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挝民商经济法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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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自然人及法人

第一章 自然人

A.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第六十三条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老挝国民平等地享有权利能力。

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以及无国籍人与老挝国民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但是,法律或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内容

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内容,是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

B.人格权

第六十五条 人格权

人格权,是所有人都拥有的特殊权利,属于不得赠与或者转让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名誉、荣誉、标识、隐私及其他有关个人利益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人格权的保护

人格权,是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且恢复原状。没有得到合理解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有关部门解决。除权利恢复原状之外,权利人也有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C.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第六十七条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指独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

第六十八条 无行为能力人

无行为能力人,是指未成年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或者丧失的人。

第六十九条 成年人与未成年人

成年人,是指满十八岁的人。

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或者丧失的除外。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岁的人。

未成年人具有不完全行为能力。

第七十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因毒瘾、精神药品成瘾或者其他理由,不具有控制对自己以及他人的物或者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的能力或者缺乏预见损害结果发生的能力,法院判决行为能力受有限制的人。

第七十一条 丧失行为能力人

丧失行为能力人,是指依据其精神状态不具有行动能力或者无法认知自己行为的后果,法院判决行为能力丧失的人。

第七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民事活动参与

未成年人进行民事活动必须征得父母或者监护人的同意。但是,进行与其年龄相符且与日常生活相关的民事活动的除外。

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未征得父母或者监护人同意的,该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经营

经父母或者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可以根据法律从事生产经营。在经营行为范围内,该未成年人享有与成年人同等的行为能力。

第七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劳动

取得父母或者监护人同意的未成年人,可以依照劳动法及有关法律参加劳动。

第七十五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人的判定申请

父母、监护人、管理人、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有关机关,有权请求法院判定其照顾的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人。

法院判定限制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应当指定监护人。

第七十六条 认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判决的效力

认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判决作出之后,没有征得监护人的同意或者不是由监护人代理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但是,为了日常生活实施法律行为的除外。

限制行为能力人恢复正常状态的,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限制行为能力判决。

第七十七条 认定丧失行为能力人的判决的效力

行为能力丧失判决作出之后,丧失行为能力人不得独自进行法律行为,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为其利益实施法律行为。

丧失行为能力人恢复至正常状态的,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丧失行为能力判决。

D.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

第七十八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人的监护

为了维护限制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及利益,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应当由监护人对其进行保护。

第七十九条 法院指定监护人的要件

监护人,是指为了照顾丧失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保护其权利以及利益,法院通过判决指定的人。

指定监护人必须满足下列要件:

(一)有行为能力;

(二)没有因故意犯罪判处自由刑;

(三)没有被判决破产;

(四)没有被禁止担任监护人。

第八十条 监护人的权利及义务

限制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有下列权利:

(一)为了照顾被监护人使用其财产;

(二)为了管理、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支付必要费用;

(三)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重要或者高额法律行为提出意见;

(四)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权利及利益,作为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

限制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负有下列义务:

(一)照顾被监护人且保障其获得疗养、护理;

(二)作为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

(三)管理、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四)保护被监护人的正当权利及利益;

(五)依据本法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对被监护人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八十一条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辞去或者变更监护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辞去监护人资格或者变更监护人:

(一)不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要件;

(二)监护人死亡或者失踪;

(三)作为监护人的组织停止活动;

(四)监护人不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不适当履行或者严重违反其义务;

(五)监护人依据正当理由请求变更。

第八十二条 监护的移交

监护人变更的,原监护人应当在新监护人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监护移交于新监护人。应当记录监护的移交。

移交记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移交的理由;

(二)移交时被监护人的财产目录。

监护移交记录必须取得村长或者法院许可。

依据本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监护人辞去监护或者变更监护人的,法院通过判决指定新监护人。

第八十三条 监护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终止:

(一)法院判决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完全恢复;

(二)被监护人死亡。

第八十四条 监护终止的效力

法院判决被监护人恢复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应当自终止监护之日起三个月内清算被监护人的财产,并将剩余财产返还被监护人。

被监护人死亡的,监护人应当自终止监护之日起三个月内清算被监护人的财产,并将剩余财产返还被监护人的继承人。被监护人死亡继承开始的,适用本法第七编的相关规定。

E.住所

第八十五条 住所

自然人的住所,是指家庭登记中记载的场所或者实际居住的场所。

自然人的住所无法确定的,最后居所视为住所。

第八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住所

未成年人以父母的住所为其住所。父母各自有不同住所的,以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住所为子女的住所。

