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规划和前期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2007年11月17日 国务院印发 国办发〔2007〕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开工项目管理是投资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新开工项目过多,特别是一些项目开工建设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监管不力,加剧了投资增长过快、投资规模过大、低水平重复建设等矛盾,扰乱了投资建设秩序,成为影响经济稳定运行的突出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依法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切实从源头上把好项目开工建设关,维护投资建设秩序,以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规范投资项目新开工条件
各类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
(二)已经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完成备案手续。
(三)规划区内的项目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并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四)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项目必须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并已经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其中,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依法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
(五)已经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规定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六)已经按照规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七)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依照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并采取保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
(八)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二、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联动机制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和统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明确工作程序和责任,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联动机制。
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项目核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首先向发展改革筹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环评审批手续。
各级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都要严格遵守上述程序和规定,加强相互衔接,确保各个工作环节按规定程序进行。对未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部门不得予以审批或核准。对于未履行备案手续或者未予备案的项目,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对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将有关要求纳入土地出让方案。对未按规定取得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规划许可、环评审批、用地管理等相关文件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对于未按程序和规定办理审批和许可手续的,要撤销有关审批和许可文件,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新开工项目统计和信息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要加快完善本部门的信息系统,并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将各自办理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城乡规划、土地利用、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相互送达,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统计部门要依据相关信息加强对新开工项目的统计检查,及时将统计的新开工项目信息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部门之间要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建立新开工项目信息共享平台,及时交换项目信息,实现资源共享。有关部门应制定实施细则,明确信息交流的内容、时间和具体方式等。
各级统计部门要坚持依法统计,以现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切实做好新开工项目统计工作。要加强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基层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保证新开工项目统计数据的质量。地方各级政府要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不得干预统计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在信息互通制度的基础上,为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拟建项目建立管理档案,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有关手续办理情况(文件名称和文号)等内容,定期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信息。在项目完成各项审批和许可手续后,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将项目名称、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各项审批和许可文件的名称和文号等情况,通过本单位的门户网站及其他方式,从2008年1月起按月向社会公告。
四、强化新开工项目的监督检查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统计等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管理,强化对新开工项目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要建立部门联系会议制度等协调机制,对新开工项目管理及有关制度、规定执行情况进行交流和检查,不断完善管理办法。
各类投资主体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投资建设程序。项目开工前,必须履行完各项建设程序,并自觉接受监督。对于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要依法撤销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并责令其停止建设。对于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施工许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即应停止建设,并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项目投资者承担。对于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和施工许可要求的项目,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于篡改、编造虚假数据和虚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等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对于存在上述问题且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项目单位和个人,除依法惩处外,还应将相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上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要对下级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对项目建设程序的政策规定执行不力并已造成严重影响的地区,要及时予以通报批评。
五、提高服务意识和工作效率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不断增强服务意识。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市场准入标准和土地供应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项目,要积极给予指导和支持,尽快办理各项手续,主动帮助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坚决贯彻有保有压、分类指导的宏观调控方针,引导投资向国家鼓励的产业和地区倾斜,加大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扶持力度,推动投资结构优化升级,提高投资质量和效益。要切实加强投资建设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引导各类投资主体依法投资建设,营造和维护正常的投资建设秩序。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新开工项目管理工作,认真贯彻执行上述规定,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不断提高投资管理水平。
国务院批复《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2010年11月25日 国务院印发 国函〔2010〕118号)
国务院近日批复了《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该《规划》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国家水资源战略规划,是我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重要依据。《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对指导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水资源宏观配置、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与科学管理工作,着力解决我国突出的水资源问题,积极应对气候变化,推动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战略意义。
国务院批复中明确指出,《规划》实施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人水和谐、节约保护、统筹兼顾、综合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通过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合理配置和有效保护水资源、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重要支撑。通过实施《规划》,到2020年,全国用水总量力争控制在6700亿立方米以内;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分别降低到120立方米、65立方米,均比2008年降低50%左右;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5;城市供水水源地水质基本达标,主要江河湖库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80%。到2030年,全国用水总量力争控制在7000亿立方米以内;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分别降低到70立方米、40立方米,均比2020年降低40%左右;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6;江河湖库水功能区水质基本达标。
国务院要求,要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把节水工作贯穿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全过程,采取工程、技术、法律、行政、经济等多种手段强化节水,切实转变用水方式,不断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大力发展农业节水,加强灌区节水改造和田间高效节水灌溉,提高农业节水水平;积极推进工业节水技术改造,合理调整经济布局和产业结构,提高工业用水循环利用率;加强城乡生活节水,强化公共用水管理,提高公众节水意识,大力推广节水器具,加大污水处理回用力度。要逐步构建国家水资源调配体系,加快南水北调东、中线一期工程及配套工程建设,适时开展西线工程前期研究;在保护生态环境和充分论证的前提下,适当建设一些区域性水资源调配工程和必要的水库工程;完善水资源调度体系,加强水库优化调度和梯级水库水资源联合调度,重视生态用水调度;合理配置水资源,提高对重点区域、城市和粮食主产区的供水保障能力。要加强水资源保护与河湖生态修复,严格执行入河湖排污口登记和审批制度,加强对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加强重要水源地保护,完善水源地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有效保护地下水资源,逐步削减地下水超采量,实现采补平衡;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保障河湖基本生态环境用水。要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按照《规划》提出的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能力等要求,强化用水需求管理,建立监测、评估和考核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完善用水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加快制定全国主要江河水量分配方案,逐步建立水权制度,运用市场机制优化配置水资源;完善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积极推进水价改革;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能力建设,提高水资源监测和调控能力;建立应对特大干旱和突发水安全事件的水源储备制度,提高应急风险管理能力。国务院批复中强调,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精心组织,认真分解、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规划》顺利实施。
水资源是事关国计民生的基础性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经济资源,是生态环境的重要控制性要素,也是国家综合国力的有机组成部分。新中国成立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水资源问题高度重视,城乡供水能力不断提高,对支撑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进入21世纪,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对水资源的需求日益增长,加之全球气候变化的影响,水资源已成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面对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与资源环境矛盾日益突出的严峻形势,为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对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自2002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牵头,会同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和中国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了《规划》编制工作。
《规划》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用水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为目标,从保障国家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出发,深入系统地回答了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中的重大战略问题。一是全面调查和科学评价了我国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与水生态环境状况和演变规律;二是系统分析了我国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承载能力,科学提出了我国今后一个时期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战略目标、总体思路和主要任务;三是研究制定了全国、流域和区域水资源总体配置格局及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的控制性指标;四是研究论证了重大水资源配置工程总体布局,提出了有利于水资源合理配置的管理措施;五是制定了节约高效利用水资源、保护水生态环境和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的对策,提出了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措施。
