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张晓茹[1]
【摘要】对未成年人民事利益进行特殊保护,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的共同做法。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民事司法的规定比较笼统,民事诉讼法也没有特殊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规定。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至少应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检察机关应拓宽参与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渠道;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监护权变更程序;家庭案件的管辖应考虑未成年人的住所地;为避免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强化家事事件与家事效果事件合并审判,诉的变更、合并与反诉应较为宽松;认诺、舍弃、自认、和解受到限制以及法院得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的事实;家庭案件审理中应对未成年人采取具体的保护措施。
【关键词】未成年人 民事诉讼 制度完善
2013年6月南京两名女童饿死家中,国人震惊。服刑人员或吸毒人员子女的监护问题不容忽视和等闲视之。现行法律关于监护权的变更程序缺失。除此之外,未成年人民事权益遭受侵害的案件也呈井喷状涌现。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但关于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制度,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得比较笼统,《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是否单独设立“未成年人民事案件诉讼程序”只是立法例的选择问题,关于未成年人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是必要的。
我国法院系统已经设立少年法庭,少年法庭审理案件的范围也由原来的刑事案件扩展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虽然少年法庭设立的初衷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利益,但很多案件像离婚案件、收养案件,未成年人并不是案件当事人,这些案件少年法庭很难受理;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与家庭和监护人密切相关,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一方面采取了危机干预思路,把可能导致少年堕落、走向犯罪的少年权益保护案件,如虐待、失教、失养案件纳入少年法庭审理范围;另一方面,鉴于家庭与少年犯罪的关系最大,少年权益危机亦大多与家庭有关,故对涉及家事案件的审理予以特别关注。受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国家也都围绕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这个中心对民事案由进行择取。[2]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强调家庭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和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所承担的职责。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大多属于家事范畴,与父母子女关系、婚姻、家庭、继承密切相关,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问题上,从某种意义上讲,已经具有社会性质,更需要司法权力的介入和保护。国家介入的重点是保障家庭中的弱势者,尤其是妇女及儿童,要保障他们基本的安全以及作为一个个人应有的自主决定权。国家的介入,是出于对家庭这一独立领域尊重的同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对社会发展来说,这一保护是必须的。[3]因此,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和家事诉讼的审理常常联系在一起,本文将一并讨论。
一、检察机关应拓宽参与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渠道
我国检察院系统设立了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处(以下简称未检处),针对刑事案件主要是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捕、诉、侦、防一体化和专门化,但对民事案件只负责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抗诉案件。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保护远远没有充分发挥作用。国家公权力对未成年人监护事务的全面介入是世界各国监护公法化的立法趋势。依据国家亲权理论,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代表,对于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有限参与是各国的普遍做法。
(一)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做法
法国,在父母对其子女人身进行犯罪、虐待子女、经常酗酒等明显行为不端,或违法,严重危及子女安全、健康及品行,或父母两年以上拒不履行法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主要当事人参加诉讼向法院提起要求其丧失亲权的诉讼。有关确定亲子关系的案件,有关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的案件,有关对成年人实行监护托管或更改监护托管问题的案件,检察官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
