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障机制。在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赔偿保障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将医疗机构对受伤人员的救助义务规定为一项法定义务。根据这项法定义务,一切医疗机构都有义务无条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如果医疗机构违反这项法定义务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受害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医疗机构就所受损失进行赔偿。同时,也应积极落实抢救费用,保障医疗机构不会因抢救受伤人员而遭受损失。对于事故车辆身份明确,而且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该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预先支付抢救的费用。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不超过被保险人投保的责任限额。

第七十六条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他人的身体受到伤害或人的生命终止。财产损失,是指由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用、抢救费用、人身伤亡善后处理费用等。责任限额,又称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肇事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样理赔有利于保护交通事故的赔偿工作迅捷、明确;有利于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有利于保护机动车驾驶人的合法权益。

原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但是,在双方都有过错或者受害人一方过错的情况下,按照什么标准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如何做到既公平确定责任,又体现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保护,原来的规定显得不够具体。而在实践中,不少地方性立法对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做了规定,造成了全国各地比例标准的不统一。

修改后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修改前本条规定的归责原则可以理解为过错责任加部分无过错责任,修改后则把无过错责任的部分进一步明确了,即过错责任加最高不超过10%的无过错责任。

修改后,本条明确了三个问题:第一,进一步明确在什么情况下机动车一方要承担责任。根据修改后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没有过错,则推定为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这种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进一步明确在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有错的情况下,要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三,进一步明确在机动车一方完全没有错的情况下,承担最多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按照修改后的规定,发生事故后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才适用本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对于事故当事人双方就此发生的争议,可以按照本法第74条的规定,双方和解或者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责任的大小,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应用要点

46.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

《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47.执行职务行为的司机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公安机关立案缉拿司机未果,死者家属对司机所在单位起诉请求民事赔偿,司机所在单位能否以“先刑后民”作为不同意赔偿的抗辩?

司机与其所在单位形成雇佣关系,司机在执行其所在单位的职务过程中肇事的,其单位作为雇主应对司机肇事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条款专门规定了雇员侵权的雇主责任,该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雇员享有追偿权。因此,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先行请求肇事司机的所在单位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不以对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追究为前提。因此,司机所在单位以“先刑后民”作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48.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49.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的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50.司机在执行职务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能否既起诉请求负有事故责任的第三人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害,又请求获得工伤事故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处理,即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但若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则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工伤,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有权请求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1.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时怎么办?

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2.学员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责任?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53.车辆过户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1)如果车辆仍未交付的,则仍由卖方承担,因为买方尚未取得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

(2)如果车辆已实际交付,则应由买方承担,因为卖方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虽然车辆的所有权尚未通过过户登记而公示转移,但买方已实际控制车辆并享有车辆的运营利益,故对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买方承担赔偿责任。

54.把汽车借给别人,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怎么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况,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法律条款中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出借人或出租人)已经知道该汽车存在隐患,却不采取修理措施和更换即将损坏的部件,或者告知使用者加以注意,致使车祸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5.挂靠车辆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如何承担责任?

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56.出租车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出租车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如下:(1)客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出租车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客运出租车由司机个人购买,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登记在出租车名下,该出租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司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客运出租车由司机个人所有,司机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登记在司机个人名下,该出租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司机个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该出租车进行集中管理和服务的机构不承担责任。

57.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58.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就医治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法释〔2003〕20号)]

59.交通事故因伤致残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就医治疗的赔偿项目外,赔偿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2)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3)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当事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法释〔2003〕20 号)]

60.交通事故死亡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抢救治疗的赔偿项目,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1)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参照交通事故因伤致残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3)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另外《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法释〔2003〕20号)]

6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的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故对上述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地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

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参见“季宜珍等诉财产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案例解读

案例62.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2013年5月3日21时20分许,司机李某驾驶一辆货车与行人王某于某县滨河路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某与王某负同等责任。死者王某的家属就赔偿问题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司机李某和肇事车辆车主陈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万余元。诉讼中,被告称自身无赔偿能力,但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分公司”)投保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提供了保单作为证据。原告代理律师当即决定向法院申请追加该保险公司为被告,由于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同意该申请。

被告人保某分公司以两个理由辩称自身作为被告不适格:一是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对受害人无直接赔偿责任;二是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原告代理人反驳:首先,投保人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从80年起全国就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亦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其次,保险人无论是依照《保险法》还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都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会导致其赔偿责任加重。因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直接承担责任合理合法。

法院经审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根据原告的诉求和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及依据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直接赔偿10万元给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285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63.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2013年12月,蒋某驾驶的货车因制动不良,躲避前方障碍物时驶入左侧车道,与汪某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后,汪某将蒋某及其车投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庭,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万元。2.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法院经查明认为,首先,虽然被告蒋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故法院对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本案能够认定的原告的损失共计5万元,其他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停车、施救费共计45000元;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申请费,共计30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案例64.违法穿行的行人被机动车撞死,责任如何承担?

2007年12月5日,行人李某非法穿行马路被王某所驾驶的奥拓车撞死,李某的丈夫吴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法院经审理,判决减轻司机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50%,赔偿死者家属10.08万元,判决王某先行给付保险金额5万元,王某可于事后向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泰保险)进行追偿。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王某车辆的华泰保险对死者李某之近亲属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具有法定之赔偿义务。在现有情况下,如果不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既不给车辆上牌照,也不能通过车辆检验,故该险种具有行政强制性质。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指出,我国目前大部分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并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在此案中,虽然死者亲属在起诉时并未起诉华泰保险,但考虑到王某与华泰保险之间存有保险合同关系,并且《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华泰保险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应由王某先行负担,王某可于事后向华泰保险进行追偿。对于可能出现的问题,即“如果王某向华泰保险追偿5万元,华泰保险不合作该怎么办?”王某完全可以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以华泰保险为被告提起诉讼。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交通队对死者李某之夫吴某进行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二人穿行违法,且违法穿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即行人一方有过错,因此应减轻王某应负的赔偿责任。

王某已经具有减轻赔偿责任的条件不容置疑,但是减轻责任的幅度比例,则取决于王某在发现行人至将行人撞倒致死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依王某在交通队的陈述得知,王某发现行人李某时与他相距约100米,采取的措施是鸣笛、轻踩刹车而未及时踩死刹车,避让行人时与行人所行方向一致,且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轻信行人可以快速前行避开其车辆,故而认定王某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具有不当之处。因此,在这起事故中,机动车驾驶者采取措施确有不当,如果没有这个原因,他的赔偿责任将远远降低。所以法院认为,对王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减轻比例不宜过大,综合考虑行人李某以及王某的行为,法院认为以减轻王某对损害后果所承担赔偿责任50%责任比例为宜。

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受害人近亲属。受害人近亲属受到损害有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个方面。在本案中,李某遭受人身损害后所引发的合理费用,急救费、运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受偿范围。考虑到对于本案中此种精神痛苦形成,李某违法行为的因素较大,所以精神抚慰金数额不宜过高。

案例65.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吗?

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某驾驶号牌为苏MT1888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某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某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荣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某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某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某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某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某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某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某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66.双方的赔偿责任该如何分担?

