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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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侦查】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0条、第187~190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预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违法侦查的申诉、控告与处理】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1~192条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讯问的主体】【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讯问地点】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注解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是指犯罪嫌疑人由侦查机关按照规定将犯罪嫌疑人送交专门看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看守所”是指公安机关管理的专门看押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

应用

100.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如何讯问?

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讯问,以防止串供或者相互影响供述,必要时,还可以互相对质。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2条、第19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2条、第204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传唤、拘传讯问的地点、持续期间及权利保障】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注解

“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工作生活所在的市、县的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基层组织及其所在单位等。“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所居住的地方。这里规定的出示“证明文件”,是指传唤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传唤通知书》及到犯罪嫌疑人住处讯问时应当出示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证明侦查人员身份等证明文件。本款中增加规定,对于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是指每次传唤、拘传所持续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的”,是指侦查人员在办案时,发现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并且根据案件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需要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可以适当地延长,但也要受到必要的限制,其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3~19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3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程序】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应用

101.人民检察院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贯、身份证号码、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2)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有权自行辩护或委托律师辩护,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3)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无罪的辩解,应当允许其连贯陈述。(4)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5)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映,并记明笔录。(6)讯问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要认真查核。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聋、哑犯罪嫌疑人讯问的要求】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应用

102.公安机关如何讯问特殊犯罪嫌疑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指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方式,耐心细致地听取其供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恐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提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笔录】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注解

本条规定的“必要的时候”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书写供述更能准确地表达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和案件事实情况,如犯罪嫌疑人口吃或口齿不清,难以准确表达所要讲的意思等;二是根据侦查的需要,从犯罪嫌疑人的书面笔录上提供侦查线索,如需要笔迹鉴定等。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0~20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9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过程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注解

“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一般是指案情复杂、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如人数较多的共同犯罪案件、集团犯罪案件等。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5月26日下发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实践中,讯问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应当遵守这一规定。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全程”一般应是从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场所到结束讯问离开讯问场所的过程。“保持完整”,指从侦查人员发现承办的案件属于本条规定的录音录像范围,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开始,到案件侦查结束的每一次讯问都要录音或者录像,要完整、不间断地记录每一次讯问过程,不可作剪接、删改。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19;《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01条、第202条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询问证人的地点、方式】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注解

四种询问证人的地点为:(1)在犯罪现场询问证人。“犯罪现场”既包括实施犯罪的现场、产生犯罪结果的现场,也包括与犯罪案件相关联的现场。(2)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询问。(3)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4)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应用

103.什么情况下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1)案情涉及国家秘密,为了防止泄密;(2)证人的所在单位或其家庭成员及住处周围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了防止干扰,保证证人如实提供证言及证人的人身安全;(3)证人在侦查阶段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作证行为的,为便于为证人保密,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等。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5~20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05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的告知事项】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询问证人笔录】

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被害人的法律适用】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勘验、检查的主体和范围】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注解

勘验、检查具体措施包括:现场勘验;尸体检验;物证、书证检验;人身检查等。“现场勘验”,是指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及其他留有犯罪物品、痕迹的场所进行的专门调查。“尸体检验”,包括尸表检查、尸体解剖检查、取样、化验。“物证、书证检验”,是指对侦查中获得的物品或痕迹进行检查、验证。“人身检查”,是指对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目的是查清人体被伤害的情况或者某些特征。

应当注意的是,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必须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以确保这种活动能够适应侦查工作的需要依法进行。

应用

104.勘验与检查有何不同?