《规划》编制工作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水资源调查评价,主要任务是全面调查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状况;第二阶段为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主要任务是科学制定水资源节约、保护、配置和可持续利用的战略目标、总体思路、主要任务与对策措施。《规划》涵盖全国、流域、行政区域三个层面,涉及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等诸多领域,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开展了跨部门、跨学科、多层次的协作,针对规划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开展了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需求关系及需水预测研究、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承载能力评价方法与技术研究、生态环境需水预测研究、用水定额与节水潜力分析研究、水资源合理配置技术方法与指标体系研究等10大课题共30多项专题的研究工作,300多家技术部门和单位、万余名技术人员和专家参加了规划编制工作。《规划》按照全国统一的技术要求和口径,采取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方式,经全国、流域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三级反复协调平衡、复核检验和综合集成,进行了多次技术协调和行政协调,最终形成了全国、流域、省级水资源综合规划成果体系。
国务院批复《长江流域综合规划》(2012~2030年)(2012年12月 国务院印发 国函〔2012〕220号)
为科学制订长江流域治理开发与保护的总体部署,根据2007年国务院关于开展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工作的总体安排,水利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中国气象局、国家能源局、国家海洋局等部门,建立了流域综合规划修编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组织长江水利委员会和长江流域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在深入开展现状评价、总体规划、专业规划、专题研究的基础上,编制完成了《长江流域综合规划(2012~2030年)》(以下简称《“规划”》)。近日,国务院以国函〔2012〕220号批复了《规划》,并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国务院在批复中明确提出,《规划》实施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2011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以完善流域防洪减灾、水资源综合利用、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保护、流域综合管理体系为目标,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注重科学治水、依法治水,处理好兴利与除害、开发与保护、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等关系,充分发挥长江的多种功能和综合利用效益,为实现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支撑。
通过《规划》实施,到2020年,长江流域重点城市和防洪保护区在遇标准以内洪水时基本不发生灾害,在遇超标准洪水时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山洪灾害防御能力显著提高;城乡供水和农业灌溉能力明显增强,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全面保障,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程度稳步提高,航运体系不断完善;水生态环境恶化趋势有效遏制,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全面达标,水土流失得到控制;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基本建立,涉水事务管理全面加强。到2030年,流域防洪减灾体系更加完善,防洪减灾能力进一步提高;节水型社会基本建成,水资源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程度进一步提高;水生态环境明显改善,河流生态系统良性发展,水土流失有效治理;流域综合管理现代化基本实现。
要完善流域防洪减灾措施。重点加强长江中下游干流、洞庭湖、鄱阳湖和主要支流治理,加快向家坝、溪洛渡、亭子口等控制性枢纽工程建设,抓紧实施重要蓄滞洪区建设,加强重点城市防洪建设和重点涝区治理,完成病险水库和水闸除险加固,建设流域防洪预警系统和山洪灾害易发区预警预报系统。加强以三峡水库为核心的干支流控制性水利水电工程联合调度,协调好防洪与水资源综合利用、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提高流域抗御特大洪水灾害的能力。
要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水资源。加快开展南水北调东、中线后续工程论证及西线项目前期工作,逐步完善全国水资源优化配置格局。在强化节水的基础上,建设一批必要的水源工程,提高流域供水保障能力,解决局部地区工程性缺水问题。加强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在水土资源条件具备的地区适当新建灌区。在保护生态环境和移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合理有序开发水能资源。大力发展航运,完善现代化长江水运格局。
要加强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保护。加大洞庭湖、鄱阳湖、丹江口库区及上游、三峡库区及长江口地区水资源保护力度,加强巢湖、滇池等重点湖泊和沿江城市河段水污染防治。严格控制生态环境敏感区域的治理开发活动。加强长江上中游水土保持,强化水土流失预防监督和生态修复。
要强化流域综合管理。加强流域立法研究、涉水事务管理和执法监督。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流域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体系。加强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和管理。规范河道岸线和采砂管理。完善水量、水质、水生态环境综合监测系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划》是长江流域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重要依据。国务院要求,流域内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认真分解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措施,精心组织实施,切实保障流域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
国务院批复《黄河流域综合规划》(2012~2030年)(2013年3月8日 国务院印发 国函〔2013〕34号)
为科学制订黄河流域治理开发与保护的总体部署,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工作的总体安排,水利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中国气象局、国家能源局、国家海洋局等部门,建立了流域综合规划修编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组织黄河水利委员会和黄河流域9个省(自治区)有关部门,在深入开展现状评价、总体规划、专业规划、专题研究的基础上,编制完成了《黄河流域综合规划(2012~2030年)》(以下简称《规划》)。近日,国务院以国函〔2013〕34号批复了《规划》,并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国务院在批复中明确提出,《规划》实施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精神,以完善黄河水沙调控、防洪减淤、水资源合理配置与高效利用、水土流失综合防治、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保护、流域综合管理体系为目标,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注重科学治水,处理好治理、开发与保护和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等关系,努力增水、减沙和调控水沙,为实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支撑。
通过《规划》实施,到2020年,黄河水沙调控和防洪减淤体系初步建成,确保下游在防御花园口洪峰流量达到22000立方米/秒时堤防不决口,重要河段和重点城市基本达到防洪标准;节水型社会建设初见成效,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全面保障,工农业用水保障程度得到提高;饮用水水源区水质全面达标,干支流主要控制断面水质达到水功能区目标要求,干流生态环境用水基本保证;水土保持预防监管体系基本健全,人为水土流失初步控制;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基本建立,涉水事务管理全面加强。到2030年,黄河水沙调控和防洪减淤体系基本建成,洪水和泥沙有效控制;水资源利用效率接近全国先进水平;水功能区水质全部达标,重要水生态保护目标的生态环境用水基本保证;适宜治理的水土流失区有效治理;流域综合管理现代化基本实现。
要完善流域水沙调控和防洪减淤措施。加快古贤、东庄水利枢纽前期工作,深入论证黑山峡河段开发方案,构建以干流骨干水利枢纽为主体的水沙调控体系。加强下游干流堤防、河道整治、蓄滞洪区等工程建设,开展下游滩区和河口综合治理。加快上中游干流及支流重点河段防洪工程建设,继续实施病险水库(闸)除险加固、城市防洪工程建设和山洪地质灾害防治。完善水沙监测、洪水预报和水库调度决策支持系统等非工程措施。
要合理配置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在深入论证的基础上,加快开展南水北调西线等跨流域调水工程前期工作。加快城乡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加强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强化城乡节水,不断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和重要生态区保护,强化入河排污口整治和监督管理,逐步削减地下水超采量。在保护生态环境和移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合理有序开发水能资源。积极发展黄河水运。
要加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充分发挥生态系统的自我修复能力,防治结合、保护优先,以中游多沙粗沙区和内蒙古十大孔兑(指10条汇入黄河的山洪沟)为重点,加快淤地坝、梯田、林草工程建设及封禁治理。强化预防监督和执法能力建设,健全覆盖全流域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
要强化流域综合管理。加强流域立法研究、涉水事务管理和执法监督。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流域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体系。加强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和管理。规范河湖和河道岸线管理。完善水量、水质、水生态环境综合监测系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划》是黄河流域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重要依据。国务院要求,流域内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认真分解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措施,精心组织实施,切实保障流域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
关于印发《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7年4月14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发改规划〔2007〕794号)
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我委商有关部门起草了《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以经济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由国务院审批或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
第三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要突出指导性、预测性、宏观性。规划的编制要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突出政府职能,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能够以指导意见等形式引导发展的领域,一般不编制规划。
国家级专项规划的编制原则上应限于以下领域:
(一)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领域;
(二)需要国务院审批或核准重大项目以及安排国家投资数额较大的领域;
(三)涉及重大产业布局或重要资源开发的领域;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要求的领域。
第四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原则上要与国家总体规划保持一致,特殊领域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章 立项
第五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编制。
第六条 编制国家级专项规划均需制订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包括规划编制必要性、规划期、衔接单位、论证方式、进度安排和报国务院审批的依据或理由等。
第七条 工作方案是国家级专项规划立项的依据,由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协调后予以立项确认。
第三章 起草
第八条 编制国家级专项规划,必须认真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纳入规划重大项目的论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九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文本一般包括现状、趋势、方针、目标、任务、布局、项目、实施保障措施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内容要达到以下要求:符合国家总体规划,发展目标尽可能量化,发展任务具体明确、重点突出,政策措施具有可操作性。对需要国家安排投资的规划,要充分论证并事先征求发展改革和相关部门意见。
第四章 衔接和论证
第十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的发展方针、目标、重点任务要与国家总体规划保持一致,相关规划之间对发展趋势的判断、需求预测、主要指标和政策措施要相互衔接。
第十一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草案,应送发展改革部门与国家总体规划进行衔接,涉及其他领域的,还应送相关部门进行衔接。
有关部门自收到规划草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反馈衔接意见。
第十二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草案,由发展改革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论证。
第十三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应委托规划专家委员会、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参加论证的其他相关领域专家不少于专家总数的1/3。
论证后应出具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全面、客观、公正,由专家组组长签字,并附每位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五章 报批
第十四条 需由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划,要拟定年度计划。编制部门应在已确认的立项基础上,于每年10月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国家级专项规划报批建议。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部门在此基础上拟订国家级专项规划年度审批计划,于每年12月前报国务院,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基础工作不深入,不能保证在一年内完成上报程序的规划,不应列入年度审批计划。
各部门应按照审批计划有序报批。未列入审批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报批时,除规划文本外还应附下列材料:
(一)编制说明,包括编制依据、编制程序、未予采纳的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及其理由等;
(二)论证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报国务院审批的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部门须会签发展改革部门后上报,也可与发展改革部门联合上报。国务院授权由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部门应会签发展改革部门。
第六章 备案和公布
第十七条 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印发或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在印发同时报国务院备案,并抄送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国家级专项规划应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国家级专项规划报批时,应明确公布事项,即全文公布、删去涉密内容后公布或不公布,以及公布机关。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建立规划信息库。有关部门在规划印发的同时,应将电子文档和纸质文件送发展改革部门入库。
第七章 实施
第二十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编制部门要及时对规划的主要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明确责任,保障规划的实施落到实处。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实施过程中,编制部门要加强跟踪监测,应适时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审批机关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经评估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修订的,编制部门应将修订后的规划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规划期十年及以上的,应进行定期滚动修订。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非国家级专项规划,应参照本办法加强内部管理,确保规划编制质量。
