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11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判决主文的正确表述

——黄某某诉王某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45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某

【基本案情】

黄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6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后二人因结婚证遗失,于2014年8月26日补办结婚证。二人婚后育有两女一子,均已成年。黄某某与王某某因家庭琐事以及性格差异和生活习惯作风等原因产生隔阂,双方自2012年起开始分居,感情出现危机。黄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2.某小区房屋一套归黄某某所有并依法分割其他共同财产。王某某则辩称双方结婚50年,夫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子女也均已成年,自身身体长期有病,故不同意离婚。

【案件焦点】

过错方第一次起诉离婚而对方既无过错又不同意离婚的,人民法院可否判决准予离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与王某某只是因为家庭内外琐事、性格方面以及生活作风等原因吵闹打架,进而想要离婚。考虑到双方结合在一起50年实属不易,且双方实际分居时间不长,王某某疾病缠身,需有人照料,应给双方一次重修于好的机会。双方应在考验期内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黄某某与王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黄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以及其他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不准许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与王某某均为七旬老人,双方虽因家庭内外琐事等原因出现感情问题,并进而导致出现第一次离婚诉讼即本案,但双方应当珍惜50年来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家庭。黄某某上诉称其与一丧夫女子同居,与王某某不存在改善可能,故认为一审应当判决双方离婚。但《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夫妻之间具有互相忠实和尊重的义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明显违背了这一义务。在此情况下,过错方第一次起诉离婚而对方既无过错又不同意离婚的,为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不准离婚。黄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的行为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属于婚姻中的过错方,在无过错方王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对于黄某某提起的第一次离婚诉讼即本案,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不准离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在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的同时又判决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婚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不准许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是过错方第一次起诉离婚而对方既无过错又不同意离婚的,人民法院可否判决准予离婚。对此,一、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是一致的,认为此种情形下应判决不准离婚。但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则在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判决主文应如何正确表述。

从事实来看,本案是一起比较简单的离婚纠纷案件。其主要事实要素可概括为:(1)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历经近50年;(2)原告存在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过错行为,属于婚姻中的过错方;(3)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4)被告无过错、不同意离婚且重病在身。综合以上事实,根据法律关于判决离婚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判决不准离婚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除在判决主文中写明第一项即“不准许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的同时,又写明第二项即“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在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撤销了一审判决第二项。应当说二审法院对本案判决主文的表述处理是正确的。而这也是本案所反映出的在离婚诉讼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判决主文的表述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就离婚之诉的诉讼请求而言,其通常情形下都是复合性的,即离婚之诉的诉讼请求除了最基本的解除婚姻关系请求外,通常还会包括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子女抚养等方面的诉讼请求。毕竟成立婚姻关系本身就属于男女之间人身和财产的结合,而解除婚姻关系相应地亦意味着男女之间相关人身关系的解除和财产的分配。故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当事人除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以外,通常还会提出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子女抚养等。因该类诉讼请求的审理需要以婚姻关系的解除即判决离婚为前提,故属于在判决离婚情形下才可进行裁判的内容,只有在判决离婚时法院才可依法对此一并予以作出实体处理。在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子女抚养等诉讼请求因不存在离婚这一前提,故而在该案中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畴,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处理。若法院在判决不准离婚的同时又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实质系对原告除离婚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作出了实体处理,与此类诉请的处理应依附于婚姻关系解除这一前提的基本诉讼原理相悖。

实践中还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不准离婚的案件,法院判决主文应当表述为“不准原告×××和被告×××离婚”,不应像其他对原告诉讼请求完全不予支持的普通民事案件一样表述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从逻辑上判断等于是离婚当事人包括要求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实体权利已经被法院处理完毕,其诉讼权利已经终结。其若对该结果不服,那么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而不能再次起诉。实际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于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原告是可以再次起诉的,只不过是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要在上次判决不准离婚的6个月后方可再次起诉。综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无论是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是刚刚实施的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抑或是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表述也均是“判决不准离婚”,而从未用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表述。[6]据此,无论是从司法逻辑上加以分析,还是从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判断,对于离婚之诉而言,“判决不准离婚”的表述无疑是合理合法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从逻辑上难以解释,而且于法无据。

综上,对于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法院的判决主文只需写明不准双方离婚即可,无须赘写“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更不能直接写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