勘验与检查的性质相同,但适用对象不同。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而检查的对象是活人的身体。按照对象和内容的不同,勘验、检查可以分为现场勘查、物品检验、尸体检验和人身检查等类别。

第一百二十七条 【犯罪现场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注解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犯罪现场,应当立即将发现犯罪现场的时间、地点、犯罪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通知其派员进行勘验,并且在公安机关派员到达现场之前设法保护好现场。除出现抢救伤员、灭火等特殊的紧急情况外,应尽量防止移动、损毁现场的物品和原始痕迹,并阻止其他人进入现场、触摸现场及其附近物品。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犯罪现场,同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如封锁现场、布置警戒,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勘验人员进行勘验之前,除对需要抢救的被害人应当及时送医院抢救外,禁止任何人搬动、触摸犯罪现场的任何物品和痕迹;对现场发现的可疑人员或者其他妨害勘验进行的人员进行控制等。

应用

105.对于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的民警应当如何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指出,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1)制止伤害行为;(2)组织救治伤员;(3)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4)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5)保护现场;(6)收集、固定证据。

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1)组织救治伤员;(2)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3)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4)追查嫌疑人;(5)保护现场;(6)收集、固定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 【勘验、检查的手续】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9~211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尸体解剖】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应用

106.死者家属不同意解剖时如何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3条第2款规定,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或者开棺检验,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12条第2款规定,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可见,侦查机关决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时,应当通知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当家属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并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侦查机关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原因。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3条、第21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12条

第一百三十条 【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注解

“某些特征”,主要是指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体表特征,如相貌、皮肤颜色、特殊痕迹、机体有无缺损等。“伤害情况”,主要是指伤害的位置、程度、伤势形态等,实践中检查人身伤害情况多是针对被害人进行的。“生理状态”,主要是指有无生理缺陷,如智力发育情况,各种生理机能等。“必要的时候”,是指不进行强制检查,人身检查的任务无法完成,侦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而经教育,犯罪嫌疑人仍拒不接受检查等。需要注意的是,强制性人身检查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对于被害人,如果其拒绝接受人身检查,侦查人员不得使用本条规定的强制检查措施。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13条、第214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勘验、检查笔录制作】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应用

107.哪些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7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3)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7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复验、复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5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侦查实验】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注解

“必要的时候”,是指与案件有关的重要情节,非经侦查实验难以证明,或者对案件是否发生及如何发生难以确定的时候。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6条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三十四条 【搜查的主体和范围】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应用

108.搜查时遇到阻碍的,是否可以采取强制搜查的方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26规定,搜查时,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搜查。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阻碍搜查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7条、第218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协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配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19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持证搜查与无证搜查】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应用

109.什么情况下进行搜查时可以不用搜查证?

进行搜查必须出示搜查证,这是一般原则。但是在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需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是“不另用”搜查证可以进行搜查,因为执法人员仍然使用相关的拘留证、逮捕证,并持有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8条、第21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21条、第224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搜查程序】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25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搜查笔录制作】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注解

本条是关于搜查笔录的规定,包含三层意思:(1)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侦查人员必须将搜查的情况,按照搜查顺序如实地记录下来,制成笔录,写明搜查的时间、地点、过程,发现的证据,提取和扣押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及其他有关犯罪线索等,以便存查和分析案情。(2)搜查笔录应当有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这样有利于保证搜查笔录的准确性,便于核查,更为重要的是,只有这样才能证明搜查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3)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说明搜查时的情况和向法庭表明为何没有被搜查人或其家属的签名盖章,以证明搜查程序的合法性。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29条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范围及保管、封存】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注解

本条共分两款。第1款规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是指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物证、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其中,“财物”,是指可作为证据使用的财产和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房屋、汽车、人民币等。第2款规定的“妥善保管”,主要是指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放置于安全设施较完备的地方保管,以防止证据遗失、损毁或者被调换。“封存”,主要是指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属于大型物品或数量较多,在拍照并登记后就地封存或易地封存。封存应当盖有侦查机关印章的封条,以备查核。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调换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也不得将其损毁或者自行处理,要保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完好无损。

应用

110.对于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如何处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34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应当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或者扣押。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财物和文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及时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或者予以退还。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3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2~22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3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查封、扣押清单】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5条、第226条、第229条、第23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36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扣押邮件、电报的程序】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7条、第228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38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程序】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注解