第二十四条 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工作所需经费,由规划编制部门商财政部门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实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2010年12月28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印发发改投资〔2010〕3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直属机构、国务院法制办: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提出,要“进一步完善和坚持科学的决策规则和程序,提高政府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逐步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中央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决定〉重要举措分工方案》(中办发〔2009〕40号)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落实完善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制工作,监察部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为贯彻落实十七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和投资体制改革精神,切实做好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
实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制度,是投资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提高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的重要举措。积极推进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工作,有利于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机制,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提高政府投资管理的透明度和社会参与度;有利于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更好地保护政府投资项目所涉及的公民和法人的切身利益,促进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级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要充分认识实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坚决贯彻十七届四中全会的有关要求和投资体制改革精神,积极推进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工作。
二、抓紧开展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公示试点
目前,国家发展改革委已经制定了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工作计划,开展了公示试点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级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要将公示工作作为重要任务列入工作日程,制定工作计划,明确负责单位,确定公示原则,提出进度要求,尽快开展公示试点,并在总结经验后不断扩大公示范围。
选择公示试点项目时,应当优先选择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有重大影响,或者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关注程度较高、投资规模较大的公益性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选择公示试点项目要严格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保密审查,不应公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项目,不应公示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项目,公开的项目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三、规范开展公示工作,充分运用公示成果
进行公示试点时,凡尚未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都可以进行公示。为了保证公示效果,及时了解和充分吸收社会意见,可以重点在审批项目建议书前,或在批复项目建议书后、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一般不应少于10个工作日。
公示项目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项目名称,项目的申报单位和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设目标及功能,建设规模及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审批单位及联系方式,以及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可以在有关政府网站或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示,也可以同时在中央和地方主要新闻媒体发布公示公告。
公示结束后,要及时汇总整理征集到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有关情况在原公示网站或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布。对于重要的意见和建议,可以采取走访、座谈等方式,进一步了解情况,征求有关方面意见。要将主要意见和建议及时告知项目的申报单位和建设单位,并要求他们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和采纳。涉及环保、土地、城乡规划等方面的主要意见和建议,应同时告知相关部门,供相关部门在进行有关管理工作时参考。征求意见后要采取多种方式,对提出意见者进行反馈。
在公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说明对公示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未予采纳的要说明理由。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委托评估时,应要求评估机构对主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做出评议。
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充分研究分析主要意见和建议,以及项目申报单位的说明和评估机构的评议情况,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依据公示意见和建议对项目建设内容进行相应调整和修改。
在批复公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应当将主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以及未予采纳的理由在原公示网站或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布。
四、制定公示办法,加强指导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对本部门、本地区的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工作提出总体部署和具体要求,加强组织领导,搞好任务分解,落实责任分工,做好督促检查,推动工作落实。要加强调查研究,对项目公示情况进行认真总结,敏锐发现问题,深入分析原因,提出改进建议。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级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要及时总结公示试点经验,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制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办法,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完善,积极有序地全面推开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工作。
关于加强对水库建设管理的通知(2004年8月11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印发发改农经〔2004〕16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水利(水务)厅(局),水利部直属各流域机构:
为慎重规划水库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与水利部对“十五”期间全国水库建设规划的有关问题向国务院作了汇报。根据国务院的要求,从当前水库建设规划和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现将有关情况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我国水库建设的主要经验和教训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已建成水库8.5万多座,总库容5594亿立方米,占全国多年平均河川径流量的20.6%,这些水库在防洪减灾、城乡供水、农业灌溉、水力发电、内河航运和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综合效益,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
国家高度重视水库建设的规划与管理工作,不断采取多种措施,妥善处理各种矛盾,积累了很多好的经验。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逐步提高对水库建设前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在勘测设计、技术经济论证、审查审批等多个环节,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防止了多种问题的发生。近年来,在水库建设中推行了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竣工验收制等责任制,对提高工程建设质量、按合理工期施工、避免浪费资金等起到了积极作用。水库的管理体制,也在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和现代企业制度等逐步完善。有关部门和地区越来越重视修建水库带来的生态环境问题、移民安置问题、水资源配置问题等,在制定法律、政策和具体工作中采取了一系列对策措施。中央和各地方高度重视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工作,近六年来,中央和地方已经安排了大量投资,完成了许多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提高了安全标准,增加了水资源的调蓄能力。
但是,我国的水库建设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生态环境问题。北方部分地区河流上游修建水库后,用水量大幅度增加,加上自然气候的变化,以及水库调度等方面的原因,出现了下游河道水量锐减、湿地萎缩、入海口生态恶化等现象;西北一些地区由于修建平原水库,增加了水的无效蒸发,减少了生态用水量;有的水库泥沙淤积严重,库容大幅度减少,给上下游地区的防洪和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有的水库诱发了地质灾害或者存在隐患;还有的水库阻挡了鱼类产卵的洄游路线。
(二)移民安置问题。20世纪70年代以前修建的水库,移民安置补偿标准低,部分群众仍处于贫困状态,生产生活存在一定困难。由于修建水库,淹没了土地,加重了一些地区人口增长与土地资源不足的矛盾。
(三)行业协调问题。受体制及行业利益的制约,有些水库防洪、供水、发电和航运等功能存在一定的矛盾,影响了水库整体效益的充分发挥;有些水库对保护文化古迹考虑不够;还有一些地区尤其是北方缺水地区,对城市发展用水估计不足,在水库的水资源配置上没有做出相应安排,导致城市和工业发展用水挤占农业和生态用水。
(四)病险水库问题。我国的水库大部分修建于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由于前期工作和施工技术等方面的原因,加上运行多年老化失修,存在较为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亟待除险加固。
(五)建设、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问题。大量水库存在建设、管理体制不顺、机制不活的现象,管理机构人员过多,供水价格偏低,难以进行必要的更新改造,影响了水库效益的正常发挥。
高度重视这些问题,认真总结和借鉴建国以来水库建设管理经验和教训,明确水库建设和管理的方针、原则,做好水库建设规划与管理工作,对今后的水库建设是十分重要的。
二、水库建设管理的指导方针、原则和措施
我国水资源时空分布极不均衡,依靠河流自然调蓄能力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需要通过修建水库,进行人工调蓄,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防洪、供水、发电等方面的需求。由于水库的效益和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涉及面很广,而且有些是长远的,因此,今后应按照“统筹兼顾,兴利除害,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方针,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库。在具体工作中应遵循以下原则并采取相关措施。
(一)规划先行、慎重决策原则。建立、健全水库规划体系,水库建设项目要符合水库规划。要统筹考虑水库与水资源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的关系,统筹考虑已建水库与拟建水库的关系,统筹考虑水库多种功能间的关系。水库项目决策要实行科学化、民主化、程序化;在项目论证和设计方案优化比选中,要广泛听取专家、社会和相关行业的意见,按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前期工作和审批项目。
(二)保护生态、协调发展原则。要把生态保护放在重要位置,尊重自然规律、科学规律,从全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规划水库建设,按照可持续发展的方针,统筹考虑水库在防洪减灾、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改善生态环境等多方面的作用,协调好各方面的意见,处理好近期与长远的关系,实现水库综合效益最大化。
(三)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原则。在南方水资源丰富的河流上建设水库,在综合考虑趋利避害的同时,尤其要注重防洪的需要。在北方水资源短缺的河流建设水库,在考虑综合效益的同时,尤其要注重全流域的水资源合理分配,防止因上游过量用水而导致下游用水紧张和生态环境恶化。新建水库的水资源分配,要与已建水库和其他水资源工程统筹考虑,要把城乡生活用水作为重点进行安排。
(四)建管并重原则。要高度重视水库建设质量,把确保水库大坝安全放到第一位。同时,要高度重视水库建成后的运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明晰产权,落实管理职责和管理经费,建立科学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水库运行调度办法,保证水库长期处于良性运行状态。在资金筹措、管理体制、运营机制等方面,既要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发挥政府在规划布局等方面的宏观指导作用,也要发挥好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积极引导多元化投资主体参与水库建设。
(五)依法管理原则。水库的规划、决策、建设、管理都要严格按照《水法》、《防洪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水土保持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补偿条例》等法规的要求进行,依法加强管理。
(六)开发性移民原则。要坚持以人为本,保护水库移民的合法权益,把改善移民生活环境、解决移民生计、增加移民收入等放在重要位置,统筹考虑移民搬迁与发展经济、脱贫致富等各方面的需求,使移民真正实现“搬得出、稳得住、逐步能致富”。
三、关于水库规划
大型水库的规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十五”期间全国大型水库建设规划国务院已经审批)中型水库的规划,按流域由水利部商有关地方组织编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审批。
小型水库的规划,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商所在流域机构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备案。在水库规划审批之前,不得审批或开工水库项目。审批或开工新的水库项目,必须符合审批过的水库规划。
四、关于水库项目审批
各地、各流域机构要慎重研究水库建设问题。对水库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严禁越权审批。
(一)对已经批准的各类水库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水利(水务)厅(局)负责会同本省有关部门,对照上述水库建设的方针、原则,进行全面的清理。对水库安全、水事矛盾协调、水资源分配、土地征用、移民安置、运行调度方案等方面存在问题的,要抓紧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二)除大型水库仍由中央审批外,按照国务院关于中型水库建设项目审批权限上收中央的要求,中型水库项目的审批比照大型水库项目的审批程序办理。
(三)小型水库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
目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负责审批。审批文件印发后30日内,应将审批文件和设计报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及所在流域机构备案。
(四)对中央安排投资的大中型水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初步设计的审批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要求进行,并报水利部及所在流域机构备案;对不需要中央投资的水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由地方审批,报所在流域机构备案。
(五)以发电、航运为主要开发目标的水库建设,也要根据上述水库建设方针和原则,依照《水法》、《防洪法》等法律的规定,履行有关的程序,从严控制。