根据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的规定,检察官参与收养案件、亲子关系的案件。日本《人事诉讼法》规定,收养关系案件中的收养无效、收养撤销以及解除收养的撤销之诉,应当成为诉讼被告的人死亡、没有被告时,以检察官为被告。确认父亲之诉,分别依据人事诉讼法的规定以该各确定的人为被告,该人死亡后,以检察官为被告。《日本民法典》第834条规定,父或母滥用亲权或有显著劣迹时,家庭法院因子女的亲属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宣告其丧失亲权。第835条规定,因行使亲权的父或母管理失当而危及子女财产时,家庭法院因子女的亲属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宣告其丧失管理权。
英国的民事检察制度规定,检察长有权参与确认婚生和非婚生子女合法身份的案件。按照匈牙利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长有权提起,对于生父身份推定争议的案件(须具备一定条件);关于撤销收养的案件(须具备严格规定的条件);关于剥夺或恢复亲权的案件;关于设定保佐的案件;关于撤销保佐的案件。还有一些同民事身份有关的案件,确认生父和子女的出身案件(确认生父案件、否定生父推定案件、确认生母案件、确定准婚生儿童的父亲的案件);剥夺亲权案件和恢复亲权案件。匈牙利民诉法典对于以上各种案件规定了特别的程序。检察长就这些案件提起诉讼的权利,一般是有限制的或者是根本被排除的。但是允许检察长按一般程序介入已经进行的民事身份诉讼。
我国台湾地区《检察官参与民事及非讼事件注意要点》第2条规定,这些民事及非讼事件主要包括死亡宣告事件、禁治产事件、选任遗产管理人事件、保存遗产事件、酌(选)定监护人及指定监护方法事件、宣告停止监护权事件及宣告终止收养关系事件。我国台湾地区“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少年事件处理法之案件及民事诉讼法之人事诉讼事件之第一审事件,由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对应执行职务。
(二)我国现状及须完善之处
其实我国早在1929年国民党政府公布的民法和1935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官参与婚姻事件、亲子关系事件、禁治产事件及死亡宣告事件等人事诉讼程序,也均作了具体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制度,第209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三种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本条规定打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院抗诉再审的两条渠道,缓解了当事人申请再审难,也使当事人申请再审不成的情况下转向向检察院抗诉再审制度化和规范化。对未检工作而言,本条的规定可以发现更多的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案源。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工作人员应熟悉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用足用好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制度,切实维护好再审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需要出发,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侵害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案件。比如,对涉及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案件(特别是服刑人员子女监护权的变更),可以将刑事诉讼中成熟的社会调查制度与心理治疗运用于检察机关参与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
家事诉讼、未成年人案件本来就涉及社会公益,广义理解民事公益诉讼,比如,针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案件,性质恶劣、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这里的“有关单位”,笔者认为应包括检察机关。养父母虐待、恶意遗弃养子女或有其他显著危害养子女利益事由等情形的,根据《收养法》第26条的规定,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送养人死亡或者送养人不作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
合理、有效、广泛地运用检察建议。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可通过社会调查制度和心理测试,形成书面报告,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当父母有虐待子女、酗酒、行为不端、犯罪等不良表现,或对子女不予照顾或引导,使子女的安全、健康与道德品行显然受到危害,或连续一定时间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或因管理不当而对子女的财产造成危害等情形的,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要求该父母丧失亲权的诉讼,尚缺乏法律依据,[4]但可以向其父母发出检察建议,因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2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不仅对法院和未成年人父母,对其他监护人、学校、社区、教育培训机构、儿童娱乐场所,均可适时发出检察建议。
检察机关参与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也将面临不少挑战,比如,提起涉未民事案件的范围,需要探索,更需要和法院沟通与协调,比如可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未成年人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检察机关提起涉未民事案件的权利和义务,需要研究界定。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对象和条件之法律效力尚未明晰。各地可先进行试点工作,总结经验,有益和成熟的做法再形成规范性文件,在全省(直辖市)或者全国全面实施。