本条所谓“侦查犯罪的需要”包含三方面意思:(1)所要查询、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必须与犯罪嫌疑人及犯罪有关,这些财产或被用于犯罪,或为犯罪所得。通过查询这些财产的情况,可以查明案情,查清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或者无罪、罪轻的事实。(2)通过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防止赃款转移,挽回和减少损失。(3)发现新的犯罪线索,扩大侦查范围。由于查询、冻结措施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涉及企业的正常经营,为防止滥用查询、冻结权力,本条明确规定,在侦查中,只有具有侦查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照规定才能进行查询、冻结。

应用

111.冻结存款有无期限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6条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每次续冻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继续冻结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233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冻结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112.对于冻结的存款,公安机关是否可以划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37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37;《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1~23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注解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是指经过侦查,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调查核实证据,并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进行认真分析,认定该查封、扣押的财物或冻结款项、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非违法所得,也不具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罪轻、罪重的作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犯罪行为无任何牵连。“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是指自确定该查封、扣押物,冻结款项、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与犯罪行为无关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这里规定的“予以退还”是指将查封、扣押财物、文件交还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财物、文件所有人,将邮件退还原邮电企业,由邮电企业按照邮件投寄要求办理。

配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40条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鉴定的启动】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应用

113.侦查机关常用的专门性鉴定包括哪些?

(1)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2)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3)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此外,把握办理案件的需要,有的案件还需进行会计鉴定(即对账目、表册、单据、发票、支票等书面材料进行的鉴别判断活动)、技术问题鉴定(即对涉及工业、交通、建筑等方面的科学技术进行鉴别判断活动)等。

114.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哪些鉴定委托?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1)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2)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3)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5)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6)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115.在鉴定过程中,哪些情形可以终止鉴定?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1)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2)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3)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4)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5)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6)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9~24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47~249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 【鉴定意见的制作】【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责任】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0~244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51条

第一百四十六条 【告知鉴定意见与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注解

本条规定的“补充鉴定”主要发生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认为鉴定事项有遗漏,鉴定意见不完整或者发现新的相关重要鉴定材料等情况。“重新鉴定”,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有充足的理由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或者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以及其他原因影响鉴定人作出正确鉴定的,其鉴定意见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而提出的申请。

应用

116.在什么情形下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1)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2)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3)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117.在什么情形下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1)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2)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3)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4)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5~24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52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0条、第31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注解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是指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向侦查机关提出确定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精神状态的申请,或者侦查机关办理案件中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时,依照法定程序开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到出具鉴定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是指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审判期限。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40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和批准手续】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注解

本条共分3款。第1款是关于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及程序的规定。本款规定包括以下五个内容:(1)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是在立案以后。(2)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3)公安机关对上述案件是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一定是在使用常规的侦查手段无法达到侦查目的时所采取的手段。(4)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对制定审批程序的要求。二是对批准采取技侦措施的要求。(5)本款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第2款是关于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及程序的规定。本款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不是指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规定的所有犯罪,而只是限于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并且是“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重大”,一般是指数额巨大,造成的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等。这里规定的“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是指本法第18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严重犯罪。对本款规定的案件采取技术措施,要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检察机关不能自己执行。

第3款是关于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的规定。根据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本款没有对犯罪种类作出限定,由于追捕在逃犯主要是确定在逃人位置,以便抓捕,与在侦查取证中采取技侦措施的情况不同,因此,只规定要经过批准。这里的“批准”,主要是指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这一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也是公安机关。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4条、第25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63~264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其延长程序】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注解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内容:第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在批准决定中予以明确。这里的“适用对象”是指人,也就是说,应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具体明确对案件中的哪个人采取,而不是笼统地批准对哪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第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期限为三个月,自批准决定签发之日起算。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满后,经过批准,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应说明的是,“经过批准”还是要报经原来批准决定人或批准决定机关。第三,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执行机关应尽可能缩短采取技术侦查的期间,虽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是三个月内有效,但在三个月有效期内,如果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技术侦查措施。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6条、第25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65条

第一百五十条 【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保密及获取材料的用途限制】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8~261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隐匿身份侦查及其限制】【控制下交付的适用范围】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注解