各地发展改革委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随时掌握水库建设、管理中的有关情况,对存在和可能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报告。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8月7日 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水利部令第3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保障水工程建设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河、湖泊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并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库、拦河闸坝、引(调、提)水工程、堤防、水电站(含航运水电枢纽工程)等在江河、湖泊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在报请审批(核准、备案)时,应当附具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对只编制项目建议书的水工程,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报请审批时附具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内容,包括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审查并签署的意见。
第五条 下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查并签署: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的干流及其主要一级支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江河上建设的水工程;
(二)省际边界河流(河段)、湖泊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泊)及其主要支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四)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流(河段)、湖泊上建设的水工程。
前款第一项中的主要一级支流和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江河,第三项中的主要支流以及第四项中的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流(河段)、湖泊的名录和范围由水利部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审查并签署。
第六条 水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报请审批(核准、备案)前,向有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签署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查签署机关)提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表;
(二)拟报批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
(三)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四)审查签署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审查签署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建设单位予以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八条 审查签署机关对受理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一)水工程建设规模、任务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总体要求;
(二)建设规模等级(别)和标准符合《防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不影响其他水工程,或者有消除影响的补救措施。
水工程建设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审查签署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下达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不予签署通知书。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可以对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和管理措施提出有关要求。
审查签署机关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应当抄送与水工程有关的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应当抄送与水工程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水工程所在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防洪规划尚未编制或者批复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单位或者流域综合规划或者防洪规划的编制单位,就水工程是否符合流域治理、开发、保护的要求或者防洪的要求编制专题论证报告。
审查签署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题论证报告进行审查,水工程符合流域治理、开发、保护和防洪要求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第十条 审查签署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必要时应当征求与水工程有关的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流域管理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必要时应当征求与水工程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审查签署机关应当自受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执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但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签署后,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未获得审批(核准、备案)需要重新编制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3月1日前,向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签署情况。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的4月1日前,向水利部报送本流域内上一年度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签署情况。
第十四条 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签署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五条 审查签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水工程,或者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建设水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表、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不予签署通知书的格式见附录(略)。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7月16日 水利部发布 办规计〔2004〕1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管理,提高专题研究水平,促进专题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根据《水利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水利专题研究为利用水利部水利基建前期工作经费(包括预算内资金和国债投资)安排的专题研究项目,适用于水利专题项目研究成果的验收。
第三条 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的依据是经批准的项目任务书、年度基建前期项目投资计划,以及项目执行过程中的各有关文件和其他相关的规范、规定、标准。
第四条 验收工作坚持程序规范、认真负责、科学求实的原则,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和成果质量进行全面、系统、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五条 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工作由水利部规划计划司会同政策法规司、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归口管理,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重大问题研究处理等工作,委托水利部有关单位具体组织验收。
水利部综合性水利政策和法规建设前期专题研究成果验收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
水利部科技创新项目和水利标准化项目的成果验收工作依据相关管理办法,由国际合作与科技司负责组织。
第二章 验收条件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完成专题研究工作,并组织专家内部评审,经项目主管单位审核后,向水利部报送项目成果等验收材料,提出验收申请报告。
第七条 验收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1.项目验收申请表(见附表1);
2.项目研究成果报告;
3.项目工作总结报告(见附表2);
4.项目任务书及批准文件;
5.项目投资计划下达文件及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文件;
6.内部评审材料;
7.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表(见附表3)。
第八条 经组织验收的单位对验收申请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初审,材料齐备,工作深度符合要求,安排验收。
第三章 验收程序及内容
第九条 验收程序。
1.组织验收单位成立由五名(含五名)以上专家组成的验收专家组,采用会议审查的方式进行验收;
2.验收专家组听取项目承担单位的汇报及答疑、组织讨论,并提出验收意见;
3.项目承担单位人员不得参与本单位项目的验收专家组。
第十条 验收审查内容。
1.立项程序核查。按照前期工作项目管理规定,对项目立项程序、项目批复和计划下达等文件进行核查。
2.工作内容及技术路线审查。根据批准的项目任务书及有关文件要求,对专题的研究工作内容、技术路线进行核查。
3.研究成果审查。参考国内外的相关研究成果,结合专题研究的任务和要求,针对项目的研究领域和专业方向,对研究成果进行审查。
4.项目经费使用核查。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及有关文件,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5.在对立项、技术路线、成果、经费使用情况等内容进行核查(审查)后,提出验收结论意见及验收报告(见附表4)。
第十一条 验收专家组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职称;
2.熟悉验收项目的专业领域,并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3.工作坚持原则,认真负责,责任心强。
第四章 验收评价
第十二条 水利专题研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1.未完成批准的《项目任务书》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工作任务;
2.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不真实;
3.未经同意变更《项目任务书》中的研究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4.不能通过验收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由组织验收单位提出修改或补充意见,交项目承担单位补充研究,限期完成后重新履行验收手续。
第十四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由组织验收单位负责在一个月内将项目验收报告及全部成果资料整理归档报规划计划司和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并进行水利科技成果登记,建立科技成果数据库。
第十五条 项目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水利部。水利部根据项目情况实行成果共享或推广应用,涉及国家秘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项目成果验收所需各项支出费用,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规划计划司负责解释。
附表1:水利部专题研究成果验收申请表
附表2:水利部专题研究项目总结报告
附表3:水利部专题研究经费使用情况说明
附表4:水利部水利专题研究成果验收报告
验收专家组成员签名
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中征地、移民、环评和水保等工作和完善立项报批程序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 水利部印发 水规计〔2005〕199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水利勘测设计单位:
根据《水法》、《防洪法》、《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水土保持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有关规定,针对目前部分水利建设项目存在的征地补偿、移民安置、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等前期工作深度不够,部分水利建设项目在报审立项工作过程中相关手续不够完善等问题,为进一步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规范水利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程序及要求,在防治水害和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同时,尽量减少水利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严格土地管理,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水利建设项目在前期方案比较论证工作中,应加强与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联系,同步开展征地补偿、移民安置、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等前期工作。要抓住水利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主要矛盾和突出问题,因地制宜,在防治水害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发挥好河流功能的同时,注重解决由此可能引起的生态环境和社会稳定协调发展问题,切实保护好河流,为修复水生态系统,维护河流健康生命创造条件。
移民安置是水利建设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移民安置的好坏关系到移民的生存和发展及项目效益的发挥,在水利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中,要坚持以人为本、保持经济社会稳定协调发展为中心,研究采取综合措施,统筹解决水利建设项目移民可能引起的社会稳定、协调发展和生态环境问题,特别是水利建设项目移民的生计和发展问题。水利建设项目移民安置方案应深入现场调查研究,征求移民意愿,在多方案比较的基础上,提出尽可能减少征地和移民数量、妥善安置移民的合理可行方案,优先安排落实农村移民住房宅基地,保证移民生活条件不低于搬迁前水平。要因地制宜,积极探索采用稳妥的征地移民安置方式。水利建设项目移民安置要单独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要加大移民安置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力度,严禁陡坡开垦和大面积破坏林草植被。
水利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和林地补偿及移民安置标准,应根据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合理确定,并注意不同地区和项目间的平衡。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根据实际损坏的水土保持设施面积以及相应的补偿标准合理确定,并列入工程概算。各级地方政府不得为争取水利建设项目开工建设,随意降低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标准,损害农民合法利益。在国家有关政策和条例正式颁布前,水利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照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和《关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5号)要求编制工程概算,提出水利建设项目投资和技术经济指标。
要高度重视水利建设项目可能引起的对生态环境不利影响问题,要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认真做好水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计工作。一定要根据水利建设项目当地的实际情况,有重点地进行分析论证,研究各类生态环境问题,尽可能减少不利影响。要有针对性地深入研究水利建设项目对泥沙规律、河床河势、自然环境、鱼类生物物种、文物景观的不利影响,以及可能引起的地质灾害等,研究提出对策措施;各类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必须深入研究优化调度方案,高度重视并保证河道生态流量的基本要求。
水利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必须与水利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同时进行。应深入分析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及可能的灾害,研究其对流域防洪减灾、水土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根据水利建设项目的实际和特点,体现因地制宜,因害设防的宗旨,实事求是、有针对性地确定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和防治措施,并根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初步设计。
对于征地和移民数量较大,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问题比较突出的水利建设项目,应研究切实可行的措施办法,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提出专项报告随水利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文件一并上报审查。
