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医疗损害赔偿相关概念
一、医疗损害
医疗损害属于一个具有专门含义的特殊概念,并非从字面上对其做一般意义上理解的含义,而是特指在医疗过程中,因为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过错导致患者遭受身体或者精神伤害。医疗损害具有如下特征。
造成医疗损害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和/或医务人员。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伤害还有很多,如其他患者对患者造成的身体伤害,但是只有在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执行医疗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对患者造成的伤害,才能被称为医疗伤害,其他人、其他原因导致的患者伤害都不是医疗损害。
医疗损害侵害的客体是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医疗损害在结果上直接表现为患者遭受的皮肉痛苦、组织器官的破坏、功能障碍等,或者是对患者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伤害。正因为是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所以患者除了可以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主张权利之外,还可以依据《民法典》“人格权编”“合同编”等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医疗损害发生的主观方面是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过错。过错是一种主观心态的描述,难以客观评价,诉讼中也难以让当事人进行举证证明。因此,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医疗过错的评价和衡量,是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规程等方面进行的。在判断和评价医疗过错时,无论是法官作事实裁判评价,还是鉴定人作技术评价,医疗过错的认定,均是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未尽到其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作为基准,未经医疗专业上的注意义务直接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规程等。实践中,对医疗过错的评价,往往只有是和非的评价,没有过错程度的评价,过错程度与医疗损害赔偿的关联不大。过错程度对人格权侵害赔偿的影响,限于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1]另外,医疗过错的评价,往往需要借助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专业上的判断,即依靠鉴定意见加以认定。
医疗损害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医疗过程中发生的给患者造成的非必然性的损害。医疗损害发生于医疗过程中,是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给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过程中,因医疗行为不当造成的患者额外的损害,与医疗行为本身造成的损害不同。医疗行为具有侵害性的特点,决定了医疗行为实施过程中会给患者造成一定的痛苦和伤害,如手术需要切开身体的相关部位,手术还需要切除有病灶的组织、器官,有时还会连带将正常的组织器官一并切除。这些都是医疗行为实施过程中给患者造成的必然损害。医疗损害强调的是医疗行为操作失误造成患者的附加性损害,如在手术过程中,由于手术操作人员的失误,划破了与手术无关的组织器官,或者切除了与手术无关的脏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