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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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六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重新核查】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注解

本条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发现未被羁押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二是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时,监狱在将罪犯收押前,应当对交付执行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对于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可以暂不收监,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三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材料和意见,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或者看守所、拘役所的主管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因此,有权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包括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和主管看守所、拘役所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

应用

218.人民检察院对于收监执行活动的哪些情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在收监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1)公安机关对缓刑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2)公安机关对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的。(3)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后没有依法作出裁定的。(4)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没有及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的。(5)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的:①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应当收监执行的;②骗取保外就医的;③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④办理保外就医后无故不就医的;⑤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⑥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的。(6)监狱、看守所收到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通知后,没有及时收监执行的。(7)不应当收监执行而收监执行的。(8)其他违反收监执行规定的。

219.人民检察院对于终止执行活动的哪些情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在终止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1)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管制罪犯,没有按期宣布解除并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的;(2)公安机关对执行期满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没有按期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居住地群众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的;(3)公安机关对考验期满的缓刑、假释罪犯没有按期予以公开宣告的;(4)公安机关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通报监狱的;监狱对刑期届满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办理释放手续的;(5)公安机关对死亡的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向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原关押监狱、看守所通报的;(6)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刑期、考验期限未满的罪犯提前释放、解除、宣告的;(7)其他违反终止执行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