二、水利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文件上报审批,应在严格执行《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03〕344号)的有关规定和其他有关基本建设程序要求的基础上,完成以下工作。
1.项目建议书阶段
在报送水利建设项目建议书时,还需出具以下文件:
(1)流域规划的审查或审批文件;
(2)银行贷款承诺文件,项目业主(项目法人)组建方案文件;
(3)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对水价、电价意向性文件;
(4)地方水利建设项目必须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省级水利发展规划中水利建设项目的安排意见,平衡各类建设项目投资总规模,经综合分析研究后,提出该水利建设项目在省级水利发展规划中的建设排序意见;
(5)对除险加固水利建设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要求,附具主管部门的病险工程鉴定意见;
(6)对涉及省际间水事矛盾,征地和移民数量较大,生态环境问题比较突出的水利建设项目,必须提出相应的专题报告及有关省(直辖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同意建设该水利建设项目的意见。
2.可行性研究阶段
水利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项目业主)要做好水利建设项目建设外部条件的各项具体工作,包括资金筹措方案、建设协作配套条件、管理方案、水事矛盾处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方案等方面的落实工作,在报送水利建脚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还应出具以下文件:
(1)根据有关规定,由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涉及水资源分配的要有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2)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对水价、电价的承诺文件以及承诺水量、电量销售的协议文件;
(3)根据《防洪法》等法规要求编制的专题报告等文件及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4)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提交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审查意见;
(5)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水利建设项目,要附具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以及经审查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6)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要求,提交建设工程(不含移民安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及审查意见;
(7)征地和移民数量较大的项目,应提交移民安置初步规划专题报告及地方政府和移民对移民安置方案的意见。
(8)按照国土资源部门要求,提出水利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及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
3.初步设计阶段
在报送水利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在完成可研阶段要求 的各项文件基础上,还需出具以下文件:
(1)为保证水利建设项目开工,已建设的外部协作配套工程报告;
(2)已达成的保证水利建设项目开工的其他协议和文件;
(3)按照国土资源部门要求,提出水利建设项目土地年度使用计划;
(4)经批准的水利建设项目征地移民规划设计专题报告及地方政府对移民安置方案的确认意见以及移民对移民安置方案的意见;
(5)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的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文件和审查意见以及批准的移民安置水土保持方案。
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各类水利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管理,认真审查审核水利建设项目各阶段前期工作文件,把好立项审查关,确保各项水利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各项管理要求。
各流域机构要从河流生态保护和维护河流健康生命的角度,研究和加强各类涉水建设项目的规划和立项管理工作,正确处理好开发与保护的关系。要针对流域的不同特点,因地制宜,抓住主要矛盾和突出问题,深入研究,切实保护好河流。要积极探索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依法加强对各类水利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管理,对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水事矛盾和水量分配问题要及时进行协调,对水利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移民安置、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等前期工作的技术方案提供技术指导,按程序审核。
在水利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过程中,各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组织领导,及时与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沟通,加强协调,积极推进水利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移民安置、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等前期工作的顺利进行。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水利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移民安置、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等项目前期工作,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组织各行业技术工作单位,充分论证水利建设项目征地和移民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在开发、利用和配置水资源的同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优化工程建设方案,把节约耕地、保护环境、妥善安置移民当作己任,更加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
四、需核准和备案的水利建设项目,应参照上述要求,做好相应前期工作,按要求办理。
请各有关单位根据本通知精神,在水利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中加以落实,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以利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水利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管理办法(2006年2月14日 水利部印发 水规计〔2006〕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的管理,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家投资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前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管理包括水利前期工作分类、事权划分、管理职责、立项程序、计划编制和下达、组织实施及检查监督和成果管理。
第三条 中央水利前期工作投资来源主要包括中央非经营性基金、中央水利专项资金和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水利前期工作投资安排(含中央补助投资)的各类水利前期工作。地方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管理可根据本地水利前期工作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二章 水利前期工作分类
第五条 水利前期工作是水利建设与管理的重要基础和基本前提。水利前期工作分为水利规划、工程项目前期、专题研究和基础性工作(含业务建设)四类。
第六条 水利规划是政府在水资源开发利用治理与节约配置保护、防洪减灾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等方面履行宏观协调、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手段,是组织和安排水利建设计划,指导水工程建设,制定管理制度与政策,规范各项水事活动的基本依据。水利规划按专业领域可分为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按范围可分为全国规划、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按功能属性可分为基础规划、发展规划和战略规划。
第七条 水利规划的编制和修订要以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制定的方针政策和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坚持科学化、民主化,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加强各级各类规划之间的衔接和协调;坚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规划编制和修订要满足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水利工程项目前期工作是指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开展的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各阶段勘测、设计、科研和有关方案编制等工作。水利工程项目前期工作要按照国家现行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编制技术标准要求开展工作。
第九条 专题研究是指为解决水利规划、工程项目前期工作中的重大技术、经济、环境问题以及水利发展、改革和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开展的研究论证工作。
第十条 基础性工作(含业务建设)是指为提高勘测设计水平和前期工作质量,组织开展的勘测设计行业技术规范、行业标准、定额管理、设计手册、管理规定编制,流域基础勘测、资料收集、整编等基础工作,以及与水利前期工作相关的立项论证、项目审查、成果推广等业务工作。
第三章 水利前期工作事权划分
第十一条 按照事权划分原则,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开展水利前期工作。中央水利前期工作投资主要用于中央负责的前期工作;地方负责开展的前期工作投资主要由地方解决。
第十二条 中央负责的水利规划指由水利部和流域机构负责组织编制的规划。主要包括:全国规划以及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跨国界河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河流的流域规划和专业规划,国家确定的重点区域水利发展规划,涉及国家水资源优化配置的跨流域调水工程规划、大江大河治理全局性的大型水利工程规划,以及实施国家发展战略、重要领域和区域生态保护以及解决老、少、边、穷地区特殊问题的专项规划等。
第十三条 地方负责的水利规划指由省级及省级以下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规划。规划工作经费由地方自筹解决,国家可视各规划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按其性质可分为公益性、准公益性、经营性项目,按其对社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程度可分为中央项目及地方项目。
第十五条 中央水利前期工作投资主要用于安排公益性和准公益性的中央项目的前期工作。公益性和准公益性的地方项目由地方水利前期工作投资安排。经营性项目的前期工作投资由项目业主安排。跨国界和省际河流界河段治理工程的前期工作投资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责安排。对国家确定的大江大河大湖治理有重要影响的大型水利骨干工程和符合国家发展战略,解决老、少、边、穷地区特殊问题的地方骨干工程,国家可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中央水利前期工作投资重点用于中央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前期工作。
第十七条 中央负责的专题研究和基础性工作(含业务建设)经费由中央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计划安排,主要用于水利改革与发展重大问题的研究论证、江河基础资料工作、技术标准制定和推广、重大科技创新、重点项目审查工作及培训、设备购置等。
第四章 水利前期工作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水利前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管理,由项目主管部门、责任单位和承担单位根据管理要求各负其责。
第十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主要是水利部有关司局和单位,负责组织前期工作立项申请、业务指导及有关协调工作,对前期工作质量和进度进行检查监督,主持或参加前期工作成果的审查验收。
第二十条 项目责任单位主要是指具体组织开展水利前期工作的单位,包括流域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项目责任单位负责前期工作立项申报、年度投资建议计划编报、项目组织实施、成果初审等工作,并具体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合同管理和协调等事务,对项目投资使用、工作进度和成果质量负总责。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主要是指受项目责任单位委托,具体从事各项水利前期工作,并且具有咨询、勘测设计等相应资质的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应接受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责任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做好前期工作各项工作的组织落实,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开展工作,按合同要求提交合格的前期工作成果。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具有与所承担前期工作任务规模、性质相符的水利勘察、设计、咨询、科研等相应资质。项目承担单位要根据批准的任务书、技术大纲、责任单位的要求和有关合同开展工作,对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水利前期工作实行行政领导和项目责任人负责制。项目主管部门、项目责任单位和承担单位均应明确项目主管领导和项目责任人,对项目的资金使用和质量负总责。项目执行中要严格设计和校审签字制度,保证前期工作每一个环节责任到人。
第二十四条 前期工作项目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承担的,为保证前期工作的合理性和整体性,应明确项目总负责单位,确定统一标准、规范、工作大纲和深度要求等,保证工作质量和总体进度。各单位应确立分工协议,协调工作,成果质量和进度由总负责单位负责。
第五章 水利前期工作立项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立项实行《水利前期工作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审批制度,立项程序包括《任务书》的编制、申报、审查和批复。凡是申请中央水利前期工作经费开展前期工作的,都需编制《任务书》。
第二十六条《任务书》由项目责任单位根据水利事业发展需要和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负责组织编制。各类前期工作项目任务书编制的内容和要求按关于编制前期工作任务书有关规定执行。前期工作任务书编制中,工作经费估算应采用国家和水利部颁发的收费标准和定额据实计算。
第二十七条 水利项目各阶段勘测设计任务书的编制应以上阶段勘测设计成果和项目所属流域的规划为依据,拟定的工作原则和指导思想应与流域规划相协调。工作深度和工作量安排应根据项目特点、已有成果和技术标准要求合理确定,保证勘测设计成果质量。
第二十八条《任务书》由项目责任单位负责上报水利部。申请补助经费的地方项目《任务书》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落实地方资金后报送流域机构审核,由流域机构报部;科研院校申报的《任务书》涉及流域业务的由相关流域机构审核后报部,其它《任务书》由相关前期工作责任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水利部。
第二十九条 由流域机构负责的水利前期工作项目《任务书》由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组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水利部。其它前期工作项目《任务书》由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或部委托的有关单位组织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报水利部,其中申请补助经费的地方项目《任务书》审查意见应同时送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水利部根据审查单位提出的审查意见批复《任务书》,重大项目《任务书》由水利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复。中央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补助地方项目《任务书》由地方有关部门根据审查单位提出的审查意见批复。
第三十一条 经审批的《任务书》作为安排水利前期工作项目投资计划和开展前期工作的依据。凡未经批准的前期工作项目;原则上不得列入中央水利基建前期工作年度投资计划。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可在未完成《任务书》审批手续时先行安排投资开展前期工作,并补办《任务书》审批手续:
(一)根据党中央或国务院的要求需要立即开展前期工作的;
(二)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需立即开展前期工作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需立即开展前期工作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加快前期工作进程的。
第三十三条 对于跨流域、跨省、跨部门的前期工作项目,应由项目责任单位与有关流域、省和部门协调,形成协调意见与《任务书》一并报部。
第三十四条 项目责任单位应在《任务书》基础上,编制技术大纲、分解任务,组织实施。开展初步设计工作必须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勘测设计招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水利部等8部委2003年第2号令)的要求确定承担单位;其它前期工作具备招标条件的,应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水总〔2004〕511号)的要求,原则上以招标等竞争性方式选择项目承担单位。