2013年11月21日18时,谢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良路北京振兴服务店前,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赵某发生交通事故,赵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挪离现场。经查,谢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赵某受伤后,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股骨颈骨折,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3 年12月2日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652.58元,术后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赵某治疗期间,花费陪护费1320元、交通费325元、医疗器具费510元。谢某为赵某垫付医疗费674.94元。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赵某花费鉴定费2250元。赵某系北京金鹏隆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赵×系赵某女儿,系北京太阳石恒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赵某治疗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赵×对其进行护理3个月,造成误工损失9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赵某要求谢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从本案的事实情况看,赵某骑自行车在前,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谢某同向行驶,谢某在后,通常情况谢某驾驶的机动车的车速应高于赵某所骑自行车的车速,谢某在超越赵某时,应当注意安全,显然在谢某发现赵某的自行车且欲超越赵某时,没有与赵某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没有注意安全驾驶。

其次,谢某无照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赵某发生交通事故。

再次,谢某驾驶的机动车没有牌照,没有在机动车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依照法律规定,谢某所驾驶的车辆不得上道行驶。

第四,在诉讼中,谢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

综上,可以认定谢某的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且在行驶中未注意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谢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赵某上诉所述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谢某赔偿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医疗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2154.64元。

第七十七条 【道路外交通事故处理】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条文注释

所谓的“道路外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之外的地方,机动车、非机动车因通行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如在农田作业、居民小区、工厂等地发生的事件。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事故”,仅限于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果发生机动车被人为损坏或被盗、被抢等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则不属于本法调整的范围。

所谓“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利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经验和技术手段,协助勘查事故现场,提出事故的成因分析等。对于道路外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不能认定当事人违法,不能进行处罚。当然,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了犯罪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不论在道路上还是道路外,均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于道路以外的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损害赔偿事宜,原则上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但如果当事人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公安机关也不得推诿。需要说明的是,在道路上发生的和车辆无关的事故和事件,如行人之间造成的损害或者道路交通设施造成行人的损害等,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定主张损害赔偿。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 【交警管理及考核上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条文注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警察培训的内容包括两大部分:一是法制培训。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培训。二是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能够做到对车辆、驾驶员、行人和道路实施统一管理,协调好人、车、路在交通过程中的相互关系,组织、引导车辆、行人各行其道,有秩序地行进,最终目的是获得最少的停车次数、最短的运行时间、最大的交通量、最低的事故率。对这种培训还有一个要求,即要进行培训后的考核,检查培训的效果。对于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明确规定其不得上岗执行职务,以保证交通警察的执法素质。

第七十九条 【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案例解读

案例67.交警、行人起争执,谁之过?

2007年3月15日,摩托车驾驶员王某搭着家人路经某市南大街时,由于没有戴头盔被执勤交警发现。交警立即检查了他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让其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可是却遭到驾驶员王某的拒绝,王某只承认立即交50元走人。交警把违法车辆的处理办法向王某进行了解释,可王某对交警的解释置之不理,并口出污言秽语。交警还是耐心地给王某解释法律规定,王某不耐烦地说,别啰嗦了,说着还推了交警一把。交警忍无可忍,欲把驾驶员带到交警大队进行处理,随即和驾驶员发生了拉扯。正在执勤的交通协管员发现后,立即拨打110。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8条至80条对公安警察人员的执法行为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随着我们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对执法行为的规范也日益严格。可以说,在本案中,交警的行为是合乎法律规定的,没有什么不妥,也并没有发生利用权力野蛮执法的现象,但是,相对人的行为太不文明了。法治国家的建设,是需要每个公民去努力的,自觉地遵守法律和文明执法都很重要。

第八十条 【执行职务要求】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必须警容严整的规定。警容风纪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人民警察在着装、仪容、举止、礼节等方面的规定。交通警察除执行本条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执行行政法规和规章有关人民警察警容风纪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和公安部发布的《人民警察警容风纪管理和纠察办法》等规定,交通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在警容风纪方面遵守以下规定:(1)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2)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必须持有人民警察证件。;(3)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必须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4)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必须指挥规范。

第八十一条 【收费标准】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颁发证照收费的规定。

1.行政收费是行政机关或者依法履行行政职能的其他组织,为了满足特别的行政支出,向与特别支出存在特定关系的行政相对人收取货币的行为。行政收费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特别支出。例如,证照收费是为了满足证照制作的工本支出,或者核发证照的审查工作的费用开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法颁发证照等收取的费用就属于行政收费。

2.行政收费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主要包括:一是特别支出由特别收入满足的原则。不是特别支出的事项,就不能设定收费。二是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创设行政收费时要统筹考虑,既要考虑特别支出,又要考虑当事人的负担,并要避免重叠或者对同一事项多头收费。三是公开原则。收费标准是公开的,对这些标准必须遵守。如本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四是收支分离原则。即收费与支出为两个过程。收费机关不能直接支出所收费用。这是遏制乱收费,促进廉政建设的有效措施。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照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案例解读

案例68.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牌证,收取哪些费用?

2006年9月,张某到某市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牌证,被告知除了交工本费以外,还要交纳一项管理费。张某对此不明白,要求工作人员解释。工作人员说,2006年6月1日起,对所有前来办理牌证的机动车驾驶人、管理人除了收取工本费以外,还加收一项管理费,这是新规定。张某为了领证就交了。回去以后,张某经过查询,根本就没有这么一项规定。所谓的管理费只不过是该部门的内部规定,而自己就不明不白地就交了。于是,向上级机关举报了该交通管理部门乱收费。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物价部门的标准收费。这条规定是为了防止现实中一些部门任意收费,侵犯公民合法权利。本案中,某市交通管理部门的内部规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部门对其乱收费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八十二条 【处罚和收缴分离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条文注释

本条以特别法的形式重申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即行政处罚执行程序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主要有两点:一是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和收缴罚没款的单位分离。当然也有例外情况,即对于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不当场收缴以后将难以执行,以及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去指定缴款处交纳罚款确有困难,要求当场收缴的,行政机关可以当场收缴。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在两日内交付指定的银行。二是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原处罚单位返还罚款。

本条同样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回避制度】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条文注释

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回避,必须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回避,仅适用于交通警察处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处理交通事故,不适用于其他管理行为,如进行车辆登记、检验、驾驶员考试等行政行为。处理交通事故,既包括对交通事故的现场勘验、事故分析、责任认定,也适用于损害赔偿的调解。

第二,启动回避程序,既可以是交通警察自己要求回避,也可以是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他们回避。在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交通警察回避的场合,是否回避,由交通警察所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回避的三种情形具备一项就必须回避。在这里,当事人的概念在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含义。在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案件中,当事人是指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当事人既包括加害人,也包括受害人,同时还包括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这里,“近亲属”一般是指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关系”,主要是指并非近亲属的亲属关系以及朋友关系、师生关系、战友关系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

案例解读

案例69.交警为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在处理交通事故时需要回避吗?

2007年9月23日,某市随车送货的胡某趁司机离开时借机“试驾”,结果由于根本就不具备驾车技术,走了几米就失控了,路边两名行人赵某、梁某躲避不及被撞,造成轻伤。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对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赵某、梁某没有靠右行走,胡某无照驾车,双方各负同等责任。赵某、梁某正感觉不服之际,听说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是胡某的亲哥哥,遂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3条规定,交通警察处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处理交通事故,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本案中,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是胡某的亲哥哥,恰符合该条第1款,所以,该案认定事故的负责人应该回避。对此,赵某、梁某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新作出认定。

第八十四条 【执法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举报、投诉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条文注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主要是与道路上的行人、车辆驾驶者发生关系,是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的。他们的职务行为直接影响着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因此,为了做好公安交通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其中,社会监督主要是指社会群体的监督,包括:舆论监督、社会团体的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的监督等等;公民的监督主要是指公民个人的监督。自觉接受监督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如:执法活动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公正、公开、公平;主动向社会和公民征求意见;聘请特约监督员、聘请有关媒体参与监督活动等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监督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权利。所以,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的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控告。检举、控告的方式有:(1)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有关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上级部门或者有关的公安机关督察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2)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审批决定、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六条 【交警执法保障】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条文注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职责和权限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不能超越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本条规定的“指令”,一般是指行政指令,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首长对所属下级机关及人员发布的命令和指示。在一些地方,有的领导机关或者领导人出于个人私利或者是对法律的无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下达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要求其办理职责范围以外的事项,如设卡收费等等,这种做法破坏了各部门分工负责的制度,不利于严格执法,有可能损害群众的利益。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的指令,不论其是哪个部门、哪个领导下达的,都有权拒绝执行,同时向其上级机关报告有关情况,以得到上级机关的支持。这里规定的“上级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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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0.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用罚款所得改善公共设施吗?

