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与抗争政治:当代中国乡村社会稳定问题研究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四 抗争政治的类型

对抗争政治类型的划分可以选择不同的角度,角度的选择与研究者关心的问题有关。当代中国的抗争政治是在社会转型的整体框架下展开的,因此,有两个问题可谓焦点:一是转型社会为抗争政治的合法渠道提供了什么样的结构性规定与限制;二是在这种结构性条件的制约和刺激下,抗争政治的组织手段和动员方式有什么样的差异。我们据此可以确定对当代中国抗争政治进行分类的两个维度:行动的合法化维度与组织化维度。有人提出还可以加上第三个维度:抗争行动所追求的社会变革的程度(赵鼎新,2006: 3)。这个说法主要是想区分革命与反叛,这两者都完全不具行动的合法性,但革命追求的是根本性的变革或斯考切波(2007)意义上的“社会革命”,而叛乱所追求的社会变革程度很小。不过,在当代中国,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经典意义上的“革命”和“叛乱”。本书也就不加上这个维度了。

我们首先按照合法化维度,划分出当代中国抗争政治的三个大类七个小类。

第一个大类是依法抗争行动。这种类型的基本特点是人们以较为理性、合法的手段去向政府施压,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个大类又可分为三个具体类型:群体性行政诉讼、集体上访与抗争性聚集。

具有最高合法性的抗争行动是群体性行政诉讼。以法律为武器,通过诉讼来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无论在西方民主国家,还是在中国这样的转型国家,都是制度允许甚至鼓励的。因此,诉讼一般都被看作政治参与行为而非政治抗争行为。但在中国,群体性行政诉讼集团诉讼是利益受害群体通过共同诉讼或诉讼代表人来寻求法律救济的方式。中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有关集体性行政诉讼的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多采用单独立案、合并审理或单独立案、分案审理的方式。我们把中国处理群体性行政纠纷的这种司法实践视为广义的集团诉讼。参见范愉(2005)。具有特殊的性质。这是因为群体性行政诉讼案件涉及民众群体与地方政府的纠纷,被法院视为敏感性案件。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妥善处理群体性行政案件的通知》中指出:“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行政争议呈现增多的趋势,特别是由农村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企业改制、劳动和社会保障、资源环保等社会热点问题引发的群体性行政争议较为突出。依法妥善处理好群体性行政案件,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必须引起各级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对于重大复杂和有影响的群体性行政案件,要主动及时地向当地党委汇报,在党委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依法妥善处理。进一步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与联系,取得行政机关的理解和配合,增进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对于案件中反映出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有可能引发群体性案件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要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便于党委、政府及时采取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群体性行政争议的发生。要加强同新闻媒体的协调与联系,注意正确引导舆论,防止对群体性行政案件的恶意炒作。”(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291541.)由于中国的地方法院在很大程度上还要直接受制于当地党委和政府,所以,每当碰到群体性行政纠纷这样的敏感问题时,法院总是面临极大压力,处事异常小心。这是由中国特殊的“诉讼政治学”(应星、汪庆华,2006;应星,2008a)决定的。民众在提起群体性行政诉讼后,也就常常不会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事。他们在从争取立案到审理再到执行的整个过程中,都要借助相当的抗争性手段才能推进诉讼的进行。这样,法庭内外就构筑起了中国特殊的抗争政治的一个舞台(参见汪庆华,2007;黄家亮,2008)。

具有一定合法性的抗争行动是集体上访。集体上访是利益受害群体通过写信或到访的方式向上级政府提出对下级政府的指控。中国县级以上的党政机关、人大和法院,都设有专门的机构接待民众的上访。由于中国政治体制的特征,上访人群大量聚集在北京及省城这样的政治中心,他们希望通过上访,能够向高层领导直接表达诉愿、解决纠纷和化解难题。中国今天的上访制度与帝制中国的非常上诉制度(参见欧中坦,1996)有相似之处,它们都企图跨越官僚制的若干等级、在民众与国家之间建立起某种直接的联系,都是非常规的解决纠纷的手段。因此,许多农民今天还习惯把上访称作“找青天”“告御状”。而高层领导一旦接待了上访者或对他们的上访事由做出了处理意见,其效力可视同官方文件,甚至比司法文书更有效力。从某种意义上说,信访制度的设计与运作,使中国1949年后的政治具有某种新的“双轨政治”(费孝通,2006)的性质。不过,上访权作为国家赋予民众的一种申诉权,其合法性往往是很含糊的。国家在什么情况下鼓励或容忍上访,在什么情况下又控制或限制上访——这是由国家和上访者之间推拉伸缩的权力实践来确定的。上访合法性的模糊程度与民众在上访实践中的“问题化”(应星,2001)策略有关。由于官僚机器惯有的特征,民众并非直接通过上访表达自身的诉求就可以使其问题得到解决。为了使国家真正重视其所反映的问题,民众不得不使用某些边缘化的越轨手段和特定的“问题化”技术(比如,进行抗争性聚集,在政府门前下跪甚至自杀),即把民众自身的利益困境问题建构为危及安定团结局面,因而是政府再也不能回避的重大问题——这些问题既给政府带来了相当的麻烦,同时,民众又没有直接触犯法律的红线(参见O'Brien & Li, 1995;郑欣,2005;许志永等,2006;董海军,2008)。