第三十五条 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的年度执行单价由水利部规划计划司根据水利水电勘察设计单位统计年报成果,商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确定。对水利工程各阶段勘察设计工作项目,按执行单价计算的工作费用作为预安排工作费用,在项目开工建设后计入工程建设完成投资。
第六章 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水利前期工作年度投资计划管理主要包括年度投资建议计划的编制、申报、审核和年度投资计划的下达、调整。
第三十七条 申请使用中央水利前期工作投资开展水利前期工作,需由项目责任单位编制和申报水利前期工作年度投资建议计划。
第三十八条 编制水利前期工作年度投资建议计划,要根据批复任务书中确定的项目概算,各项目责任单位上年度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计划规模和执行情况以及本年度前期工作内容,坚持科学安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适度超前、规范管理、综合平衡的原则,分轻重缓急,合理提出本年度申请中央水利前期工作投资建议计划。
第三十九条 编制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应合理筛选项目,注意合理的前期工作周期,要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考虑各方面配套资金的落实以及相关工作力量的落实等因素。水利前期工作年度投资计划,应优先安排前期工作续建项目以及新开展工作的重点、应急项目的需要。
第四十条 编制前期工作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应总结上年度前期工作完成情况、存在问题,提出年度工作的重点及预计完成的项目。年度投资建议计划主要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所在地、项目建设规模及前期工作主要内容、工作起止年限、项目任务书编报情况、项目主管部门、总投资、已安排投资、年度建议投资等。
第四十一条 项目责任单位应于上一年度7月底之前将下一年度投资建议计划上报水利部。各流域前期工作的年度投资建议计划由流域机构负责编报;申请补助经费的地方项目前期工作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落实地方资金并报送流域机构审核后,由流域机构上报;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申报的项目,涉及流域业务的由相关流域机构编报;其它项目年度投资建议计划由相关责任单位统一纳入本单位年度投资建议计划上报。
第四十二条 申报前期工作投资建议计划中对于新开展工作的项目,应当附具项目的《任务书》。利用外资前期工作项目需要安排国内配套资金的,还需提供我国政府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签署的协议,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
第四十三条 水利前期工作年度投资建议计划报部后,各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投资建议计划相关内容进行审核,根据轻重缓急,合理控制投资规模,提出审核意见和安排建议。
第四十四条 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计划主管部门以各单位上报的建议计划为依据,根据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规模、重点和各项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在宏观调控、综合平衡和考虑前期工作进度基础上,编制水利部中央水利前期工作年度投资建议计划,由水利部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水利部在收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的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计划后,按项目分解下达到各项目责任单位。各项目责任单位在接到年度投资计划后,应抓紧做好项目任务及经费分解、工作量安排、进度计划等落实工作,并在年度投资计划下达45日内,将核备计划报水利部。
第四十六条 前期工作投资计划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得调整。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由责任单位提出调整建议计划报水利部,由原计划下达部门批复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前期工作投资使用要严格控制在已批准的《任务书》和计划安排范围之内。严禁以任何方式挪用、挤占前期工作经费,禁止擅自扩大工作范围和改变工作内容。如确需改变前期工作方案,应专项论证,按程序审批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前期工作项目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水利部《中央水利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经费财务管理办法》要求,加强经费管理,合理、有效使用资金,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十九条 前期工作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水利前期工作项目投资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保证前期工作投资切实用于前期工作项目,确保前期工作项目的顺利开展和成果质量。
第五十条 项目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前期工作管理制度、建立按进度、质量拨付资金的管理机制。
第七章 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组织实施与检查监督
第五十一条 项目责任单位要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实行合同管理。项目责任单位应加强对承担单位和其他协作单位工作进展、合同执行情况的检查,一经发现问题责令及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依照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第五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履行合同,加强项目管理,不得转包。要明确行政管理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订项目目标责任书,加强计划管理,完善内部责任制。
第五十三条 对于中央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补助地方和其他行业部门的项目,须签订合同,明确资金使用的内容要求,做到工作量与工作投资相适应。由项目责任单位负责组织检查。
第五十四条 对重大项目要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对项目执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项目责任单位应充分征求专家意见,以提高技术水平和前期工作科技含量,保证成果质量。
第五十五条 对没有保密要求的重大水利规划和直接关系公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项目,必要时由主管部门组织公众听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五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要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和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作进展情况。
第五十七条 投资计划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责任单位可采用定期和不定期方式进行检查监督,必要时可委托社会审计力量进行资金使用情况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提出明确的整改意见和落实要求。
第五十八条 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项目资金的到位、使用、完成情况;
(二)对应投资的工作量完成情况及工作进度、质量;
(三)项目的合同执行情况;
(四)项目承担单位的人员、力量配置;
(五)补助地方前期工作项目的投资到位情况;
(六)擅自改变前期工作项目,扩大支出范围和内容的情况;
(七)其他有关管理及存在问题等情况。
第八章 水利前期工作成果管理
第五十九条 承担单位完成水利前期工作提交成果后,项目责任单位要及时按有关规定,根据下达的计划、批准的《任务书》和项目执行过程中的各种变更批准文件,对前期工作成果认真审核进行初步验收,验收通过后及时上报水利部。
第六十条 水利前期工作成果经初步验收上报水利部后,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对水利前期工作成果进行审查验收。审查验收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根据各类前期工作的实际情况,组织各方面专家及时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一条 对于通过审查验收的前期工作成果,应由项目责任单位及时建档保存。对于未能通过验收的前期工作成果,应责成承担单位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力量补充完善。由此增加的费用,由承担单位自行解决。
第六十二条 项目责任单位要加强对水利前期工作的成果管理,建立水利前期工作成果资料库。为促进成果的转化,逐步实现资源共享,对中央安排前期工作投资的工程勘察、质量检测及地形测量等基础资料由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归档。归档的具体内容包括数据表(高程控制点、平面控制点、物理力学指标、钻孔布置点坐标、各种试验成果等)各种工程图(地形测量图、工程地质平剖面图、钻孔柱状图等)和相应的各种成果报告。
第六十三条 水利前期工作项目责任单位和承担单位要按照水利部《关于开展水利前期工作计划检查及加强成果管理的办法》(办规计〔2002〕136号)和《关于印发水利勘察设计单位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水总计〔2004〕64号)要求,加强前期工作年度报告和勘察设计单位统计报表编制工作,为加强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管理和勘察设计行业管理提供依据。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水利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管理办法》(水规计〔1994〕544号)、《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管理办法》(水规计〔1999〕333号)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项目概算编制有关工作的通知(2009年4月9日 水利部印发 水规计〔2009〕202号)
部直属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最近,通过国家审计署等有关部门的审计和专项检查,以及我部开展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大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等项目的专项检查和稽查发现,一些项目由于前期工作深度不够、项目概算编制不实、工程技术方案比选不充分等原因,导致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设计变更多,实际完成工程建设投资、工程量与设计概算、设计工程量差距较大等问题,在社会上产生了不良影响。为进一步提高水利工程勘测设计和审查复核质量,合理确定工程投资,保证国家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益,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严格概算编制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项目概算是全面反映工程建设费用、合理安排项目投资、衡量设计方案经济合理性、建设过程中对工程造价进行控制、考核项目建设投资效益的重要依据。但在近期的监督检查和审计中发现,有些项目前期工作深度不够、概算编制管理不力、工程概算偏大、工程建设内容与设计内容不符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问题不仅影响到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等的顺利实施,更影响到国家投资的安全和效益。部直属有关单位、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勘测设计和技术审查复核等单位务必要从确保国家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益的高度,深刻认识工程概算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从源头上严把概算管理关口,努力做好做实项目概算编制有关工作。
二、科学合理确定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前期工作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要在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履行前期工作程序的各个环节加强概算编制管理工作,重点要保证勘测设计工作达到规程规范要求的深度,确保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要加强基础资料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认真开展必要的现场调查和勘测、试验等工作,对于改扩建工程,还要全面掌握原工程有关情况,确保基础资料、各类数据真实、准确,坚决杜绝在基础资料、各类数据缺乏的情况下就仓促开展具体设计工作的现象。要根据工程建设目标和要求,按照安全可靠、节约投资的原则,综合考虑地形地质、水文条件、工程结构、施工方法、运行调度、投资等因素,对设计方案进行比选和论证,确保设计方案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坚决杜绝勘探设计中“小病大治”或“大病小治”的现象,严厉惩处为减轻地方建设资金压力而弄虚作假,导致项目概算编制不实的行为。
三、严格按照现行的规程规范开展勘测设计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前期工作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组织项目的勘测设计工作,大力推行设计招标工作,选择具备合格资质的单位承担项目勘测设计任务,要加强对项目勘测设计全过程的管理,督促勘测设计单位确保设计质量。项目勘测设计单位要建立技术责任制,明确各个环节的技术责任人,加强勘探测量和现场检测工作,严格各设计阶段工程设计标准和等别,认真执行现行规范和标准,保证勘测设计成果质量。要依据项目设计方案和图纸,严格执行《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工程量计算规定》(SL 328—2005)和有关技术标准,据实计算设计工程量,严禁虚列、虚报工程量。
四、严把审查复核审批和设计变更、概算调整关
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部直属有关单位要进一步加强项目审查、复核和审批工作,从严把关。要严格审核工程概算编制的定额依据、编制办法和费用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工程量、材料价格和设备数量、种类、价格等是否合理,工程单价选用定额是否准确,费用计取是否规范等。要加强对技术专家的管理,确保技术审查责任到位,确保审查、复核成果质量,确保工程投资经济合理。
项目法人要严格按照批复的项目概算组织项目建设实施。对于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大设计变更、子项目调整、建设标准调整、概算调整等,必须组织开展充分的技术论证,并报请项目原复核、审批单位履行相应复核、审批手续,未经复核、审批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对于由以上原因形成中央投资节余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后,将节余资金用于其他经过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严禁用于抵补原项目地方建设资金。
五、切实加大监督检查和惩处力度
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部直属有关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尽快对本地区、本部门有关水利建设项目概算编制等工作提出严格要求,并按要求切实加强本地区、本部门项目概算管理工作。对各地项目概算管理中出现的突出问题,我部将视情况做出全国通报、向有关部门提出降低相关单位设计资质的建议、商国家有关部门调减项目投资计划等处罚,并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大查处力度。
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部直属有关单位要对正在建设实施或正在开展前期工作的水利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情况立即组织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工作,重点检查工程建设内容、工程量不实、工程方案不合理、设计审查不严等造成项目概算偏高的问题,并对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立即组织开展整改工作。有关专项检查工作和整改工作情况请于2009年4月30日前报部。我部将在各地开展自查自纠工作的基础上,适时开展对各地水利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情况的抽查工作。
水利规划管理办法(试行)(2010年4月21日 水利部印发 水规计〔2010〕14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规划管理工作,规范水利规划体系构成,明确水利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等有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规划,是指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要求,组织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类规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的水利规划管理,包括规划的立项、编制、衔接、审批、公布、实施、评估和修订等工作。
第四条 制定水利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兴利除害、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保护生态与环境的原则,近期与远期相结合,局部与整体相结合,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突出规划的前瞻性、战略性、基础性作用,提高规划的科学性、针对性、指导性、可操作性,构建全面、系统的水利规划体系。