由于某市的财政不景气,许多公共设施建设落后。该市交警队的办公条件很是差强人意。为此,交通管理部门同市领导商量,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罚款规定,然后将罚款上缴市里一部分,还有交通队自留一部分。市里和交通队七三分。双方达成了一致。之后,交通队规定了“二三四罚则”,即自行车违法罚200元,三轮车违法罚300元,大、小汽车等四轮车违法罚400元。该市在贯彻“二三四罚则”交通违法处理规定之后的两个月内创收达一百万元之多,其中交警钱某罚得最多,达15万。交通队还奖励钱某1万,号召向钱某学习。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6条是关于禁止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及超越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指令的规定。

所谓“变相下达罚款指标”,是指有些单位虽然不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达到的罚款数额,但是提倡多罚款或者是以罚款的多少作为考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领导人政绩的标准等。这些都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该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因此本案中,交警队的“二三四罚则”是不合法的,交通管理部门及其警察有权拒绝执行,并报告。公安机关以钱某罚款多进行奖励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非法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的职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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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1.交警一个人在场,可以对交通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吗?

2007年9月10日,某市交警二支队交通警察陶某在执勤过程中,发现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在明确标志禁止左转弯的路口驾车左转弯,于是,立即将其拦停,礼貌地请其出示驾驶证,并指出其违法事实,告知将对其处以罚款200元,以及处罚的依据和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然后填写处罚决定书。廖某主张根据《行政处罚法》,只有陶某一个人在场不能作出处罚决定,遂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根据上述规定,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是交警二支队的法定职责。陶某作为交警二支队派遣执行勤务的交通警察,对在辖区内发生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行政处罚法》确实有当场对公民作出的罚款只能在50元以下,行政机关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但该规定制定于1996年,此后的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说明该法是处理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专门法律。为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于2004年4月28日颁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一切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产生的社会关系,应当纳入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调整范畴。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具有其特殊性。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一般都是瞬间发生,对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如果不及时纠正,就会埋下交通安全隐患,甚至当即引发交通安全事故,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但要及时纠正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则会面临取证难题。交通警察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纠正,如果必须先取证再纠正违法,则可能既无法取得足够的证据,也无法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甚至还可能在现场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考虑到上述因素,为了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条确立的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9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第107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8条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2条也有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因此,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当场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中,交警二支队的执勤交通警察陶某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廖某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

第八十八条 【处罚种类】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条文注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有四种:

一是警告,指对违法者予以告诫和谴责,申明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要求其以后不再重犯。这是针对违法者声誉的一种处罚。警告是以影响行为人的声誉为内容的处罚,它不涉及行为人的财产权利、行为能力和人身自由,因而与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相区别。警告一般适用于情节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惩罚的程度比较轻。

二是罚款,罚款是适用最广泛的处罚形式,指强制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货币而使其遭受一定经济利益损失。罚款主要适用于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行政违法行为,或者适用于通过剥夺违法者财产来补偿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是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制或者剥夺违法者原有的资格的处罚。暂扣与吊销也有区别。暂扣是指中止违法的持证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者资格,待其改正违法行为或者经过一段期限后,再发还资格证,恢复其某种权利或者资格。吊销则是禁止违法者继续从事某种活动,剥夺其某种权利或者撤销对其某种资格的确认。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应当慎重对待。

四是拘留,即行政拘留,是指公安机关限制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人短期人身自由的处罚。拘留在性质上属于人身罚,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方式。行政扣留是行政机关为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依法采取的临时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或者保管行为人的物品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拘留主要是针对严重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人适用,并且只适用于自然人而不能够适用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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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2.交警罚款可以收支票吗?

2006年6月的一天,交警孙某在某路口执勤,发现一名男青年张某约30岁左右,穿着时髦,夹着一只公文包,由东向西闯红灯。孙某立即走过去,先敬礼,后指出其的违法行为,然后告知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规定,对其罚款人民币5元。张某说:“好,我闯红灯了,罚款5元是吧。现在我身上没有现金,要么开张支票给你。”他随手从公文包里拿出了支票本和笔。孙某告诉他:“对你的处罚只能收取现金,如果你真的没带现金,让你的朋友送过来。”但是,张某态度坚决,始终不肯交现金。双方僵持了很长时间,最后孙某让张某开了支票,给了他罚款收据,而自己在上交罚款时贴了5元钱。

本案中,孙某的执法行为基本没问题,但最后收取支票和自己贴钱的行为不可取。首先,孙某应该向张某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8条规定的处罚种类是罚款等,“款”的解释是“货币”,而不是支票、信用卡(当场划现成货币的除外)、国库券、代币票等货币的衍生物;我国还不是货币自由兑换国,因此我们只能收现金人民币,不收支票或美元之类的货币的衍生物。其次,孙某收下支票,应告知张某:将照其委托代交,收下支票并不意味着已经交纳了罚款,必须等到钱款划入指定银行账户后才能算交纳了罚款。另外,孙某可以通过查看身份证等方法核实其真实身份及联系方法,并告知张某,如果发现所给支票是无效的,将传唤其到交警支队处理,还可能按妨碍执行公务进行治安处罚。

第八十九条 【对违法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处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法律责任。

【行人违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主要有:在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道内行走;不遵守交通信号的指挥;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不顾车辆追逐、猛跑;穿越、倚坐道路护栏;不遵守铁路道口有关规定;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等等。

【乘车人违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主要有:携带禁止上车的危险物品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和长途汽车;在货运机动车上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乘坐机动车违章跳车或者将身体伸出车外;在行车道上招呼出租车等等。

【非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通行违法行为】主要有:违反右侧通行的原则;驾驶需要登记而没有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安全机件不全或者无效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违反非机动车的装载规定上道路通行;违反会车规定;违反转弯规定和超车规定;驾驶三轮车并行,驾驶人力车并行、滑行或者曲线行进;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等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具有动力装置的两类非机动车实施15公里限速的规定,非机动车的超速行驶也将成为一种受处罚的行为。

对于上述各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可以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罚款。鉴于罚款数额低于五十元,所以,交通警察可以当场进行罚款。如果同一主体有数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可以合并进行处罚。根据本法附则中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执行标准”的规定,各地对于不同主体和不同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标准,在五元至五十元的范围内,可以根据具体实际确定。

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条中对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这一规定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即时性,目的在于迫使当事人履行被依法课定的法律义务。在本条中,扣留非机动车的目的就在于迫使违法行为人接受罚款处罚。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拒绝接受罚款处罚”是指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正当理由不缴罚款,而不是对违法行为或者罚款处罚本身存在异议进行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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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3.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停放车辆的,应接受何种处罚?

2007年1月21日上午,某机械厂职工李某,将电瓶车随意停放在市区长安路道边上,然后进入一家商店购物,被巡查至此的城管执法队员发现,执法队员当即指出其违法事实,责令李某将电瓶车停放在规定地点,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并对李某处20元罚款。

本案的根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9条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89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因此,本案中,城管执法队员作出李某被处罚款二十元的决定是合法的。

第九十条 【对违法机动车驾驶人的处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一般处罚规定和处罚幅度。依照本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违法的具体情况对其处警告或者罚款。罚款的幅度是20元以上200元以下,具体数额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另外,本条的处罚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对于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本法还另有规定。如本法第42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本法第99条中规定:“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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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4.婚车违反交通规则,责任谁承担?

