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监狱行刑对青少年罪犯尊严保障的路径选择
由上可见,监狱作为国家的重要刑罚执行机关,对青少年罪犯尊严予以保障是监狱行刑的天职,因此,在新形势下,监狱行刑须以青少年罪犯尊严保障为抓手,切实在保障青少年罪犯尊严上下功夫,其保障的路径选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把青少年罪犯当人看。有人曾说,人有无尊严,是看他被当作一个人还是被当作一个东西来看待。[15]沈家本也曾指出,“监狱者,感化人而非苦人、辱人者也。”在现代社会,把青少年罪犯当人看已成为监狱价值系统中最基础的东西,是监狱存在与发展的价值起点。但时代发展到今天,社会舆论还习惯于用“没有人性、禽兽不如、发泄兽欲、冷血动物等词汇描述犯罪人,公众透析犯罪人的目光,有如打量禽兽”[16]。在有些监狱干警心目中,还习惯于把青少年罪犯当作“另类”,因而极易忽视对青少年罪犯尊严的尊重和保障,把惩罚的边界无限放大,如在精细化管理的名义下,过细地考核量化指标,就如同让青少年罪犯“戴着镣铐跳舞”,使得青少年罪犯时常陷入恐惧和无助状态,甚至“打骂体罚或纵容、指使青少年罪犯虐待青少年罪犯的现象屡禁不止,侵犯青少年罪犯合法权益的违纪行为时有发生”[17]。这样显然是有悖于监狱行刑的价值追求的。作为监狱干警,应该切实感受到每一个生命个体包括青少年罪犯都是独特的存在,这个存在也许卑微,也许有罪恶的过去,但我们都无法忽略他们存在这一事实。因为他是人,他就应该有人的尊严。作为监狱行刑就要以青少年罪犯的尊严为出发点,切实把青少年罪犯当人看,使监狱行刑为青少年罪犯重返社会发挥更好的作用。当然,尊重青少年罪犯尊严,把青少年罪犯当人看的理念,在公众中的培养和树立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对于监狱干警而言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但有关部门和领导则应积极采取相关措施,以促使公众特别是监狱干警树立尊重青少年罪犯尊严,把青少年罪犯当人看的理念。
(2)切实保障青少年罪犯的合法权益,使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鉴于“人权是实现人的尊严的手段”[18],青少年罪犯的尊严能否得到尊重和实现,则在于处于弱势地位的青少年罪犯的人权能否得到切实承认和获得保障。因此在监狱行刑过程中要切实保障青少年罪犯的合法权益,使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其一,依法办事。监狱行刑的依法性决定了监狱行刑的各个环节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法定程序和实体要求,这就从根本上保障了监狱行刑的正当性,从而保障了青少年罪犯的合法权利。其二,对青少年罪犯权利的保障,也要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法律未明确剥夺或限制就存在”的精神去考量。现在我国有些监狱正在尝试给予青少年罪犯更多的自由,如允许青少年罪犯不穿囚服,允许青少年罪犯保留自己喜欢的发型,允许青少年罪犯结婚、探亲、参加诉讼、与配偶同居等。[19]这些尝试都符合上述精神。当然,青少年罪犯权利的行使也要考虑到我国的国情,考虑到监狱的安全状况,不能把青少年罪犯混同于一个社会上的普通公民。其三,监狱行刑包含着对青少年罪犯的权利救济。“有权利必有救济”是人们普遍信奉的法理,对于监狱服刑的青少年罪犯,救济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必须切实保障青少年罪犯的控告、申诉、检举的权利,落实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强化各种监督措施,加大监内狱务公开力度,以保障青少年罪犯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能够在权利缺损后得到救济。
(3)平等对待每一个青少年罪犯。尊重和保障青少年罪犯尊严的前提是平等。青少年罪犯的尊严感、改造积极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干警对他们的平等对待和对其尊严的尊重。有差异与歧视,人的尊严必然受损,必然会使改造积极性受挫。因此,在监狱行刑过程中,对于所有青少年罪犯应平等对待,凡是罪行相同、主观恶习相同的,处遇应当相同,不受身份、地位、财富状况等的影响。不能对一部分青少年罪犯搞特殊化,对另一部分青少年罪犯加以歧视。尤其是在办理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案件时,必须依法而为,严禁区分亲疏贵贱、徇私徇情。这就要求监狱机关及干警在行刑执法过程中,一是标准要统一。在同一监区、同一监狱乃至省内不同监狱,应该认真把握执行统一的刚性标准,不能随意而为。二是在具体执法过程中保持一致性。对于相同性质事件的处理,不同干警之间、同一干警在不同管理的时期、阶段,对不同的青少年罪犯和同一青少年罪犯的不同阶段,应该具有一致性。如一旦出现青少年罪犯违规、干扰、破坏了监管秩序,不管哪个干警处理,基本应该是同样的处罚。三是强化狱务公开。对执法流程、执法文书和典型案例等进行合理公开。总之,要通过平等对待青少年罪犯,还青少年罪犯以尊严,激发青少年罪犯改造积极性。
