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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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现状的概括

第三人行为引发的侵权问题包括责任免除和责任分担两部分。传统侵权法理论通常只关注责任免除问题,属于免责事由的规制路径;而新晋的侵权形态对应理论,主张同时关注责任免除和责任分担问题,试图将两者放置在同一平台加以解决。两者相比较,显然第二种规制路径更为可取,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提出的。然而,考察学界既有两种关于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的学说,各自又都存在不少问题。为此,笔者在吸收两种学说有益成分的基础上,主张构建全新的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体系,以便全面解决第三人行为引发的侵权问题。

(一)传统免责事由路径下第三人行为的中外规制

传统免责事由的规制路径,主要针对第三人行为引发的责任免除问题,核心问题是:第三人的介入行为能否中断被告先前行为和最终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进而发生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效果。考察域外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可知,这种免责事由的规制模式,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将第三人行为作为一项独立的免责事由,以区别于具体的构成要件来加以规制,主要是一些大陆法系国家;[1]另一种则是不将第三人行为作为一项独立的免责事由,而是将其视为介入因素的一种,放置于因果关系要件中来加以判断,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从形式看,将第三人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免责事由,看似与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脱离,但实际上,第三人行为作为一种免责事由,要想发挥其免责的作用,必须要针对具体的因果关系要件进行抗辩,其核心问题依旧是因果关系中断与否的判断问题。因此,上述两者模式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其最终目的都是一样的,就是要解决第三人行为介入时,第三人能否取代被告成为损害发生的真正法律原因,即被告能否免责的问题。换言之,无论是将第三人行为作为独立的免责事由,还是将其视为介入因素的一种,其本质是一样的,都是一种免责事由视野下的规制路径。

作为免责事由规制路径的核心内容,在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形下,被告和最终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是否被打破或中断(breaking the chain of causation)的判断至关重要。[2]然而,第三人行为介入引发的原因问题十分复杂,长期困扰着世界各国的法官和学者们,并不存在一个可以普遍适用的测试规则。各国法官和学者们提出的解决之道众多,起码包括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法规目的说、可预见规则、危险关联说、风险范围说、保护范围说等。[3]以至于莱特(Wright)勋爵不得不承认,对于此类案件,“我发现很难去塑造一个精确并可以普遍适用的规则”[4]。换言之,考虑到介入原因本身性质各异和复杂的背景环境,以及同时涉及事实和法律的混合特质,这里并不存在一个普遍适用的规则能够涵盖所有的案件。[5]道格拉斯(Douglas)教授也明确指出,考虑到介入原因的事实性质、政策考量以及价值判断等要素,我们很难去构建一个普遍适用的测试规则,只能从过往大量案例中抽象出一些基本的原则或建议。为此,道格拉斯教授在考察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司法实践中大量关于介入原因问题案例的基础上,总结出以下规则或建议:[6]

1.如果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是不可预见的,那么被告将不负赔偿责任。

2.如果介入的是第三人的重大过失或鲁莽的侵权行为,那么被告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将被否定。

3.如果第三人或原告对于被告先前过失行为的反应“极其不合理”或“不正常”的话,那么因果关系同样会被否定。

4.如果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正好在被告负担的预防原告或其他人遭受损害发生的义务范围内,那么被告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将不中断。

5.即使第三人的介入行为不在被告预防损害发生的风险范围内,但如果介入行为处于事物正常的发展过程中,或者此类介入行为是非常可能发生的话,那么被告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不会中断。

6.如果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是被告意欲追求的,或者仅仅是对被告过失行为不可避免的应激反应,那么被告的过失行为仍应被认为是原告损害的法律原因。

7.基于上述第4项,如果第三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或者是故意或蓄意的侵权行为,那么相比较第三人过失的介入行为,更加可能中断因果关系链条。但是,如果被告有义务应对此类风险的话,即使是一个头脑清醒的故意的自杀行为介入,也不能中断因果关系。同样,对于被告过失行为给第三人故意伤害行为提供了机会,而此类损害又正好在被告采取预防措施的义务范围内的话,那么被告同样不能免责。