第五条 水利规划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政府职责的重要手段,是水利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重要基础,是制定和安排水利建设计划、制定水资源管理制度与政策、规范各项水事活动的重要依捃。要突出水利规划的时效性和约束力,强化水利规划对水利建设和涉水事务社会管理的法规性作用。
第六条 水利规划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利规划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本流域有关水利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水利规划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中的规划计划部门负责对本级水利规划的归口管理,其他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有关水利规划的具体组织指导工作。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水利规划体系
第七条 水利规划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国家、流域和区域三级,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两类为基本框架,形成各类规划定位清晰、功能互补、协调衔接的水利规划体系。
以水利规划体系基本框架为基础,结合水利规划工作实际,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需要,水利规划分为国家规划、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国家规划包括战略规划、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流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发展规划、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水利规划体系基本框架下,组织制订本级负责管理的水利规划体系名录,按程序确定后作为规划编制工作的依据。
第八条 战略规划是指在国家层面,根据国家经济社会总体战略布局,为有效应对一定时期内防洪减灾、水资源利用、生态与环境保护等领域的重大挑战,保障国家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粮食安全、生态安全,研究制定战略目标、总体部署和对策措施。战略规划通常规划期为20~30年及以上,一般每10~15年进行修订或重新制定。
第九条 发展规划是指在国家、区域层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中长期水利发展与改革管理的总体思路、总体目标和阶段目标、水利发展与改革管理任务、重大工程建设布局、实施计划及保障措施等。发展规划通常规划期为5~10年,一般每5年编制一次。
防洪抗旱减灾、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农村水利、水土保持、水利政策法规、水利建设管理、农村水电、水文及水利信息化、水利科技与国际合作、水利人才开发等内容应当纳入发展规划。
第十条 综合规划是指在流域、区域层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综合规划通常规划期为15~20年,一般每10年左右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 专业规划是指在流域、区域层面,编削的防洪、治涝、抗旱、灌溉、供水、水力发电、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等规划。专业规划通常规划期为15~20年,一般每10年左右进行修订。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是指在国家、流域、区域层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及水利发展与改革管理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方针政策等,编制的水利(含水务)重要建设与改革管理领域、重大工程方面的规划。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和编制周期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第十三条 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应当服从国家战略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下级规划应当服从上级规划。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应当以综合规划、专业规划为基础。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国家和地区与水有关的相关规划应当与水利规划相衔接。
第三章 水利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及各地区各行业有关防治水旱灾害、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保护生态与环境的要求,依据水利规划体系,制定一段时间内水利规划编制计划。纳入规划编制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明确规划期限、组织编制单位、会同或协作单位、衔接单位、审批机关等。
第十五条 水利规划项目立项实行水利前期工作任务书制度,立项程序包括项目任务书的编制、申报、审查和批复等环节。项目任务书的审批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水利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国家层面的战略规划、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及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泊)规划;组织编制由国务院交办的其他重要规划等。
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本流域管理范围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有关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负责组织编制流域层面的有关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发展规划、专项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流域专业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区域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等。
第十七条 水利规划编制承担单位应为政府有关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咨询机构。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水利规划,可按照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采取委托、招标等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第十八条 制定规划,应开展必要的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及专题研究。规划基准年要与规划实施期相接近,采用最新的资料和成果。应充分利用已有的规划和科研成果,创新规划思路和理念,重视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确保规划深度和质量,按时提交高质量的规划成果。
规划编制应依据批准的规划项目任务书和技术规程规范,制定详细的技术大纲和工作大纲,重视规划编制中的技术协调和行政协调,健全规划编制的组织形式,加强规划编制的全过程管理。
合理确定规划编制工作周期,战略规划一般为1~2年,发展规划一般为2年左右,综合规划一般为2~3年,专业及专项规划一般为1~2年。
第十九条 健全科学化、民主化的水利规划编制程序。要采取开放式的规划编制方式,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鼓励公众参与。国家、流域、区域层面之间要加强规划编制的协调和配合。
第二十条 水利规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水利规划编制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证规划编制的经费需求。要严格执行《水利规划编制工作经费计算办法》,严格控制经费核定标准。加强规划编制工作经费的计划管理与预算管理,严格资金管理,强化监督检查,严禁挤占、挪用,确保资金安全和使用效益。规划完成后,要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资金审计及竣工决算。
第四章 水利规划审批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根据水利规划。编制进展,组织制订年度水利规划审批计划。凡未纳入审批计划的规划,原则上不予受理审批申请。
第二十三条 水利规划审批要坚持科学化、法制化、民主化,坚持集体研究决策制度,坚持依法、高效、协调、规范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组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技术咨询机构对水利规划成果进行审查,对规划的必要性、规划基础、总体思路、规划目标、规划方案、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安排、实施效果等提出审查意见。未通过审查的规划,不得进入后续的审批程序。
依法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利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二十五条 水利规划成果通过审查后,涉及其他行业和有关地方的规划,应送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下列水利规划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一)全国水资源战略(综合)规划及涉及水利可持续发展的国家层面战略规划;
(二)全国水利发展五年规划;
(三)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包括七大江河流域综合规划,重要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泊)规划;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和重要区域综合规划;
(五)七大江河流域防洪规划、全国水土保持规划、重要河口整治规划;
(六)重大水利专项规划;
(七)其他需报国务院审批的水利规划。
第二十七条 下列水利规划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全国水利专项规划;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河段、湖泊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
(三)国务院授权审批的其他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泊)规划;
(四)流域重要专项规划;
(五)其他由国务院授权审批的有关水利规划。
第二十八条 下列水利规划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一)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
(二)本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专项规划;
(三)其他应由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水利规划。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水利规划,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可能改变流域水资源配置和水利工程布局、直接涉及省际河流(河段)或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泊)的水利规划,审批前须经相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对于影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水利规划,在审批前须书面征得相关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上述规划审批后应送相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水利规划成果在报批时,除规划文本、规划报告、相关图表外,还应附具下列材料:
(一)编制说明,包括编制依据、编制过程、规划主要内容、衔接和协调情况、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及处理情况说明;
(二)审查或咨询论证意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水利规划成果进行归档管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水利规划,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水利规划实施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水利规划应在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水事活动,必须遵循已批准的水利规划。列入中央和地方水利投资计划及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具备规划基础。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是水利规划的组织实施主体,应加强规划实施的组织领导,及时对规划的目标和任务进行分解,明确责任分工,保证规划中各项目标和任务落到实处。
第三十六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水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规划同意书制度。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按照有关法律及水利都规章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水利规划对涉水事务的社会管理作用,加强对水利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水利规划中有关防洪减灾、水资源配置、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河道管理治导线、入河排污总量控制意见、河道最小生态需水量等控制性指标,严格规范相关涉水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规划实施的评估制度,适时组织开展水利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和后评价工作,及时发现规划实施中的问题,提出规划调整或修订的意见,提高规划的实施效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对此前已实施的水利管理办法中有关水利规划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关于加强中小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5月24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印发 环发〔2002〕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各级环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互相沟通,密切配合,对防止新的建设项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和融资渠道正逐步形成多元化格局。因此,依法做好建设项目特别是中小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显得更加迫切和重要,为加强这一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二、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法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对建设项目实施分类管理,认真做好审批工作,严格把关。
三、各级环保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联系,互相沟通,密切配合。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审批未通过项目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将登记信息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办理营业执照,但依照有关规定应办理环保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建设单位,应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或擅自开工建设的,要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通过环保审批的项目,要依法予以处理。
四、各地环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关于加强水电建设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2005年1月20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 环发〔200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厅)、发展改革委:
水能是我国重要的能源资源。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国家优先发展水电方针的指引下,我国水电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在有效解决电力供应问题的同时,有力地促进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但在近年来水电工程的大规模的建设中发现存在一些问题,一些项目未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就开始大规模的施工活动,造成不同程度的水土流失;一些电站由于设计和运行管理方面的原因,造成了下游局部河段的脱水、干涸或水流波动过大等变化,对上下游水生生态及经济生活造成了不利影响。为了适应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水电建设的环境保护工作,促进水电建设的健康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水电开发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要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河流水电开发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认真分析、预测和评价,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以此指导河流开发规划方案的选定和实施。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河流水电开发规划,审批机关不得予以审批。
