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理调整“严打”
与轻微的刑事犯罪相比,对严重刑事犯罪实行严厉打击,这在刑事立法、司法等方面都有体现。作为常态的“严打”,往往在正常的司法活动中得以贯彻,几乎没有什么非难和争议。引发争议的是集中统一的“严打”方式,一方面主要通过运动式的集中严厉打击来应对犯罪是否合理存在疑问,另一方面即使它是合理的,在实施的过程中还存在很多问题。我们认为,集中统一的“严打”方式虽然表象上具有传统阶级斗争的特点,但是,在特定的时期,当严重刑事犯罪即将触及或者超越正常社会的容忍限度而应对犯罪的社会资源又相对贫弱的情况下,运动式的集中统一“严打”还是必要的。我们利用的是集中统一“严打”这种形式,而不是传统的应对犯罪就是阶级斗争的理念。在科学的应对犯罪理念的指导下,适当利用集中统一的“严打”应对犯罪,也未尝不可。
我们认为,对于集中统一的“严打”,只能作为特殊时期不得已的应急举措,不应当作为应对犯罪的常设举措予以依赖,因此,我们不主张这种“严打”经常化,但是,我们不反对“严打”机制的常设化,因为就一般“严打”而言,是贯彻于正常的刑事立法、司法中的。另外,我们也不反对集中统一“严打”工作机制的常设化,因为虽然集中统一的“严打”偶然为之,但是,将其限制在固定的机制中开展,有利于避免运动式应对犯罪的一些弊端。集中统一的“严打”必然具有时段性的特征,也就是说,实际的社会状况决定了是否实施集中统一的“严打”和集中统一“严打”的对象、目标等内容。那么,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中开展的“严打”斗争与改革开放初期开展的“严打”斗争必然不同,需要适时调整集中统一“严打”的内容。
首先,对象要进行调整。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治安形势,设定不同的“严打”对象,这已经在历次集中统一的“严打”实践中得到体现。有论者指出,历次严打,官员贪贿都没有成为专门的对象,目前,这类犯罪有增无减,正给社会带来空前危害,造成人民血汗钱的大量损失,极为严重地损害党和国家的威信,破坏社会秩序并瓦解公有制基础,加剧分配不公和贫富差距,毒化社会观念和风气,造成恶劣的国际影响,还促成其他犯罪滋生,使执法环境严重恶化,损害干部队伍的纯洁性和战斗力,渎职失职直线增长,疏于管理下的社会不能消解矛盾反而激化矛盾。当腐败成为妨害和谐社会之构建的关键因素和主要矛盾时,严打贪官应当成为刑事政策的重心。[26]其次,目标和重心要进行调整。有论者提出,和谐社会首先应是常规的生活状态,那种试图建立严打长效机制的主张不切实际,严打不仅应在时空上受到严格控制,而且“集中资源”应成为基本模式,从重从快应逐渐淡出。[27]
我们认为,这些建议可供借鉴,但是,即使在“和谐”社会中的集中统一“严打”,“集中资源”并不意味着“依法从重从快”的淡出,因为就应对严重的刑事犯罪而言,在一定时段内集中资源必然是“依法从重从快”处理。所以,调整的重心不在于“依法从重从快”模式的抛弃,而是在于“预防犯罪”基调的改变,也就是说,集中统一“严打”通过“依法从重从快”解决特定时期的社会治理资源贫弱问题,其主要目的不在于“预防犯罪”,而是短时期内对某些严重犯罪的即时压制,使其处于社会容忍限度之内,“预防犯罪”的目标应当交给其他措施来完成。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集中统一“严打”的作用,避免“滥打”“乱打”。
[1]本文被《2008年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收录,并获得首届“马克昌杯”优秀论文奖。
[2]作者简介:严励,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政法学院副院长,中国犯罪学学会副会长;王娜,法学博士,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系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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