8.在未成年人介入的案件中,被告主张因果关系链条中断的请求很少被支持。

9.救援者的营救行为存在过失,通常不被视为替代原因。

10.正常而非异常或不正常的自然原因力的运行,包括天气情况,一般不会切断因果关系链条,因为这是可以预见的,被告理应采取措施加以预防。

11.如果一个独立的事件和被告的过失结合在一起,按照通常的标准是不可能发生的,即可以被称为巧合的话,那么这个事件一般被认为是替代原因。

12.在被告过失行为危及他人,他人面对明确的损害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但没有起作用,因而受到损害的,那么被告中断因果关系链条的请求不会得到支持。同样,在被告过失行为给他人制造明显不合理麻烦的场合,这一规则也通常适用。

13.被告的过失行为已经使得原告处于虚弱或身体易于受伤的状态,原告随后因为被告的这一过失加重了损害,那么被告的中断请求通常不会被支持。但是,如果第二次损害可以部分地归因于原告的话,那么损害赔偿将基于与有过失而被减少。

显然,对于第三人行为等引发的介入原因问题,并不存在一个普遍适用的测试规则。总的来说,大陆法系主要依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重点考察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是否实质性地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概率。如果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危险性,则中断因果关系链条;如果没有实质性增加损害发生的危险性,则不中断因果关系链条。[7]而英美法系则主要通过可预见规则来处理,其主要考察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时能否预见到第三人的介入行为。如果能够预见,则因果关系不中断,被告不能免责;如果不能预见,则第三人行为中断因果关系链,被告可以据此免责。[8]对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可预见规则,学者大多认为两者实质上是相通的,在介入原因的判断上也基本相同。[9]

就我国情况而言,早在20世纪90年代,学界就将第三人行为作为免责事由的一种。[10]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8条正式确立了第三人行为一般性免责事由的地位,并且没有设置任何但书条款。从规制模式来看,我国显然采纳的是第一种规制模式,并且是绝对免责事由的规制路径。然而,早在《侵权责任法》制定之时,就有不少学者反对将第三人行为作为一般性免责事由加以规定。[11]随后,《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并没有平息此种争议,相反,关于第28条第三人行为条款的适用争议越发增多。[12]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8条仅仅是表达了第三人行为作为一般性免责事由的实际适用效果,阐述的不过是“一个不言自明的常识”,不应当被视为有关第三人行为的一般性规定。[13]有学者则认为,第三人介入行为引发的原因问题十分复杂,因果关系链条能否中断不能一概而论,必须要基于具体的个案来判断,《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做法对于解决实际问题没有任何实质性作用,不过是一句“正确的废话”而已。[14]

此外,关于《侵权责任法》第28条的具体理解和适用也出现诸多争议,集中表现为两个方面:

第一,适用范围的争议。第28条没有明确指出第三人行为的适用范围,学界对此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其一,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同时适用说。学界主流观点都认为无过错责任领域也有第三人行为的适用余地。如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认为,第三人行为适用范围包括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但需要区分两者适用。具体来说,对于过错责任,第三人行为可以普遍适用;而对于无过错责任,则应当依据危险程度的高低来分别考量,对于危险程度一般的无过错责任类型,第三人行为可以作为一般性免责事由,对于某些危险程度极高的无过错责任类型,第三人行为不应成为被告免责的事由。[15]程啸教授也赞同这一观点,认为既然因果关系要件是所有侵权责任的必备要素,那么,第三人行为理当可以同时适用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但是,无过错责任毕竟有异于过错责任,被告能否主张第三人行为这一免责事由来免责,需要依据具体案件来具体分析。[16]其二,仅适用于过错责任说。有学者认为,第三人行为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对于无过错责任无法适用。如王利明教授认为,需要指出的是,在确定第三人是否应当完全负责的问题上,国外许多学者认为应当区分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在前一种情况下,应当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在后一种情况下,对被告的免责应当从严把握。换言之,即使在第三人具有故意或者恶意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只是使得特定类型的危险被释放出来,那么,行为人仍然要承担责任。简言之,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首先要区分不同的归责原则的适用情况,在过错或过错推定责任中,可能导致被告被免责,但在严格责任中不能导致被告被免责。[17]周友军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应当从意外事件的角度来理解,确切地说,它对第三人行为作为意外事件作出规定,该条适用范围限于过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责任),而无法适用于危险责任和替代责任。[18]此外,有学者认为,第三人行为作为独立的免责事由,针对的是被告的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要件,主要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而不包括无过错责任。[19]