2007年10月1日,江某和李某举行婚礼。长长的婚车车队中有几辆车的车号牌用“百年好合”、“龙凤呈祥”等红字遮挡住了。执勤的交警发现后,将其拦截,摘掉红字牌后,发现原来这几辆车是公车私用。交警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和第90条的规定,对每辆遮挡牌照的汽车驾驶人罚款50元。汽车驾驶人辩称,自己是为江某、李某结婚之用才如此悬挂标志的,被罚的应该是江某、李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90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见,机动人驾驶人是法律规范的主体。本案中,汽车驾驶人的辩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交警根据以上规定,作出罚款决定是合法的。

第九十一条 【饮酒、醉酒驾车处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饮用白酒、啤酒、果酒、汽酒等含有酒精的饮料后,在酒精作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凡是发现驾驶人有酒精反应的,均可以按照酒后驾驶机动车进行处罚。“醉酒后驾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饮酒过量,已经处于酒精中毒的状态,神志和控制能力受到严重影响的条件下驾驶机动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5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实践中,一般对存在以下4种情况进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检验:(1)对酒精呼吸测试的酒精含量有异议的;(2)经呼吸测试超过醉酒临界值的;(3)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4)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检验违法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1)由交通警察将违法行为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液;(2)对酒后行为失控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液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检验违法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本条第3、4款中营运机动车包括了营运客车和营运货车,其中营运客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长途客运汽车以及出租车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本条的前两款中专门设定了对醉酒机动车驾驶人的行政强制措施,即可以对醉酒司机实施约束直至酒醒。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约束”虽然具有强制性,但应当属于《人民警察法》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得对当事人造成任何伤害,而且这种约束只能实施到当事人酒醒。

根据本法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驾驶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机动车驾驶员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一种情况。虽然该修正案只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相衔接,防止可依据本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应用要点

62.车辆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多少属于饮酒驾车,多少属于醉酒驾车?

根据最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饮酒后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车。此处的酒精含量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浓度。

案例解读

案例75.酒后驾车怎样处罚?

大学毕业十周年,张先生晚上与同学聚会,在酒桌上大家回忆当初,诉说现在,畅想未来,到最后好多人都喝多了。散席时,张先生觉得自己脑子也不晕,警察也不一定大晚上查车,决定自己驾车回家,结果撞到路边护栏翻了车,交警处理后,经查他的酒精含量已达醉酒的状态。交警决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这个后果张先生认为太严重了,他觉得以前只是罚款和拘留,现在却要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他认为警察的决定不合法。

本案涉及酒后驾车的处罚问题。酒后驾车分为饮酒后驾车和醉酒后驾车两种。酒后驾车的危害不言而喻,但仍然有人存在侥幸的心理,认为自己不会出事,导致近年来因饮酒导致的车祸数量上升,引起了国家有关部门的重视。

2010年4月1日,新交通法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一次记6分调整为记12分。也就是说,从4月1日开始,只要是酒驾,无论是酒后驾驶还是醉酒驾驶,一旦被查出将一律扣12分,这意味着凡驾驶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mg/100ml都将受到扣12分的处罚。而普通人喝一杯啤酒血液浓度已经可以达到这个数值。根据相关规定,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的,驾驶人必须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而对于醉酒驾驶后的处罚,从2011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实施,对于醉酒驾驶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为与其相衔接,2011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删去了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人拘留的规定。同时,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改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011年《道路交通安全法》还大幅提高了对酒后驾车的罚款额度和暂扣驾照期限: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罚款从200元以上500元以下提高至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改为6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拘留和2000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本案中,张先生醉酒后驾车,警察依法将其移送司法机关接受刑事处罚是没有什么问题的,希望他引以为戒,在五年之后若是重新取得驾照,应该谨慎驾驶。处罚酒后驾车者只是一种手段,作为司机应当充分认识酒后驾车的危害性,自觉提高自我约束能力,千万不要心存侥幸,酒后逞强好胜,拿别人和自己的生命当儿戏。

第九十二条 【超载行为处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超载、严重超载或者违反规定载货、载客的公路客运车辆和货运机动车规定的有关处罚和强制措施。在这里,被处罚的对象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超载的公路客运车辆,这里的“车辆”应当专指机动车,因为只有专门的客运汽车才能从事公路客运业务。公路客运车辆不包括在城市内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公共汽车、电车等。这里的额定乘员,是指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乘员人数。对于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按照严重超载处罚。第二类超载是货运机动车超载或者违反规定载客。交通警察判断货运机动车是否超载的,要看机动车的装载是否超过了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载质量,如果超过的数量达到核定载质量的30%,即构成严重超载。对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按照严重超载处罚,这是因为货运机动车如果在载货的同时载客,则构成客货混装,客货混装会严重影响乘车人安全,是一种比较严重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是货运机动车并非一概不得载人,需要搭载作业、装运或者押运人员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措施。

案例解读

案例76.公路客运车超过额定人员裁定的,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2006年1月12日,在某高速入口处,交警经举报截下一辆中型面包车,打开车门一瞧,里面黑压压地坐满了人。面包车核定载客是14人,而其中坐了18人,小小的一辆车就超载了4人。不过,这辆面包车的做法很隐蔽,车上一个人一个位子,刚开始都看不出超载。民警核对了司机的驾驶证后才发现,面包车核实载客为14人却拥有了18个座位。空缺的地方就是车主私设的座位,从外形上看和车厢内的一模一样,对此,交警当即让乘客换乘车辆回去。对于车主私设座位,超额载客的行为处800元罚款。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第49条也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本案中,交警的处罚行为是合法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超载人数4人占额定乘员人数的百分之二十多,因此在五百元至二千元的范围进行罚款,完全是合法合理的。

第九十三条 【对违法泊车的处理及拖车规则】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条文注释

适用本条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4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1)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登载的准驾车型不符的;(3)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4)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应用要点

63.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应遵守哪些规定?

车辆在停车场以外的其他地点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边停留,驾驶员不准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须迅速驶离;(2)车辆没有停稳前,不准开车门和上下人,开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3)在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障碍物对面,不准停车;(4)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二十米以内的路段,不准停车;(5)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准停车;(6)大型公共汽车、电车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7)机动车在夜间或遇风、雨、雪、雾天时,须开示宽灯、尾灯。

案例解读

案例77.违法泊车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2007年10月3日,郭某驾车带着家人去饭店就餐。因为恰逢长假,饭店搞活动,所以来就餐的人特别多,饭店大楼门口停满了车。郭某看四处也没有交警,就把车停到了路边。等吃过饭,郭某一家出来时,发现车上被贴了一张条,标明到城区交警大队接受处理以及联系电话。郭某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时,办案人员以郭某违法泊车为由,对其罚款20元。郭某缴纳了罚款,对自己的侥幸心理后悔莫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对于违反规定的,第93条规定了处理措施:

首先,对违反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执法者可以指出其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应当立即执行。

其次,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首先可以对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停放的地点,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规定,违法泊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车拖走。本案中,郭某将车停在路边,其本人又不在现场,交警大队进行拖车、贴条、并对其决定的罚款20元的行为是合法的。

第九十四条 【对机动车安检机构的管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标志、未携带证件、未合理安放号牌的处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条文注释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没有按照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将使机动车的合法性、安全性、身份确定性以及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等情况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此时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的职责,目的是为了在消除这种不确定状态前,通过强制手段禁止机动车继续在道路上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要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在这里,“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是指机动车有上述列举的牌照、标志和证件,只不过没有悬挂、放置或者随车携带。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只需要将已经办理过的牌照、标志和证件提供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可以证明机动车的合法身份、安全条件、投保保险以及驾驶人资格,并能够证明不是在没有资格的条件下上道路行驶。如果机动车和驾驶人本来就没有办理有关证件,那就必须“补办相应的手续”。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了扣留机动车并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办法定证件外,还可以按照本法第90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也就是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并且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处罚。对当事人提供了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了相应的手续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不得继续进行留置。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对故意遮掩、污损机动车号牌的,也要依照本法第90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只是对合法办理的机动车牌照故意进行遮挡、污损,则仅需要警告或者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就可以了。但是,如果当事人遮掩、污损机动车号牌的目的是为了故意掩盖非法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则需要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行为一起进行合并处罚。

案例解读

案例78.违反有关号牌、行驶证规定的行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自2006年8月26日至9月6日,某市交警局所辖各大队多次组织专项整治,以设点和流动相结合的方式,查处故意遮挡、污损、变造车牌的违法行为。期间,全市共查处741宗遮挡、污损、变造号牌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日常路面整治的同时,各高速公路大队加强与高速公路公司及路政部门的合作,建立执法联勤制度,严把收费站出入口关,对有遮挡、涂污、变造车号牌情况的车辆不予发放通行卡,禁止有此类违法行为的车辆驶离高速公路。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有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对违法行为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处罚款20-200元。

二、有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违法行为的,对违法行为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并处2000-5000元罚款,并可以扣留机动车。

三、有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行驶证违法行为的,对违法行为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一)项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并处2000-5000元罚款。

四、有买卖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违法行为的,对违法行为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行为人有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实,大多数司机故意遮挡车牌为的是逃避违章处罚,但是这种投机取巧的行为可能会带来更大的麻烦。那些在车牌上大动手脚的车辆,交警有理由怀疑其为涉抢车辆,可依法拖扣进行进一步调查。那么拖车费、罚款再加上耽误的时间,实在不划算。违法的机动车司机不是逃避了处罚,而是招来了麻烦,因此,遵守法律是对自己最好的保护。

第九十六条 【对伪造、变造行为的处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没有对上述三种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基于机动车牌照是国家行政机关对机动车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使用伪造车牌的行为实际上是侵犯国家权力的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按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案例解读

案例79.使用自己的牌号做新车牌,构成违法吗?

