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案例应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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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条文注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人与行为都为本法所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本法调整的地域范围。入境的境外机动车、行人,也要遵守本法。

应用要点

1.本条所指的车辆具体包括什么?

本法所指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特别指出的是,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也在本法调整的范围内。

2.居住小区内的道路属于道路吗?

本法第119条对“道路”的含义作了规定:(1)公路;(2)城市道路;(3)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公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可分成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专用公路五个行政等级;城市道路与公路的划分,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居住小区内的道路虽在小区物业管理范围但它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路应属于道路范围,原来将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排除在道路以外,现在也应该归道路范围。

案例解读

案例1.非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约翰是甲国驻我国使馆的行政工作人员,已经在我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某日,约翰因公务需要,驾车由中国大陆欲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在海关处办理完相关手续后,约翰发动轿车,不料正好一辆摩托车迎面急驰而来,约翰躲避不及,把摩托车连人带车撞倒在地。摩托车滑行进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内。

这起交通事故处理的关键在于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范围。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法调整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指与法人相对应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是所有的自然人都一定受本法的调整,只有法律规定中的自然人才受本法的调整,包括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等个人;法人,自然人的对称,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我国法律规定的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除法人外,还有一些非法人单位也受本法的调整。是否为本法调整的对象,还要看其是否有法律中所规范的行为以及行为所涉及的对象。从规定中可以看出,本法规范的主体有机动车驾驶人、骑车人、乘车人、行人,也有公安机关、政府有关部门等。

本法调整的客体涉及交通工具和道路等。交通工具主要指车辆,车辆分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最大外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除一般意义上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以外,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农业机械”也属本法调整的客体。“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如居住小区内的道路及停车场,宾馆、饭店、商场前的道路及停车场等。除道路、交通工具外,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也都属于本法调整的客体。

本法调整的是那些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行为,如有关政府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关的职责,机动车登记的行为,与机动车有关的保险行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资格取得的行为,驾驶员学校的培训行为,驾驶人员应遵守的规则及禁止行为,通行道路的管理活动,道路通行规则的制定及遵守,交通事故的处理等都在本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就本案来说,首先,该法的空间效力,根据第2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境内。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属于中国境内,但是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在该法附件三所列举的范围之列,因此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其次,该法的对人效力,根据第2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一切单位和个人,而不论是否为中国公民和法人。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及外国法人,都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因此,这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地应该是在中国大陆境内,尽管摩托车被撞后滑行到香港特别行政区领域,但是这只是已发生的交通事故的附属结果,并不影响交通事故发生地的认定,应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另外,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人效力范围的规定,约翰是甲国人,仍然应该受该法的约束。因此,这起交通事故的处理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条 【基本原则】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及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管辖】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案例解读

案例2.隶属于公安部门的交通支队是否具有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管辖权?

2011年4月6日,杜某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到平谷交通支队要求处理车牌号为京AG20××的大型汽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平谷交通支队交通民警张×经核对杜某本人及车辆相关信息后,查明上述车辆存在27项非现场违法记录,平谷交通支队当场向杜某送达了《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杜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杜某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杜某在上述告知书上签字,认可违法行为,未进行申辩。平谷交通支队于2011年4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杜某27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分别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杜某。杜某于当日缴纳了罚款。2011年4月23日,杜某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丢失为由,请求平谷交通支队补打,平谷交通支队交通民警常××为杜某补打了27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了平谷交通支队公章后交予杜某。杜某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平谷交通支队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名称为“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平谷交通支队隶属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是该分局的交通管理部门,故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相对应,该名称中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公安交通管理”意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领域,而非杜某所理解的名称中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是执法主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是在行政处罚作出时的程序要求,补打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平谷交通支队提供的便民举措,不宜适用相关规定;且杜某没有提供最初平谷交通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交被处罚人联),在平谷交通支队所提供的存档联上有执法民警张×的盖章、杜某的签字,故杜某的该项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罚款收据应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本案中的罚款收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综上,杜某所持异议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平谷交通支队返还罚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杜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平谷交通支队具有对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关于杜某提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与盖章单位二者名称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平谷交通支队隶属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是该分局的交通管理部门,故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相对应,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名称中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公安交通管理”意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涉的行政管理领域,而非杜某所理解的名称中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是执法主体。本案中,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为平谷交通支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罚款收据应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本案中的罚款收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被处罚人杜某签名,亦应有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平谷交通支队为杜某补打的被诉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被处罚人杜某的签名,亦没有执法民警的签名或者盖章,程序上确属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处罚决定被撤销或确认违法。杜某违法的基本事实清楚,平谷交通支队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针对杜某的上诉意见,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杜某认可在平谷交通支队存档联上“杜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视为平谷交通支队已将2011年4 月6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送达杜某,且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向被处罚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需要填写送达回证。故杜某主张平谷交通支队未向其送达2011年4月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条文注释

道路交通是一项系统工程,其管理的好坏与整个国家或地区的社会经济状况、基础设施建设、产业政策、文明程度等各方面发展都有直接的关系,因此,不仅要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恪守职责,还要靠各级政府的协调调控,只有综合治理、协同一致才能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做好。本法第4至6条就对此进行了规定。适用时需注意的是,某些职能具有专属性,其他主体不能享有。

案例解读

案例3.市政府成立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统一办公室是否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某市政府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专门成立了一个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统一办公室。该办公室独立于该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该市的道路修建,维护与交通安全管理的协调工作。张某是该市市民,某日,张某开车在下一个大坡时挂空挡,导致刹车不及,车辆撞翻了停在路边的一小三轮车。该市交通管理部门对这起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张某下坡挂空挡的行为属违章驾驶,因而对张某进行了相关处罚。一周之后,张某又收到了该市统一办公室的罚款通知书,要求张某就上次挂空挡的违章行为交纳罚款。为了综合治理,协调一致,国家各部门、机关、单位、组织、团体、对于交通工作的主管范围与权责划分如下:

各级公安部门,包括国务院公安部门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包括:(1)机动车、非机动车的登记、技术检验监督工作;(2)机动车驾驶证的审定、审验工作;(3)对各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理、调解和责任认定;(4)为交通安全而需要进行的其他工作。这些一般都属于公安部门的专有权限,其他部门不得擅自行使或干涉。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这里“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一般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外的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如,规划局、建设厅(局)内的规划部门等道路规划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工程的审批;市政工程管理局、城市建设局、交通厅(局)等道路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道路的建设、改造、维护和保养。此外,各级人民政府,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则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这种法定的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责任实现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目的在于提高全社会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实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

本案中,某市政府成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统一办公室的行为是合法正当的行政行为。但是,这个办公室享有专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各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权限,这就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了。因此,该办公室无权对张某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发展要求】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