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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三位一体理论

——兼论民事责任与中国民法典体系

丁海俊[1]

【摘要】本文认为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是属于同一个位阶的概念,是三位一体的统一在民事法律关系之中的,而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债权与其相对应的义务(债务)则是此三个基本概念的下位概念。三位一体理论中的民事责任是以民事义务为前提和基础的,正是因为民事责任的存在才使得民法成为了自治法和权利法,民法典体系也应当按照这个逻辑而展开。

【关键词】民事权利 民事义务 民事责任 三位一体 私法自治 权利法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乃为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对立统一。[2]同时,大陆法系的学者还按照法律效果形式相同性理论[3]将本文认为原本属于民事责任范畴而与违约责任属于同一个位阶[4]的侵权责任纳入到债法体系之中,使其降格为侵权行为之债,即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成了债的发生原因之一。

也正是由于传统民法学说体系上的这一逻辑违反,所以大陆法系的学者始终无法处理日益壮大的侵权行为法与整个民法典体系如何整合的问题。目前几乎所有的学者在讨论我国民法典的结构体系时都没有彻底地解决好民事责任、债法总论、债法分论与侵权行为之债和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以至于最近阿根廷第五个修改草案(1998年)中竟然以把民事责任作为债的发生根据,取代了把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的做法。而1994年蒙古民法典中第四编“合同责任”和第五编“侵权责任”的形式在事实上是形成了统一的“民事责任编”。[5]

按我们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三位一体论的理论,[6]并辅之“民事责任乃是民事义务人在违反民事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时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后果”的民事责任理论,则上述问题就基本可以解决了。

一、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三位一体理论

三位一体论是指在规范层面上,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三者乃是对立统一的存在于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是属于同一个位阶的概念,责任与债权概念是不在同一位阶的,因为债权是权利概念的下位概念,是具体权利中的一种权利;同样,债务乃属于义务的下位概念,是义务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与责任也是不在同一个位阶的。

(一)三位一体论的基本内容

我们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由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三者共同构成的对立统一体。[7]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了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权利责任关系,当然民事主体之间的这两种关系并非同时并存的,而是有时序性的。也就是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和民事责任关系在某一特定的时间点上,是不会共存的。具体的一个时间点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要么表现为权利义务关系,要么表现为权利责任关系,并且权利义务关系总是在先,权利责任关系总是在后的,二者之间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此,我们是将法律作为一个过程来理解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从权利义务关系向权利责任关系转化的过程,具体分析如下。

假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方是A和B,所以民事法律关系就是主体A和主体B之间的对立统一按时序的不同而分成了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是权利义务型,另一种是权利责任型。不过在此二种法律关系中,权利的性质是不同的。在权利义务型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利是一种原权利;而在权利责任型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利是一种救济权。李开国教授在其新著《民法总论》中也注意到了权利义务型民事法律关系和权利责任型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指出“民事责任与救济权之对立统一,也构成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并将此二种民事法律关系分别称为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和民事责任法律关系。[8]李开国教授在此书中还对民事义务作了一种颇具新意的划分,即本体义务和变生义务。本体义务是指相对于权利人之原权利而发生的义务。本体义务以其成立于法律关系发生之始,又称第一义务或原始义务。变生义务是指因不履行本体义务而发生的义务。变生义务相对于权利人的救济权,又可称为救济义务。因为发生于本体义务不履行之后,又可称之为第二次义务。李开国教授在作了如上划分之后,还准确地指出“变生义务实际上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民事责任”。[9]这就为笔者的观点提供了有力的论据。[10]不过,笔者认为变生义务的提法或许在理论上有存在的必要,以供学术讨论之需,立法却不可采,否则易为大众所误解,造成“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不分的状况。

在所有的以“权利”为名的各种权利,如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等,如果各种权利当作一种法律关系类型来对待,其法律关系的类型均为权利义务型。只不过因义务方当事人的主体特定性不同又分成了绝对的权利义务型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和相对的权利义务型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此二种分法乃按照民事权利划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分法而来的。[11]

相对的权利义务型的当事人法律关系内容构造如下:

相对的权利义务型的当事人法律关系内容构造如下图:

