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认定及责任承担——马忠芳诉威海瑞驰铸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经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马忠芳
被告:威海瑞驰铸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处维修车间房顶石棉瓦过程中坠落受伤,致原告第四腰椎压缩骨折。
原告证人马忠彦出庭证实,他与被告以前有业务往来,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经理打电话给他让他介绍人去维修石棉瓦,一人一天100元,他就联系原告和田志刚去干活。
原告证人田志刚出庭证实,马忠彦介绍其去被告处维修车间石棉瓦,说一天100元,当天我在梯子上给马忠芳递石棉瓦,马忠彦就在下面指挥我们安装。
被告威海瑞驰铸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证人马忠彦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且是他通知原告干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时,被告提交付款凭证、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证人马忠彦历年来在被告处承揽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给马忠彦。提交证人李秀香证人证言一份,证实被告是将石棉瓦包给马忠彦,因此被告与马忠彦是承揽关系,与原告马忠芳不是雇佣关系。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马忠彦在被告处承揽工程与本案无关,原告是直接受雇于被告公司。
【案件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雇佣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提供证人马忠彦、田志刚出庭证实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但本院认为马忠彦与原告系兄弟关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词本院不予采信。对田志刚的证词,除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即说被告发工资,一天100元,因无证据证实外,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李秀香的证人证言,因田志刚的证词中讲明李秀香在场,知道情况,且其现已不在被告处工作,故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刘志岩的证词,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采信。付款凭证及协议书均证实马忠彦多次与被告有承揽业务关系,且马忠彦也承认与被告以前有业务往来,故本院对马忠彦与被告历年来有承揽业务关系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田志刚讲马忠彦介绍他去被告处干活,马忠彦在下面指挥他们怎么安,出事后马忠彦垫付医疗费;李秀香讲辛总告诉其维修西车间石棉瓦,按2000元的费用包给马忠彦,完工后结账;马忠彦历年来在被告处承揽活干。本院认定,马忠彦承揽了被告维修车间石棉瓦业务。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承揽人马忠彦来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忠芳要求被告威海瑞驰铸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形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合同是指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是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合同,受雇人只要按照雇佣人的指示提供了劳务,而无需过问劳务是否产生了雇佣人可期望的结果,受雇人都有权要求雇佣人给付报酬。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独立的完成工作,其标的为工作成果。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提供劳务的目的不同。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2.风险的承担者不同。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产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
3.合同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同。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
本案中,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中马忠彦与被告威海瑞驰铸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马忠芳是受雇于马忠彦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马忠芳要求被告威海瑞驰铸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刘昱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