第二,适用效果的争议。关于第三人行为适用效果的争议,主要也包括两种观点:其一,免责和减责同时包括说。这种观点认为,第三人行为不仅仅是被告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还可以作为被告减轻责任的事由加以主张。该观点获得主流学者的赞同,支持者十分之多。如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就认为,第三人行为的效力问题,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第三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被告对损害发生没有原因,其法律效果为免除被告的责任;二是第三人和被告都是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其法律效果为减轻被告的责任。[20]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陈现杰先生也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既可能造成全部的损害,也可能造成部分损害,因而对被告而言,可相应地产生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21]此外,王利明教授也赞同此种观点,认为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包括两种,一种是第三人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另一种是第三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部分原因的情形,具体的效果包括既可能导致被告责任的减轻,也可能导致责任的免除。[22]其二,仅包括免除责任说。该观点认为,第三人行为的适用效果只包括免除被告的全部责任,不包括减轻责任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就持这种态度,认为“第28条关于第三人行为的规定,仅包括免除名义侵权人责任的效果,不包括减轻责任的效果”[23]。杨立新教授也认为,第28条规定仅仅适用于完全免除被告责任的情形,而不包括被告和第三人都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24]此外,程啸教授也明确表示,既然损害是全然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被告理当可以免责。如果第三人和被告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那么,此种情形属于多数人侵权制度的调整范围,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至第14条的规定,而不应该适用第28条。[25]简言之,对于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形,仅仅包括免除被告责任的情形,不会产生减轻被告责任的效果。[26]

而在具体判断第三人行为介入是否中断被告和最终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方面,总体来说,既有研究还远没有深入。[27]对此,程啸教授在梳理和总结司法实践中的大量有关案件后提出,第三人行为介入是否中断被告与最终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需要依据被告是否能够预见到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来判断。如果能够预见,则不中断因果关系链条,如果不能预见,则能够中断因果关系链条。至于被告是否预见到第三人的介入行为,则要重点考察两个因素:一是第三人介入行为是不法行为还是合法行为;二是被告是否负有避免受害人免受第三人介入行为损害的义务。[28]张新宝教授则主张,在受害人的行为和第三人的行为作为介入因素时,我们需要区分自愿行为和非自愿行为两种情形。在自愿行为下,受害人行为和第三人行为都可能中断因果关系链条。但需要注意的是儿童的行为,少年儿童的行为总是草率的或者被误导的,因而,这样的行为不能否定因果关系链条,被告仍需负担赔偿责任。[29]此外,刘信平先生认为,如果要言简意赅地归纳起来,在确定第三人行为等介入原因是否构成替代原因时,主要考虑的是:其一,介入原因不是初始侵权人所能预见的,该介入原因为替代原因;其二,介入的第三人的行为是故意侵权或是犯罪行为,该介入原因为替代原因;其三,介入原因是高度异常的,该介入原因为替代原因;其四,对于受害人的身体特质,无论侵权人是否能预见,均不是替代原因。[30]

(二)侵权形态对应理论下规制第三人侵权问题的两次尝试

如上所述,第三人行为引发的侵权问题不仅仅包括责任免除问题,还包括责任分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28条采纳的是传统免责事由的规制路径,只能解决责任免除的问题,无法应对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分担责任的难题。由此,我们亟须突破既有免责事由的规制路径,寻找一种新的研究视角,以期同时将第三人行为引发的责任免除问题和责任分担问题放置在同一平台加以解决。而杨立新教授提出的侵权形态对应理论,正好为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观察角度。

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所谓的侵权形态对应理论,就是强调特定的侵权行为形态与特定的侵权责任形态相互对应,有什么样的侵权行为形态,就有什么样的侵权责任形态;反之,亦是如此。[31]举例来说,共同侵权行为对应连带责任,分别侵权行为对应按份责任;那么,反过来,连带责任也必定对应共同侵权行为,按份责任也必定由分别侵权行为与之对应。杨立新教授将侵权形态对应理论运用到第三人行为引发的侵权问题当中,将该问题从传统免责事由的研究视角转换到多数人侵权行为形态与多数人侵权责任形态对应理论当中,认为第三人行为引发的责任免除和责任分担效果都可视为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类型,而它们背后又存在与之对应的独立的侵权行为形态类型。具体来说,杨立新教授依据侵权形态对应理论,一方面,对于《侵权责任法》第28条有关第三人行为引发的责任免除问题,认为其构成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形态类型,即第三人侵权行为,对应的责任形态类型为第三人责任,即由第三人独自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被告免责的情形;[32]另一方面,杨立新教授认为,第三人行为引发的责任分担情形包括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先付责任和并合责任四种,可以统称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而其背后又存在与之对应的一类独立的侵权行为形态类型,即竞合侵权行为。[33]同时,杨立新教授认为,第三人侵权行为和竞合侵权行为皆为独立的多数人侵权行为形态类型,不同于传统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分别侵权行为,而第三人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也是独立的多数人侵权责任形态类型,不同于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34]如此一来,第三人行为引发的侵权问题就从传统免责事由的规制路径转换到侵权形态对应理论当中来,具体又转换成了多数人侵权行为与多数人侵权责任的问题,即第三人行为引发的责任免除问题,转换成了第三人侵权行为与第三人责任,而第三人行为引发的责任分担问题,转换成了竞合侵权行为和不真正连带责任。至此,杨立新教授就构建了一个体系完善的多数人侵权体系,即在侵权行为形态类型方面,由共同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第三人侵权行为以及竞合侵权行为构成,而在侵权责任形态类型方面,由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第三人责任以及不真正连带责任构成,两者一一对应。[35]