以上为最为常见的两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构造类型,同时又由于其是产生下面一种类型的法律关系的基础,所以我们又称之为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相应地,我们将后一时序的民事法律关系称为派生民事法律关系,通常所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为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而权利责任关系均为派生民事法律关系。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和派生民事法律关系所对应的权利分类乃是原权利和救济权的分类。救济权是因基础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的危险时产生的援助基础权利的权利。基础权利则为原权利。[12]欧洲法谚有云:“有权利即有救济。”民事权利难免遭遇危险,因而有加以保护的必要。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全在于救济权制度。梁慧星先生将侵权行为法定性为救济法,却又认为侵权行为之债中的债权和合同之债中的债权为本质相同的两种权利,令人费解。[13]民法在赋予当事人原权利的同时,也就配套地赋予救济权,不过后者暂时处于停止状态。只有原权利遭遇危险或有危险之虞时,才去救济原权利。请求权中凡不属于基础权利效力者,就是救济权。

由此看见救济权所对应的应当是民事责任,民事权利因与民事责任结合因此获得法律上之力。若义务人能够正确履行其义务而使权利完全实现,则此法律之力不动。待权利人不能实现其权利,亦即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此法律之力乃发动。[14]权利人依据救济权与民事责任的结合,借此法律上之力以强制责任人承担因不履行义务的责任,或为实际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或为停止侵害(prohibitory injunction)、或为损害赔偿(damages)。因救济权产生的原因不同责任民事责任的形式应有所不同。对损害的补偿和预防乃为民事责任的两个主要的社会功能,对已经发生的损害当然地应以损害赔偿为主,而对将来的损害则应以预防为主。所以英美法上侵权行为责任的主要形式即为禁令(injunction)和损害赔偿金(damages)。[15]民事责任的功能与形式的结合问题,理应成为民法理论上的重要论题,我们将在结论部分提出初步的建构,即将民事责任分为预防型(以禁令为主)和补偿型(以损害赔偿为主)。

派生型民事法律关系的构造,因为根据义务违反产生责任的原理来对应上面两种类型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我们会发现绝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变成了相对的,因为此时违反义务者即责任主体也特定化了。其结构如下:

为了更清楚地表示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与派生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时序性及其转化过程,我们将前三幅图表组合起来,如下:

(二)基本理论的几个结论

1.民事责任的义务基础性

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到派生民事法律关系的转变过程中,我们会发现,所有的责任的产生都必须有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无义务即无责任。从而也使得民事诉讼中原告一方人的首要任务之一就是要证明被告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因为义务的存在成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其他不以义务存在为前提的所谓“责任”均非我们此处所称的民事责任。所以一般英美侵权行为法的书中都会有很多专门讨论义务(duty)的内容,而且还多单列一章进行讨论。如林登所著的《加拿大侵权行为法》第九章的题目就是“义务”(duty);[16]而在海普尔和马特苏斯(B.A.HEPPLE & M.H.MATTHEWS)所著的《侵权法:案例与材料》中不仅有一章(第二章)专论“注意义务”,而且还有一章(第五章)专论“义务之违反”。[17]

2.权利的时序性

在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到派生民事法律关系的转化过程中,我们还清楚地看出了权利的时序性特点,即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和派生民事法律关系中,同是作为权利方的A所享有的权利的内容是不完全一样的。前者为原权利,后者为救济权。

在基础民事责任法律关系中,权利方A的权利的内容是相当广泛的。在绝对的基础法律关系中,即A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一种绝对权,如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则A可以将其权利分解后分别让予给义务方中的任何一人而享有转让利益(人格权因不能转让,为其例外),也可以自己亲自行使权利享有利益,还可以不行使,放弃其应有的利益。此时A的权利内容更多地体现为利益以及享有或者放弃该种利益的自由。也因此,权利本质的利益说[18]和自由说都有其客观而正确的成分。当绝对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转化为相对的派生民事法律关系时,权利主体A的权利内容就变成了请求责任主体B停止侵害自己利益和补偿自己已损失之利益的法律之力。因此,权利本质的法力说也有其正确的一面。但是,不论是利益说、自由说和法力说都割裂了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和派生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必然联系,从而陷入了盲人摸象的境地。从联系和发展变化的观点来分析,结合转化过程,我们便不难得出权利的本质。权利的本质乃是通过法律之力保护的某种利益,其中利益是内容和目的,法律之力是形式和手段,而权利则是内容和形式统一,目的和手段的结合体。从而没有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不是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也不是法律上的权利(legal right)[19]

