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公共场合酒后失言被偷拍,偷拍者是否侵权?
陈明是某知名网络公司的技术人员。因工作压力大,某日与同事聚餐时,他在餐厅饭桌上酒后失言,倾吐了一些对公司以及上司不满的言论,被一起就餐的同事李强偷拍下来,并上传至部门的同事微信群,其他同事看后纷纷互相转发,一时之间视频流传至公司各个部门的同事微信群。陈明在视频事件发酵后,向公司递交了辞职信,从公司辞职。
陈明辞职后对此事感到愤愤不平,认为虽然是饭桌上的个人酒后言论,但是视频中涉及个人信息甚至涉及自己不愿被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同事李强未经本人同意,偷拍自己酒后失言的视频,并将该视频上传到同事微信群,侵害了自己的权益,于是想要联系律师起诉李强。
律师说法
在私人聚会中,酒桌上的言论大多是朋友之间的随口谈论。但是部分内容可能涉及私密话题,此时被有心人士偷拍下来并将视频发布网络,是否侵犯当事人的权益?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陈明在饭桌上酒后失言的视频中包含陈明的肖像、姓名等与陈明有关的各种信息,属于陈明的个人信息。同时,《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同事李强未经陈明的同意,私自偷拍包含陈明个人信息的视频并发送至同事微信群,应属于泄露陈明个人信息的行为。
但是个人信息并不完全等同于个人隐私。在个人住宅、私人场所等空间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个人隐私,但在公共场合的个人言论是否涉及个人隐私,则要取决于个人言论的内容。《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餐厅属于公共场合,如果发表的言论内容包含不愿被公众知悉的且与公共利益无涉的私密信息,可以认为属于个人隐私。《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所以,如果一般人在饭桌上的言论包含个人隐私的内容,偷拍者的行为也就有可能被视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陈明酒后失态,但是同事李强在未取得陈明同意的情况下,将视频发布在网络上,属于违法泄露陈明的个人信息。在被公开的视频里,陈明的言论中宣泄了一些不愿为饭桌以外的他人所知晓的个人情绪,而陈明的情绪表达中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的内容。因此李强的行为属于“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可认定为侵犯了陈明的隐私权。
生活小贴士
1.日常生活中,每个人都需要强化自身的法律意识。在餐厅、公共汽车等各种公共场合上,要注意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及个人隐私,即使是在和同事、朋友的聚会上,也应谨防涉及个人信息和隐私的相关视频被偷拍并传播至网络上。
2.若个人的视频在未经自己许可的情况下被他人传播到网上,应第一时间保存证据,可以联系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为日后起诉侵权人做好准备。
3.即使被拍摄者是自己的同事、朋友,在未取得被拍摄者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也不可随意进行拍摄,更不可随意将视频在网络上进行传播,以防视频内容涉及他人的个人信息甚至个人隐私,从而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权益或隐私权,因无心之举引发法律风险。
法律速递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