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轻微暴力致人死于心脏病的行为定性分析
——白某明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刑初62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4日13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被告人白某明家院门口处,被害人白某生(男,殁年61岁)与被告人白某明的妹夫王某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对骂,白某明等人听到吵架声后从家中出来亦与白某生对骂,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白某明踹了白某生一脚致其倒地,白某生起身后又继续与白某明等人对骂,后在欲冲进白某明家院内时突然倒地昏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白某生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死亡,情绪激动、外伤可以是冠心病发作诱因。2017年10月22日,民警将被告人白某明从其家中传唤到案。
【案件焦点】
轻微暴力致人死于心脏病的行为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白某明明知被害人白某生曾做过心脏搭桥手术,应当预见到吵架并踢踹白某生会造成其伤亡后果,但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造成白某生倒地、情绪激动诱发心脏病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但综合本案的证据及事实,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情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明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白某明所提“其没有踢踹过被害人白某生,其无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白某明踹倒白某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要求,不应认定白某明有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被告方和被害方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刘桃某、于洪某明确指认被告人白某明将白某生踹倒在地,证人王某成亦证明白某明有抬腿踢向白某生方向的动作且听到白某生说“他揍我”等言语,综合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白某明和白某生吵架后踢踹白某生致其倒地并诱发心脏病死亡,故被告人白某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向相关医生核实对白某生的抢救及抢救可能造成的后果”的申请,经查,证人佘某已就抢救过程及可能造成的后果进行了说明;关于辩护人所提“向有专门医学知识的人核实鉴定意见中外伤形成的原因”的申请,经查,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已在鉴定意见中明确“面部、左上肢、右足背损伤为皮肤挫伤、皮下出血,按压、抓捏可以形成,损伤程度轻微,系非致命性损伤”,“胸部损伤为皮肤挫伤,结合解剖见双侧肋骨多发骨折,仅左侧第4肋骨折处深层肋间肌少量出血,余骨折部位周围软组织未见明显出血,濒死期、死后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该鉴定意见的论证分析并无不当,且公诉机关亦未将白某生的相关外伤作为指控的依据,故对其该两项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
综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白某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白某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法官后语】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白某明对于被害人白某生患有心脏病是明知的,其在这种情况下将白某生踢踹倒地,致使白某生起身后欲冲进白某明家时心脏病发作死亡。其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定性,是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抑或故意杀人?从庭审过程来看,本案的争议还是比较大的。控方认为白某明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方则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而被害方则认为白某明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本案存在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争议。
就本案而言,罪与非罪判定的关键在于白某生的死亡和白某明的踢踹行为之间有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该说,综合全案证据,是能够认定被告人的踢踹行为和被害人诱发心脏病之间还是有因果关系的。这主要基于以下两点理由:首先,虽然此前双方已经争吵了一段时间,被害人情绪也比较激动,但还未达到激化的程度,直到被告人将被害人踢踹倒地后,被害人的情绪才达到最激动的地步,因此才有了他起来以后想往被告人家院子里冲的行为,这才最终诱发了心脏病致被害人死亡。其次,在被告人把被害人踢倒在地后,被害人接着起身想往里冲,接着心脏病发作,这是一系列的连续的过程,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间介入了其他因素,因此,可以认定是被告人踢踹行为直接诱发了被害人的心脏病从而导致死亡。综合而言,应当能把被害人的死亡归责于被告人白某明。
当然,本案在认定被告人的踢踹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还得考虑被告人当时所持主观心态,才能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从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在踢踹被害人之前,对被害人有心脏病是明知的。也就是说,被告人对踢踹被害人可能会致其死亡,应当是有预知的,但是从当时的情况以及一般的生活经验来看,应当得不出被告人想致被害人于死地的结论。这是因为:首先,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此前虽然有矛盾,但矛盾并不大,被告人并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动机和故意。其次,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且被告人作为晚辈,一般而言也不会作出杀害长辈的大逆不道的行为。综合判断本案案情,可以认定,被告人虽然有踢踹被害人的故意,但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违背其意志的,应当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才较为适当。
当然,本案属于多因一果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情形。这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而不是被告人踢踹致死,所以和轻微暴力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还是有所差异的;第二,被害人在本案当中多多少少还是有一定责任的,毕竟从案件的起因、到最终诱发心脏病,他自己在这个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也有一定的作用力;第三,从酒精检测报告来看,被害人案发当天也喝酒了,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死亡跟喝酒有因果关系,但从常识来看,这也应当是导致情绪激动的一个因素;第四,案发当天,不仅仅有被告人白某明和被害人发生过口角和肢体冲突,被害人的死因也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人。综合上述情节,法院将本案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情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是较为适当的。这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认罪,但在法院作出判决以后服判息诉也能得到印证。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陈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