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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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动产登记纠纷中法院司法救济的诉讼类型有哪些?

解答:《物权法司法解释 (一)》第1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本司法解释第1条调整的是民商事主体因物权原因行为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能够给以司法救济的诉讼类型及诉权制度。

物权原因行为作为一个独立性问题,制约着物权归属。综合民事诉讼法、物权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的物权保护司法救济制度中的诉权类型基本可以分为三大救济模式。

第一种诉讼类型:物权权属确认之诉+民事执行制度模式。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启动物权权属确认之诉。物权权属争议的原因行为主要有两类情形:第一类情形是因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争议。该类合同法律关系的有效性是不动产登记的合法性基础,没有合法、有效的物权原因行为,即使被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亦不产生合法有效的物权效力。因此,物权法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类是对物侵权行为可以引发物权确认之诉及物权排除妨害诉讼。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此侵害行为既包括“无权占有”,也包括“物权妨害”,还包括“物权毁损”行为。针对此类物权救济,司法实践中可以按照“复合案由”的方式给以保护,即案由和法律关系可以按照“物权确认+排除妨害”的方式确定。同时,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根据上述不同情形而产生的司法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的根据。具体执行中的措施可以分为三种可能:一是凡属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强制执行的,诸如排除妨害、返还占有、赔偿损失等则由法院直接执行。二是能够借助第三方履行的,则可裁定由第三方替代履行,但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三是需要借助登记机关协助执行的,则向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再由登记部门办理相关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或注销登记等。

第二种诉讼类型:行政更正、变更登记制度+行政诉讼模式。物权权属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主管范畴。根据本司法解释第1条的立法目的来看,由于权属争议而要求登记机构直接改变登记的,或者直接起诉登记机关要求撤销登记行为的主张均没有合法的程序法根据,对于这类行政诉讼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对这种物权权属争议合法的救济途径有两种可能,一是先提出异议登记,再提起民事确权之诉;二是可以直接提起民事确权之诉。该两类救济途径的共同点是在取得人民法院最终的确权裁判结论后,当事人可以持有效的法律文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者维持原登记不变。如果发生单纯性行政登记错误的,则登记机构负有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进行更正登记的职责。此时,享有申请更正登记的主体是物权登记权利人,或者虽未被登记但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而享有实体权利或其他合法利益的利害关系人。

第三种诉讼类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物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制度。《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可以附带解决民事争议,此即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可以通过申请一并解决。

实务上还要注意以下问题: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物权确认之诉中应当注意的几个程序性问题:一是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相关确权请求,如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二是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但是,对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中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三是在适用法律方面应当注意,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既要适用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又要适用民法、物权法、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四是在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等在组织当事人调解物权争议时,不得将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意见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同时也不得将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让步行为作为物权确权的依据。五是根据现有诉讼法制度,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全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以民事 (行政)执行程序及登记机关的行政登记行为相互配合,以确定司法裁判结论在登记程序中得以实现。[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