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共有权——同一财产的所有权归两人以上享有
★财产共有权人对共有财产同时享有所有权
★任何一方财产共有权人都不能擅自处置共有财产
了解权利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是指所有人之间约定按一定的比例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的特征有:1.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按份额享有不同的权利。2.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根据其不同的份额确定的。3.尽管在按分共有的情况下,各个共有人要依据其份额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但按份共有并不是分别所有,各个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于共有财产某一具体部分上,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及于财产的全部。[1]
共同共有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人,对同一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同一所有权。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以及个人合伙和企业之间的联营,也会出现共同共有财产的形式。在共同共有中,对于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行使,应当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共同共有人因经营共有财产对外发生的财产责任或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全体共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保护权利
案例1:两个人共有的宅基地,一方可以单独处置吗?
2007年5月,村民张某对自家的房屋进行改造重建。本村村民马某前来阻止,称张某家的宅基地是其大哥马某某调换给张家的土地,马某以前并不知情,现在要求归还土地。由于张某不同意,马某遂起诉到法院。
马某在诉讼中称,在2003年,其父亲死亡时,他在外打工,马某某没有通知马某分割遗产,而且自作主张,将祖传的宅基地与张某进行了调换。马某声称,作为共同的财产继承人,其大哥背着自己单独进行的宅基地调换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他有理由索回宅基地。张某则声称自己在与马某某调换宅基地时并不知道马某不愿意。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此块宅基地确实是马某与马某某共有,马某某趁马某在外打工之际任意处分该共同共有的宅基地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村民张某明知马家有二子,却只与马某某一个人商量更换宅基地,因此不能认为其是善意取得该宅基地,马某的要求是合理的,遂依据《物权法》第96条、第9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判令张某返还马某宅基地。
案例2:婚前共同置办的财产就不是共同财产了吗?
2001年5月,林某、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6月,两人开始同居。2003年5月,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二手房,房产证上登记的户主为齐某。随后二人又陆陆续续买了各种生活用品及家用小轿车一辆。同年10月,双方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经常打架,导致婚姻关系恶化。
2004年3月林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齐某离婚,并带走婚前自己的财产,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齐某虽然同意离婚,带走各自婚前财产,但只同意分割登记结婚后的财产,对登记结婚前双方购买的房屋和小轿车等不同意分割。并提出自己是房产证上的唯一户主,房子理应归自己所有。而林某则提供证据证明房产证上虽只有齐某一个人的名字,房子确是两个人共同买的,车也是二人共同买的,因此主张对婚前取得的房屋和车辆也进行分割。
人民法院经过调查,认定林某的陈述属实,认为房屋和车虽是婚前财产,但由于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因此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以上两案涉及到共有问题。
共有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其中,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而按份共有是指数人对同一财产按各自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的情形。共同共有主要是指家庭共同共有、夫妻共同共有。除此之外,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为共同共有的,视为按份共有,如没有家庭关系的两个人合买一辆车,一套房等,一般都是按出资比例对该物享有按份共有权。
但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如果共有财产发生对外债权债务的,共有人对外都承担连带债务,享有连带债权。不同的是,在对内关系上,按份共有人一般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则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此外,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共同共有人则没有此项权利;还须注意的是,处置共同共有的财产要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处置按份共有的财产要经2/3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违背共有处分原则,任意处分的行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即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财产为共有财产而取得所有权的,该第三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权利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