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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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发包方就同一荒山前后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陈秀彩诉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群黎村良造村民小组、卢忠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秀彩

被告: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群黎村良造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良造村民小组”)、卢忠善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20日,陈秀彩与良造村民小组签订《承包荒山种植合同》,主要约定:由陈秀彩承包良造村民小组地名为岩怀、哥龙、天杂(贡美)、底杂、火鸡、哥念、同禄、哥古、哥灭、哥敏、曹指山、哥碰、庙旧、叫焕、念岩约2000亩的荒山岭,用于种植速丰桉树;承包期限20年,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27年12月20日;承包金每亩每年13元,按实际种植面积如数按期交付承包金,承包金分两期交清,第一期交付5年、第二期交付15年,第一期承包金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内付清,村民小组的村民在领取第一期承包金分红时,均要在《承包荒山种植合同》上签字捺手印,以示确认承包合同生效,第二期承包金于2012年12月20日前交付;村民小组应无条件自行清除在承包地域内的少量零星的柠檬桉、松树等树木,以便陈秀彩顺利备耕造林。合同签订前后,陈秀彩支付了第一期承包金138641.51元,良造村民小组所有的农户代表均领取了第一期承包金分红款,并在《良造屯荒山承包预付群众承包金农户名册》上捺手印,还在《承包荒山种植合同》上签名、捺手印,以示对村民小组发包的确认;陈秀彩也进行了备耕、造林。2008年4月15日,陈秀彩与良造村民小组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陈秀彩在合同生效之日起第六年必须交清第二期的承包金,否则村民小组有权收回土地承包权。因合同约定有按实际种植面积如数按期交付承包金,及村民小组应无条件自行清除在承包地域内的少量零星树木以便陈秀彩造林,在村民小组尚未清除涉案荒山零星树木的情况下,2013年2月2日,陈秀彩按实际种植面积880亩支付了良造村民小组第二期承包金90159元;未支付涉案的天杂(贡美)、哥龙、庙旧、叫焕约300亩的承包金。

另查,在良造村民小组将荒山发包给陈秀彩前,已于2004年5月9日与他人签订《发包松树合同》,将现陈秀彩承包地域内的零星松树发包给他人采脂、砍伐销售,采脂、砍伐松树的承包期为2004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年初,涉案土地上的零星松树才砍伐清理完毕。

2014年3月11日,良造村民小组的大部分村民户同意将陈秀彩承包范围内的尚未支付承包金的天杂(贡美)、哥龙、庙旧、叫焕约300亩荒山另行发包给卢忠善,为此,在未经村民小组组长同意的情况下,卢忠善与大部分村民户代表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大部分村民户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捺手印,并由群黎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上盖章作见证;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止起至2029年3月11日止共15年,承包金一次性交清6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卢忠善即一次性支付了60000元承包金,之后卢忠善进行过清山、炼山施工。2014年5月10日,良造村民小组及村民又主张,涉案的约300亩土地继续由陈秀彩承包经营,为此开具《收据》,向陈秀彩收取了含涉案荒山在内的土地承包金83000元,村民小组的所有户代表均在收据上签名、捺印。至此,陈秀彩付清了《承包荒山种植合同》所有荒山(含涉案荒山)的20年承包金。

庭审后,陈秀彩放弃对良造村民小组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273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陈秀彩与良造村民小组所签《承包荒山种植合同》、良造村民小组与卢忠善所签《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2.陈秀彩诉请继续履行《承包荒山种植合同》并由其对涉案荒山天杂(贡美)、哥龙、庙旧、叫焕进行种植经营的理由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陈秀彩与良造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荒山种植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卢忠善与良造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大部分村民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村民小组组长未同意,但根据村民村委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可视为良造村民小组与卢忠善所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可认定为有效合同。2.关于陈秀彩诉请由其经营涉案约300亩荒山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本案中,陈秀彩与良造村民小组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承包荒山种植合同》,约定由陈秀彩承包良造村民小组的岩怀、哥龙、天杂(贡美)、底杂、火鸡、哥念、同禄、哥古、哥灭、哥敏、曹指山、哥碰、庙旧、叫焕、念岩等荒山种植速丰桉,还约定合同生效后60天内陈秀彩须付清第一期承包金,并由村民小组的户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捺手印,以示对良造村民小组与陈秀彩所签合同的确认;合同签订后,良造村民小组所有的农户代表均分红领取了陈秀彩所支付的第一期承包金,并在合同上签名、捺手印模确认陈秀彩与良造村民小组所签合同,据此,陈秀彩与良造村民小组所签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良造村民小组与卢忠善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承包的范围为陈秀彩已承包范围内的天杂(贡美)、哥龙、庙旧、叫焕荒山,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承包金,合同签订当天,卢忠善即一次性支付了承包金,因此合同于2014年3月11日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均未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生效在先的取得承包经营权。据此,陈秀彩诉请由其经营涉案300亩荒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江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陈秀彩取得荒山天杂(贡美)、哥龙、庙旧、叫焕约300亩土地经营权,良造村民小组、卢忠善应将这些荒山土地交由陈秀彩种植经营;

二、驳回陈秀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良造村民小组就同一荒山先后与陈秀彩、卢忠善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故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诉争荒山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理规则的规定,“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两份土地承包合同都未经过登记,而良造村民小组与陈秀彩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先,而且该合同约定村民小组先清理承包地域内的少量零星树林,清理完成后陈秀彩再支付承包金。此为合同履行上先后顺序之约定,在良造村民小组未完成涉案荒山的清理工作前,陈秀彩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良造村民小组支付相应的承包金。因此,在未完成清理工作前,良造村民小组不得以陈秀彩不支付承包金为由解除与陈秀彩签订的合同。在承包地清理工作完成后(实际上清理工作是卢忠善而非良造村民小组完成,但这涉及另一案外的法律关系,在此不作论述),陈秀彩已将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承包金支付给良造村民小组,生效在先的承包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应继续有效。良造村民小组在未经陈秀彩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荒山重复发包给卢忠善,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涉案荒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陈秀彩取得。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韦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