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权——转移占有的担保形式
★质权自交付质物时设立
★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物
了解权利
质权,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权的特征是:(1)质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履行而设定的,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物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就质物优先受偿。(2)质权是一种动产物权,对不动产不能设定质权。另外,权利也可以成为质权的标的,称权利质权。(3)质权须移转质物的占有,质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在设立质权时,出质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应当将质物的占有移交给债权人。
保护权利
未占有质物的,质权成立吗?
钱某到菜市场摆摊卖菜。可是刚开始没资金又不好意思开口向家里要钱,于是就想向自己的朋友借点钱。
2007年9月21日,钱某找到他的朋友赵某,要向他借款5000元,并承诺到2007年12月1号就把钱还给他。赵某爽快地答应了,但是要求钱某提供担保。于是钱某将自己随身携带的一台笔记本电脑拿出来,放到赵某面前说:“我就用这个作质押吧,但是由于我目前还要用电脑,所以你能不能先把电脑给我用,过几天我再拿给你。”赵某碍于朋友面子,也不好说什么,只得由着钱某把电脑拿走了。
2007年10月15日,资金又周转不开,钱某于是找到了他的另一个好朋友邓某,要求向他借款3000元,并保证在2007年年底一定把钱还给他。邓某由于不放心,就要钱某提供担保,钱某想了想,仍旧把自己随身带的笔记本电脑拿出来说:“就用我的笔记本电脑作质押吧,到时候不还钱你就卖了它,得到的钱先还给你。”于是邓某给钱某打了个欠条,并在欠条上约定双方以笔记本电脑作质押。于是钱某从邓某处取走了3000元钱,并将自己的电脑交给邓某作质押。
2007年12月1日,赵某找到钱某,要求其还钱,但钱某无钱可还。于是赵某要求钱某按照约定将其笔记本电脑交给自己卖了偿还债务,但钱某说电脑在邓某那里作了质押,让赵某找邓某要。可是邓某并不同意,认为电脑现在在自己这里作了质押,赵某无权要回。赵某无奈之下,将二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取回电脑,实现自己的质押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质押于交付质物时成立。本案中,虽然钱某与赵某约定在先,但是钱某并没有交付电脑,因此赵某的质押权不成立。但是赵某与钱某的质押合同成立,因此,赵某可以追究钱某的违约责任,但是不能请求实现质权。钱某与邓某的约定虽然在后,但是钱某将电脑交给了邓某,因此二人之间设立了质押,邓某取得了质权,赵某不能请求邓某归还电脑。因此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到质押及质权问题。
质押是债务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交给债权人占有,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接受质押财产的为质押权人,提供质押财产的称为出质人。质押权人所享有的权利称为质权。质权分为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权利质权主要指以各种票据及股票、知识产权等权利设定质押的权利。质权也是债权人确保实现自己债权的一种方式。与抵押权不同的是,抵押权人不需要占有抵押物,而质权人必须占有质物,也就是说只有提供质物的人将质物交付给质权人的时候,质权才成立。否则只有双方的约定而没有实际占有该物,质权就不成立。因此本案中赵某虽然与钱某约定了质押,但是赵某没有实际占有该电脑,因此赵某的质权不成立。而邓某则不但有了约定,也实际占有了该物,因此邓某的质权成立。
因此,质权人在设定质权时一定要注意,仅有合同约定,而没有实际占有该质物,质权是不成立的,只有实际取得了该质物,才真正取得了质权人的地位。
权利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