3.权利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由于在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的内容有所不同,所以,权利的表现形式也趋于多样化。王涌先生在萨尔蒙德研究成果基础上利用分析法学对大陆法系私权的分析与构建已颇具规模。[20]笔者并不完全赞同王涌先生的观点,因为其根据权利的功能对权利所作的分类与我们根据权利的时序性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型所作的分类有所不同。在不同民事权利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及其转化后的派生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表现为不同的种类和不同的特点。对各民事权利(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等)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阶段和派生民事法律关系阶段的表现形式的分析应当是一项非常有意义的工作,但受文章篇幅的限制,此不详论。笔者当另撰文论述。

4.民事责任的国家介入可能性

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到派生民事法律关系的转化过程,还有一个显著的特点,那就是因为有了民事责任,从而也就有了国家权力介入的可能性。在权利方A向国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责任方B就会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干预。不过这种强制乃是一种潜在的和规范性的,它只有在当事人即权利主体A向国家提起诉讼请求(claim)时,国家才能介入。否则,国家在私法领域是不能介入的。

但是,这种规范性的和潜在的国家强制又赋予了权利主体A一种自力救济的自由和可能性,即A可以不通过国家而直接向B主张,请求责任方B停止侵害或赔偿损失或者既停止侵害又赔偿损失。

例如,A拥有一项专利,并经合法程序取得和享有专利权。B未经A的许可非法将A的专利使用在自己的产品上,给A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此时,A既可以直接起诉B,通过法院即国家权力而请求B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除此之外,A还可以不通过法院直接请求B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在A的私力救济过程中,如果法律规定清楚且诉讼成本稳定的情况下,即立法和司法均有可预见性的情况下,B基于理性选择会同意A的请求。除非法律规定的不清楚且司法成本难以确定,拟或两种情况之中的一种出现,B会因为存侥幸心理而对A的请求不理不睬。按照博弈论的说法就是,如果法律规定的是一种均衡状态的话,那么无论通过何种选择,最终的博弈结果不会改变。法律不改变博弈本身,但改变博弈的均衡结果。[21]

所以,无论是公力救济还是私力救济,都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方式。

(三)两点推论

基于以上几点,我们还有以下两点认识:

1.民事责任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联系的桥梁。[22]

民事法律规范,在一般情况下,仅是市民社会中市民自治的共同行为规范,与道德无异,只是因为民事责任制度才使得国家有了介入市民交往的可能性。单纯的民事权利(义务)仅是市民自治中可据以请求相对方的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从而成为保护自己利益的依据,而在民事义务违反产生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又可以不经国家而通过自力救济实现。所以,民事责任制度以其潜在的国家强制而保证市民社会中市民自治的完成,民法是市民自治法。

2.权利是市民行动的自由,是对国家介入的一种防范。[23]

无论是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在派生民事法律关系中,行动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权利人的市民手中。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不得强制介入,所做的仅仅是制定某种行为规范而调和市民之间的各种冲突。而在派生民事法律关系中,责任的实现途径是依自力救济还是公力救济仍由权利人自主选择。所以民法是权利法。

下面我们将分别论述民事责任与私法自治之间的联系以及民事责任与民法的权利法性格之间的联系。

二、民事责任与私法自治

我国著名的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在其著作中曾指出:权利的功能乃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范围,使其得自主决定、组织或形成其社会生活,尤其是实践私法自治原则。[24]而根据我们的三位一体论,民事责任乃是与民事权利对立统一在民事法律关系之中,所以民事责任更具有实践私法自治原则的功能。

如前所述,民事法律规范,在一般情况下,仅是市民社会中市民自治的共同行为规范,与道德无异,只是因为民事责任制度才使得国家有了介入市民交往的可能性。民事权利的法律之力来源于民事责任,正是由于民事责任制度的存在才使得民事权利具有了国家强制力。民事权利因与民事责任结合因此获得法律上之力。若义务人能够正确履行其义务而使权利完全实现,则此法律之力不动。待权利人不能实现其权利,亦即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此法律之力乃发动。[25]民事责任乃是民事义务主体自觉履行其义务的保证,因为民事责任作为法律对违法者,即对义务违反者的一种国家强制,具有一种威慑力。[26]因此民事责任具有了实践私法自治原则的功能。

