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混淆前提:幻觉和妄想不能否定非决定行为的责任能力
(一)邱兴华的“幻觉”不影响杀人行为中的刑事责任能力
有专家认为,邱兴华一直认为妻子和住持有“不正当关系”,他把何冉凤与熊万成之间的最寻常不过的互相看一眼,称为“眉来眼去”,这就是精神症状妄想知觉。[22]
首先,邱兴华的过度妄想不是精神病意义上的幻觉。精神病性幻觉是无中生有、无事实基础,例如,母亲甲把儿媳视为魔鬼的化身,与人无仇的乙在看电影时认为有人要杀死他,这些均是幻觉,因为儿媳是魔鬼、乙会被害都是没有任何事实支撑的幻想。相反,邱兴华的怀疑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上,熊万成是真实存在的,与其妻子见过面,其妻子也曾经留宿道观。这与精神病毫无根据的幻觉有本质区别,邱兴华属于“风声鹤唳,草木皆兵”式过度敏感的妄想。
其次,即便退一步,肯定邱兴华的妄想属于精神病性幻觉,刑法还须进一步考察邱兴华的幻觉对杀人行为是否有决定性影响。精神病本身不是无罪的根据,精神病决定了行为不可归责于行为人才是无罪的原因,即精神病态与危害行为之间须有紧密的因果联系。我们须追问:如果幻觉真的存在,危害行为是否可罚?例如,如果甲的儿媳真的是魔鬼,被乙杀死的人真的要杀乙,甲就是在杀魔鬼,乙杀死他人就是在保护自己,则甲乙的行为就无可罚性。相反,如果甲认为儿媳是魔鬼而扔炸弹连带炸死了熟睡中的儿子,乙有被害幻觉但却对他人实施了抢劫,则爆炸和抢劫行为并非由幻觉决定,具有可罚性。因为,即便认为儿媳是魔鬼,母亲也不应该炸死儿子;即便认为有人要杀自己,乙实施抢劫也于事无补。显然,邱兴华的“幻觉”与杀人行为间没有决定性关系,即便邱兴华的怀疑被证实,也不能因为妻子出轨而杀死情敌,邱兴华的幻觉达不到决定杀人行为的程度。相反,如果邱兴华产生熊万成为霸占其妻子而欲杀害自己的幻觉,该幻觉内容就决定了杀人行为的不可归咎性(但可评价为过失犯)。
(二)不足为鉴:国外精神病案例中的幻觉决定了杀人行为
1843年英国的麦纳顿案和美国刺杀肯尼迪案、辛克利案的结论使当下的学者联想起“法治进步标志”。但是,我们没有注意到事实和细节。在麦纳顿案中,被告人内心被这样的想法所缠绕:他认为当时的首相比尔爵士正酝酿一项杀害他的阴谋(其实根本没有这件事),所以他要在这个“阴谋”实现以前先发制人把首相杀死。有一天,他对着被误认为是首相的首相秘书开枪,杀死了首相秘书。此案中的法官们被问及:“如果一个人在精神妄想状态下认为侵害事实存在并因而实施了一定的行为,那么他应否因此被免除责任?”法官回答:“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必须依据妄想的性质:但需像我们以前做的那样作出同样的假设,即他只是在这种不现实的妄想状态下动作,在其他方面并无精神错乱。我们认为他必须被置于妄想事实是实际存在的环境下去考虑其责任问题。例如,如果在妄想的影响下,他认为另一个人正在实施试图剥夺其生命的行为,并且在其自认为是自卫的情况下杀死该人,他应该被免除处罚。如果他的妄想是死者使之在人格和财产上造成严重的损害,因而杀死他以复仇,那么他应该受到惩罚。”[23]在刺杀肯尼迪案中,凶手瑟罕对发生的一切毫不知情。他称自己只记得“被一个想喝咖啡的女孩引进一个黑暗的地方,然后就被一群愤怒的人包围”。美国国防部一些催眠专家和精神病学家相信瑟罕是一名“遭受了催眠的刺客”。[24]在上述案例中,幻觉对危害行为有决定性作用。
麦纳顿案等“令人神往”的案件,与邱兴华案有本质差别。麦纳顿等人产生了完全脱离事实的幻觉,且这种幻觉决定了其后的杀人行为,“假设幻觉成立,则杀人无罪”的推论可以成立。但是,邱兴华案中的幻觉却无此性质,按照《麦纳顿条例》,“我们认为他必须被置于妄想事实是实际存在的环境下去考虑其责任问题”,“因妻子与人通奸,杀害他人”也是犯罪,邱兴华要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