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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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上诉主体及上诉权保障】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注解

上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上级法院重新审理和裁判该案的一种诉讼权利或活动。

应用

176.我国刑事诉讼中,享有上诉权的主体有哪些?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享有独立的上诉权,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只享有附条件的上诉权,即他们只有在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提出上诉。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只能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无权涉及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而其上诉也不影响生效刑事裁判的执行。

177.被告人在上诉期内表示不上诉,后来反悔的,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9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是否提出上诉,以其在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准。因此,只要还在上诉期内,当事人仍然可以提出上诉。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9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 【抗诉主体】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注解

“抗诉”,是指法律授权特定的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对认定有错的第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提请上级法院重新审理和裁判原案的一种诉讼活动。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一种方式,属于法律监督的性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权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体现,包括第二审程序中的抗诉权和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权。第二审程序的抗诉权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的一审确有错误时,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权力。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权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发现确有错误时,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权力。抗诉权是人民检察院独有的一项权力,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享有。

第二百一十八条 【请求抗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注解

本条是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规定。考虑到对犯罪人实行追诉主要是国家公诉机关的职权(自诉案件除外),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在理论和实际操作上都有障碍,而且可能使“上诉不加刑”原则名存实亡,被害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自己的主张,因此没有增加规定被害人的上诉权。被害人对第一审判决有意见的,就必然要通过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条根据这些情况,明确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通知请求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上诉、抗诉期限】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应用

178.如何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上诉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1条规定,对附带民事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也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确定。这也就是说,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期一般为: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但是,当附带民事诉讼是独立进行审判的时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79.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又提出撤回上诉的应当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5条规定,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1条

第二百二十条 【上诉程序】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2条、第303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抗诉程序】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应用

180.提出抗诉的程序是什么?

提出抗诉的程序主要是:(1)书面形式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不能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在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抗诉书的同时,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审判,支持抗诉,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是为使其作好出庭的准备。(3)原审人民法院接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一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4)上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抄送的抗诉书后,一般应当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以前,对抗诉的案件进行认真审查,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

181.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6条、第307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面审查原则】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注解

本条规定的“全面审查”,是指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的审查。“不受上诉和抗诉范围的限制”,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对上诉和抗诉案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时,既要对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部分进行审查,也要对没有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部分进行审查,在审查的范围上,不受上诉人上诉和人民检察院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案件”,是指刑法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案件。“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是指不仅要对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判决部分所认定的事实和运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其他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或者未被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对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判决部分也要进行全面审查。

应用

182.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如何处理?

共同犯罪案件,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未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构成犯罪的,应当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作出判决、裁定。

183.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如何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3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0~315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二审开庭审理与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应用

184.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什么情况下应当开庭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7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1)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2)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4)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虽不属于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有条件的,也应当开庭审理。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7条、第318条、第322~324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二审检察院派员出庭】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注解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人民法院通过审阅卷宗材料,决定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全部案卷进行查阅,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认真加以审查,便于人民检察院作好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准备。这里的“决定开庭审理”,不是指具体的开庭时间,而是指此案件需要开庭审理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是一个月,以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之日起计算。这样人民检察院可以有充足的阅卷和准备出庭支持公诉的时间。

应用

185.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未派员出庭的,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对接到开庭通知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审对一审判决的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注解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是指原判决对是否有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等的认定没有错误,适用的法律符合刑法总则和分则以及有关单行刑法的有关规定。“量刑适当”,是指根据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的刑罚得当,不畸轻畸重。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以裁定的形式作出。“适用法律有错误”,是指根据被告人的情况和犯罪事实,一审判决中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不正确、不恰当,主要是对案件的定性错误。“量刑不当”,是指根据犯罪情节、被告人的情况和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判刑过重或者过轻。“改判”,是指二审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判决,改变一审判决的内容。“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主要是指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事实没有全部查清,证据不够充分或者遗漏了犯罪事实,原审收集的证据未经调查核实等。在上述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既可以依职权,通过审理或者调查核实证据等方式,自己查清事实,直接依法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应用

186.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否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批复》,一、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3条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无论此前第二审人民法院是否曾以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原则上不得再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有特殊情况确需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需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特殊情况,又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上诉不加刑原则及其限制】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注解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经过审理决定改判的,对被告人只能适用比原判决轻的刑罚,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即不得判处比原判决重的刑种,不得加长原判同一刑种的刑期或者增加原判罚金刑的金额,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对于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情况除外。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也就是说,不能由原来的合议庭成员重新审理此案。应当注意的是,本款所说的“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中的“刑罚”,是指刑法第三章所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但不包括罪名。

应用

187.上诉不加刑包括哪些具体含义?

上诉不加刑的具体含义为:(1)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应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第2项进行改判时,即使原判量刑畸轻,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2)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确需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3项规定直接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在事实查明后,如果没有变更原判认定的事实,也不应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同时,第二审人民法院不能借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将仅仅是量刑过轻的案件发回重审,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都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自诉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论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是否同时提出上诉,均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188.上诉不加刑具体有哪些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5条规定,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1)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2)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3)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4)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5)原判没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6)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不得限制减刑;(7)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32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

189.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判处附加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改变罪名后,不得判处附加刑;第一审人民法院原判附加刑较轻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较重的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5条、第326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注解

“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主要是指,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而未公开审判或者不应当公开审判而公开审判的情况。“违反回避制度”,是指违反本法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让不应该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参与了案件审理。“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包括在组成人数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审判组织的成员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

第二百二十八条 【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配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9条

第二百二十九条 【二审后对一审裁定的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应用

190.对于一审的裁定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如何处理?

根据本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应当参照本章关于审理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1)参照本法第225条的规定,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裁定;原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应当以裁定形式变更原裁定;原裁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以裁定形式变更原裁定,也可以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参照本法第227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违反回避制度、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3)参照本法第228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重新作出裁定。对于重新审判后的裁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依照本法第216条的规定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本法第217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依照本法第218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三十条 【发回重审案件审理期限的计算】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三十一条 【二审法律程序适用】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应用

191.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主要有哪些不同?

第二审程序不同于第一审程序的主要有以下几点:(1)不能适用简易程序;(2)合议庭只能由审判员组成,人民陪审员不能作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3)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审理;(4)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阅卷;(5)通过二审程序对一审判决或者裁定进行全面审查,查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6)对被告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7)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不能再上诉或者抗诉,等等。根据本条规定,除上述规定外,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案件,应参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进行。

192.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

《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全案进行审查,并对涉及死刑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法开庭审理,一并处理。

配套

《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

第二百三十二条 【二审的审限】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注解

执行中应当注意两点:一是人民法院要不断改进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不是一遇有可以延长审限情形的案件,都需要延长审理期限,而应当实事求是地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二是对于被告人被羁押的上诉、抗诉案件,如果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办结的,应当变更对被告人强制措施,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期限不计入本条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对案件的审理。对于被告人没有被羁押的上诉、抗诉案件,不受本条规定的办案期限的限制。

第二百三十三条 【终审判决、裁定】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保管与处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应用

193.诈骗所得的财物未找到被害人的如何处理?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9条的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孳息权属明确无争议,并且涉嫌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后,无人领取的,应当将有关财产及其孳息随案移送。

配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