郑某驾车出去旅游,在高速公路上被追尾,幸运的是除了把车牌撞瘪了以外,人车都安然无恙。回来后,郑某觉得到交通部门重新做一个车牌又费钱又费时,不如自己找人做一个。于是,郑某托人做了一个假牌照,牌照号码没有变,依然是以前的。但是,在行驶中,被交警发现了。交警将其拦住,决定依法收缴号牌,扣留该机动车,并处罚款3000元。

郑某认为,自己又没有偷换车牌号,依然用自己以前的号码,不属于违法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第96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2000-5000元罚款。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一律禁止做假牌照,因此,本案中郑某为图省事,托人做的假牌号,虽然号码不变,但是,仍然构成违法。交警对其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九十七条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罚】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注释

机动车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是特定部门为公众服务、执行公务在道路通行上有特殊需要而专门设置的。并非任何人可以随意设置。本法明确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上述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本法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对于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本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法律之所以不仅仅规定罚款,就是为了防止那种罚款完了就放行,满大街仍然到处跑着假警车的做法,而是要把这些非法安装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

第九十八条 【对未投保交强险的处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这里的第三者是相对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而言的。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一般也是投保人,机动车的所有者或者是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案例解读

案例80.不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什么法律后果?

2005年3月5日下午,康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途经某村道路时,与王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刮,致使乘坐在王某摩托车上的储某(储某系王某的母亲)受伤,住院治疗28天。某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系无证驾驶,且二轮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康某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王某、康某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同时,发现康某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扣留康某车辆,并处罚其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保险费二倍的罚款。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保险中的一个重要险种,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投保的险种,也是针对除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外的第三者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进行赔偿的险种。目前少数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由于法律意识淡漠,或者心存侥幸,没有依法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当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负有理赔义务,其责任只能自担。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及时得到赔偿,保证第三者责任险能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不投保该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规定了法律责任。本案中,康某未投保,受到了交通管理部门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条 【驾驶拼装及应报废机动车的处理】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条文注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第16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据此,我们认为,这里的非法拼装机动车不但包括不经过合法厂家生产的机动车,而且还包括擅自改装的机动车。本条的规定,是为了保障上述内容的执行而设定的专门的法律责任。

所谓“达到报废标准”,目前是指1997年7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等六部委修订并重新发布的《汽车报废标准》。该标准根据机动车的不同用途和安全技术状况,确立了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的报废标准。为了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及公平竞争,1998年和2000年有关部门再次对1997年制定的汽车报废标准中一些车型的报废标准进行了调整。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新的机动车报废标准出台前,机动车的报废标准仍然必须根据上述规定执行。

对于驾驶非法拼装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经发现,有权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对于这些非法车辆的强制报废,应当按照报废大型客、货车及营运车辆的方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并要收缴、注销有关机动车的所有登记证件。

除了上述的强制报废措施外,对于驾驶前款车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给予罚款、吊销驾驶证的处罚。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机动车驾驶人不仅指非法拼装机动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所有人作为驾驶人,也包括了不是所有人的驾驶人。

案例解读

案例81.驾驶人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行驶的,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2006年8月的一天,王某(18岁)驾驶小货车在某路上由东往西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周某发生碰撞,造成了周某受伤,自行车毁损。经市公安局交警队交管民警的现场勘查及调查材料,查明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王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且他所驾驶的小货车已达到报废标准,属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因此,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1款第(一)项修订后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确定王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第3款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于本案中的违法行为,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第99条第2款,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100条第1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第100条第2款,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规定,对无证驾驶的王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及对其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处以罚款1500元,共计罚款2500元。

第一百零一条 【交通事故刑事责任及终生禁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违反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的处罚规定。法律责任包括了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两种。

根据《刑法》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新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但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残废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是指造成前款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而不是泛指一切肇事后逃逸的。这是因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构成犯罪的,仅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和拘留的处罚,而没有吊销驾驶证的处罚,更没有终生不能重新取得驾驶证的规定。

案例解读

案例82.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承担什么责任?

2006年5月9日,王某驾驶栏板大货车拉矿石送往洛阳。约23时45分车行至310国道时,将行人杨某撞倒,王某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两个多小时,路过的行人焦某才发现杨某,拨打120电话,医院急救中心接电话后,于3时左右赶到事故现场。此时,杨某两眼瞳孔放大,呼吸已经停止,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条件为:

一是要有重大交通事故,这里的“重大交通事故”,是重大交通事故以上的交通事故。包括了重大交通事故和特大交通事故。按照1991年《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重大交通事故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特大交通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其中,死亡是以事故发生后7天内死亡的为限,重伤的标准按照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执行;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失折款,不包含现场抢救、抢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也不含停工、停产、停业等造成的损失。

二是行为人对重大或特大交通事故负有相应责任。重大或特大交通事故虽然发生了,但行为人不一定负有责任,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交通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法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三是追究交通事故肇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还需要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有相应的危害后果,即由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构成犯罪的,除了依照上述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外,公安机关还要吊销肇事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本案中,王某交通肇事后,未采取救治措施,而且驾车逃逸,致使杨某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量刑处罚。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公安机关还应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零二条 【对专业运输单位的管理】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特大事故频发的专业运输单位设定的行政处罚。

“特大交通事故”,是指按照1991年《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其中,死亡是以事故发生后7天内死亡的为限,重伤的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执行;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失折款。“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是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被确定的责任比例超过70%以上。

“专业运输单位”,主要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道路客运、货运等运输业务的单位。本条中的“六个月”,是指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发生的最长间隔时间,以日计算,少于或等于六个月的,属于六个月内。“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指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的机动车。所以,在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消除安全隐患的处罚后,受到处罚的专业运输单位应当全面检修本单位拥有的运营机动车辆,使所有运营机动车辆都可以通过专门进行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检验。

案例解读

案例83.专业运输单位6个月内发生三次特大交通事故,应如何处理?