(一)私法自治的含义

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即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意思自治的真谛是崇拜选择,而其基本观点则是自主参与和自己责任。[27]

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主要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从冲突法的意义上,意思自治指当事人有权协商选择适用的准据法。二是从实体意义上,指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实施民事行为,他人不得干预;民事主体仅对基于自主表达的真实意思而为的民事行为负责;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民事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任意性法律规范的适用。[28]

有的学者认为,对意思自治原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从法哲学、法律社会学层面理解,意思自治是指每一社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行为、自主负责。第二,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层面理解,意思自治是指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法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之适用,即私人协议可变通私法。第三,从冲突法层面理解,意思自治指当事人有协商选择处理纠纷所适用之准据法的权利。[29]

我们认为私法自治乃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分野结构,市民自治的法律表现,是市民社会的必然要求,是私法领域的铁则,是私法的精神之所在。私法自治不仅是私法领域内自主选择和自己责任的行为自治,而且还包括私法实现的自治,即在民事责任制度作为最后屏障的私法体系中,市民社会的成员,既可以通过自力救济实现民事责任(私法),也可以选择通过诉讼中国家权力的介入即公力救济实现私法。下有详论。

(二)私法自治的表现

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表现为:第一,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享有自主的决策权。这种自主决策权体现为:(1)当事人有权依法决定从事或不从事某种活动,可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决定是否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参加或不参加某种民事法律关系。(2)当事人有权选择其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及其内容。(3)当事人有权选择其所欲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形式,在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有权在口头、书面、公证或鉴证形式中加以选择。第二,法律对违背自愿要求的民事行为不予保护。[30]

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包括自主参与和自己责任两个基本点。自主参与是指自己做主地去判断,去选择。自己责任即自主参与者对于参与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意思自治理念一方面规定有过失的加害人必须对加害行为负责;同时也规定,加害人只对有过失的加害行为负责。[31]

我们认为,以上各种说法,实际上只包含了我们前述私法自治含义的第一个层面。而作为更深一层的法实现层面上的自治也应当属于私法自治的范围。它体现为,在应当追究民事责任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双方自主协商,参照私法规则执行;也可以选择提起诉讼,由国家权力介入居中裁判;还可以通过非国家权力的第三方(如仲裁或调解)来私法解决。而这也是私法与公法的不同点之一,公法是不允许国家权利之外的第三人,也不允许当事人自己私下实现的。

私法由于实行私法自治,它的实现只要是依照了私法的规定,既可自主协商解决,又可通过第三方居中解决,还可以依靠国家公权力解决。但是,公法的最终实现必须通过国家权力。这一点也许能够解决下面一个问题,即私法自治的危机。

(三)私法自治的危机

有的学者认为,随着资本主义一系列矛盾的显露,人们对市场制度的正义性以及功能产生了怀疑。政府开始直接进入市场,以图恢复市场的秩序。与这种状况相应的是,公法与私法相互渗透,出现了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趋势,私法中纯粹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复存在了。[32]

有的学者认为,尽管我们崇尚自由的至上地位,但自由的行使仍不是为所欲为的,秩序井然的社会是以每个人平等地享有自由为条件的,任何社会都不会允许其成员享有不受人类自制的完全自由。很明显,如果每一个人都可以不顾他人而自由地追求自身利益,那么一些人就会征服另一些人。并且把自由看作一种价值观念的主要理由是出于对人的尊重的话,自由也必须明确每个人尊重其他人的义务。因此,个人自由的原则必须永远与平等原则结合在一起,以使社会中的所有人都有平等的机会做自己想要做的事,其限度就是每一个人也都可以做同样的事。[33]

我们认为,上述所谓的危机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民法的私法自治品格。所有的私法公法化的现象并有完全否定市民社会的成员,即私法主体的自主选择和自己责任这一根本规则,其只不过是改变了一些私法主体自主选择、自主决策时考虑的因素。而这正是法律的博弈分析学者所指出的法律规则的作用。