表1:第一种学说中的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对应关系

依托于侵权形态对应理论,杨立新教授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28条进行另辟蹊径的解释,进而展开和构建了较为系统的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这一富有创造性的学术观点丰富了我国既有的侵权行为形态类型,为理论和实务界认识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提供了全新的观察视野,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在高度赞同杨立新教授提出的侵权形态对应理论这一制度背景的基础上,有学者针对杨立新教授主张的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和竞合侵权行为理论提出了质疑,认为杨立新教授所构建的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和竞合侵权行为理论存在修正的必要性和可能性。[36]具体来说,该学者认为,杨立新教授囿于对《侵权责任法》第28条仅做了文义解释的局限,对第三人侵权行为对应责任形态类型认识过于简单化,仅将其对应的责任形态类型限定为第三人责任这一种责任形态类型之中,进而把大量符合第三人侵权行为定义但没有配置第三人责任这一责任形态类型的侵权行为类型排除在外,并且不当地归入竞合侵权行为当中,造成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和竞合侵权行为理论出现混乱,无法实现两者之间的有机协调。[37]为解决这一难题,该学者在杨立新教授提出的第一种学说的基础上,依托侵权形态对应理论,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对第一种学说进行了修正,形成了有关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的第二种学说。[38]根据该学者的观点,第三人侵权行为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形态类型,对应的责任形态类型包括第三人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及“第三人责任+补偿责任”;而竞合侵权行为作为另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形态类型,只对应补充责任这一种责任形态类型。[39]由此,该学者重新构造了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体系,建构了新的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对应理论。

表2:第二种学说中的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对应关系

(三)上述两种有关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学说之不足

第三人行为引发的侵权问题复杂多样,既包括责任免除问题,还包括责任分担问题。对此,传统免责事由的规制路径是存在天然局限的。另外,侵权形态对应理论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解决办法,可以将第三人行为引发的责任免除问题和责任分担问题放置在同一平台加以解决,彻底实现两者之间的逻辑连通,一举攻克第三人行为引发的侵权难题。

依据侵权形态对应理论,学界对于第三人行为引发侵权问题的规制已经有了两次意义重大的尝试。虽然这两种学说的具体观点各有不同,但都为解决第三人行为引发的侵权问题提供了全新的观察视野,都初步构建了第三人侵权行为的理论体系。但笔者认为,这两种学说存在一个共同的不足,即在坚持侵权形态对应理论的基础上,采纳了狭义规制模式,仍然将第三人行为引发的责任免除问题和责任分担问题割裂开来,分别由第三人侵权行为和竞合侵权行为进行规制,没有看到两者都属于第三人行为引发侵权问题的整体范畴。具体来说,在第一种学说中,其将责任免除问题交由第三人侵权行为规制,责任分担问题则交由竞合侵权行为规制;而根据第二种学说,责任免除问题和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分担问题交由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调整,而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分担问题则交由竞合侵权行为理论规制。显然,无论是第一种学说,还是第二种学说,都存在割裂第三人行为引发的责任分担和责任免除问题的缺陷,没有看到两者之间的统一性。此外,这两种学说都还存在其他诸多未能解决的问题。比如,第一种学说将补充责任、先付责任、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等都纳入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否妥当就值得怀疑;而第二种学说将第三人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第三人责任+补偿责任”这三种侵权责任形态类型与第三人侵权行为这一种侵权行为形态类型对应,似乎也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同时,更为关键的是,两种学说都借助侵权形态对应理论,从而构建出各自的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但两者都没有给出侵权形态对应理论背后所支撑的理论依据和实践基础,没有对这一现象的存在作出合理的解释。“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我们不能解决这个前置性难题,那么所有基于其上而构建的理论体系大厦都将轰然崩塌。

