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论、出版自由权——公民表达与交流的保障
★每个人都可以正当合法地表达自己的意愿
★言论自由权中的“自由”不是无限制的,是法律范围内的自由
了解权利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针对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问题表达自己的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言论自由在宪法中主要指政治言论自由。言论自由在政治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是民主政治的基础,具有政治监督作用。
出版自由,是指公民享有通过以印刷或其他复制手段制成的出版物公开表达和传播意见、思想、感情、信息、知识等的自由。出版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主权利,是民主政治的重要体现,具有政治监督和信息传播功能。
保护权利
案例1:报道客观事实对他人名誉造成影响的,构成侵权吗?
2005年2月3日,中国工商报社做了《商标300特别报道:回眸经典商标大案》一文,其中“挑战恶意抢注的PDA风波”用大量篇幅,对李某抢注PDA商标的事情进行了报道,并用了“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商标虫”等字眼对李某进行了描述。
李某遂提起诉讼,认为自己从来没有申请注册过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自己所在公司所为,中国工商报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他的名誉,损害了他的公众形象。要求法院判令中国工商报社停止侵害,将其网站的侵权文章删除,在《中国工商报》上发表道歉声明,并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而中国工商报社则认为,其在《商标300特别报道:回眸经典商标大案》中对“挑战恶意抢注的PDA风波”的报道是客观真实的;恶意抢注商标行为虽是李某所在公司所为,但李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行为与其无法割裂开来,因此中国工商报社认为自己据实报道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李某的名誉权。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胜诉。中国工商报社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中国工商报社所做的《商标300特别报道:回眸经典商标大案》报道了一系列商标界的侵权案件,对商标界的各种纠纷案件都进行了报道,以求传播商标运作及保护的有关知识,探究商标保护的最佳方法。中国工商报社作为一个商标专业性传媒机构,其刊登的《商标300特别报道:回眸经典商标大案》一文所载内容是将与商标相关的纠纷予以报道,因此中国工商报社没有诋毁、诽谤相关法人、公民的主观目的。另外,《商标300特别报道:回眸经典商标大案》一文对“商标虫”所做的定义,是指那些在不同类别上恶意抢注他人注册商标或在相同类别上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行为,该文报道了抢注事实,并没有对李某的名誉进行毁损的目的。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故意散播影响他人声誉的虚假消息的,还属于“言论自由”吗?
某甲为了当上学校校长,便到处搜集自己竞争对手李某的消息。当他听到有小道消息称李某曾经因嫖娼而被抓进派出所后,他便四处散播李某生活不检点,不适合做校领导,应当选一个生活上没有污点能够代表良好形象的人当学校领导的消息。后来,李某得知了某甲散布自己生活不检点的事情后,将某甲告上了法院,请求某甲赔礼道歉。某甲认为,自己有言论自由,并且自己是在得知了小道消息后才散布的,并不是完全没有依据的。
法院审理后,认定某甲散布的小道消息是一些对李某有意见的人捏造的,某甲构成了侵权,应当向李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以上两个案例涉及到公民的言论自由权。
我国是一个自由的国度,国家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每个公民都可以用书面或口头形式表达自己对国家政治、社会生活的看法。如第一个案例,中国工商报社就有对国家《商标法》实施现状发表自己的观点,其所做的据实报道没有损害任何公民的名誉的目的,不过是在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权利。法院所作的判决也是对公民言论自由权的确认和维护。任何人都不得以各种方法妨害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言论自由权的行使要有一定的限度,即不得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损害他人名誉。如第二个案例中的某甲恶意毁损他人名誉,就不再是行使言论自由权的行为,而是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里所说的“民事权益”,就包括名誉权,由此可见,国家只保护法律范围内的自由,公民虽然享有言论自由权、出版自由权等权利,但必须在法律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惩罚。
权利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