(四)民事责任与私法自治

讨论民事责任制度与私法自治之间的关系需区分法律的事前调整和法律的事后调整。[34]

所有的制定的法律规则实际都是一种事前调整规则,它明确地标示出了私法主体的行为规则,指出了主体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可以如何做不可以如何做,以及各种行为的后果。这些法律规则都是为了让当事人在行为时有一个稳定的预期,正是因为这一点,所以法律才要求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在这个事前调整的过程中,法律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行为规范。

在私法主体作出自主选择之后,就产生了两种可能:一种是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当事人自主实现,从而完成一次调整,实现了法律的行为规范的调整功能;另一种可能一方当事人违背了其约定的或法定的义务,那么其行为就产生了另外一种后果,即导致了民事责任的出现,此时法律调整进入了第二次调整阶段。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规则选择合适的方式(前述三种)来实现这种民事责任,这一事后调整过程中,法律则更多地体现为裁判规则。无论是当事人自主协商,第三人居中裁判,还是法院的诉讼,都需要参照这一裁判规则。

由此,我们更可以看出,在事前调整过程中,民事责任仅是当事人行为的一种可能的后果,而私法公法化只是为当事人的自主行动时增加了某些公法因素,但并没有改变当事人自主选择的过程本质。而在事后调整过程中,民事责任作为裁判规则而让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方式与过程则无任何改变。这样,在以违反义务说为理论建构基础的民事责任制度的体系下,私法自治不仅体现在民法对民事行为的事前调整过程中,而且扩展到了民法对民事权利冲突即民事纠纷的事后调整过程中,即无论私力救济、社会救济还是公力救济,都应当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在实践中承担民事责任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责任发生后,责任人自动承担责任;第二种情况是,责任人不自动承担责任,权利人向责任人提出请求之后,责任人才承担责任;第三种情况是,权利人提出请求后,责任人仍不承担责任,权利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责任人承担责任。从这个过程来看,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有自动承担、请求承担和强制承担三种方式。在自动承担的情况下,权利人没有必要行使请求权。在第二种情况下,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权利得到实现。在第三种情况下,权利人因行使请求权(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未果而行使诉讼法上的请求权,请求法院强制责任人承担责任。[35]

徐国栋先生关于“把侵权行为理解为民事责任”“减少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提前了公权力介入的时间,与民法的私法性质不合”的说法,[36]根据我们的理论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规定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地引起国家公权力的提前介入,正如我们在前面所指出的:无论是公力救济还是私力救济,都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方式。

私法自治不仅没有任何危机,而且具有了更加旺盛的生命力!

三、民事责任与民法的权利法性格

民事责任乃是国家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手段,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各国各民族的法律传统的不同而显得有所不同。大体上来看,都是沿着从责任法或义务法,到权利法的路径演进的。现代私法都已经演进到了权利法时代,但责任法从来都没有消失殆尽,只是从前台走向了后台,因为任何权利的背后都隐含着责任,任何权利法背后都隐含着责任的存在。并且,正是因了责任制度的存在,才使得民法典更加体现出权利法的性格。

(一)民法从责任法、义务法到权利法的演变[37]

众所周知,法律乃是与国家同时产生的,部落发展到国家的同时,习惯法也就演进到了法律阶段。此时的法律,因社会状态的落后,立法技术和法学的不发达,则基本上是一些责任法,其均体现为一个主体对另一个主体的责任,义务与责任合二为一了。流传至今的早期文明古国的法律,无一不证明了这一点。两河流域的汉谟拉比法典,以及萨利克法典、摩奴法典、十二铜表法等,基本上都是对某一非法行为的责任的规定(当然其中也有少许独立的关于义务的规定),其法律规范也简单地表现为行为——责任逻辑。

随着历史的推移,法律也不断地演进,私法法典开始关注合法行为及其后果。此时,义务就进入到了人们的视野之中,而法律规范也从单一路线发展成了两条路线,其不仅关注非法行为——责任,也大量规定合法行为——后果。这样,民法(私法)法典就从责任法发展到了义务法阶段,但在资产阶级革命之前,“权利”一词还是无从谈起的。大体上讲,我们这儿所说的历史阶段,责任法时代与奴隶制度时期,义务法时代与封建时期基本一致,而自从资本主义时代至今,则一直处于权利法时代。