二、加强水电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水电建设要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认真做好水电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计,特别要落实好低温水、鱼类保护、陆生珍稀动植物保护、施工期水土保持和移民安置等环境保护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小水电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考虑到水电工程位置偏远,“三通一平”等工程施工前期准备工作时间长、任务重,为了缩短水电工程建设工期,促进水电效益尽早发挥,在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之前,可先编制“三通一平”等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开展必要的“三通一平”等工程施工前期准备工作,但不得进行大坝、厂房等主体工程的施工。
三、优化水电站的运行管理,减轻对水环境和水生生态的影响。要根据用电、用水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的要求,研究制定电站优化运行方式,最大限度地减轻对水环境的影响。对于引水式等水电开发方式,应避免电站运行造成局部河段脱水,落实泄水建筑物建设和运行,确保下泄一定的生态流量。要根据当地生产、生活、生态以及景观需水的要求,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确定生态流量。对于下游有航运要求的大江大河,水电站运行要满足航运流量的要求;运行期间要确保鱼类等水生生物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厅)、发展改革委、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做好水电开发规划、建设、运行和管理工作,确保水电建设环境保护工作落实到位,确保工程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有效发挥,促进水电建设的健康发展以及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关于有序开发小水电切实保护生态环境的通知(2006年6月18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印发 环发〔2006〕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厅)、发展改革委:
小水电是清洁的可再生能源。近年来,各地积极发展小水电,对解决广大农村及偏远地区的用电需求,缓解电力供需矛盾,优化能源结构,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小水电快速发展的同时,不少地区也出现了规划和管理滞后、滥占资源、抢夺项目、无序开发、破坏生态等问题。一些项目未履行建设程序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即擅自开工建设,施工期间未落实环境保护措施,造成水土流失和生态破坏;一些项目在设计和运行中未充分考虑和保障生态用水,造成下游地区河段减水、脱水甚至河床干涸,对上下游水生生态、河道景观及经济生活造成了不利影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加强小水电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防止不合理开发活动造成生态破坏,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现通知如下:
一、做好小水电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依法实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小水电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和经济发展需要,结合生态功能区划,按照“统筹兼顾、科学论证、合理布局、有序开发、保护生态”的原则,组织编制小水电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的区域,并按规定程序审批。要进一步强化规划对小水电建设的指导作用,增强规划的约束力和权威性。在规划编制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做好与相关规划的衔接与协调、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等工作,增强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对环境承载能力较强的地区,可对小水电资源进行重点开发;对部分生态脆弱地区和重要生态功能区,要根据功能定位,对小水电资源实行限制开发;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原则上禁止开发小水电资源。
编制或修改小水电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减缓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规划,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未列入规划的小水电建设项目,以及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的小水电建设项目,环保部门不予审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审批或核准。
二、严格小水电项目建设程序和准入条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小水电开发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程序报批、核准,规范各项前期工作和审查审批程序。要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处于环境敏感区和单机装机容量在1000千瓦~-50000千瓦的小水电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处于非环境敏感区和单机装机容量小于1000千瓦的小水电项目,可以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前,应当完成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未取得省级环保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予核准或审批,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小水电项目建设要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根据当地生产、生活、生态及景观需水要求,统筹确定合理的生态流量,落实相关工程和管理措施,优化水电站的运行管理,实行有利于生态保护的调度和运行模式,避免电站运行造成下游河段脱水,最大限度地减轻对水环境和水生生态的不利影响。
三、强化后续监管,落实各项生态保护措施
小水电建设要全面推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承包制、建设监理制和竣工验收制。在项目设计、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各个阶段,要高度重视生态保护工作,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规范工程建设管理各项活动,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运行。设计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并将环保投资纳入工程概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要求制定施工期环境监理计划,在施工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定期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及项目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环境监理报告。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中的环保要求,落实生态保护措施。
四、扩大公众参与,强化社会监督
对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小水电开发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编制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开发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采取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开有关开发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收集公众反馈意见,并对意见采纳情况进行说明。环保部门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受理的有关信息,必要时,可以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各地要强化对小水电资源的管理,尽快完善小水电资源开发管理的相关法规,实行小水电资源开发权的有序、有偿使用和市场化,建立公平高效的小水电资源市场开发机制。要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积极开展试点。各地要加强在建和拟建小水电项目监督管理,对违规项目,应严肃查处,杜绝无序开发、浪费资源和破坏生态的现象,引导小水电健康发展。
关于加强环保审批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的通知(2006年7月6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印发环办函〔2006〕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国务院第140次常务会议精神近期需要抓紧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6〕4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调控从严控制新开工项目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44号)精神,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从源头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切实加强新开工项目的环境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各地环保部门对辖区内2006年以来的所有新开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和核查,加大环境执法力度,重点查处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项目。对于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三同时”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一律停止建设,已投产的项目一律停产,依法严肃处理。
各省级环保部门结合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自查情况,汇总辖区内2006年1~4月总投资1亿元以上的项目清查情况,并于7月底前报送至我局(表格附后),对于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各地应逐一提出整改处理意见。我局将适时开展一次全国性检查。
二、严格审批各类新、改、扩建项目
各地环保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决定》关于“不欠新账、多还旧账”的精神,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做到增产不增污,努力实现增产减污。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应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对不能达标排放或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规定的企业,坚决不批准其新上项目。
(一)严格审批和监管环境敏感项目
以保障饮水安全和重点流域治理为重点,加强水污染防治。严禁审批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位于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地区内的建设项目。
严格管理和控制存在环境风险隐患的化工、石化行业项目,加强环境风险评价专题审查,从源头防范环境风险,严禁审批存在环境风险、危害环境安全的化工、石化类建设项目。
大中城市及其近郊,严格控制除热电联产外的新(扩)建燃煤电厂,禁止新(扩)建钢铁、冶炼等高耗能企业。
严格审批各类房地产开发项目,从环保角度论证房地产开发项目选址的合理性,注意周边环境问题对拟建居民住宅的影响;在工业开发区、工业企业影响范围内及可能危害群众健康的区域内不得审批新、扩建居民住宅项目。
(二)分类审批各地区拟建项目
各地环保部门应根据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四类不同地区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确定环境准入门槛,并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中予以落实。
对于优化开发地区,要从环境保护滞后于经济发展转变为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同步,坚持以保护环境优化经济增长。通过环评工作,促进经济质量和效益的提高,在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中降低污染排放强度,实现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互惠共赢。要通过严格审批新开工项目,采取“以新带老”措施率先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做到增产减污。
对于重点开发地区,要强调科学合理利用环境承载能力,通过环评,发挥资源环境与经济发展的最大效益,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拟建项目要严格控制新建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做到“增产不增污”。
对于限制开发地区,应坚持保护优先,要通过环评,控制不利于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的开发建设活动,原则上不得审批不利于当地生态功能保护的新、改、扩建项目。
对于自然保护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禁止开发地区,要排除一切不符合规定的开发活动,消除历史遗留的环境欠账、布局性环境风险、结构性环境隐患。
三、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原则,严格限制产能过剩行业投资
各地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从严控制那些产能过剩、污染严重、高能耗、高物耗行业的投资规模,把不符合科学发展观、不利于可持续发展的投资规模控制住。
对于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或淘汰类的建设项目;不符合《钢铁产业发展政策》、《电石行业准入条件》、《铁合金行业准入条件》、《焦炭行业准入条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各地环保部门不得批复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在建规模较大、潜在产能过剩的水泥、煤炭、电力、纺织等行业,要积极配合投资主管部门做好规划以及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未列入规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受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同时,对上述行业建设项目要加强项目前期的现场监管,杜绝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情况发生。
附件:2006年1~4月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新开工项目自查表
附件:2006年1~4月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新开工项目自查表
甘肃省水利厅、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颁布《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和《甘肃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通知(2013年1月1日 甘肃省水利厅、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甘水规计发〔2013〕1号)
各有关单位:
为不断完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投资,根据有关规定,省水利厅组织编制了《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简称《编规》)和《甘肃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简称《定额》),经审查,现予以颁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第一条 本《编规》和《定额》适用于全省水利水电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及业主标底等造价文件的编制。
第二条 本《编规》和《定额》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条 项目前阶段工作已按原规定批复,批复有效,后阶段工作应按本《编规》和《定额》执行。
第四条 项目技术报告已按原规定编制完成且报批,可继续按原规定完成本阶段审批工作。
第五条 甘肃省水利厅、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原甘肃省物价局以“甘水发〔2009〕424号”文件和颁发的《甘肃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甘肃省水利厅以“甘水规字〔1990〕41号”文件颁发的《甘肃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和以“甘水规发〔1996〕41号”文件颁发的《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工程概算定额》同时废止。
第六条 本《编规》和《定额》的解释单位为甘肃省水利厅、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函告甘肃省水利水厅水利工程建设造价与规费管理中心。
附件:1.《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略)
2.《甘肃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