(4)重视青少年罪犯的主体地位。如前面提到的政协委员朱征夫所述,人的尊严的一个重要层次是人的个性解放。而人的个性解放最为显著的标志是人所具有的自主能力,即要求人具有一种面对任何处境能够自主判断、自主选择、积极行动、自我负责的能力。这种自主能力正是我们期望青少年罪犯所要达到自我改造、自我教育的境界。而这种自主能力的形成,又是建立在承认和重视青少年罪犯在行刑中所具有的主体地位的基础上的。应该看到,在监狱行刑实际工作中,忽视或否定青少年罪犯的主体地位,把青少年罪犯看作是执法客体的现象仍然是普遍存在的,而青少年罪犯缺少了主体的位置,个人的尊严也就无从谈起。如果作为强势者一方的监狱及干警越是强横,越不重视青少年罪犯的主体地位,作为弱势者的青少年罪犯也会越是以更没有尊严的途径与之博弈。当他们的尊严受到极度伤害时,也就不把别人的尊严放在眼里,压抑的心灵总有一天会反抗、发泄出来,冷漠、自卑、逃避、自杀、抗拒劳动、寻衅滋事、杀人、袭警、逃跑……这些都是尊严受到伤害的必然反映。因此,作为监狱及干警要重视青少年罪犯的主体地位,应该既把青少年罪犯看作是一个曾经犯过罪的人,又要把他看作是一个有尊严的人,尊重其主体地位,使其感受到做人的尊严,社会、监狱期待其自新的诚意,进而激发起重新做人的信心和决心。重视青少年罪犯的主体地位,就要在创造条件提升青少年罪犯自我教育、自我改造的主体性上做文章。例如,有的学者提出,可以尝试在一定范围内让青少年罪犯参与对狱内事务的管理,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和范围内,由青少年罪犯制定各项劳动、学习管理制度或行为规范,由青少年罪犯选举管理人员,并对不合格的管理人员进行撤换等。[20]应该说这些做法是可以在监狱行刑实践中探索并推进的,对提升青少年罪犯自我教育、自我改造的主体性不无裨益。监狱行刑要提升青少年罪犯尊严保障的层次,就要不断朝着这个方向努力。而青少年罪犯这种主体性一旦形成并稳固,不但能够早日恢复人身自由,而且能够成为从心灵监禁中解放出来在精神上自主的人,成为既对他人发自内心的尊敬和包容,又得到他人尊重和包容的有尊严的人。
(原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年第1期)
[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742页。
[2]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2页。
[3] 参见金生鈜:《保卫教育的公共性》,福建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100页。
[4] 参见蔡维音:《德国基本法第一条“人性尊严”规定之探讨》,载《宪政时代》1992年第18期。
[5] 参见金川:《罪犯权利缺损与救济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24页。
[6] 转引自王晓河:《人民的尊严哪里来》,载《云南社会主义论坛》2010年第4期。
[7] 《温家宝谈如何让人民生活更有尊严要使社会更加公平》,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3582022.html,访问日期:2012年11月26日。
[8] 参见金生鈜:《保卫教育的公共性》,福建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100页。
[9] 石佑启、曾鹏:《论保护人的尊严与现代行政法的变迁》,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10] 高娜:《时间与人的存在和发展》,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1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9页。
[12] 沈家本:《奏请实行改良教育折》,载薛梅卿等编:《清末民初监狱改良专辑》,中国监狱学会1997年印,第26页。
[13] 转引自黄明健:《论我国罪犯人权及其保障》,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14] 参见赵运恒:《罪犯权利保障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页。
[15] 参见李辉明:《没有卑微的尊严》,载吴国平主编:《教师的人文情怀》,上海辞书出版社2011年版,第78页。
[16] 冯建仓:《略论服刑人员人格尊严权》,载《中国监狱学刊》2009年第3期。
[17] 王明迪:《我国监狱人权保障的历史及发展》,载中国监狱学会、中国人权研究会编:《中国监狱人权保障》,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18] 〔日〕真田芳宪:《人的尊严与人权》,鲍荣振译,载《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2期。
[19] 参见曲伶俐等:《现代监狱行刑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5页。
[20] 参见曲伶俐等:《现代监狱行刑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