自资产阶级革命以来,自由、民主和权利等现代社会的基本理念逐渐深入人心,成了人们头脑的固有成见。表现在立法上,则是近代几部民法典的出现,以成文法的形式强化了人们头脑中的权利观念。《法国民法典》确立了所有权绝对原则,并使之成为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但并没有区分物权和债权,而是将其都看作财产。之后的《德国民法典》则不仅对物权和债权作了区分,还分别规定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只是其债编的名称是“债的关系法”。再后的《日本民法典》则赫然以“债权”作为了债编的名称,足显“权利”概念对现代私法之重要。

而在体系上首先确立“权利”概念的,当属《德国民法典》,其在完成了“法律行为”的抽象之后建立起了一个完整的民法概念体系,从而使民法的系统化和体系化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此时,民法典的主要内容都是围绕权利所展开的了。民事主体乃是享有权利的主体,行为则成为取得权利的行为,而民法典的绝大部分则成立权利内容的直接表述,从而构建了一个以“总则为首,以权利编为主体”的民法典体系。这样,民法就变成了权利法。

(二)民法权利法的含义

无论从内容,还是从形式上看,现代民法都是一部权利法。从内容上,民法主要是规定和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民法的一切制度都是以权利为轴心建立起来的,民法不仅宣告了民事主体可以依法取得的各种民事权利,而且为民事主体实际取得权利、实现权利提供法律准则,建立起了一个以权利为中心层层演绎的宝塔型规范体系。处于这个宝塔尖的是一个总概念——民事权利。民法总则正是围绕民事权利这个总概念,规定了民事权利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民事权利变动的根据(民事法律事实,主要是法律行为和代理)、权利保护的方式(民事责任)和权利保护的时间限制(诉讼时效),建立起了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一般法律调整的各项制度。民法分则的人身权制度、物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债权制度和继承权制度,则是以民事权利第一分类层次上产生的“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和“继承权”为中心,按与总则相同的逻辑方法展开了自己的规范体系,建立起了自己的制度。[38]

在形式上,民法的规范多表现为对权利的规定,即规范多为授权性规范,如物权、债权和人身权等,被授权主体有完成这样或那样积极行为的权利自由。授权性规范不同于禁止性规范,后者规定主体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刑法规范多属此类,早期的私法规范亦属此类。以授权性规范为主体的民法,重在鼓励民事主体积极进行活动并对这种活动加以引导。以禁止性规范为主体的刑法,则重在限制主体的行为,二者的立足点完全不同。[39]

民法的权利法性质从根本上说是由民法的私法性质决定的。按公、私法划分的标准,公法调整以命令服从为特征的国家社会生活关系,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的稳定,保证国家职能的实现,由此也就决定了公法的权力法性质,即在规范方法上必须首先明确国家的各项权力,然后在国家权力之范围内,要求国民服从国家。而在规范形式上则通常采用强行性规范(行政法)或禁止性规范(刑法)。民法作为私法,调整以平等为特征的市民社会生活关系,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对私权的维护调动市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民事活动的积极性,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生活的繁荣。由此也就决定了民法的权利法性质,即在规范方法上,民法必然以私权神圣为原则,以权利为中心来展开它的规范体系,通过对一方权利的规定来明确另一方的义务,在规范形式上多采用授权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

(三)民事责任与民法的权利法性格

如前所述,民事责任是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基础的。而民法规范规定民事义务的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规定一方的权利来明确相对方的义务,这是民法规范的主体部分;二是直接规定义务方的义务。在通常情况下,人们通过合法民事法律事实来产生、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关系,权利方的权利是靠义务方的主动履行来实现的;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迅速发展,也可能是利益权衡的结果,人们还存在某些不能称为权利的合法利益,此时就只好从反面规定义务人的义务来达到保护主体利益的目的。

无论是权利、义务的对立,还是利益、义务的统一,都属人间常态,而在义务方违反义务之后则变成反态。有如人间天气,晴天为常态,雨天为反态一般,社会生活的状态则以正态为多,而以反态为少。法律规范以正态为主要规制对象,辅以反态规制,以完成规范人们社会生活的目的。因为,法律一旦确立了“违反义务须承担责任”的规则之后,法律规范的主要任务就靠创造义务来维护民事主体的权利和利益了。