某省交警部门对客运企业经调查摸底得出数据,全省共有客运企业219家,拥有客运车辆14625台。2006年1月至2007年5月,省内客运企业共发生客运车辆交通事故316起,造成179人死亡,655人受伤。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通过对客运企业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各项指数统计,发现甲运输总公司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6个月内发生了三次特大交通事故。原因是该公司司机马虎上路,公司对司机的安全意识教育不够。该省交警部门遂对该公司进行了通报批评,并通知主管该公司的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做好安全教育工作,提高司机的安全意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2条规定,对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专业运输单位如果在六个月以内发生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的特大交通事故,并对这些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说明该专业运输单位中存在着安全隐患,这些安全隐患如果不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消除,则这些安全隐患在一定条件下还会造成交通事故,甚至造成特大交通事故,严重危及他人和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了避免损失的再次发生,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在六个月内发生三起特大事故,主管的交通管理部门应该责令其消除安全隐患。该公司应该服从交通管理部门的决定,认真进行安全教育工作,并强化内部管理,杜绝事故再次发生。

第一百零三条 【机动车的生产和销售管理】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解读

案例84.生产、销售拼装机动车的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某汽车修理厂将一些报废的汽车的某些零部件拆下,擅自组装成整车,将外壳重新漆一下,从表面看上去很是光鲜。汽车修理厂把这样拼装起来的车,以低廉的价格卖向农村、小城镇。由于价格有优势,销路还不错。后来,有人知道了该修理厂的内幕,向工商部门举报,工商部门接到举报,依照法定程序请有关部门对该厂组装的车进行检测。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测,发现该汽车修理厂装起来的车存在多处安全隐患,根本不应该上路行驶。工商部门遂依法没收了该修理厂的拼装车和一些准备拼装用的零部件,对其罚款12万元,并吊销了该修理厂的营业执照。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3条,对机动车生产有权查处的是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部门。二者的权限为:如果生产的车型已经有关部门许可,则其质量不合格问题由技术监督部门查处;如果该车型根本未获得批准而擅自生产,则由工商管理部门查处。本案中,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3条第3、第4款,工商管理部门对汽车修理厂作出了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 【擅自挖掘、占用道路的处理】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责任的规定。包括三方面内容:

一、违法从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为了保证道路交通的畅通,本法第31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32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如果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就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根据本条的规定,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违法从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人停止其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如果因违法从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而改变了道路原来的状况的,则应当由违法行为人将道路恢复到原来的状况。同时,道路主管部门还可以依法对违法从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人处以罚款。

二、违法从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果没有经过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就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而使往来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根据本条的规定,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违法从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人,由于其行为没有经过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所以其本身有过错。因这种过错而造成他人伤害、损失的,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违法从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对于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不仅道路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以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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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85.占用主道路施工造成他人损失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住在建设路旁的13号小区一层,某施工单位未经允许擅自占用建设路进行房屋拆迁工作。4月时,由于建设路道路被占施工,杨某家东侧两家邻居的房子被拆,使得她家所处的地势明显比东侧低。6 月30日,突然下起大暴雨,雨水不断地往家里灌,无法及时排出,不一会儿屋里的雨水就有二三十厘米深,冰箱、洗衣机等家具全都泡在了水中。由于建设路被占,车无法开进来“营救”,实在没办法,他们只好将家具用砖头垫高,并搬到旅馆暂时居住。杨某遂主张施工单位把他们房子东侧的道路修整一下,解决雨水倒灌的问题,让自己有家可回,并赔偿由于雨水漫灌损害的地板、家具等。

本案中,施工单位擅自占用道路施工,妨碍了交通还导致了雨水漫灌,杨某家被淹的损失,该施工单位应该对其行为负责任。在本案情况下,施工单位的责任分为两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施工单位首先需负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其承担的行政责任,如停止占用道路,恢复原状,缴纳罚款等;其次,该施工单位需要对杨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道路施工、管理单位未履行职责的责任】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的“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是指因负有道路相关职责的单位有上述四种职务不作为行为,致使通行人员和通行车辆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且要求通行的人员和车辆遭受的损失与本条所规制的四种职务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完全是由于本人通行或者驾驶不慎引起,或者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引起,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本条规定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各级政府确定的具体职能分工,对道路施工、养护、修复、设置交通信号等交通设施等工作负有其中一项或几项职责的单位。

案例解读

案例86.道路养护部门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2005年9月27日凌晨0点钟,某运输总公司的车行经219省道某段时,因该路段有施工毁损,道路养护部门未按规定设置符合规范的警示标志,致使司机在夜晚无法辨明前方障碍,发生单车肇事,侧翻于毁损路段旁。其后该路段某县交警出警,将车拖走,司机带回做笔录。某运输总公司起诉该道路养护部门——某道路公司,要求其承担修车费用5000元。

本案中,作为道路管理单位的道路养护部门没有履行职责,在道路有毁损的情况下,没有设置符合规范的警示标志,致使某运输公司的车侧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的规定,该道路养护部门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对妨碍交通标志行为的管理】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遮挡路灯或者交通信号、妨碍安全视距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28条规定,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对于不遵守该条规定的人,本条规定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在这里,“行为人”是指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妨碍”是指将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树木或其他植物予以修剪或者砍伐、铲除;将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广告牌、管线等予以整修或者拆除。一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植物的人就应当自行将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树木或其他植物予以修剪或者砍伐、铲除;设置广告牌、管线等的人就应当自行将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广告牌、管线等予以整修或者拆除。

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以后,行为人如果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拒不执行的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且强制排除妨碍。鉴于强制排除妨碍是在当事人拒不执行排除妨碍的责令下作出的,所以,对强制排除妨碍的具体执行,只能通过“代履行”的方式完成。“代履行”又称为“代执行”,是指行政相对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时,由处罚强制执行主体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代为执行,并对行政相对人征收代执行费用的强制执行方式。对于代执行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的标准,一般应遵循“必要限度”的原则,以代执行主体实施强制排除妨碍所实际支出的人力和物力所需数额为限,不得包含惩罚性的费用。

案例解读

案例87.可以临时悬挂遮挡交通标志的广告横幅吗?

某市一大型商场开业,为了营造气氛大力宣传,该商场到处悬挂标语、横幅。其中一处巨大的横幅遮挡了道路两边的交通标志。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群众举报后,通知该商场道路交通标志不得被遮挡,为了道路交通安全,请将横幅拆除。该商场负责人说,横幅只不过临时悬挂三天而已,三天过后,自然拆除,就没有理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派人来拆除横幅,并处罚该商场罚款500元。同时,缴纳拆除横幅的费用100元。该商场负责人心里很不舒服,正值开业大吉,就遭遇这么一出。

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6条。因此,罚款及强制拆除行为都是正确的。该商场负责人心里不舒服只是自己不守法的结果。可见,违法不但害人而且害己,只有严格遵守法律才能给自己的生活带来便利。

第一百零七条 【当场处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的规定,包括两方面:

一、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仅限于处以警告和二百元以下罚款两种情形

本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可以由交通警察在事发现场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利用简易程序进行的行政处罚。应当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也就是说,交通警察既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可以不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的范围,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范围是不一致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罚款,对公民为50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为1000元。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当场处罚的罚款额为200元,超过了《行政处罚法》关于对公民处以50元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后,在道路交通安全的行政处罚执法中,对公民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在20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场合,均可以适用简易的现场处罚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突破,是建立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的具体实际需要之上的。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所处的罚款超过了二百元,或者给予的处罚既不是警告也不是罚款的,交通警察就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处罚,而不能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也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于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应当填写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当事人。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应当写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即给予的处罚是警告还是罚款,如果是罚款,具体罚款数额是多少;处罚的时间;处罚的地点,即在哪一个地方作出的处罚;处罚机关名称。除此之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或者盖上自己的人名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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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88.交警对违法行为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依何程序?

2007年4月中旬,民警陈某正在执勤时,张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带着妻子正沿道路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陈某随即上去拦截,让其靠边停车接受处理,同时要求坐在后面的张某的妻子下车。民警按照执法规范让其出示电动自行车上牌凭证,然后按照其所提供的资料与大队指挥室联系,要求核对真伪。经核查,此车辆真实有效。随后,民警根据法规要对电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载人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张某听后,认为其已经配合民警执法,民警应当只对其教育,根本不需要罚款也不愿接受罚款。民警在听取其辩解后,告知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第107条的规定,对其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如果不接受罚款还会导致其电动车被依法扣留。张某思忖片刻,认识到自己违法理亏,于是,缴了罚款。陈某对其出具了罚款收据。

本案是交警进行当场处罚的一个案例。交警严格遵守了处罚程序。按照有关规定,交警当场处罚应该按照下列程序实施:1.口头告知;2.作出处罚决定后,填写《公安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3.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代收罚款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4.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罚款决定的,同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本案中,交警的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一百零八条 【罚款的缴纳】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缴纳罚款的程序的规定,包含两个内容:

一、缴纳罚款的方式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因此,将罚款交纳到银行而不是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是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进行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的基础制度。交纳罚款的期限是当事人收到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的15日内。这里的15日,包括工作日和法定的节假日。交纳罚款的地点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银行。这里的“银行”,指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

二、罚款应当依法开具罚款收据

为了制止乱罚款,并保证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本条规定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因为本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所以本条将罚款收据的印制权限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对于当事人的任何一次罚款,收取罚款的银行或者当场收缴罚款的人员,都应当向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开具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而不得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也不得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财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更不得出具任何部门制发的其他收据或者不出具收据。对于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或者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财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或者出具某一部门制发的非罚款的其他收据,或者不出具收据的,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都可以不缴纳罚款,这种规定从程序上切断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职权与经济利益的联系。

第一百零九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处理】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采取的措施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措施有三种: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只采用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三类强制执行措施中的两项,而没有采用“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的强制执行措施。

一、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可以采取的措施

如果当事人没有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那么,其罚款数额自到期之日起,每增加一日,就在罚款数额的基础上,多处3%的罚款,这样按日加处罚款至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止。在实际执行中,一些当事人因特殊原因而延迟缴纳罚款,有时加处的罚款数额远大于原处的数额。为解决这一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反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修订时增加一条规定,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对所有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采取的措施

无论对当事人予以何种行政处罚,只要当事人超过规定的履行期限而不履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就可以到人民法院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处罚内容,有权依法采取法定的执行措施,如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的行为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等,以使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处罚内容能够得到切实执行。应当注意的是,本条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措施规定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际上是否定了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力,以便能够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案例解读

案例89.交通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如何处理?

赵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被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赵某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5月1日。赵某觉得自己最近手头较紧,如果不催那就不交,拖一天是一天。到5月16日止,赵某还没有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本案中,赵某逾期不缴纳罚款会被罚款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9条的规定,赵某不仅需要缴纳以前违法的罚款,还需要缴纳“不履行缴纳罚款”的罚款。所以,到5月17日,他的罚款数额就增加到了1030元,到5月18日,他的罚款数额就增加到了1060元,到5月19日,他的罚款数额就增加到了1090元,以此类推。赵某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时间越长,他将要缴纳的罚款数额就会越多,可见,赵某认为的拖些天没关系的想法是错误的。这样的规定促使当事人尽量按期或者尽早缴纳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则】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程序性规定。包括三个内容:

一、交通警察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时应当遵循的程序

本法规定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行为,都是比较严重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如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非法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等。本条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即无需等到将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并宣告后,再予以暂扣或者吊销。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有关人员故意刁难当事人,本条同时又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该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够依法及时处理。

二、对不依法接受处理的当事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为了使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能够得到处理,本条规定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主动接受处理。按照本条的规定,那些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自行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去接受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只有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比如遭遇地震、洪水等而使道路阻断,无法通行,或者突患严重疾病而无法行动等,不能如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才能超过十五日的期限去接受处理。没有正当理由超过十五日的期限没有接受处理的,就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三、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属于一种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处罚。同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一致,本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权作出拘留裁决的机关】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有权裁决拘留的公安机关的规定。

行政拘留,是指公安机关限制违法行为人短期人身自由的处罚。行政拘留主要适用于严重的治安违法行为,是一种严厉的处罚形式,有关它的设定与实施,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即行政拘留的设定权只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施权仅限于公安机关,且此权力不能授权也不能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因此本法特别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目前关于行政拘留的法律规定主要有本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

应用要点

64.主要有哪几种情形可以对驾驶人予以拘留处罚?

根据本法规定,可以予以拘留处罚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2)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3)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4)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5)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6)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关于拘留处罚的程序,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扣留车辆的规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条文注释

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拥有的行政强制措施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

应用要点

65.在何种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拥有的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登记证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

案例解读

案例90.交警扣留车辆应依照什么程序?

2007年5月9日,某交警一中队民警张某在执勤中,发现一辆助动车带着人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张某即上前将其拦下,要求其出示相关证件,当事人表示没有带,在家里。于是张某通过电台和指挥中心取得联系,要求核实车辆牌照的真伪。一会儿,指挥中心告知网上比对的结果:没有该车的记录。根据这点,民警张某判断这辆助动车有使用假牌照的嫌疑。当即开具交通强制暂扣凭证,准备暂扣这辆助动车。于是叫来牵引车将这辆助动车装车运走。并告知助动车驾驶人在15日内到交通管理局接受处理。当日,张某将该案移送给了交通管理局。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即在扣留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当事人交付其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凭证,以使当事人持有其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留的证据。在违法状态消除以后,当事人可以凭此证据将其被扣留的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取回。本条不仅规定扣留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而且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以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案件进行处理,同时也便于当事人能够及时接受处理,取回被扣留的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车辆,并不得使用。当事人的车辆被扣留,只是车辆的占有权临时转移,公安机关对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的车辆,享有占有的权利,同时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如果车辆在被扣留期间损坏,当事人可以依法要求扣留、保管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赔偿。此外,车辆占有权转移后,使用权并没有转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没有权利使用车辆,如果车辆在被扣留期间被使用,就是侵害了当事人的财产权,当事人也可以依照民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赔偿。

当事人在其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被扣留以后,应当按照被告知的期限,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如果当事人超过了被告知的期限,仍未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布公告,告知当事人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之后,超过三个月仍然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按照本条的规定,对被扣留的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应当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本案中,张某在执勤过程中,发现助动车有使用假照的嫌疑,依法需要扣留车辆时而作出的一系列行为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在暂扣助动车之后,交通管理部门有义务保管好该车辆,不得擅自使用。

第一百一十三条 【暂扣、吊销的期限】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的规定。

一、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是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但是在有的情况下,如本法第110条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本条第1款规定了期限的折抵问题,即处罚决定生效前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以保证执法的公正性。

二、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如驾驶证有效期六年。初次领取的驾驶证第一年为实习期;学习驾驶证有效期为二年;临时驾驶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向长期居住地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可向暂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

应用要点

66.哪些情形交通警察可以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1)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2)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3)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4)驾驶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5)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

67.对非本区驾驶证进行暂扣或吊销的,应如何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给予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行为人申请不将暂扣的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应当准许,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案例解读

案例91.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暂扣与扣留关系如何?

2007年4月3日,赵某因为酒后驾车被交警当场扣留了机动车驾驶证,并被告知于15日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相应的处理及办理有关手续。办案交警于4月4日将该案移送到了交通管理部门。赵某回家后,感觉胃痛难忍,由家人送到医院后,诊断得知,赵某饮酒过度造成了胃出血,接下来的时间,赵某在医院住院治病,直到4月14日,赵某病愈出院才去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交通管理部门对他作出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的处罚决定,并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3条规定了处罚决定生效前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的折抵方式,是处罚决定生效前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本案中,赵某的驾驶证实在4月3日被交警当场扣留的,到4月14日处罚决定生效时,已经扣留了12天,因此,赵某的驾驶证还应该再被暂扣2个月零18天。

第一百一十四条 【根据技术监控记录进行的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进行处罚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道路交通科技发展的状况,从充分发挥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制约作用的角度以及充分利用高科技采集的证据材料的角度,确立了依据监控影像进行处罚的制度。对这项《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新制度,应当掌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利用交通监控影像资料进行处罚,仅限于对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不适用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这是因为,适用交通监控影像资料主要可以记录机动车超速行驶、违法停放以及不遵守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并不普遍或者根本就不会发生。而且,根据交通监控影像资料一般比较容易识别机动车辆,而不容易识别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

第二,在利用交通监控影像资料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进行了处罚后,如果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由机动车驾驶人故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或者具有过错造成的,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过错的,被处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可以依法就自己因处罚而遭受的损失向造成违法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要求赔偿。

第三,在利用交通监控影像资料能够确定从事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场合,可以直接处罚机动车驾驶人,而不能处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在利用交通监控影像资料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处罚场合,处罚的种类不仅限于罚款,而是可以按照本法的规定,对驾驶人处以罚款、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甚至行政拘留的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交通监控影像资料是能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监控影像资料,帮助分析事故成因和确定当事人责任。

应用要点

68.对于监控设施拍摄的违法行为,应由何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辖?