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同意的,未成年人可以具有与父母不同的住所。

第八十七条 被监护人的住所

被监护人以监护人的住所为其住所。

法律规定或者监护人同意的,被监护人可以具有与监护人不同的住所。

第八十八条 夫妻的住所

夫妻的住所为二人共同生活的场所。

夫妻依照约定可以具有不同的住所。

第八十九条 军人、警察的住所

保卫国家、守护和平的军人、警察以及执勤中的公务员,以工作场所或者常驻地为住所。但是,具有通常住所的除外。

第九十条 囚犯的住所

被判处自由刑的囚犯,以对其进行改造的设施为住所。

第九十一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外国人及无国籍人的住所

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工作或者旅游的外国人,以向入境管理警察或者外国人管理警察申报的地址为住所。

永久居留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家庭登记中记载的场所为住所。

F.失踪及宣告死亡

第九十二条 失踪

失踪者,是指从家人身边或者住所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战争、灾害及事故下落不明满六个月,并经法院宣告失踪的人。

失踪期间从失踪人最后有音讯之日开始计算,不能确定最后有音讯的具体日期的,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计算,不能确定月份的,从下一年的一月一日开始计算。

因事故下落不明的,失踪期间从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因战争或者灾害下落不明的,从战争或者灾害结束之日开始计算。

第九十三条 有权申请宣告他人失踪之人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配偶、父母、亲戚、组织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法院宣告失踪。

第九十四条 失踪登记

法院作出宣告自然人失踪判决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家庭登记法的规定向失踪人家庭登记地的市级司法局办理失踪登记。

失踪人没有进行家庭登记的,应当向其经常居住地的市级司法局办理失踪登记。

第九十五条 宣告失踪的效力

宣告失踪的判决有以下效力:

(一)须指定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

(二)被宣告失踪人的夫或者妻有权申请离婚或者分割夫妻财产;

(三)债务人被宣告失踪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从债务人的财产中支付其债权;

(四)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例如,为子女的教育或者失踪人的利益处分财产。

第九十六条 失踪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或者有确切证据证明其生存的,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宣告失踪判决。

法院撤销宣告失踪判决的,被宣告失踪人在法律上的权利以及义务得到恢复。但是,法院的离婚判决或者已经合法处分的财产除外。

第九十七条 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从家人身边或者住所下落不明满三年或者因战争、灾害以及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法院通过判决宣告其死亡的情形。

下落不明期间的计算适用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三款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有权申请宣告他人死亡之人

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自然人或者组织有权申请宣告他人死亡。

第九十九条 死亡宣告的登记

法院作出宣告死亡判决的,申请人应当依照家庭登记法的规定向失踪人家庭登记地的市级公安局办理死亡登记。

失踪人没有进行家庭登记的,应当向其经常居住地的市级公安局办理死亡登记。

第一百条 宣告死亡的效力

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有下列效力:

(一)夫妻关系终止;

(二)继承开始。

第一百零一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者有确切证据证明其生存的,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判决。

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判决的,被宣告死亡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及义务得到恢复。但是,配偶再婚时的被宣告死亡人与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以及已经合法处分的财产除外。

第二章 法人

A.一般原则

第一百零二条 法人

法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完成登记,与自然人相同可以参与民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且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资格的组织。

法人有下列特征:

(一)有自己的章程;

(二)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

(三)设有法人代表、业务活动机构等组织机构;

(四)拥有财产,独立承担债务;

(五)享有独自进行法律行为的自由。

第一百零三条 法人的权利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依据章程中规定的目的或者有关法律、政令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依法成立之日。

依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批准设立的外国法人,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担同等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四条 法人的行为能力

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指单独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

法人的行为能力,始于合法成立之日,终于法人终止之日。

第一百零五条 法人的设立

法人设立有以下方式:

(一)人的集合;

(二)物的集合。

法人可以由一人设立,此种法人称为一人公司。

第一百零六条 以人的集合方式设立的法人

以人的集合方式设立的法人,是为了以企业形态从事营利活动或者以协会形态从事非营利活动,两人以上的具有相同意图及目的的自然人的集合。

第一百零七条 以物的集合方式设立的法人

以物的集合方式设立的法人,是为了以财团的形态从事非营利活动,具有相同意图及目的的人或者集体出资而成的资本、财产或者物资的集合。

第一百零八条 法人章程

法人章程,是指成员及有关人员处理业务时参照适用的有关法人目的、组织及活动的规定。法人章程应当取得法人成员的同意,同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法人章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的名称;

(二)活动的目的及范围;

(三)法人的住所;

(四)注册的资本,没有的除外;

(五)法人的组织机构及经营管理;

(六)章程内容的修改或者变更;

(七)合并、分立以及解散;

(八)以人的结合方式设立法人的,成员资格、成员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

(九)以财产结合的方式设立法人的,出资人、资本目录及资本数额;