基于此,笔者主张重新审视侵权形态对应理论,找出这一理论背后所支撑的根据和基础,在此之上,去构建一个全新的第三人侵权行为理论体系,以期同时解决第三人行为引发的责任免除问题和责任分担问题,一举攻克第三人行为引发的全部侵权难题。


[1] 大陆法系倾向于将第三人行为规定为独立的免责事由,但大多是在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中加以规定的,将第三人行为笼统规定为一般性免责事由的比较少见,仅发现《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127条是采此种笼统规定方式的。具体又可分为以下三种模式:分别是不做规定模式、具体规制模式、一般规制模式。本书第一章将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2] See Jenny Steele, Tort Law: Text,Cases,and Materials, 3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4, p.192.

[3] 对于这些理论或学说,本书第一章将做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4] Lord v.Pacific Steam Navigation Co.Ltd.[1943]1 ALL ER 211, 213(CA).

[5] Roberts v.Bettany[2001]EWCA Civ.109, para.12.

[6] See Douglas Hodgson, The Law of Intervening Causation, Ashgate Publishing Company, 2008, pp.263-264.

[7] 大陆法系关于第三人行为引发原因问题的测试规则包括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可预见规则、危险关联说、法规目的说等。其中,最为重要的规则要数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本书第一章第二节将详细论述这几种学说。

[8] 英美法系对于第三人行为介入引发的因果关系中断与否的判断问题,主要测试规则包括直接结果说、可预见规则、危险范围理论等。其中,可预见规则是最为重要的测试规则。同样,本书第一章第二节也将对这几种测试规则进行具体论述。

[9] 对此,陈聪富教授、程啸教授、李中原教授等人都表达了类似观点。参见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31页;程啸:《论侵权法上的第三人行为》,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李中原:《多数人侵权责任分担机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34—135页。

[10]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8页;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77页、第382页;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2页。

[1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43—544页。

[12] 学界对于第28条将第三人行为规定为一般性免责事由颇有争议,具体请参见聂卫锋:《侵权法中的“第三人”:一般化还是情景化?——以〈侵权责任法〉第28条为中心》,载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16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61—77页;程啸:《论侵权法上的第三人行为》,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鲍家志:《第三人过错在高压电致害中的责任界定——以第三人的原因作为免责事由为分析对象》,载《湖北社会科学》2010年第10期;龚佳崴:《侵权责任法第三人原因免责规定之虚构》,载《学理论》2013年第16期。

[13] 聂卫锋:《侵权法中的“第三人”:一般化还是情景化?——以〈侵权责任法〉第28条为中心》,载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16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3页。

[14] 程啸:《论侵权法上的第三人行为》,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

[15]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14—116页。

[16] 程啸:《论侵权法上的第三人行为》,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

[17]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0—411页。

[18] 周友军:《侵权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79页。

[19] 彭本利:《第三人过错不应作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5期。

[20]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16—117页。

[21] 陈现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4—95页。

[22]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06—412页。

[23] 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13—216页。

[24] 杨立新、赵晓舒:《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25] 程啸:《论侵权法上的第三人行为》,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

[26] 龚佳崴:《侵权责任法第三人原因免责规定之虚构》,载《学理论》2013年第16期。

[27] 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07页。

[28] 程啸:《论侵权法上的第三人行为》,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

[29] 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7页。

[30] 刘信平:《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7页。

[31] 杨立新:《多数人侵权行为及责任理论的新发展》,载《法学》2012年第7期。

[32] 杨立新、赵晓舒:《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33] 杨立新:《论竞合侵权行为》,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

[34] 参见杨立新、赵晓舒:《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杨立新:《论竞合侵权行为》,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

[35] 杨立新:《中国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法律适用指引——中国侵权责任法重述之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36] 张力、郑志峰:《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与杨立新教授商榷》,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

[37] 张力、郑志峰:《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与杨立新教授商榷》,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

[38] 张力、郑志峰:《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与杨立新教授商榷》,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

[39] 参见张力、郑志峰:《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侵权行为——与杨立新教授商榷》,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郑志峰:《竞合侵权行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与杨立新教授商榷》,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