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股权众筹平台居间义务及违约赔偿范围的认定
——李某兵诉北京原始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网信众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2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兵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原始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始会投资公司)
被告(原审被告):北京网信众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信众筹公司)
【基本案情】
原始会投资公司名下经营的原始会平台,是中国证券业协会首批吸纳的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平台会员。原始会投资公司是网信众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5年7月,原始会平台上线了江西巨峰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竹木业公司)拟通过股权融资600万元的项目,载明项目的“投资亮点”包括:本轮融资达成,预计2016年2月前在新三板挂牌,投资者可在市场转让;项目增信,大股东承诺连续三年年化8%分红和本金回购,确保安全退出等。2015年6月27日,李某兵通过注册认证,成为原始会平台的会员。2015年9月2日,在先期支付2400元保证金的基础上,李某兵通过原始会平台投资了巨峰竹木业公司股权融资项目,向原始会平台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投资款237600元。2015年9月10日,苏州金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枫创投公司)作为无限责任合伙人、李某兵及其他27名自然人投资者作为有限责任合伙人,签订了合伙协议,成立苏州金枫巨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枫有限合伙)。2015年8月29日,巨峰竹木业公司作为甲方,金枫有限合伙作为乙方,巨峰竹木业公司的原始股东洪甲春、洪乙春作为丙方签订了《巨峰竹木业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乙方以600万元认购新增注册资本400万元。同时约定股权回购,乙方持股每满一年后,如甲方上一年度实际净利润未能达到年度保证净利润的100%,且乙方未能将其所持有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其持有甲方的全部股权。2015年12月11日,巨峰竹木业公司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洪甲春、洪乙春作为甲方,金枫有限合伙作为乙方,巨峰竹木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就终止2015年8月29日的《巨峰竹木业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乙方投入丙方合计600万元,乙方将其名下所有股份即5.5169%的股份转让给甲方,甲方支付乙方全部投资款项600万元。洪甲春、洪乙春和巨峰竹木业公司未按照约定退还600万元款项,金枫有限合伙将洪甲春、洪乙春、巨峰竹木业公司起诉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令洪甲春、洪乙春支付金枫有限合伙股权转让款600万元,但截至2017年9月30日,被执行人洪甲春、洪乙春均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原始会投资公司述称:投资者在原始会平台注册过程中,需勾选《用户注册服务协议》《风险揭示书》,并提交了一份《用户注册服务协议》,李某兵对原始会投资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注册时勾选内容只是“我同意”三个字,并无文件内容。原始会投资公司自认平台披露的《用户注册服务协议》内容进行过变更,提交的《用户注册服务协议》即李某兵注册时使用的版本,但是通过平台电子数据无法确认李某兵注册时勾选的文件内容;《风险揭示书》内容没有变更过,在原始会平台网站“投资者手册”中一直可以查询到。巨峰竹木业公司项目的领投人金枫创投公司与网信众筹公司存在协议关系,金枫创投公司曾以“众筹网江苏站”的名义进行经营。故李某兵起诉要求原始会投资公司、网信众筹公司共同赔偿其投资款24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1.投资者与股权众筹平台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2.股权众筹平台义务的认定;3.股权众筹平台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始会平台在承诺有专业的投资团队及风控团队对项目进行全面分析和严格审核的同时,并未尽到融资项目审查义务,亦没有通过足以引起投资人注意的特别方式来告知交易模式和相应风险,也未尽到风险提示义务。原始会投资公司是网信众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领投人金枫创投公司与网信众筹公司存在协议关系,且曾以“众筹网江苏站”名义经营,上述事实足以对投资人的决策产生倾向性的影响,可以认定原始会投资公司违反了居间方的中立性。故原始会投资公司在项目审查、风险提示、保持中立三个方面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李某兵在投资巨峰竹木业公司之前,没有要求平台或融资企业披露林权有关信息,未对融资企业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因此,根据责任与过错相适应原则及可预见性原则,综合考虑原始会投资公司、李某兵各自的过错程度,居间报酬的金额以及金融秩序维护等因素,法院酌定原始会投资公司向李某兵赔偿36000元。李某兵要求网信众筹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始会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兵损失36000元;
二、驳回李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传统的居间合同关系中,居间人应承担媒介服务、如实报告义务。本案中,原始会投资公司作为股权众筹平台已尽到为李某兵提供媒介服务的义务,虽然李某兵因投资涉案项目造成损失,但是此结果亦不能否认原始会投资公司媒介义务的履行。关于如实报告义务,居间人有义务对报告的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因股权众筹涉及金融领域,从金融法的角度,并参考一般金融中介机构的共有义务来确定股权众筹平台至少应尽到的义务,故除媒介义务、如实报告义务,股权众筹平台的义务范围还应包括投资风险提示、融资方及融资项目的信息披露、融资方的资质及融资项目的合法性审查、融资项目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以及忠实、勤勉对待投资人等。原始会投资公司作为股权众筹平台未尽到风险提示、项目审查以及忠实勤勉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中,在确定原始会投资公司的损害赔偿范围上应结合可预见性规则、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据此酌定原始会投资公司向李某兵赔偿36000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股权众筹是众筹融资的一种类型,其商业模式可概括为:资金需求方(通常为初创企业)在网站上发布项目信息,投资者根据相关信息对项目进行小额投资并取得股权。当前我国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对于股权众筹的规定尚属空白,对于股权众筹的性质及相关主体权利义务的确定亦存在争议。在此背景下,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难点即为以下三点:1.投资者与股权众筹平台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2.股权众筹平台义务的认定;3.股权众筹平台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一、投资者与股权众筹平台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关于投资者和股权众筹平台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主要有居间合同说、展台租赁合同说以及委托合同说。我们认为,投资者与股权众筹平台之间系一种特殊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投资者与股权众筹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虽可概括认定为居间合同关系,但亦存在特殊性,主要有以下三方面:1.投资者的无偿性与融资者的有偿性;2.股权众筹平台角色的金融属性;3.促成交易原因的复杂性。
二、股权众筹平台义务的认定
股权众筹平台作为新兴的互联网融资平台,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则比较复杂,并非单一的居间人可以概括。从金融法的角度看,众筹平台不仅是撮合交易的居间人,也是引导资源配置、防范金融风险和保护投资者的看门人。考虑到股权众筹平台的双重属性,故界定其义务时亦应分别从传统民法(主要为合同法)和金融法的双重视角下展开。我们认为,除传统民法的媒介义务、如实报告义务外,股权众筹平台的义务范围还应包括投资风险提示、融资方及融资项目的信息披露、融资方的资质及融资项目的合法性审查、融资项目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以及忠实、勤勉对待投资人等。
三、股权众筹平台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及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1.在股权众筹平台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无论是违反合同法上居间人的义务,还是违反金融法中股权众筹平台作为中介机构的义务,都应当对其责任部分承担相应责任,该种责任属于严格责任,不应仅仅限于合同法规定的存在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即只要客观上股权众筹平台没有履行其义务,对投资人造成损失,即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对股权众筹平台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结合股权众筹平台的地位特点及义务类型,我们认为,股权众筹平台应就其责任部分赔偿投资者的投资损失,而非对投资者的全部投资损失均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部分主要是在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下根据其违反义务的程度和收取佣金的情况来定,同时结合可预见性规则、各方过错程度以及投资者的损失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刘茵 唐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