二、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监护权变更程序
(一)家庭功能不饱满甚至缺失导致未成年人得不到很好的监护,监护不力时,缺乏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民法通则》适用意见第10条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到第13条具体规定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监护职责。做家长比做任何“长”的入门条件都要低,但做个称职、优秀的家长很不容易。父母感情不和,或者存在家庭暴力,或者父母离异,或者父母均忙于工作,疏于管教,致使涉案青少年夜不归宿、经常不在家吃饭的行为被家长放纵、忽视,而青少年出现这种情况,往往是犯罪的前兆。[5]家庭功能不饱满甚至缺失导致未成年人得不到很好的监护,监护不力时,缺乏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2013年长春偷车杀婴案,家长把儿童独自留在车里的行为,美国很多州都有相关法令,或罚款或判刑。例如,伊利诺伊规定若造成儿童死亡,可判刑2—10年。澳大利亚的法律对家长看管孩子有详细规定,家长如长时间外出,将不满12岁的儿童独自留在家中,将涉嫌遗弃儿童罪,会面临比打孩子严重得多的法律后果。这一规定在最大限度上保证了监护人对孩子的照看,减少了孩子因无法照顾而发生意外的可能。我国仅教育部2012年出台《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教基二〔2012〕4号),其中有以下内容:(1)创设安全的生活环境,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如要把热水瓶、药品、火柴、刀具等物品放到幼儿够不到的地方;阳台或窗台要有安全保护措施;要使用安全的电源插座等。(2)在公共场所要注意照看好幼儿;幼儿乘车、乘电梯时要有成人陪伴;不把幼儿单独留在家里或汽车里等。目前,还没有相关的刑事法律规定。
(二)被委托监护人的监护能力无法保障,缺乏监督手段
《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第23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民法通则意见》第11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联系状况等因素予以确定。法律规定笼统,对被委托人监护能力的要求无形中被降低。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状况也堪忧。[6]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的统计表明,被侵犯儿童的家庭中,父母双方大部分外出忙于生计,无暇顾及年幼子女,或者由爷爷奶奶照看,或无人照看又未将孩子送往托儿所、幼儿园,孩子长时间独自留守或独自玩耍,给犯罪分子下手的机会。儿童家长的监护空白,是儿童容易受到猥亵侵犯的一个重要原因。儿童被委托亲戚监护需要更多的法律规范,甚至需要社区工作者或法官的监督与帮助。[7]
(三)监护人落实程序漫长,指定监护人作为法院裁定监护人的前置程序不合理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此条规定,看似列举的监护人主体范围较广,但由于各种原因,失去父母监护的未成年人往往会出现无人监护或者监护不力的状况。比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年事已高,或者身体状况不佳,或者经济状况差等没有监护能力不适合担任监护人;没有成年的兄、姐;其他亲属不愿意承担监护责任而互相推诿,虽然《民法通则》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父母所在单位种类也多样化,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主要任务是生产、经营,职工的生老病死以及子女福利都转为社会化,所以父母所在单位不可能指定和担任监护人。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不在一地时,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很难指定。《民法通则》还规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指定监护人的单位不具有权威性,并且还将指定监护作为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这样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落实,需要漫长的过程,未成年人监护难免会出现空档和不力。
(四)监护监督机关不力,没有明确规定监护监督人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如前所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所在单位,不可能作为监护监督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与监护人彼此较为熟悉,或认为是家务事不宜多管,或予以劝诫、制止没有威慑力和强制力;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也是权宜之计,或者已经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为时已晚。由于儿童福利制度一直没有系统建立,缺乏对这些案件强有力干预的行政执法主体,因此,这类案件始终不能进入司法程序。
(五)临时监护以及撤销监护权应与司法程序相衔接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北京将开展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试点工作,面向全市社会工作事务所购买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试点服务项目,其中购买服务项目的对象为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年检合格的社会工作事务所。经过审核的社会组织将承担心理治疗、监护评估等工作。密云区的服务项目重点则将探索开展监护监督和困境未成年人救助帮扶机制,监护人不履责的将可被撤销监护权。[8]