第1款规定的“在必要的时候”,是指在采取其他的侦查手段难以获取犯罪证据的情况下。由于隐匿侦查具有危险性,如可采取其他侦查手段取证的,不应采取该种侦查方式。“隐匿身份”,是指隐匿其有关侦查的身份。实践中,这种侦查手段主要是用于侦查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有关人员”,既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也包括侦查机关指派的适宜进行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其他人员。“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主要是指不得诱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是指实施隐匿身份侦查,打入犯罪集团内部,不可避免地要与犯罪分子一起实施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以获取犯罪分子的信任,从而获取犯罪证据。但参与违法犯罪行为有个界限,就是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造成他人重大的人身危险。

“控制下交付”,主要是指侦查机关在发现非法或可疑交易的物品后,在对物品进行秘密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物品继续流转,从而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彻底查明该案件。根据第2款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主要是针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实践中主要是在侦破诸如毒品、走私、假币等犯罪中使用。是否实施控制下交付,应当由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决定。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2~264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技术侦查措施收集材料用作证据的特别规定】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注解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明确规定依照技术侦查措施一节采取的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作用。这里规定的“侦查措施”,包括依照本法第148条、第149条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也包括本法依照第151条采取的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第二,为了保证侦查人员、技术侦查方法和过程的安全,本条对证据的使用作了特殊规定。这里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使用该证据会造成泄密、提高罪犯的反侦查能力、妨碍了对其他案件的侦破等后果。这里规定的“必要的时候”,主要指两种情况:一种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不足以使法官确信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无法作出判决。另一种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还是无法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在这两种情况下,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侦查的方法、过程等进行核实,向侦查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查看相关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包括观看相关的录音录像等。应当注意的是,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的审判人员必须承担对有关人员身份、技术侦查的具体方法的保密义务。

第九节 通缉

第一百五十三条 【通缉令的发布】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注解

第1款是关于通缉权和通缉的对象、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通缉权,通缉以发布通缉令的方式进行。通缉的对象必须是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这里既包括符合本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应当依法逮捕,而下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也包括已经依法执行逮捕,羁押期间又逃跑的犯罪嫌疑人。“通缉令”,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发布的缉捕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书面命令。通缉令一般应当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衣着、语音、体貌等特征和所犯罪名等,并且附照片,加盖发布机关的公章。缉捕归案后,发布通缉令的机关应当通知撤销通缉令。本款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发布通缉令。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中,需要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应通过公安机关进行。通缉令发布后又发现新情况的,可以补发通报。对不知真实姓名和住址,只知其外貌特征、作案手段、携带赃款赃物等情况的,可以采用通报方式查缉。

应用

118.通缉的对象有哪些?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通缉的对象是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已批捕或决定逮捕在逃和在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已决定拘留而在逃的重大嫌疑分子;从被羁押场所逃跑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在讯问或押解期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

119.发布的通缉令中是否可以附加发布悬赏通告?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70条规定,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悬赏通告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5~27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68~273条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注解

本条关于“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的规定是一般性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侦查机关一般应当在二个月之内完成侦查任务。实践中,有的案件案情复杂,在二个月内不能完成侦查任务,所以本条又作了特殊规定,即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案情复杂”,主要是指案件涉及的犯罪情况复杂。如集团犯罪、一人数罪、取证涉及人员众多等。

应用

120.侦查终结的案件,可以作出哪些处理方式?

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根据事实和法律,可以作出以下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对应当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的,写出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二是对于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撤销案件,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报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执行。对于撤销案件和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已经逮捕,应当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

121.侦查机关对于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如何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同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78条规定,公安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写明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认为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向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及有关材料。

122.侦查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哪些材料?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侦查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以下材料:(1)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情报告;(2)立案决定书、逮捕证以及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复印件;(3)罢免、辞去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或者报请许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手续等文书;(4)案件的其他情况说明。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侦查部门应当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向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材料。

123.同时具备哪些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的决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经审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的决定:(1)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2)符合逮捕条件;(3)犯罪嫌疑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