在我们的三位一体的理论中,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统一乃是一种规范上的统一,而非事实上的统一,在现实中,三者是不可能统一的。权利义务总是在先,而责任则是在后的,责任不仅在后,而且是引而不发的,只有在社会生活从正态转入反态时,责任才得以发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说民事责任制度的存在使得民法更加体现权利法的性格。

四、民事责任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

(一)理论重整

基于前述之民事法律关系的三位一体理论的探讨,我们认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基础理论方面,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重新考虑。

1.明确民事法律关系内容之三位一体理论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应当包括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三项,而非传统教科书中所说的只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两项。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两对对立统一关系,并且还存在一个基础性法律关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40]和派生性法律关系(民事权利责任关系)的转化过程。如下图所示:

由上图结合社会现实可知,法律关系一如白昼和黑夜一般,亦有正态面和反态面之区分。基础性法律关系乃为正态面,即常态;而派生性法律关系乃为反态面。权利在正态面和反态面下,均以“权利”称之,但性质却分别为原权利和救济权;而义务仅为正态面之名词,当其所处之正态面转化为反态面时,则以责任称之。[41]

2.民事责任的义务基础性

根据三位一体理论,民事责任的出现是以民事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为前提和基础的,只有在存在民事义务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民法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是通过两个规则实现的:一个是权利规则(Property Rules),另一个是责任规则(Liability Rules)。权利规则是通过赋予民事主体一方以民事权利,另一方以民事义务构建一对权利义务对应关系来实现对民事主体的保护;责任规则是通过赋予民事主体一方以合法法益,另一方以民事义务构建一对法益义务对应关系来实现对民事主体的保护的。如此,从基础性法律关系向派生性法律关系的转化就存在两种途径,如下图:

3.有待深入探讨的理论问题

本文仅对上述几个问题做了一些讨论,但由此所引出的问题却远不止这些,其他还有几个与之相关而有待于深入探讨的问题。

(1)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传统的民事责任四要件说(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42]如果考虑到民事责任形式的多样性中包含了预防型民事责任,[43]而预防型民事责任(排除侵害)的承担只需要三要件(行为的违法性、可能的损害事实、因果关系),那么就显得不很完善,有待修正。

(2)归责原则问题。与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相联系,归责原则也显得不是很合适了。因为归责原则仅仅是对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的描述,它不能作为无须考虑主观心理状态的预防型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所有不能有一个统一的归责原则,只能是根据民事责任形式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如,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就应该是无过错,而损害赔偿一般应是过错责任,并且,损害赔偿不仅要考虑致害人的主观过错,还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的不同确定其不同数量的损害赔偿额度。

由此,我们可以简单地将预防型和补偿型民事责任与刑法中的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划分进行类比,称预防型民事责任是行为型民事责任,而称补偿型民事责任是结果型民事责任。因为,预防型民事责任是只要有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就应承担责任,而补偿型民事责任则不仅要有致害行为,还需有损害结果,才能承担责任。其结构如下图:

(二)法律架构:立法建议

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在一些重大的理论问题上不得不深思慎行,以期所制定的民法典能够真正地起到一部基本法的功能和作用。根据本文得出的结论,我们认为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当遵循几个基本的准则:(1)坚持债法与责任法分离的原则,因为责任不是债权产生的,而是对债权和其他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手段;(2)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统一,以违反义务为基础;(3)侵权行为法单独成编,与债法并列,因为其符合权利规则和责任规则协同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目的。

由此,民法典中民事责任的规范体系就可以作如下的构想。

1.民法总则中的原则规定

(1)民事责任的概念;(2)民事责任的目的与功能;(3)民事责任的形式;(4)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5)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6)借鉴德国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规定一般侵权责任。

2.民法分则中的具体规定

(1)在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不论其是否纳入民法典)等绝对权各编规定民事主体的权利,在每一项权利后不直接规定侵犯该权利的责任,真正体现民法是权利法。对权利的保护,则在各编的总则部分按照原权利产生救济权的规则作原则性规定。

(2)在债权编,按照传统的大陆法系的编排,只是将其中属于侵权行为法内容的部分不作规定,留待侵权行为法编规定。

(3)侵权行为法单独成编,除对“不得非法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和利益”外,还应当通过规定各种侵权行为类型,借鉴英美法上的“责任规则”(Liability Rules),创造受法律保护之“法益”。


[1]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法学院民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2] 此为国内学界通说,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1页。梁先生为学审慎,世所皆知,却不知为何在此有所疏漏:在论述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时,仅认为其就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但在后面论述民事责任时却又明确指出“民事责任为民事法律关系之构成要素”,见前揭书第77页,甚憾!