民政部门在处理案件时,如果发现儿童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需要发生改变,为了儿童的安全和健康成长,应当重新确定儿童的监护关系,为其指定新的监护人,则需要将案件申请到人民法院。在其他国家的儿童福利制度构建中,基本都是同时围绕儿童福利管理机构和法院的职能而设计的。儿童福利管理机构对案件的处理与司法程序是紧密衔接的,而且儿童福利管理机构采取的很多措施都需要经过法院的裁决,例如将儿童带离家庭的紧急庇护程序需要由法院通过听证予以裁决,将儿童带离的安置期间也需要定期向法庭报告儿童和案件的情况,儿童福利措施的采取也需要通过法院予以决定,儿童的长久安置和监护关系的确定也由法院最终裁决。[9]
(五)建立完善的监护人变更的特别程序
《民法通则意见》第20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1990年《民通意见》(修改稿)第21条却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2009年最高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通知》,适用特殊程序案件,包括申请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案件;申请撤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资格案件。这些是目前关于监护权变更程序方面的所有规定,并且都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总结经验上升为法律,单独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编中。
三、家庭案件的管辖应考虑未成年人的住所地
(一)亲子关系案件的管辖
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规定,关于子女的否认、认知、其认知的无效或撤销或者民法第773条规定确定其父亲为目的的诉讼,以子女的普通审判籍地或者其死亡时普通审判籍地的地方法院为专属管辖。新人事诉讼法规定,由该诉具有身份关系的当事人的普通审判籍地或者死亡时的普通审判籍的家庭法院专属管辖。
德国从1997年12月16日的《亲子关系改革法》开始,亲子关系案件就是家庭案件;因此,该案件由初级法院的家庭法院管辖。在地域上,亲子事件专属于子女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在国内无住所时,专属于其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如由母亲提起诉讼时,母亲的住所地的法院也有管辖权,母亲在国内无住所时,其经常居住地的法院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法律没有对亲子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应借鉴德国和日本的做法,以子女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为原则,也可规定由母提起诉讼时,母亲的住所地的法院也有管辖权。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和妇女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方便法院调查取证。
(二)追索扶养费案件的管辖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42条第1款第1句规定,涉及一方父母或者双方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扶养义务的程序,由子女或者代理子女一方父母的普通审判籍所在的法院专属管辖。这一规定对争讼程序和简化程序中的申请同等适用。当事人的角色并不重要。该管辖权也有利于第三人,尤其是将接受抚养请求权转移的社会给付机构。根据这一规定,对双方父母的诉讼在实践中只能在子女的普通审判籍提起。在抚养费诉讼的框架内,法院也可以对父母抚养费的变更进行裁判。子女或者一方父母的普通审判籍在国外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在被告的住所地、辅以居住地提起诉讼;被告一方父母在国内既无住所地又无居住地的,则子女又可以在自己的住所地或者居住地起诉。父母之间同时产生离婚程序或者其他婚姻程序的,则婚姻案件的法院当然具有优先的专属管辖权。婚姻案件嗣后才处于未决状态的,则应当将抚养费程序依职权移送给婚姻案件的法院。[10]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对未成年人追索抚育费的案件却没有类似的规定。为了方便老人、未成年人诉讼,考虑到异地诉讼的困难,应统一规定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涉及有未成年子女的婚姻案件的管辖
2004年日本新《人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撤销婚姻或离婚之诉的婚姻当事人间有未成年子女时,家庭法院必须考虑未成年子女的住所或居所。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编中关于婚姻事件管辖的规定有,在诉讼系属发生时,在国内无共同居所,而配偶一方与他们共同的未成年子女同居一地时,专属于其居所地所属的家庭法院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婚姻案件实行一般地域管辖,即原告向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诉,极少数情况下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有的规定,没有提及未成年子女,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外出务工或长期在外地工作,另一方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情况极为普遍,为了便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进行诉讼,在某种程度上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或者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可以规定“无共同居所的,而配偶一方与他们共同的未成年子女同居一地时,由其居所地所属的法院管辖”。这样便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进行诉讼以维护他们的利益。
