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权的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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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理便利

对“基于残疾的歧视”的争论与“合理便利”这个概念密切相关。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工业化国家都支持这种观点。印度则特别表示反对。

在国内立法中率先引入合理便利概念的国家是美国。1968年,美国《民权法案》规定,雇主应为雇员的宗教仪式和活动提供合理便利。其后,1973年,这个概念延伸到美国的《康复法案》中,并最终在《残疾人法案》(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ADA)中得以适用。1990年通过的《残疾人法案》规定,为了确有残疾的人能够享有平等就业的机会,应当在工作岗位、雇佣就业或工作环境等方面提供合理便利以作为修正或调整。除非造成过分困难,即(提供)这种便利会带来不成比例的过大、实质性或破坏性的耗费,或可能会从根本上改变单位运作的性质,则必须为残疾人提供这种调整。值得注意的是,英国1995年通过的《残疾歧视法》(Disability Discrimination Act,DDA)使用的术语是合理调整(reasonable adjustment)。

有关合理便利的更多资料,可以查询联合国经济及社会事务司为特设委员会准备的会议背景文件[14]

“国际残疾人组织核心成员组”建议:“合理便利”意指,具有互动性、个体化的必要且适当的修正和调整,并且须经当事人同意,以保障残疾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和行使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在讨论中,“负担不当或过度负担”(disproportionate or undue burden)被认为可以成为拒绝提供合理便利的理由。其他措辞包括“过分困难”(undue hardship)或“不合情理的困难”(unjustifiable hardship)也被加以讨论。“国际残疾人组织核心成员组”明确倾向于使用“困难”(hardship),认为“负担”(burden)一词有负面内涵。不过,由谁来判定什么是“负担不当”一直没能厘清。各代表团认为,就条文标准来说,“负担不当”(disproportionate burden)的表述显得太松,而“过分困难”(undue hardship)又太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