(十)纠纷解决方式。

修改或者变更章程内容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通知有关部门。

第一百零九条 法人的名称

法人的名称,依照相关法律,应当用老挝语以及/或者外国语记载,并且明示法人的设立方式。

依法得到批准的法人名称受法律保护。

法人应当以自己的名称从事活动。

第一百一十条 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为住所。

法人的住所为法人的联系地址。法人可以选择分支机构或者代理办事处等其他场所作为联系地址。

第一百一十一条 法人的组织机构以及经营管理

法人应当设组织机构。

法人的组织机构以及经营管理应当在法人章程或者法人设立合意中作出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是指依据法人章程或者法律代表法人从事活动的法人的代理人,例如经理或者董事。

经理或者董事将自己的权限授予他人的,该第三人为复代理人。

法人按照章程可以拥有一名或者数名代表。

存在法人代表与法人的利益相互冲突的业务的,法人代表无权代表法人进行与该业务有关的活动。但另有约定或者法人章程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法人代表的变更

法人依照法人章程及法律规定变更法人代表或者变更、限制法人代表的权限的,该变更或者修改有效。但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效力。

第一百一十四条 法人代表的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代表丧失其代表资格:

(一)任期届满;

(二)被撤销资格;

(三)法院判决选任程序违法、法人代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破产;

(四)死亡、辞职、不符合法人代表的要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 法人的责任

法人应当对其代表的行为承担责任。法人代表超越权限实施经营行为的,适用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法人对法人代表以外其他成员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各类法人依照特别法的规定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人的变更

依法设立并完成登记的法人可以依照章程、合意、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合并、分立等变更。

第一百一十七条 法人的合并

法人依照章程规定或者合并法人的合意并经有关机关许可,可以进行合并。

第一百一十八条 法人的分立

法人依照其章程规定并经有关机关许可,可以分立为数个法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法人的解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有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

(二)实现法人设立目的或者目的无法实现;

(三)法院作出破产判决;

(四)法院作出解散判决;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条 清算

法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全面清算。

B.协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协会

协会,是指任意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了维护其成员或者共同体的权利与正当利益正常进行活动的社会性组织。

第一百二十二条 协会的法人地位

依照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设立的协会具有法人地位。

第一百二十三条 协会的种类以及活动范围

协会包括:

(一)经济型协会;

(二)职业培训、技术以及文艺创作型协会;

(三)社会福祉事业型协会以及其他协会。

根据活动范围协会可以分为:

(一)全国性协会;

(二)在省或者首都范围内活动的协会;

(三)市、经济特区、特别市范围内活动的协会;

(四)村范围内活动的协会。

协会在获得许可的范围内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理办事处。

第一百二十四条 协会的设立要件

协会设立必须满足下列要件:

(一)目的不得违反宪法、法律以及国家、地方、少数民族的善良风俗,且不得危及国家安宁、社会秩序以及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二)设立人应是依照本法规定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三)定有章程,且拥有确保能实现协会目的的经营场所和财产;

(四)自愿加入协会的会员人数充足。

第一百二十五条 协会的设立申请

协会的设立,应当按照有关法令规定的要件、规则、程序进行申请。

第一百二十六条 协会的章程

协会应当制定名称和章程。章程应当具备本法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政令规定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七条 协会的组织机构以及经营管理

协会应当设组织机构。

协会组织机构的设置和经营管理由该协会章程及协会成立协议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协会的会员大会

协会的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召开。

第一百二十九条 协会的合并、分立以及解散

协会合并、分立、解散的,分别适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C.财团

第一百三十条 财团

财团,是指具有法人地位,拥有为实现公共利益使用的资本、特定财产,并且从事文化、教育、环境、保健、体育、科学、慈善、人道等领域的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性组织。

财团的财产只能用于财团目的的实现,不得用于个人利益的满足。

第一百三十一条 财团的活动范围

根据活动范围,财团可以分为:

(一)全国性财团;

(二)省或者首都范围内活动的财团;

(三)市、经济特区、特别市范围内活动的财团。

第一百三十二条 财团的设立要件

财团的设立应当满足下列要件:

(一)目的不得违反宪法、法律以及国家、地方、少数民族的善良风俗,且不得危及国家的安宁、社会秩序、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二)设立人是依照本法的规定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三)定有章程,并且拥有确保能实现协会目的的经营场所和财产。

第一百三十三条 财团的设立申请

财团的设立申请,应当按照法律及相关法规规定的要件、规则、程序进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财团的章程

财团应当制定名称和章程。章程应当具备本法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政令规定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五条 财团的组织机构以及经营管理

财团应当设组织机构。

财团组织机构的设置以及经营管理由财团章程及财团设立协议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财团的合并、分立以及解散

财团可以按照设立人的意思合并、分立、解散。

财团合并、分立、解散的,分别适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