124.《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的“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包括哪些情形?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的“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包括以下情形之一:(1)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无法在侦查羁押期限内调取到的;(2)共同犯罪案件,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的;(3)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或者多个罪名,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的;(4)涉外案件,需要境外取证的;(5)与其他重大案件有关联,重大案件尚未侦查终结,影响本案或者其他重大案件处理的。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1;《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注解

本条是关于特殊办案期限的规定。在执法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对因特殊原因,不宜交付审判的案件一定要慎重对待,此类案件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批准延期审理;(2)本条规定的特殊原因是指关系国家政治、外交等方面,涉及整个国家安全、利益的重大问题,这种案件是极少的,不能将案件中的具体特点认定为是本条规定的特殊原因。此类案件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应严格控制。

配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80条

第一百五十六条 【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应用

125.结伙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先后被抓获的,如何计算办案期限?

《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羁押期限有严格规定,无论是否结伙作案,抓获时间先后,均应按相应规定执行,不得超期羁押。尽管《刑事诉讼法》第89条和第156条规定,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后的报捕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对重大犯罪集团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后的侦查期限可以延长两个月。但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是针对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而言分别计算的,因此办案期必须严格控制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

配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75条、第279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重刑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配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76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注解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侦查机关又发现犯罪嫌疑人已被侦查的罪行以外的重要罪行。这种“发现”既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主动交待,也包括侦查人员采用侦查手段得到的线索。“另有重要罪行”应主要是与过去发现的罪行不同种的犯罪。“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是指犯罪嫌疑人谎报或者不报姓名、住址,而侦查机关难以查证,对其身份无法确定的案件。“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也就是说对于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尽量弄清其身份,但是不能只把侦查工作重心放在查证身份上,还要抓紧对其犯罪行为进行侦查,收集证据材料。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移送起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对犯罪行为的查证已达到了侦查终结的要求,即符合起诉的条件。“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是指即使明知其所报姓名为虚,但只要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侦查终结移送起诉、进行审判。

应用

126.在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需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是否需人民检察院批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1~148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81~283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注解

本条是关于侦查终结前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本条包括几层意思:一是侦查机关听取律师意见的时间是在案件侦查终结以前(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的任何时间,可以是一次,也可以是随时)。二是听取意见是应辩护律师的要求。这并不排除律师没有提出要求,但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就某一问题听取律师的意见。按照本条的规定,如果律师提出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听取律师的意见。三是侦查机关要将律师提出的意见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附卷。

配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88条

第一百六十条 【侦查终结的条 件和手续】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注解

本条是关于侦查终结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对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后,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清楚,证据已经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规定,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确有罪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终止侦查,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74~279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撤销案件及其处理】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应用

127.检察院的侦查机关对哪些案件应当撤销?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9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或者侦查终结后,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侦查部门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1)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2)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是犯罪的;(3)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128.公安机关在什么情形下应当撤销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条规定,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1)没有犯罪事实的;(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6)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配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18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90条、第291条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二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法律适用】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的逮捕、拘留】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注解

本条规定的“符合本法第79条规定情形”,是指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该条所列明的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逮捕。符合本法“第80条第4项、第5项规定情形”,是指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对有以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先行拘留。

配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3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对被拘留人的讯问】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注解

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措施,由于时间紧迫、情况复杂,可能会出现错误拘留的情况,为此,本条规定“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不应当拘留”是拘留不符合法定条件,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案件来源、信息、判断等错误原因,拘错了人,对于这种情况对被拘留人必须讲明原因,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二是指被拘留的人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等。对于经讯问发现对被拘留人不应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配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4条、第135条

第一百六十五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决定逮捕的期限】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配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5条、第136条

第一百六十六条 【检察院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的处理】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应用

129.人民检察院对于自侦案件在侦查终结时可以作出哪些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自侦案件在侦查终结时可以作出三种决定:(1)提起公诉的决定。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刑罚的,应当制作起诉书,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2)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已侦查终结,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在审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及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3)撤销案件的决定。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在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本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130.已经立案侦查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该如何处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但在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本规则第286条的规定分别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移送审查不起诉。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配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0~30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