合法性较低但在某种程度上也为政府所容忍的抗争行动是抗争性聚集(contentious gatherings)。这个概念原是由蒂利(Tilly, 1978:275)提出来的,它是指十人以上作为某个群体的代表,聚集在政府门外表达诉求的一种方式。但蒂利在提出这个概念时并没有区分这种聚集过程中是否出现暴力行为。鉴于这一点在中国对于分析抗争政治的性质非常重要,所以,我在这里对这个概念重新定义:某些群体代表用较为理性、节制的方式聚集在重要场合或者通过围困政府官员或就地动员宣传来表达诉求的方式。有的时候,利益受害群体是在当地自发地宣传中央有利于民众的政策以对抗地方政府的“土政策”,有的时候进行较为理性的群体示威或较为节制的骚扰,以此对基层政府施加压力(参见Bernstein & Lü, 2003; O'Brien & Li, 2006;吴毅,2007)。蒂利(2008)在后来的著作中用过另一个概念——“地方性报复”,其意与“抗争性聚集”较近,但后者的提法还是更准确些。

抗争政治的第二个大类是群体性事件。这类事件合法性程度很低,政府容忍度也很低,但尚不构成对制度的直接挑战。所谓“群体性事件”,是指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较多人自发参加的、主要针对政府的群体聚集事件,其间发生了比较明显的暴力冲突,出现了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了较大的消极影响。显然,群体性事件不同于依法抗争行动的特点在于,它具有较强的自发性、暴力性与违法性。群体性事件不同于革命、叛乱或暴动的特点在于,它尽管是制度外的群体政治行动,但并不旨在挑战社会基本制度本身的合法性,而是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它不同于团伙犯罪的特点在于,它不是以哄抢财物、破坏秩序、伤害人身为直接目的的刑事犯罪,而是有着不失某种合理性和正当性的行动渊源或背景,违法犯罪行为只是这种行动的“意外”后果。它不同于群体械斗的特点在于,它不是民间的群体性纠纷,不是纯粹的治安性案件,而是群众把目标指向政府、企业或社会其他管理者,由利益纠纷引发而又具有某种政治性质的群体行动。可以说,群众与政府之间的利益矛盾是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背景,行为违法是它的客观后果,但它真正的驱动力却是情感(参见李琼,2007;单光鼐等,2009;成伯清,2009a)。

群体性事件这个大类又可分成两种基本类型:以非利益相关者为主体的群体性事件与以利益相关者为主体的群体性事件。尽管都被称为群体性事件,但无论是在行动的目标还是在组织的机制上,这两者都存在重要的差别。而且,以非利益相关者为主体的群体性事件的大规模上升正是1990年代后抗争政治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

抗争政治的第三个大类是反叛。这类抗争政治完全不具有合法性,对制度构成了直接挑战。其具体又可分为叛乱与革命。当然,这只是理论上的一个分类,当代中国的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这一类型。保留这一分类,主要是在对照中可以让人们更好地认识依法抗争行动和群体性事件的性质及其运作机制。

从组织化的维度来看,反叛的组织化程度最高,群体性事件的组织化程度最低,而依法抗争行动的组织化程度则居间。在反叛这一大类的内部,革命的组织化程度又明显高于叛乱。而在依法抗争行动与群体性事件这两类各自的内部,其抗争行动的组织化程度差别不太大。

因此,我根据合法化和组织化这两个维度,建立了一个当代中国抗争政治的分类图(见图1-1)。

图1-1 当代中国抗争政治的类型