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朱某诉马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56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
被告(上诉人):马某
【基本案情】
朱某、马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女朱小某,已成年。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双方在与长辈相处、子女教育、家庭财务等方面存在矛盾。朱某于2017年底查出肝癌晚期、结肠癌晚期,之后双方矛盾激化。
朱某以双方长期分居、马某不尽扶养义务为由将马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朱某第一次起诉离婚,马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其并非长期不在家居住,只是吵架的时候离开,不属于分居。一审过程中,马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未就此举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马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马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朱某称双方婚后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马某收入自行支配,家庭支出及孩子教育费用均由朱某负担,税前年薪24万元左右,还要负担家庭开支以及朱小某上学费用,目前缺少治疗癌症的费用,其在2018年12月停止化疗,服用进口药物,并希望在离婚后将房屋出售,所得款项用于治病。一审期间,朱某曾另行起诉马某要求支付扶养费。
马某称婚后朱某负担孩子教育费用,马某负担家里开支,家庭投资理财的钱都是朱某控制,其曾在2012年、2013年左右给朱某19万元,并自2018年8月底开始每月给朱小某生活费2000元。马某认可没有为朱某支付过医疗费,称其想照顾朱某,但朱某患病后脾气暴躁,其不敢招惹朱某,称朱某年薪30多万元,可以自行负担治病费用,不需要出售房屋。马某还称自己退休金每月7000元左右,再就业收入4000~5000元,自身患有重度抑郁症、冠心病、高血压,目前也在治疗中,每月再给父母和孩子一些费用,已身无分文。马某表示不清楚朱某病情。
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一套房屋,两辆轿车。双方查询的各自名下财产属于各自的日常花销,双方均不再主张处理和分割。
【案件焦点】
朱某、马某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从朱某、马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方面,综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第一,朱某、马某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婚后在子女教育、亲属关系、家庭财务等方面存在矛盾,在朱某罹患癌症后,家庭负担增加。从双方婚后长期生活状态、朱某患病后双方矛盾加剧以及马某经常离家的事实能够反映出双方感情不和。第二,马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并无改善夫妻关系的想法也未认识到影响夫妻感情问题的实质。朱某治病心切,马某虽表示希望照顾朱某,却不同意支付朱某治疗费用,没有尽到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马某明知朱某处于癌症晚期,身体孱弱,在否认分居且未举证的情况下,坚持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在裁定作出后坚持上诉。马某拖延诉讼的行为,显见其对夫妻感情缺乏珍视、对改善夫妻关系缺乏诚意。第三,双方在庭审中均言语激烈、互相攻击,起诉时处于分居状态,矛盾加深,夫妻感情也进一步恶化。据此,法院支持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朱某与马某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归朱某所有,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某折价款150万元;
三、车牌号为京×××丰田小型轿车归朱某所有;
四、车牌号为京×××思迪牌小型轿车归马某所有。
马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对于马某上诉请求分割的其他财产,因双方在一审中并未要求分割,二审中双方不同意调解,双方可就其他财产问题另行解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例主要涉及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起诉离婚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问题。
一、相互扶养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的“扶养”是指夫妻在经济上相互帮助,在生活上相互扶持的权利和义务。从义务角度来说,夫妻之间互相扶养不仅是一种道德层面上的义务,也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强制性义务。基于夫妻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有扶养义务的一方应当对需要扶养的一方提供经济上的保障或生活上的必要照顾。
法定的扶养义务不受夫妻财产制度的限制。我国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形式。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之间采取约定财产制,不能对抗或免除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法定义务。
二、夫妻间不履行扶养义务与遗弃的关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起诉离婚,如存在“遗弃家庭成员”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遗弃,是指对于需要扶养的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的行为,表现为经济上不供养,生活上不照顾,使被扶养人的正常生活不能维持,甚至生命和健康得不到保障。遗弃行为的主体应当是夫或妻一方,关于遗弃行为的客体为“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及其他被扶养人。而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主客体均较为明确,主体是有扶养义务的一方,客体是需要扶养的一方。
就被扶养人的经济和身体情况来说,夫妻间不履行扶养义务与遗弃之间还存在一定差异。以本案中的情况举例,男方身患重病,女方没有尽到扶养义务,但是男方仍具备一定的经济收入,仍然能够维持基本生活和生存的条件。女方不尽扶养义务不构成遗弃。因此,在判决双方是否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时,不应直接适用“遗弃家庭成员”的条款。
三、夫妻间不履行扶养义务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解除婚姻关系的基础条件和裁判标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并列举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同时也规定了“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兜底条款。
司法实践中,如遇到需要扶养一方起诉离婚,不履行扶养义务一方不同意离婚,而且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时,不宜直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应当结合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需要重点审查如下几方面情况:一是具有扶养义务一方,是否有扶养的意愿和条件;二是具有扶养义务一方,有无改善夫妻感情、缓和夫妻矛盾的想法;三是双方在家庭财产的使用、管理、处分、收益上是否存在矛盾;四是双方婚后长期生活情况、目前的生活现状;五是双方是否存在和好的可能等。本案中,除了综合审查上述几方面情况外,还结合了马某在离婚诉讼期间恶意拖延诉讼,朱某和马某在庭审中言语攻击等实际情况,最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毕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