为避免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强化家事事件与家事效果事件合并审判,诉的变更、合并与反诉应宽松掌握。
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关于诉的变更与合并,一般都有一定的条件限制。诉的变更要求:(1)新诉不属其他法院专属管辖;(2)新诉与原诉均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3)在原诉言词辩论终结之前进行。此外,有的国家还规定,诉的变更还需征得被告同意,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诉讼系属发生后,在被告同意或法院认为有助于诉讼时,准许为诉之变更”。诉的合并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1)几个诉讼标的必须由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2)受诉法院至少对其中一个诉讼有管辖权,但若其他法院有专属管辖权的则不能合并;(3)合并的诉须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如果是(诉讼系属后)因追加而发生的诉的客观合并,那么必须以不妨碍被告的防御和诉讼正常进行为必要条件。许多国家法律规定诉的追加必须经过被告的同意,旨在合理保护被告。同时,如果法院认为诉的追加阻碍诉讼程序的正常和顺利进行,可以不予准许。但是家事事件诉的变更、合并与反诉则较为宽松,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就家事诉讼诉之合并、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设有特别规定,不受通常诉讼程序的拘束。
亲子关系案件中,非亲子关系事件之诉,以交付子女、返还财物、给付家庭生活费用或扶养费的请求或由诉的原因、事实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应与亲子关系事件合并提起,或在亲子关系事件程序中进行诉的追加或提起反诉。认领无效或撤销认领之诉,应合并提起,或在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进行诉的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提起认领无效或撤销认领之诉因无理由被驳回的,受该判决约束的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诉之合并、变更或追加所得主张之事实,提起独立之诉。以反诉提起上述之诉因无理由被驳回的,受该判决约束的被告,不得援以前得作反诉原因主张之事实,提起独立之诉。收养关系案件中,关于收养无效、撤销收养及确认收养关系成立或不成立及终止收养关系之诉,可以合并提起,或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诉的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非收养事件之诉,以交付子女返还财物给付家庭生活费用或扶养之请求或由诉之原因事实所生损害赔偿之请求为限,亦得合并提起或于其程序为诉之追加或提起反诉。
诉的合并虽然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也有可能因合并诉讼种类繁杂,形成诉讼拖延,有违迅速裁判的要求。《德国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第20条规定,法院如果认为具有关联性时,得命令合并审理,但另一方面,基于使程序资料明确化及加速程序进行的考量,法院亦得命令分别审理。[11]除涉及同一未成年子女的程序得合并,及于确认生父程序得合并请求抚养费以外,其余情形禁止合并。在收养事件中,禁止合并其他事件。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虽赋予法官合并审理的权限,但诉讼程序不得合并非诉程序。[12]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没有针对家庭案件作出特别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设立预备合并之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第1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显然是依伦理或逻辑顺序而确定的。随着我国婚姻制度的完善,婚姻诉讼种类增加,以伦理或逻辑顺序来确定审理次序将不宜操作,或有违当事人的意愿。因此,针对原告就不能并存的婚姻事件合并起诉或进行的诉的追加,作为预备的诉的合并审理更为妥当。
在起诉上的限制,我国现行法律倒有一些规定:(1)对男方起诉的限制。《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2)重新起诉的时间限制。《民诉法》第124条(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44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但根据该解释第150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条件的限制。”虽然这样的规定较为具体便于司法实践操作,但缺乏涵盖性,不能满足所有婚姻案件的需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借鉴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允许基于同一婚姻关系的婚姻诉讼之间,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进行诉的变更、合并或者提起反诉,同时规定禁止另诉。比如可制定以下条款:
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确认婚姻关系成立不成立以及离婚,可以合并提起,也可以在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进行诉的变更、追加或者提起反诉。
除非判决非法,婚姻事件、亲子关系事件、收养事件判决确定后,原告不得就变更诉讼请求或请求的原因,或者基于同一身份关系主张的事实,提起相关的身份诉讼。被告不得就反诉主张的基于同一身份关系的事实,提起相关的身份诉讼。
四、认诺、舍弃、自认、和解受到限制,法院得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的事实