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89.哪些情形下,被拍照的违法行为可以被撤销?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消除:(1)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2)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3)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4)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的;(5)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6)证据不充分的;(7)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8)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9)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交警及交管部门违法行为的处理】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违规交警的处分】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案例解读

案例92.对交警不文明执法的违规行为如何处理?

2006年6月3日,某市公交道上,一位载着三桶纯净水的送水工人田某正骑着一辆破旧的自行车行驶在靠右的车道上。交通警察李某前去拦截,告知田某违反交通法规了,要扣他的车子。田某说:“这车是我向老板借来的,能不能不扣车?”李某不理会这些,伸手就抓自行车,田某心想这车是借来的,没收了怎么向老板交代。他紧紧抓住自行车不放。这可就惹恼了李某,他一把推倒送水工和自行车,“哎哟!”一声,送水工连人带车摔倒在水泥地上,李某伸手抓住自行车,坚持要把车拖走。看到自行车要被拉走,田某急了,连忙说:“车是我的谋生工具,我要靠它养家糊口。车是我老板的,要处理,也要等我的老板来。”李某不听解释,拿起对讲机,讲起话来。时过不久,一辆大型的专用拖车和另外一名交通警察急匆匆赶来。从拖车上下来了一名驾驶员和一名手拿对讲机、没穿警服的“便衣”。他们一到现场,就动起手来把水桶搬到拖车上。当他们动手要搬走自行车时,田某还是死死抓住自行车不放。“你不放手,我们就要强制执行。”李某冲着田某喊道,“把他铐走!”一时间,交警们围上去,他们有的按肩膀,有的抓手臂,有的掐脖子,就把田某铐住了。接着,打开拖车门,扭着田某将他塞到车里。

本案中,交警的不文明执法是一起真实的案例,其被媒体曝光后,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起交警执法的违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5条第(七)项,应该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被曝光后,该市公安局召开紧急会议,研究处理这一事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6条,涉案的交警已被停止执行职务。该市公安局责成监察室、警务督查队介入调查,迅速查清全过程之后,依法做出严肃处理,并通过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该市交警部门有关领导上门向田某赔礼道歉。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构成犯罪的交警追究刑事责任】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解读

案例93.交警利用职权骗取他人财物承担什么责任?

李某系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工作人员。2005年8月12 日17时左右,司机钱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一桥北时,与同向行驶的大型箱式货车发生事故。大型货车车主汪某委托李某全权处理事故,并将3万元现金从某有限公司账户转到李某个人账户上,以作为事故处理费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李某先让小型车司机钱某以别人名义领取事故赔偿金16400元,而后采取虚开修车发票、住院人员工资证明以及虚构小型车车辆损失金额等手段,骗取汪某3万元事故处理金中剩余的一万多元,据为己有。

后来事发,李某被检察院以诈骗罪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管制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本案中,李某作为一个头戴国徽的交巡警察,受人托请处理交通事故。不想他却利用工作之便,弄虚作假,骗人钱财,他的行为不但有违职业操守,而且触犯了刑法,最终,受到了相应的制裁。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交管部门、交警违法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应用要点

69.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115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享有何种权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情况: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行使职权时,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属于国家机关,交通警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受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有权要求赔偿的人在要求赔偿时,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根据《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赔偿的范围通常是,因违法进行罚款、暂扣或吊销有关证照、扣留车辆以及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交通警察虽有本法第115条所列的某种行为,而且这种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但这种行为属于与该交通警察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时,当事人无权要求国家赔偿。此时,当事人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交通警察予以赔偿。

70.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主要有哪几种?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1)直接向作出具体决定的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核查后认为请求合理的,应当对本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因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的损失予以赔偿。(2)在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出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作出撤销、变更原行政决定或者确认原行政决定为违法的同时,决定原作出行政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赔偿。(3)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在行政机关不予赔偿时单独就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原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此外,赔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即有关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赔偿后,应当责令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交通警察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用语含义】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案例解读

案例94.意外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2007年6月25日22时许,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接近与机动车道分道线的地方,被突然垂落的电信公司所属钢绞线碰刮头部向左跌倒,随即与金某驾驶的货车碰撞,致孙某受伤,车辆受损。孙某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左肺损伤、右肩胛骨骨折。7月8日,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7月14日,孙某诉至法院,要求电信公司与金某连带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3万余元。

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骑电动自行车的孙某被突然垂落的电信公司所属钢绞线碰刮跌倒,随即被金某所驾货车碰撞所致。交警大队虽认定本次事故属意外事故,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本起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因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根据该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亦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加害人只有证明存在法定的减责、免责事由才能减免责任,否则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骑电动自行车的孙某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失或者故意,故金某对孙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孙某部分伤情位于头颅部,部分伤情位于肩、肺部,无法准确区分哪部分伤情系钢绞线垂落碰刮所致,哪部分为货车碰撞所致。对孙某损害后果而言,两侵权行为各自加害部分无法区分,两行为相互竞合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故钢绞线的垂落碰刮与货车的碰撞两行为直接结合对孙某产生了损害,构成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电信公司与金某应对孙某损失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案例95.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2005年2月1日中午,交警大队值勤民警李某发现邓某驾驶最高时速达60公里的电动摩托车在路上行驶,该车没有号牌,李某示意邓某停车检查,发现邓某没有随车携带(实际没有)机动摩托车驾驶证,以邓某没办理机动摩托车驾驶证为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3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邓某采取扣留摩托车的强制措施,并将处罚凭证送达邓某。邓某认为:自己所驾驶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无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是以扣留机动车之名而错误扣留非机动车,其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遂于2005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并获得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电动车辆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现在我国市场推出的电动车有:电动摩托车、电动游览车、电动高尔夫车、电动观光车、电动汽车、电动载货车、电动救援车、电动助行(代步)车、电动滑板车、电动自行车、家庭生活车等。从其产品分类,可分为两类:即四轮电动车和二轮电动车。二轮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机动车”、“非机动车”作了明确界定,据此可以得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区别关键在于设计最高时速。机动车以动力装置驱动,非机动车以人力或畜力驱动,或者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应符合国家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8条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而且此条在该法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章节之中,很明显电动自行车应属于非机动车,但属于非机动车范畴的电动自行车必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非机动车的定义,有动力装置驱动的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即必须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该“技术标准”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公里/小时(属强制否决标准) ;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公斤;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公里等多项指标,只有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才能按非机动车进行管理。根据国标对电动自行车的定义,电动自行车是特种自行车。对于车速的限定,最高车速不得大于20km/h,而且是指绝对值,没有公差,因此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就限制在20km/h,只有这样电动自行车才能与其他非机动车协调。对电动车的性质确定,有一个简单的判断标准,即“设计最高时速标准”。设计最高时速小于20公里的是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设计最高时速大于20公里且小于50公里的,是轻便摩托车;设计最高时速大于50公里的,是摩托车,后两者都属于机动车范畴。

综上,本案中邓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属机动车,既然邓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毫无疑问,只有取得并持有驾驶证才能在道路上行驶。因此,邓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第一百二十条 【军警机动车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拖拉机管理】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境外车辆入境管理】国家对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的规定。

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具有特殊性,本条规定了国家管理的基本原则,即实施统一管理的原则。这样,不但能够增强管理的有效性,而且可以针对不同的情况及时解决出现的各种问题。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3条的规定,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应用要点

71.入境机动车如何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专用号牌和机动车临时行驶证?

根据《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的规定,外国机动车临时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或者始发地所在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申请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用中文填写《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相关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查验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核发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一百二十三条 【授权制定执行具体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宪法》对自治区制定地方性法规也有相应规定。此外,《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对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也有相应规定。这些规定为地方立法提供了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上的依据。此外,《行政处罚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则是本条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的直接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时,应遵守以下原则:(1)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具体来说就是要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制定标准,否则就构成了与本法的抵触。(2)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各地方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