[3] 尹磊:《侵权行为之债之研究——关于侵权之债合理性之检讨》,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4] 位阶理论乃为法律体系化的基石,其基点是概念的位阶性和价值的位阶性及其相应的逻辑体系和价值体系的统一体:法律体系。参见张俊浩著:《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40页。参见黄茂荣著:《现代民法与法学方法论》(增订三版),五南图书公司1997年版;拉仑兹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公司1996年版。

[5] 关于阿根廷民法典修改草案和蒙古民法典的介绍,见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以民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6] 国内有学者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但却没有论证权利、义务和责任之间的关系及其变动过程。参见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4页。

[7] 这一点乃笔者本文的中心论点。

[8] 李开国著:《民法总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研究生内部教学用书,2001年内部印行,第110页。

[9] 李开国,前揭书,第108页。

[10]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关于救济权与民事责任对立统一而构成一种对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思想,乃是在阅读李开国教授的著作之前形成的。但无论如何笔者都要感谢李教授,因为其使笔者有了沿着自己的思路继续下去的勇气。

[11] 绝对权和相对权乃为大陆法系以效力所及之范围为标准对民事权利的经典划分,几乎所有的民法教材和专著都有与此有关的内容。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修订版),2000年自版,第92页;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页;梁慧星,前揭书,第67页;张俊浩著:《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9页。

[12] 张俊浩,前揭书,第81页。

[13] 见梁慧星先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中对第五编“侵权行为”的说明,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14] 梁慧星,前揭《民法总论》,第78页;参见梁慧星,前揭《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254页。

[15] 参见CLERK & LINDSELL ON TORTSSIXTEENTH EDITION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89。

[16] Allen M.Linden,CANADIAN TORT LAW,Fourth Edition,Butterworths Toronto and Vancouver 1988.CHAPTER 9.

[17] B.A.HEPPLE & M.H.MATTHEWS,Tort:Cases and Materials,Fourth Edition,London,Dublin,Edinburgh.Butterworths 1991.Chapter 2.& Chapter 5.

[18] Matthew H.Kramer:On the Nature of Legal Rights,Cambridge Law Journal,59(3),November 2000.

[19] Matthew H.Kramer:On the Nature of Legal Rights,Cambridge Law Journal,59(3),November 2000.

[20] 王涌:《私权的分析与构建——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21] 法律的这种作用是通过改变个人行动的预期来实现的。参见张维迎著:《产权、政府与信誉》,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51页。

[22] 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4页。

[23] 这一点,徐国栋先生在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一书总论中有精彩的论述。

[24] 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修订版),2000年自版,第92页。

[25] 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3-254页。

[26] 李开国,前揭书,第111页。

[27]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28] 魏振瀛等:《市场经济与民法观念》,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5期。

[29] 江平、张礼洪:《市场经济与意思自治》,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

[30] 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3-64页。

[31]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1-22页。

[32] 同上注,第23-24页。

[33] 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6-47页。

[34]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5] 魏振瀛:《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

[36] 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以民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37] 此一结论,乃为笔者在一个初步的假设基础上,进行简单印证而得出,并没有对各个阶段的所有法典做一系统的考察,即使是最早的文明初期的法典也考察得不全面,敬请读者注意,也望方家批评指正。

[38] 李开国著:《民法总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研究生内部教学用书,2001年内部印行,第22-24页;参见彭万林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页。

[39] 彭万林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0] 此处的基础法律关系既包括绝对的基础法律关系,也包括相对的基础法律关系。

[41] 曾世雄著:《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42] 郑立、王作堂:《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4-480页。

[43] 预防型民事责任的相关论述,参见丁海俊的文章《预防型民事责任》,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