通常的民事诉讼程序遵循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诉讼上的认诺、舍弃和自认是其重要内容之一。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认诺是指被告在诉讼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认其为正当的陈述,舍弃是指原告在诉讼中承认自己诉讼请求的全部或一部为不正当的陈述,自认则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陈述。根据处分权主义,被告认诺诉讼请求或原告舍弃诉讼请求时,法院应当相应地作出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而根据辩论主义,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自认时(包括明示的自认和默示的自认),对方即毋庸举证,法院亦应当以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13]
因亲子关系事件,有关公益,应限制当事人处分主义为宜,在亲子关系案件中,关于认诺及诉讼上自认或不争执事实效力的规定,亲子关系事件,均不适用。法院得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的事实。但在裁判前,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的机会。同样地,通常程序关于认诺效力的规定,也不适用于收养事件。关于诉讼上自认及不争执事实的效力的规定,在收养诉讼中限制适用。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撤销收养或终止收养关系之诉,关于撤销收养之原因事实,不适用诉讼上自认。在收养无效或确认收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关于收养无效或不成立及收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实,也不适用诉讼上自认。因维持收养或确定收养是否无效或不成立,法院可以考虑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并命当事人进行辩论。
五、家庭案件审理中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具体措施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命令配偶双方本人到场并对本人进行审讯;法院可以对配偶双方进行讯问。配偶双方有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时,法院并应讯问配偶双方对子女的照管事项,并应通过负责青少年救助的机构就咨询的可能性给予指示。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20条亦对婚姻事件中暂时命令作出了规定,法院可以依申请发出暂时命令,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对于配偶双方共同的子女如何行使亲权;父母一方与子女的来往;把子女交给父母中的另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配偶双方的分居;对配偶一方的抚养;夫妻住宅与家庭用具的使用;指定给配偶一方或子女个人使用的物品的交付与使用;婚姻事件与离婚后事件的诉讼费用的缴纳义务。
德国民事诉讼法在抚养费程序中原则上适用提出原则:每方当事人都必须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构成要件并且在必要时必须证明。根据第643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裁量要求当事人对其收入、与计算抚养费有关的财产、人身状况和其他经济状况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证据。当事人没有答复时,法院可以从第三人那里调取。这一权限并不影响一般规定。法院因而可以提问、使用第273条第2款第1项和第2项的期日准备、命令提交证书和文件或者书面询问证人。不存在职务调查义务,第643条仅仅改善了法院在其职责范围内查明事实的权限。原告还是可以继续提起抚养费阶段诉讼。[14]德国在实践中1976年开始实施的在婚姻案件系属期间通过暂时命令对配偶和子女的扶养(抚养)费进行处理的做法证明是正确的。因此,1998年立法机关在第644条中又将这种做法扩展到所有属于家庭案件的抚养费诉讼之中。现在,法院可以对所有的抚养费请求权进行临时处理,无须有婚姻案件发生系属。前提条件仅仅是向法院提起抚养费诉讼或者提出相应的诉讼费用救助申请。只要可以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暂时命令,就不能进行第935条、第940条的(要求支付紧急抚养费的)假处分。由于这些条件很容易得到满足,并且所有合适的抚养费都可以不拘期限地进行处理,申请假处分在此前就已经丧失了法律保护需要。因此,假处分在抚养费案件中仅仅具有无足轻重的作用。只有在抚养费诉讼不能同时系属或者同时系属有很大困难时,才可能存在假处分的法律保护需要。[15]
我国台湾地区2011年12月12日通过的“家事事件法”中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规定了暂时处分制度。台湾地区最高司法机构曾就家事诉讼保全处分的性质表示意见如下:“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假处分,旨在保护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性质上为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非属确定私权之诉讼程序,申请人释明有定暂时状态之必要,法院即得为准许假处分之裁定。至于其主张实体上理由是否正当,乃属本案问题,非假处分程序所应审究。”[16]“家事事件法”规定关系人申请暂时处分时应表明事项,以利于法院审酌,可依职权调查证据。其中关系人如果就仅其得处分之事项为请求时,应释明暂时处分的事由,避免浮滥请求,以节省司法资源及保护其他关系人利益。规定暂时处分的内容,包括:法院就请求扶养费事件,得暂时命为一定之给付;就选定未成年子女监护人事件,得命暂时对子女为适当处置;于交付未成年子女事件,得命暂时禁止携未成年子女出国;于改定遗产管理人事件,得禁止遗产管理人为特定之行为等。法院并应将暂时处分之方法及内容具体载明于裁定书,以利执行。[17]
亲子非讼事件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影响重大,法院除保障其听审请求权外,为使未成年子女真实表达意愿,“家事事件法”规定,法院就亲子非讼事件为裁定前,应依子女之年龄及识别能力等身心状况,于法庭内、外,以适当方式,晓谕裁判结果之影响,使其有表达意愿或陈述意见的机会;必要时请儿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专业人士协助。
