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反对针对妇女暴力的立法与司法实务探讨:“反对针对妇女暴力高层论坛”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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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责任

除损害赔偿责任之外,为更加周严地保护受害人权益,使侵权责任之规定不仅立足于填补受害人损害,还旨在积极预防侵害之发生,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均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方式。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其中,停止侵害责任不以损害发生为前提,主要适用于侵害行为正在进行和持续进行的情况;排除妨碍主要指向存在妨碍他人行使民事权利的状态;消除危险则针对行为人可能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情形。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被明确规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类型,也是夫妻暴力行为人本应承担的重要侵权责任方式。

对400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判决书的分析发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被虚化。对上述问题的考察本应聚焦于夫妻暴力诉讼,但因400件案件中的夫妻暴力诉讼为零,没有相应的实证材料,为了不影响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等责任适用情况这一重要案件信息的考察,同时鉴于夫妻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间的暴力同属家庭暴力一源,行为性质和本质相同,某种程度上,如果夫妻暴力进入诉讼,在适用停止侵害等责任方式问题上呈现的结果应与其他家庭暴力案件趋同。因此,笔者转而考察其他家庭成员间的暴力纠纷。400份判决书显示,在11件涉家庭暴力的诉讼中,所有原告均诉请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一例主张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责任。囿于原告的诉请,法院裁判的侵权责任方式也均为损害赔偿,可适用于人身侵权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被虚化了。其主要原因在于这三种侵权责任方式的内容较为模糊,操作性较差,不确定因素较多。三者均属较为抽象的法律概念,在实际操作中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难以找到量化的标准加以衡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以实施到何种状态为准,通过何种具体手段、方式来实施,均较难确定。且三者的表述和内容类似、界限模糊、区别甚微,当事人和法官较为迷茫,无所适从。

建议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三项侵权责任方式整合为“停止侵害禁令”。“无论是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还是停止侵害,都体现了对损害或者未来损害的预防,都是一种广义的停止侵害,可以用统一的停止侵害禁令来代替,规定统一的规则原则和构成要件,只是在判决方面明确停止侵害的内容即可。”[5]所谓“停止侵害禁令”,类似英美法中的“禁令”(又称禁止令、禁制令)制度,指法院命令从事或不得从事某项行为的责任方式,“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责令侵权人停止正在进行或即将实施的某种侵权行为,或消除某种危险,从而使权利人免受侵害、妨害或者危险威胁的侵权责任方式”[6]。停止侵害禁令通常包括临时禁令、永久禁令等形式。至于停止侵害的适用范围,“对侵害时间的认定可作扩大解释,即停止侵害责任不仅适用于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而且适用于存在侵害的现实危险的情况”。“可将停止侵害的事由概括为:正在进行和继续进行的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行为以及存在侵害的现实危险的情况”。[7]由停止侵害禁令替代整合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来规制夫妻暴力的重要意义在于:其一,可避免这三者在法律术语表述及内容方面含糊不清的问题,使用语及内容更清晰明了;还可避免三者并列规定相互重叠交叉、界限不清使人无所适从的问题。只有法律概念准确表达,内容的边界清晰界定,才能准确获知文义并更具操作性和确定性。其二,与损害赔偿责任相比,停止侵害禁令是一种预防性民事责任,是“为了预防将来的损害和损害的继续而设计的民事责任形式”,[8]具有事先性、预防性等特点,其功能更突出预防,有助于以最低成本避免夫妻暴力的发生,降低社会治理成本。其三,停止侵害禁令通过法律强化了停止侵害等责任方式的强制力,降低了这些责任方式的私力救济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