法院在审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行使或负担等事件中,像离婚案件、收养案件,未成年人并不是案件当事人,除确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权及听审请求权之外,确保子女最佳利益的诠释能融入子女观点,妥善安排子女的照护及探视等事项,避免不当干扰,“家事事件法”特别规定为未成年子女选任程序监理人。该法第109条规定,就有关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行使或负担事件,未成年子女虽非当事人,法院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在必要时,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声请或依职权为未成年子女选任程序监理人。
“家事事件法”规定,交付子女或给付扶养费等家事事件裁判确定后,采行嘱托其他法院或相关机关、团体及其他适当人员共同为之各项劝告措施,促使债务人自动履行。例如请相关机关、医疗机构、民间团体、心理师、社工人员、学校老师、债务人信赖的亲友等协助评估、劝告、沟通、安抚情绪等;劝告措施可为多元,例如,评估债务人自动履行的可能性、何时自动履行、债权人的意见、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心理、感情状态或学习生活状况及其他必要事项等,以拟定适当对策;评估债权人及债务人会谈的可能性并促成会谈。进行亲职教育或亲子关系辅导;未成年子女无意愿时,予以适当辅导,评估促成共同会谈、协助履行;向其他关系人晓谕利害关系,请其协助促请债务人履行;协助债权人或债务人拟定安全执行计划或短期试行方案;劝告债务人就全部或已届期金钱或其他代替物的给付,提出履行方式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等。[18]“家事事件法”还规定,家事事件多涉及亲情、情感、子女、人格尊严等因素,执行时应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执行方式、综合审酌各种因素,采用适当执行方法,以利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6条作出规定,法院对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第100条增加了行为保全,但没有规定针对未成年人特点的假处分。
[1]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院聘),法学博士。本文获2013年中央政法委、团中央、中国法学会联合举办的“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治保障”主题征文活动二等奖,未曾公开发表。
[2] 童蕾:《浅议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及其对受案范围的制约》,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4期。
[3] 王文杰著:《月旦民商法研究:新时代新家事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1页。
[4] 我国民法未区分亲权和监护制度,过分倚重亲权监护,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进行教养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人保护与关爱上,各国与地区均将发展健康、有序的亲子关系作为构建和谐家庭关系的基石,父母不仅有权利,而且有责任照料和监督其子女,而其他有关政府机构、社会团体仅作为有益补充。很多国家均从民法中专章规定亲权停止的条件。
[5] 详见顾华详:《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社会管理措施研究》,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6] 黄军锋:《论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完善》,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7] Leonard Edwards,Relative Placement in Child Protection Cases:A Judicial Perspective,Juvenile and Family Court Journal,2010,Spring.
[8] 陈荞:《北京:未成年人监护人不履责将可被撤销监护权》,载《京华时报》2013年9月3日。
[9] 韩晶晶著:《儿童福利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57页。
[10] 〔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著:《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332页。
[11] Vgl.Keidel/Sternal,Kommentar zum Gesetz uber das Verfahren in Familiensachen und in den Angelegenheiten der freiwilligen Gerichtsbarkeit,17.Aufl.,2011,§20,Rn.1.转引自许政贤:《人事诉讼的典范转换?!——以家事事件合并审理制度为例》,载《月旦法学杂志》2012年第10期。
[12] 同上注。
[13] 赵钢、刘学在:《婚姻无效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
[14] 〔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著:《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334页。
[15] 同上注,第1335页。
[16] 参见台湾地区最高司法机构2001年台上字第217号裁定,载http://jirs.judicial.gov.tw。
[17]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制定条文对照表。
[18] 同上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